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安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第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鄧安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即馥蘭朵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李素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馥蘭朵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料表影本、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人力資源部民國104 年9 月19日事件報告書、請款單影本4 紙、發票1 紙、馥蘭朵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票、現場照片4 張、估價單3 紙、發票5 張、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刑調字第1040000030號、第0000000000號調解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有於104 年9 月16日,以馥蘭朵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上福五金建材行訂購50平方電線3 捲、100 平方電線3 捲、200 平方電線2 捲(下稱本案電線),並向廠商簽帳後,由馥蘭朵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6298元,並於訂購取得本案電線後,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將本案電線以原進貨價格之3 分之2 變賣予他人,並將款項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9 月1 日、5 日,在馥蘭朵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上址,向公司浮報支出太平洋電線22M (100M)1 丸(價值4,752 元)、汙水馬達1/2HP1臺(價值2,500 元)、德國水銀浮球2 組(價值3,000 元)之貨款,總計為1 萬736 元,並將預先取得之1 萬252 元公款侵占入己之犯行。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又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利用在被害人馥蘭朵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部主任職務,而負有以工作所需材料進貨、保管之機會,先後以馥蘭朵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上福五金建材行訂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線材,並向廠商簽帳,由馥蘭朵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貨款,被告即於取得上開線材後變賣得款侵占入己;又先後向馥蘭朵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浮報支出線材及零件費用,並將預先取得之公司零用金款項侵占入己,是上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業務之同性質工作內容之同一機會,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僅因其自身財務出現問題,在外欠債,需錢孔急,竟以利用職務之便為手段,達到獲取現金使用之目的,侵占公司款項,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迄未能將所侵占之款項悉數歸還被害人,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並兼衡其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害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變賣線材款項共計19萬6298元及浮報支出線材及零件費用共計1 萬252 元,其性質均屬於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所得,並已經被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雖於原審陳稱被害人業以其離職前之薪資扣抵云云,惟證人李素棻表示:扣抵部分係被告向公司借支之部分,非本案之侵占款項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10400000033 號調解書影本、104 年刑調字第00000000000 號調解書、104 年刑調字第10400000032 號調解書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無從認為被告確實已就犯罪所得部分實際合法發還於被害人,從而仍應依法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細繹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其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係以欺瞞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係為獲得減免刑事責任,其事後完全沒有履行和解之意願及誠意,竟避不見面亦拒不處理,原審僅量處業務侵占罪之最低刑度各有期徒刑6 月,實屬過於輕縱被告之犯行等語。查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認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係於104 年10月6 日於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刑調字第第00000000000 號調解書、104 年刑調字第00000000000 號調解書各1 份附卷可參,而斯時告訴人尚未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足認被告顯無以和解獲取減免刑責之情。又原審已審酌被告迄今未能悉數歸還所侵占款項,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以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而原審判處之刑度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與檢察官求處被告2 次業務侵占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相當,故原判決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綜上,檢察官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