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志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永志原為址設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龍之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之鄉公司)之負責人,以龍之鄉公司名義與泓籟有限公司(下稱泓籟公司)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將龍之鄉公司向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盛至公司台灣分公司)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筆轉租予泓籟公司,並向泓籟公司預收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租金支票12紙,及租金保證金105萬元,嗣於98年6月28日龍之鄉公司與泓籟公司進行解約,彭永志未將上開預收未到期之支票6紙(票號DC0000000號至DC0000000號)及保 證金返還予泓籟公司;彭永志另於98年5月4日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面額為227萬8800元、到期日為98年7月6日、發票 人為彭永志及龍之鄉公司本票1紙(起訴書誤載為「支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借得227萬8800元,嗣於98年7月6日屆期彭永志未依約償還上開款項,中租迪和公司乃持前 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審法院於98年7月20日 以98年度司票字第4757號民事裁定准許本票裁定,彭永志並於同年7月間收受該裁定,該裁定復於同年8月10日確定。彭永志明知龍之鄉公司背負上開2項債務,隨時可能面臨泓籟 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之追償,卻因急需資金週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隱瞞龍之鄉公司上開債務,向通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通國公司)訛稱龍之鄉公司僅有如股權移轉契約書所示之債務,致通國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8月6日,以2150萬元之價格,與彭永志簽約購入龍之鄉公司全數股權。嗣因泓籟公司向龍之鄉公司提起返還租金訴訟,及中租迪和公司向龍之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通國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永志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通國公司代表人范振修之指訴、股權移轉契約書、泓籟公司提告龍之鄉公司之民事起訴狀、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98年度司票字第4757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清償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間擔任龍之鄉公司及靚品商行之負責人,並曾將龍之鄉公司向盛至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筆轉租予泓籟公司,並向泓籟公司預收面額均為35萬元之租金支票12紙,及押金105萬元,嗣於98年6月28日泓籟公司向龍之鄉公司提出解約,其並未歸還未到期之租金支票6紙及保證金105萬元;另於98年5月4日因其獨資經營之靚品商行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227萬8800元,而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中租迪和 公司以擔保靚品商行之借款債務,嗣於98年7月6日屆期其未依約償還上開款項,中租迪和公司乃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於98年8月6日與通國公司簽約,將龍之鄉公司之股權移轉予通國公司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泓籟公司是違法解約,龍之鄉公司與泓籟公司間之租金爭議,性質上應屬龍之鄉公司對於泓籟公司之債權,而非債務,且股權移轉契約書上有記載除契約內所明定之債權債務外,其餘部分概與龍之鄉公司無關,需由我個人自行負責,故有關龍之鄉公司與泓籟公司間之土地出租糾紛,並沒有約定在股權移轉契約內,范振修亦認為該土地出租糾紛,與龍之鄉公司無關連,所以調解筆錄中才會記載由我收受泓籟公司所給付之5萬元,且由我將泓籟公司所交 付之押金70萬元現金沒收。此外,我確實沒有直接將龍之鄉公司因擔保靚品商行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一事告知范振修,而是透過鄒偉宗將此事轉知范振修,因為我當時以為自己有能力去清償積欠中租迪和之債務,所以才會在股權移轉契約第6條約定如有第4條以外之其他債務,均由我自行處理,如果造成范振修或通國公司損害,願負賠償責任;又我在簽署股權移轉契約後,仍於98年10月13日還款45萬元予中租迪和公司,足證我並沒有詐欺通國公司之主觀意圖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98年間擔任龍之鄉公司及靚品商行之負責人,並曾將龍之鄉公司向盛至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筆轉租予泓籟公司,且向泓籟公司預收面額均為35萬元之租金支票12紙,及押金105萬元, 嗣於98年6月28日泓籟公司向龍之鄉公司提出解約,其並未 歸還未到期之租金支票6紙及保證金105萬元;另於98年5月4日因其獨資經營之靚品商行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227萬8800 元,而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靚品商行之借款債務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並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土地租賃契約(立契約書人: 龍之鄉公司、泓籟公司)、土地租賃契約(立契約書人: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龍之鄉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龍之鄉公司)、中租迪和公司105年1月27日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第48至49頁、第56至58頁、第113頁;原審卷一第235至23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又被告於98年7月間,經由鄒偉宗及鍾馨慧之仲介,與范振 