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嬌 林家鋆 楊智淳 洪燦坤 洪如玲 陳金英 呂東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02號、103年 度偵字第5143號、104年度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鳳嬌(行業化名:芳如)於民國98年11月間依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玉禮」之邀,投資加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以下簡稱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行業後,開始發展組織,並於99年間介紹被告林家鋆(行業化名:翁姐、小蜜蜂)投資加入「純資本運作」行業,被告林家鋆再介紹被告楊智淳(行業化名:楊姐)及洪燦坤(行業化名:洪二哥)夫妻2人加入,並引介其子即被告呂東霖( 行業化名:小李)參與組織;被告洪如玲則係被告洪燦坤之妹妹,於99年6月間亦經被告楊智淳引介投資而加入廣西南 寧「純資本運作」行業;被告陳金英(行業化名:金姐)於100年間復經被告楊智淳引介投資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 作」行業,開始發展組織,其等歷任各代「老總」,執行各代「老總」應執行之事務如帳務管理、製作獎金分配表、訂班講課等。該「純資本運作」計畫之大要為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9800元(術語:21份股、1粒、1球),次月退回入會者 人民幣19000元,投資人成為「資本運作」計畫之會員後, 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術語:傘下)、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55份股(即3人)可升經理階級,招攬480份股(即23人)可升老總階級,老總階級即可分配其下線投資之獎金。另該計畫之「考察」行程,係以投資人僅支付機票費用,其餘食宿全免之方式,邀請投資人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進行7天「考察」,行程包含參觀廣西省南寧市區之東盟商 業園區及五象廣場等處,由該計畫首腦宣稱五象廣場旁之7 座石門及21棵樹分別表示瞭解「純資本運作」計畫需7天時 間及一次性投資需認購21份股權等。詎被告林鳳嬌、林家鋆、楊智淳、洪燦坤、洪如玲、陳金英及呂東霖等人於加入該「純資本運作」計畫成為會員,並依組織發展已達「老總」以上資格及均屬該「純資本運作」組織體系之核心人員,且明知投資人所投資款項均係用於上線會員之獎金分配,即該「純資本運作」計畫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亦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為取得介紹他人加入純資本運作所得抽取之佣金、獎金,被告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及上開參與模式之說詞,邀請投資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進行「考察」行程,安排至老總階級之會員住處聽取課程,介紹「資本運作」計畫,宣稱投資可獲利新臺幣千萬元以上、每月獲利6位數以上,藉機介紹遊說他人加入「資本運作」計畫, 所招攬各級下線成員有告訴人朱品臻、證人龔玉梅、張瀞蔆、張晴彥、王俊富、蔡世豪、李紀勳、徐長香、何家萱(原名吳何淑珠)、黃貫如、吳季松、吳東瀛、楊彩麗、王玉春、葉容妏、楊茹妃、鍾瑞松、施何金汝、陳俊志、雷雅雯、王金芳、王金鸞(王金芳之姐,掛名)、王安榮、吳思慧、黃靖芬(張晴彥之妻,掛名)、龔明芳(龔玉梅之妹,掛名)、李紫晴、賴信豪(張瀞蔆之子,掛名)、呂羿鴻(林家鋆之子,掛名)、呂寶樓(林家鋆之夫,掛名)、彭維演、劉姿佑、李滿梅、鍾兆永、魏士展、仇志剛、朱勝宏、巫麗玲、李桂蘭、林秀丹、曹保長、陳顥云、黃孟惠、張清輝、張秀玲、張慶誠(林碧珠之夫,掛名)、林碧珠、廖雪女、陳亞宜(吳東瀛之妹,掛名)、陳信溢、吳昌潤、林佩君、楊秀卿、林祥富、邱金蘭、蘇田玉香、翁朝永等人,因認被告林鳳嬌、林家鋆、楊智淳、洪燦坤、洪如玲、陳金英及呂東霖等人均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而均涉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鳳嬌、林家鋆、楊智淳、洪燦坤、洪如玲、陳金英及呂東霖等7人(下稱被告林鳳嬌等7人)均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林鳳嬌等7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品臻(原名 朱梅草)、證人龔玉梅、張瀞蔆、張晴彥、王俊富、蔡世豪、李紀勳、徐長香、何家萱(原名吳何淑珠)、黃貫如、吳季松、吳東瀛、楊彩麗、王玉春、葉容妏、楊茹妃、鍾瑞松、施何金汝、陳俊志、雷雅雯、王金芳、王安榮、吳思慧、黃靖芬、龔明芳、李紫晴、賴信豪、彭維演、劉姿佑、李滿梅、鍾兆永、魏士展、仇志剛、朱勝宏、巫麗玲、李桂蘭、林秀丹、曹保長、陳顥云、黃孟惠、張清輝、張秀玲、林碧珠、廖雪女、陳亞宜、陳信溢、吳昌潤、林佩君、楊秀卿、林祥富、邱金蘭、蘇田玉香及翁朝永等人之證述,及相關監聽譯文、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查復調查取證函暨所附帳戶資料、扣案純資本投資行業學習資料、教戰手冊、記帳本、相關存摺提款卡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鳳嬌等7人對於上開「純資本運作」之階級、獎 金分配方式、投資內容及其等各於上開時間加入「純資本運作」後,分別升上「老總」階級,且為獲取抽成獎金,先後招攬及安排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朱品臻暨證人龔玉梅等人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並參加「純資本運作」說明會,分享該制度之內容,且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朱品臻暨證人龔玉梅等人分別繳交入會金加入「純資本運作」成為下線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並均辯稱: 伊等所為並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語。 五、按被告林鳳嬌等7人行為後,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而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 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 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固業經修正刪除,然此乃係配 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尚非予以除罪化,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被告林鳳嬌於98年11月間依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玉禮」之邀,投資加入大陸地區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行業後,開始發展組織,並於99年間介紹被告林家鋆投資加入,被告林家鋆再介紹被告楊智淳及洪燦坤夫妻2人加入,並引介其子 即被告呂東霖參與組織;被告洪如玲則係被告洪燦坤之妹妹,於99年6月間亦經被告楊智淳引介投資加入;被告陳金英 於100年間經被告楊智淳引介投資加入,其等歷任各代「老 總」,執行各代「老總」應執行之事務如帳務管理、製作獎金分配表、訂班講課等。