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雲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所為104年度易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法律上程 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等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 段、第372條規定明確。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的具體理由, 必須是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是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是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因此,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上開說明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103年5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行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清心福全冷飲站福華店(下 稱清心福全飲料店)附近時,因故與同向步行於路邊之告訴人甲○○發生衝突,之後告訴人受有左足跟1公分外傷之傷 害,員警嗣獲報至現場處理本件糾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與卷內相關供述及書證資料互核相符;又關於衝突之主要經過情節,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暫停於路邊察看門牌號碼時,因突起步行駛,致與行走於路旁之告訴人及證人范卿芳(即告訴人當時女友)差點發生碰撞,告訴人即拍打被告車輛玻璃示警,被告嗣「持棒狀物下車理論」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經核被告供述與相關證人所述均屬一致,此等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㈡雖公訴意旨指告訴人所受左足跟1公分外傷之傷害,係因被告徒手推告訴人胸部, 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後倒退,左腳踝撞擊後方路邊直立招牌下方突出之尖銳金屬物品所致云云,惟查:1、經核告訴 人、證人范卿芳2人就被告行為時係徒手推碰告訴人身體何 處部位乙節,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明確指稱被告係自後往前,徒手推其「左後肩」部位等語;而證人范卿芳(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則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係告訴人先往後退,被告上前推告訴人,使告訴人往後倒致碰撞招牌成傷等語。細究證人范卿芳所述情節,可推論告訴人既先有往後退之情形,則被告當時應係與告訴人正面相對,其出手推碰之處自應為告訴人之正面身體部位,始致告訴人發生向後倒之結果,然證人范卿芳於偵查中實未具體證稱被告徒手推碰之告訴人身體部位為何,是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以徒手方式推告訴人之「胸部」乙節,所憑事證究竟為何,已非無疑,先予敘明。又衡諸常情,本件衝突發生地點係馬路旁之商店前,該處並非廣闊,告訴人、證人范卿芳2 人又係前後魚貫而行,堪認其等彼此間距離甚近,且告訴人指稱之被告傷害動作僅屬單一,證人范卿芳倘若確親身見聞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前後經過,其就自身與告訴人行走之前後順序、被告推碰告訴人之方向及接觸之身體部位等傷害行為態樣,當無混淆之可能,自應與告訴人為一致之陳述,惟告訴人、證人范卿芳竟就前揭主要情節為不一致之證述,已難謂非無瑕疵可指。況質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范卿芳應該沒有看到整個過程,因為她走在我前方,本件經過應該要以我記得的為準等語,是以證人范卿芳當日究否確實親見被告行為經過,實非無疑。佐之證人范卿芳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經證人范卿芳證述甚明,亦堪認證人范卿芳前揭所述非無刻意偏頗、維護告訴人之可能,自難遽採。2、又依告訴人所指情節,其所受前開傷害係因 被告自左後方往前徒手推其「左後肩」部位,致其失去平衡,左足跟與放置於清心福全飲料店前之直立式招牌架碰撞而成傷,惟依物理慣性及一般生活經驗,一般通常之人倘於猝不及防之情形下,為他人徒手使力自後往前推其背部左肩膀部位,身體因突受來自左後方之前推力道,人體應會失去平衡而往右前方方向撲倒,如此與環境周遭尖銳異物碰撞接觸之處,當為身體前側部位,應無可能致位於身體後側之「左足跟」處受有傷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上情後改口證稱:被告推我之後,我往前撲,可能是轉了一下才往後倒云云,惟細繹其迭於警詢及偵查歷次程序中從未指稱案發時其有「轉了一下才往後倒」之情形,迨至本院審理中始有前開證述,且所稱往前撲後經旋轉始往後倒之情節,亦與一般情形有異,殊難想像。再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非常確定我是撞到清心福全飲料店的招牌,因為該招牌鐵架是生鏽的,我還有問醫生要不要打破傷風等語,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應有詳加審視造成其受傷之直立式招牌甚明,惟經原審提示卷附清心福全飲料店店面照片,並請告訴人具體確認其所述直立式招牌為何後,告訴人就照片內型樣大相迥異之兩種直立式招牌,竟無法確認係何者使其成傷,凡此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述,難認非無與常情有悖之瑕疵,在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自難單以告訴人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3、 告訴人縱於前揭時、地受有左足跟1公分外傷之傷害,惟受 傷之原因多端,查案發之清心福全飲料店前並未劃設紅線,因而時有機車停放,此經證人廖宜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乃其後退時自行碰撞機車斜撐所致乙節,並非無稽。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情形下,自難徒憑告訴人、證人范卿芳迭見瑕疵且證明力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薄弱之證述,逕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徒手推告訴人胸部,或告訴人所指之徒手推其左後肩等傷害犯行所致。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並依法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且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無違誤可言。 三、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稱:㈠本件被告於案發之始即持用車輛上預藏之工具欲攻擊告訴人,係經過原審調查而證明之事實,由此可見被告於本件之傷害犯意明確。㈡被告盛怒之下推擊告訴人也經過原審傳喚告訴人審理時作證,以及證人范卿芳之偵查中具結證言,且案發時為夜晚時分,天色昏暗,2名 證人均證稱被告推擊告訴人,何以原審僅以證人證稱推擊部位之些微差異即論以被告無罪,2名證人之證詞以及被告持 工具欲攻擊告訴人之事證累積之證明力竟不足被告單一之抗辯陳述云云,原審判決,似不可採」、「經審核告訴人上開所述,尚非顯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原審於調查證據後,是認定被告當時有「持棒狀物下車理論」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非「持該棒狀物攻擊或作勢攻擊告訴人」乙節,此觀原判決記載甚明。而一般持物向陌生人興師問罪者,或出於壯膽,或恐對方有不理性行為時防衛之用等等,尚難一概而論,自不能僅憑被告當時持棒狀物下車,即當然推論被告主觀上已有攻擊告訴人之意思。告訴人沒有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上開認定有何違誤,即擅自扭曲為被告是持車內預藏工具欲攻擊告訴人,而主張被告已有傷害之犯意云云,顯然無據,難認為具體理由。㈡現行刑事訴訟制度,雖以被告為法院調查證據之對象,被告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惟更重要者,仍應遵守無罪推定、被告不自證己罪等原則。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 判例要旨)。原判決已詳細論述不採信告訴人指訴、證人范卿芳證述之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告訴人也沒有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認定之理由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以天色昏暗云云搪塞,亦非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至告訴人所謂2名證人等等所累積之證明力不足被告單 一抗辯云云,則是沒有理解上述無罪推定、被告不自證己罪等現代法治國所採行之訴訟原則,更非屬具體理由。㈢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稱事項,均難謂是合法之具體理由。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書僅抄錄上開告訴人所稱事項,此外別無其他有關上訴理由之敘述。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經核其上訴意旨,尚非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首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