修洽談轉讓龍之鄉公司股權事宜,被告與范振修並於98年8 月6日分別代表龍之鄉公司及通國公司簽署股權轉讓契約書 ,約定由通國公司以21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受讓龍之鄉公司所有股份,龍之鄉公司應移轉股權轉讓契約第3條之權利 ,而通國公司應代為清償股權轉讓契約第4條第1項所示之六項債務,作為被告將其名下龍之鄉公司股份移轉予通國公司之價金,該合約並經黃秋田律師為見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通國公司負責人范振修、證人鍾馨慧、鄒偉宗、黃秋田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一第69頁、第73至75頁、第178至180頁、第210至211頁),並有股權轉讓契約、買賣預約書(立契約書人:范振修、彭永志)、票號為CH251808之本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通國公司基本資料、同意書(立書人:彭永志)、收款證明(收款人鄒偉宗)、協議書、解除契約約定書(甲方:彭永志,乙方:范振修)、解除契約約定書(甲方:龍之鄉企業有限公司,乙方:通國實業有限公司)、買賣讓渡契約書、票號CH251809之本票影本、保管條等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4頁、第67、68頁;審易卷第21頁、第51頁;原審卷一第81頁、第184至185頁、第216頁、第222至2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上開事實,亦堪認為真。 ㈢另被告與范振修於98年8月6日簽訂前開股權轉讓契約書時,龍之鄉公司已因泓籟公司於98年6月28日提出解除有關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而生返還未 到期租金支票及押金之爭議,嗣被告並未於98年7月6日遵期償還靚品商行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中租迪和公司乃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審法院於98年7月20 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4757號民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於同年7月間收受該裁定,然被告並未將該2項有關龍之鄉公司之法律關係告知范振修。嗣范振修擔任龍之鄉公司之負責人接獲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來函,始知龍之鄉公司因積欠中租迪和之本票債務,遭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且泓籟公司亦就未到期租金支票及押金部分對龍之鄉公司提起訴訟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1頁;審易卷第36、37頁;原審卷一第27、28頁),核與證人范振修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20、21頁、第39頁;原審卷一第75、76頁),並有民事起訴狀(原告:泓籟公司;被告:龍之鄉公司)、原審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475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中租迪和公司;相對人:龍之鄉公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98年12月22日桃院永98司執晴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至10頁),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㈣關於本件被告代表龍之鄉公司與范振修代表通國公司之締約過程中,鄒偉宗從替被告與范振修磋商契約內容,直至被告於98年8月6日與范振修簽署股權移轉契約書,鄒偉宗從未告知范振修有關龍之鄉公司有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靚品商行積欠中租迪和債務一情,業據證人范振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鄒偉宗向我接洽股權移轉契約時,並未向我表示龍之鄉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間有票據債務,我是被中租迪和公司催告後才知悉此事,98年8月6日當天在黃秋田律師事務所簽訂股權移轉契約的過程中,鄒偉宗也有到場,但當時鄒偉宗沒有跟我提及有關龍之鄉公司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票據債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4、75頁),本院審酌證人范振修於法院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而具結證述如上,且參諸證人鍾馨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8月6日范振修有代表通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跟龍之鄉公司簽署股權移轉契約書,是到黃秋田律師那邊簽署契約書,而簽約當時我有在場,在律師事務所時,雙方一人坐一邊,黃秋田律師坐中間,因為契約裡面內容我跟黃秋田律師有些也不知道,我只記得股權移轉契約書的初步架構是依照我剛剛提出的協議書內容做為架構,而現場關於細節的部分大家談得很久才加進去的,所以黃秋田律師有先詢問雙方之後才繕打股權移轉契約書的內容,而當時黃秋田律師有一一提示龍之鄉公司之六項債務,且黃秋田律師打完契約後有再次朗讀契約內容給雙方,及交給雙方閱覽,之後雙方才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2頁);證人黃秋田律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范振修簽署股權移轉契約書時,我有在場,契約的文字是依照雙方當場陳述的內容所記載,我記得當天被告及范振修都有到我的事務所,鍾馨慧好像也有到場,然後我依照雙方講定的內容寫了股權移轉契約書,中間並有向雙方確認契約的文字內容,印象中這個契約寫了有一段時間,因為有討論了一段時間最後才定稿,當場我的習慣應該會跟他們解釋契約內容是否符合雙方當事人的真意,讓雙方當事人再次確認,印象中被告告訴我的債務就只有股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的,我也未聽聞被告告知龍之鄉公司有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票據債務。