該「純資本運作」計畫之大要為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9800元(術語:21份股、1粒、1球),次 月退回入會者人民幣19000元,投資人成為「資本運作」計 畫之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術語:傘下)、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55份股(即3人)可升經理階級,招攬480份股(即23人)可升老總階級,老總階級即可分配其下線投資之獎金。另該計畫之「考察」行程,係以投資人僅支付機票費用,其餘食宿全免之方式,邀請投資人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進行7天「考察」,包含參觀廣西省南寧市區 之東盟商業園區及五象廣場等處,由該計畫首腦宣稱五象廣場旁之7座石門及21棵樹分別表示瞭解「純資本運作」計畫 需7天時間及一次性投資需認購21份股權等。被告林鳳嬌、 林家鋆、楊智淳、洪燦坤、洪如玲、陳金英及呂東霖等人均加入該「純資本運作」計畫成為會員,並依組織發展已達「老總」以上資格及均屬該「純資本運作」組織體系之核心人員,且知悉投資人所投資款項均係用於上線會員之獎金分配,即該「純資本運作」計畫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並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存在,渠等仍有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及上開參與模式之說詞,邀請投資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進行「考察」行程,安排至老總階級之會員住處聽取課程,介紹「資本運作」計畫,而招攬告訴人朱品臻、證人龔玉梅、張瀞蔆、張晴彥、王俊富、蔡世豪、李紀勳、徐長香、何家萱、黃貫如、吳季松、吳東瀛、楊彩麗、王玉春、葉容妏、楊茹妃、鍾瑞松、施何金汝、陳俊志、雷雅雯、王金芳、王金鸞、王安榮、吳思慧、黃靖芬、龔明芳、李紫晴、賴信豪、呂羿鴻、呂寶樓、彭維演、劉姿佑、李滿梅、鍾兆永、魏士展、仇志剛、朱勝宏、巫麗玲、李桂蘭、林秀丹、曹保長、陳顥云、黃孟惠、張清輝、張秀玲、張慶誠、林碧珠、廖雪女、陳亞宜、陳信溢、吳昌潤、林佩君、楊秀卿、林祥富、邱金蘭、蘇田玉香、翁朝永等人加入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鳳嬌等7人均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第348號卷一第163至177、272至275頁、卷二第37至283頁、本院卷第94、141頁正 面),並經證人蘇田玉香、邱金蘭、林祥富、陳顥云、李滿梅、翁朝永、楊彩麗、張晴彥、徐長香、王玉春、葉容妏、李紀勳、吳東瀛、朱品臻、王俊富、蔡世豪、龔玉梅、張瀞蔆、賴信豪、何家萱、黃貫如、吳季松、楊茹妃、鍾瑞松、施何金汝、陳俊志、雷雅雯、雷喻婷、王金芳、王金鸞、王安榮、吳思慧、黃靖芬、龔明芳、李紫晴、呂羿鴻、呂寶樓、彭維演、劉姿佑、鍾兆永、魏士展、仇志剛、朱勝宏、巫麗玲、李桂蘭、林秀丹、曹保長、黃孟惠、張清輝、張秀玲、張慶誠、林碧珠、廖雪女、陳亞宜、陳信溢、吳昌潤、林佩君及楊秀卿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46至50、63至66、69至81、141至148、217至223 、237至239、242至249、265至267、270至275、287至289、293至306、319至322頁、偵字第11202號卷三第12至19、79 至82頁、偵字第11202號卷四第7至15、40至43、53至61、103至108、122至130、147至151、160至168、214至218頁、偵字第11202號卷五第8至21、73至76、90至106、189至192頁 、偵字第5143號卷二第1593至1607頁、偵字第5143號卷三第1827至1837、1903至1919、1975至1992、2071至2073、2221至2227、2237至2255、2311至2323頁、偵字第5143號卷四第2357至2367、2493至2507、2537至2552、2729至2742、2783至2794、2825至2835、3055至3064頁、偵字第5143號卷五第3099至3108、3129至3138、3153至3164、3211至3224、3261至3275、3311至3324、3369至3379、3399至3407、3429至3436、3459至3461、3463至3467、3489至3496、3509至3516、3539至3545、3567至3573、3589至3596、3631至3638、3663至3671、3691至3701頁、偵字第5143號卷六第3763至3773、3799至3813、3831至3841、3861至3866、3875至3886、3909至3919、3947至3955、3983至3991、4021至4031、4105至4110、4115至4124、4169至4178、4215至4225、4243至4261、4329至4339、4353至4363、4377至4387、4401至4411、4425至4435頁、偵字第5143號卷七第4455至4462頁、偵字第5143號卷八第67至72頁、他字第859號卷第14至17、19至22、23 頁),且有證人蘇田玉香、邱金蘭、林祥富、陳顥云、李滿梅、翁朝永、楊彩麗、張晴彥、徐長香、葉容妏、李紀勳、吳東瀛、龔玉梅、張瀞蔆、王俊富、蔡世豪、朱品臻、何家萱、黃貫如、吳季松、楊茹妃、施何金汝、陳俊志、雷雅雯、雷喻婷、王金芳、王安榮、吳思慧、李紫晴、彭維演、劉姿佑、朱勝宏、巫麗玲、李桂蘭、林秀丹、曹保長、黃孟惠、楊秀卿、被告林鳳嬌、林家鋆、陳金英、楊智淳及洪如玲等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被告洪如玲之匯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併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1份、被告林家鋆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林家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10月23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20002795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等3戶之相關傳票(被告林家鋆部分)、被告林家鋆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單、 被告林家鋆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單、被告楊智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2年6月18日合金光復字第102000180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證人葉容妏之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 