所以在股權移轉契約書第6條第1項才會加如果被告有其他債務,是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經核證 人鍾馨慧及黃秋田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鍾馨慧及黃秋田均未提及有任何人於98年8月6日簽署股權移轉契約書當天,有談論到龍之鄉公司有積欠中租迪和公司票據債務一事存在,而當天有針對契約進行相當時間之討論,且所討論關於龍之鄉公司債務僅限於股權移轉契約所列之債務甚明,另參以證人鄒偉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跟證人范振修提及龍之鄉公司有積欠中租迪和公司票據債務乙節,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後述。綜參上情,應認證人范振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較為可信。據此,堪認證人鄒偉宗從未告知證人范振修有關龍之鄉公司有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靚品商行積欠中租迪和債務。 ㈤證人鄒偉宗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8月6日在黃秋田律師那邊簽約時,還有在簽約前2週,在范振修位在中壢客運 之辦公室內,均有跟證人范振修提及龍之鄉公司有積欠中租迪和公司票據債務,至於契約內容未列該筆債務,應該是黃秋田律師漏掉,因為當天被告與我到場後,就直接簽約,根本沒有時間去觀看契約內容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9至71頁)。惟查,證人鄒偉宗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在黃秋田律師事務所時,我並沒有再跟范振修提到有關龍之鄉公司積欠中租迪和公司票據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顯見證人鄒偉宗就其是否於98年8月6日在黃秋田律師事務所時,有跟證人范振修提及龍之鄉公司有積欠中租迪和公司票據債務一情,所證內容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於98年8月6日在黃秋田律師那邊簽約時,還有在簽約前2週 ,在范振修位於中壢客運之辦公室內,均有跟證人范振修提及龍之鄉公司有積欠中租迪和公司票據債務之證詞為真。此外,證人鄒偉宗上開所證其與被告於98年8月6日簽約當天到場後,就直接簽約,根本沒有時間去觀看契約內容之證詞,即與證人鍾馨慧及黃秋田前開所證被告及證人范振修於98年8月6日到黃秋田律師事務所簽約時,有針對股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進行相當時間之討論及磋商後方為簽約之證詞有所歧異,且相互齟齬,更難認證人鄒偉宗上開之證詞為真。況且,參以證人鄒偉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3、40年 朋友,從小一起長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9頁),顯見證人鄒偉宗與被告之交情匪淺,則考量證人鄒偉宗與被告間之情誼關係,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多所迴護,非無可能,故證人鄒偉宗之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 ㈥再查,觀諸股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所示:「立契約書人彭永志(以下稱「甲方」)與通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雙方茲就甲方將其持有之龍之鄉企業有限公司股權移轉予乙方等相關事宜,達成協議條件如下:……。第三條甲方確認下列權利、建物、設備屬於龍之鄉企業有限公司享有:㈠租賃部分1.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利義務關係。⒉坐落於桃園縣○○鄉○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利義務關係。 ⒊坐落桃園縣○○鎮○○段○0000地號及同段第1118地號毗鄰部分(如圖標示)面積320坪之土地租賃權利義務關係。 ⒋第3目土地上倉庫建築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 ○路000號A棟、B棟、C棟、D棟)之租賃權利義務關係。㈡ 建築物及加油相關設備部分1.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000號」建物及其加油相關設備。⒉門牌號碼為「 桃園縣○○鄉○○路000號」建物及其加油相關設備。…… 。第四條乙方同意代甲方辦理下列事項,以作為本件股權移轉乙方應給付甲方之價金:㈠民國98年8月10日前由乙方代 為清償並塗銷建物登記謄本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借款(設定金額為新台幣:1440萬元,積欠餘額約新台幣900萬元)。㈡民國98年8月10日前由乙方代為清償並塗銷建物登記謄本上之華僑銀行欠款約新台幣280萬元。㈢乙方代為 清償塗銷建物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信託專簿解除及設定金額約新台幣400萬元。雙方確認乙方本事項已於簽訂本 協議書之同時辦理完成。㈣乙方代償加油站租賃押金約新台幣400萬元。㈤乙方代償中華石油建站基金約新台幣315萬元。㈥乙方代給付土地租賃之租金約新台幣80萬元。……。第六條甲方確認除第四條第㈠至㈥款所列之債務外,龍之鄉企業有限公司如尚有對外之債務(包括保證、背書、發票、借款、債券等但不以之為限),均應由甲方自行處理,與乙方無涉。甲方承諾如未妥善處理前項債務,致造成乙方或范振修之損害時,對乙方或范振修之損害,甲方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絕無異議。第七條雙方約定如任一違約,除需賠償他方之損害外,另應無條件給付他方新台幣430萬元,以為懲罰 金違約金。……。」,此有股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至4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如契約內容已明確載明者,即無另解釋當事人真意之餘地存在。