楊智淳之手繪組織圖1張、臺灣情中國行快速致富專案1張、被告楊智淳、洪燦坤、洪如玲、呂東霖、林家鋆、證人楊彩麗、王玉春、龔玉梅、葉容妏、張瀞蔆、張晴彥、李紀勳、吳東瀛、徐長香、王玉春、王俊富、蔡世豪、陳俊志、雷雅雯、雷喻婷、劉姿佑及巫麗玲等人之中國工商銀行資金流向一覽表各1份、被告楊智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資金流向一覽表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10月23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20002795號函1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 等三戶之相關傳票(被告洪如玲部分)、被告林家鋆之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紀錄、被告 林家鋆之大陸帳本資料1份、被告林家鋆之廣告DM資料1份、教戰守則1張、證人王玉春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證人王玉春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人葉容妏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證人吳東瀛之中國工商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證人吳東瀛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林鳳嬌 之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帳簿交易明 細、被告林家鋆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資金流向 一覽表1張、被告洪如玲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號資金流向一覽表1張、純資本運作之PPT檔1份、證人龔玉梅之 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人龔玉梅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 證人張瀞蔆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資金流向一覽 表1張、證人張瀞蔆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22張、證人張瀞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流向一覽表1張、證人張瀞蔆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10月23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20002795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等三戶之相關傳票23張( 證人張瀞蔆部分)、證人王俊富之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雷雅雯之中國工商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紀錄、證人黃貫如 之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換卡紀錄及 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陳俊志之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雷喻婷之中國工商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龔明芳之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證人 呂寶樓之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 易明細、證人劉姿佑之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魏士展匯款予楊智淳之匯款單3張、證人魏士展之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歷史交易明細、證人朱勝宏之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證人巫麗玲之中國工商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證人李桂蘭之中 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各、證人陳顥云提供之匯款單3 張、證人黃孟惠之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1202號卷一第55、58至61、91、101至119、176至183、203至207、232、251、276、278至279、315頁、偵字第11202號卷二第57、58、62、69、73至76、89至96、244、275至283頁、偵字第11202號卷三第45、166至171、192至214、238頁、偵字第11202號卷四第35、67、69、131、132、181、186、187頁、偵字第00000號卷五第52、153至158、163至174頁、偵字第5143號卷一第23至33、147、155、197頁、偵字第5143號卷二第1059、1159至1213頁、偵字第5143號卷三第1923、1929至1932、1995 、2001至2039、2259至2261、2269、2271至2277、2329至2331、2335、偵字第5143號卷四第2371至2373、2745至2752、2795至2797、2803至2809、2839頁、偵字第5143號卷五第3111、3167至3169、3227至3231、3235、3236、3237至3243、3279至3281、3285、3286、3325、3331至3337、3383至3385、3437、3469、3523至3526、3549、3550、3647、3648、3673、3703、3709至3711、3713頁、偵字第5143號卷六第3855、3857、3858、3893、3897至3899、3923至3925、3929至3933、3959、3965至3970、3995、3996、4035、4036、4111、4127、4133至4135頁、偵字第5143號卷七第4465、4466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含括「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以商品及勞務之銷售為要件: 1.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 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顯係指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一種行銷手段,除應具有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之要件外,尚包括參加人因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等要件,且參加人並係因「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因此,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乃有別於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係由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因之於販賣商品或服務時,同時得以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如此透由層層複製行銷網路,藉由階層利益附著於組織,以達到提高商品及服務銷售量之目的,參加人亦因而由此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倘「無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顯然即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 2.揆此,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因此多層次傳銷之本質即係在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不應主要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因此,倘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不得為之,此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質非法多層次傳銷」。蓋此變質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雖有商品或勞務銷售之設計,惟乃係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按即非全無商品或勞務銷售之形式,而係予以形骸化),使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勞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為目的,故不重視商品或勞務之銷售,致使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並非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顯然已使多層次傳銷在於商品或勞務銷售之本質產生質變,最終將破壞市場機能及造成社會問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予以禁止,如有違反,即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此參 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略謂:「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然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等語自明。 3.參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關於「多層次傳銷」之定義規定,顯然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非法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換言之,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修正前同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係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即屬有別。此情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覆原審關於多層次傳銷疑義之105年6月6日公競 字第1050008961號函示意見略以:「...二、按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下稱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乃界定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不符本條定義者,縱令其行銷方式具有多層級組織及團隊計酬等特質,亦非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至符合本條定義之多層次傳銷是否為變質多層次傳銷,則應依變質多層次傳銷相關規定判斷。三、承上,前揭法條所指『給付一定代價』與『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係從參加人角度界定其於二個階段中應負之義務與可享之權利。在第一個階段中,加入者因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金錢等一定代價,取得參加人之資格,因而同時獲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於第二階段,參加人因從事銷售、推廣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行為,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參加人並因此成為本法第2條所 稱之事業。是倘計畫或組織係以給付一定代價,取得加入或介紹他人之資格,獎金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無商品(或服務)銷售,則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後,因無可為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自無所謂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而非上開法條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並有涉及非法吸金之虞。另倘計畫或組織雖有商品(或服務)之設計,致形式上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之要件,但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則該傳銷制度非係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屬變質多層次傳銷」等語,亦持與本院相同之見解(見原審易字第348號卷二第17-18頁)。 4.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固係禁止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惟仍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其要件,因此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適用,自更無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餘地。查被告林鳳嬌等7人出資加入及招攬下線加入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確係為一「純粹拉下線」吸收資金,並將下線資金依組織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該組織並未對外從事營業或投資,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已如前述,堪認該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計畫或組織確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是其等取得之佣金、獎金,縱有不正,仍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至被告林鳳嬌 等7人所為是否屬於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既未經檢察官 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5.