據此,依上開股權移轉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之文義觀之,證人范振修所代表之通國公司承受龍之鄉公司之債務部分僅限於股權移轉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之債務,除此之外均與通國公司無關,不在通國公司代為清償債務之範疇內,已明文記載通國公司所承受龍之鄉公司之債務部分有除外條款之適用,並非無條件代龍之鄉公司清償該公司對外之全數債務,且股權移轉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亦表明,如龍之鄉公司尚有股權移轉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之債務之其他債務,而導致證人范振修或通國公司受有損害時,被告應就證人范振修或通國公司受有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有約定違約金條款之內容,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伊與通國公司簽所簽立的股權移轉契約書上有記載除契約內所明定之債權債務外,其餘部分概與龍之鄉公司無關,而需由伊個人自行負責乙節,尚非無據。 ㈦況查,有關龍之鄉公司與泓籟公司因土地租賃契約解約,而生返還未到期租金支票及押金之爭議,經法院進行調解後,證人范振修代表龍之鄉公司與泓籟公司及被告達成訴訟上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按即龍之鄉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前將附件一所示六紙支票、金額共新台幣 (下同) 貳佰壹拾萬元返還予聲請人(按即泓籟公司)。二、相對人於前揭期日前將押金叁拾伍萬元支票(支票票號:DC0000000)返還予聲請人。……四、聲請人取回相對人應返還前 揭第一及第二點共七紙支票之同時,願給付參加人(按即被告)伍萬元。五、兩造同意於前揭期日終止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他調字第347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58至59頁),是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可知,就龍之鄉公司與泓籟公司因土地租賃契約解約而生未到期租金支票及押金返還之法律爭執,最終調解結果是由龍之鄉公司與泓籟公司雙方合意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且龍之鄉公司應返還未到期之租金支票6紙及押金支票1紙與泓籟公司,而泓籟公司在收到龍之鄉公司交付前揭7紙支票之同 時,應給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對照泓籟公司原先向法院所 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僅列龍之鄉公司為返還租金事件之被告,並未將被告一同列為當事人,然被告確因龍之鄉公司與泓籟公司合意終止土地租賃契約,而因此獲得泓籟公司所給付現金5萬元,亦有收據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7頁), 參以證人范振修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未到期之支票6紙(票號DC0000000號至DC0000000號)及押金是由被告返 還給泓籟公司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由此可見,若非證人范振修亦認為被告代表龍之鄉公司與泓籟公司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與證人范振修所代表之龍之鄉公司無涉,否則被告既已因本件股權轉讓契約之簽立生效,而轉讓持股給通國公司,就龍之鄉公司與泓籟公司因土地租賃契約解約合法與否之爭議,理應與被告無關,豈有就該租賃爭議最終由被告出面代替龍之鄉公司交還前開調解筆錄所指應返還未到期之租金支票6紙及押金支票1紙與泓籟公司,且被告於交還前開支票7紙之同時,又從泓籟公司處獲取現金5萬元之理,在在顯示,被告上開所辯伊與通國公司簽所簽立的股權移轉契約書上有記載除契約內所明定之債權債務外,其餘部分概與龍之鄉公司無關,而需由伊個人自行負責,所以經法院調解後,最終才會在調解筆錄中記載由伊收受泓籟公司所給付之5萬元,且伊將泓籟公司先前所交付之押金70萬元現 金沒收乙節,應屬實情,而堪採信。據此,已難認被告未將龍之鄉公司與泓籟公司因土地租賃契約解約而生未到期租金支票及押金返還之法律爭執告知證人范振修,有何對證人范振修施以詐術,而使證人范振修因而陷於錯誤可言。 ㈧此外,被告於98年8月6日簽署股權移轉契約書,而轉讓其對龍之鄉公司之持股後,仍於98年10月13日以其個人名義支付45萬元去清償靚品商行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債務等情,亦有中租迪和公司出具之靚品商行案欠款明細及中租迪和公司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9頁;原 審卷二第8頁),顯見被告縱未將龍之鄉公司有因擔保靚品 商行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中租迪和公司一事告知證人范振修,然因被告於98年8月6日簽署股權移轉契約書而將龍之鄉公司之股權移轉給證人范振修所經營之通國公司後,仍於98年10月13日以其個人名義支付45萬元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清償靚品商行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債務,果被告確於98年8月6日簽署股權移轉契約書,刻意隱瞞時該筆債務,以達由證人范振修所經營之新龍之鄉公司替靚品商行清償其餘未還之借款債務,被告理應於股權移轉契約書簽署後,對於中租迪和公司催討債務一事,大可不予理會或拒絕清償任何借款,何須其在移轉龍之鄉公司全數股權後,仍繼續向中租迪和公司償債45萬元,益徵被告辯稱因為伊當時以為自己有能力去清償積欠中租迪和之債務,所以才會在股權移轉契約第6條約定如有第4條以外之其他債務,均由伊自行處理,故伊於98年8月6日與通國公司簽署股權移轉契約後,仍於98年10月13日還款45萬元予中租迪和公司,並無詐欺通國公司之主觀意圖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於簽署股權移轉契約書之際,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悖。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情詞,應屬可採,且僅憑公訴人所提之上開事證,尚無法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對證人范振修施用何詐術,而使證人范振修陷於錯誤可言,本院認被告是否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且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本件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