檢察官上訴雖指稱: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無實體存在,然因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等,因而所謂「商品」,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宥限於需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傳統觀念,本件「純資本運作」之參加人繳費加入後,即可取得推廣銷售投資「純資本運作」之資格,自應合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要件等語。惟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況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為類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上訴所指無實體化之「權利或資格」得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一節,固無疑義,然細繹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規範文義,所謂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所取得者乃包括「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二者,而本件「純資本運作」參加人繳交投資款後成為會員後,所取得者則只有介紹他人加入賺取獎金之權利,並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情形,亦即檢察官所稱參加「純資本運作」之資格,究其實質不過係「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而已,倘將此「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解釋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顯然悖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使該規定將上述二要件併列之要求形同具文。況本件「純資本運作」投資制度,參加人只要介紹他人加入即可賺取獎金,並無商品或服務可資推廣、銷售,而無須同時銷售、推廣商品或服務,就立法禁止多層次傳銷之規範目的而言,此種「純資本運作」投資制度,固然較之有商品或勞務銷售設計(惟虛化)之投資組織或事業,其可責性有過之而無不及,惟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高權作用,司法仍應恪守罪刑法定原則,尚不得脫逸擅為擴張刑罰之範圍,如認確有將此種「純資本運作」投資制度納入刑罰處罰之必要,應透過立法程序予以明確規範,始符合法治國家之原則。檢察官無視於本件廣西南寧之「純資本運作」之投資型態,確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 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要件不合,原審復已援引諸多立法意旨及主管機關函示意見詳為說明其理由,仍執陳詞,上訴指摘略以: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如何解釋、運用,實務見解莫衷一是,有認:「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無實體存在,然因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等,因而所謂『商品』,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宥限於需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傳統觀念,故既參加者繳費加入後,可取得推廣、銷售投資純資本運作資格,自與多層次傳銷之要件並無相違」(本院臺中分院103年 度金上訴字第395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件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並未對外從事營業或投資,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進而認定被告林鳳嬌等7人無罪,尚難令人甘服,⑵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已表明多層次傳銷之「變型態樣」繁多,無法僅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文義定義多層次傳銷,應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俱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認定無訛,足認被告林鳳嬌等7人所出資加入及招攬加入之「純資本運 作」組織,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平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並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自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亦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林鳳嬌等7人應 以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相繩等語,無非係對於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要件,自作主張、解釋,其據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固足認被告林鳳嬌等7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入及邀約他人加入廣西南寧「 純資本運作」之客觀行為,然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鳳嬌等7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犯行,而無法 令本院形成被告林鳳嬌等7人有罪之確信心證,不能證明被 告林鳳嬌等7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鳳嬌等7人均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鳳嬌等7人犯罪,而判決被告林鳳嬌等7人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就經原審詳為論駁之適用法律見解,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