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聖豪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阮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程聖豪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原審公訴檢察官並以104年度蒞字第0000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係以散布文字指摘百事樂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百事樂公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而補充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見原 審卷第72頁反面)】,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就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均諭知無罪。檢察官循告訴人百事樂公司(下簡稱為告訴人)之請求,就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請上字第320號上訴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民國105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7、20至24、52頁),另被告已具狀撤回其上訴,有106年3月3日刑事撤 回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頁),是本院就本案審 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提起上訴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部分,則因被告撤回上訴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2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百事樂公司內,向百事樂公司會計顏孝騰(起訴書誤載為嚴孝騰,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前開補充理由書更正)佯稱:其要以模具生產普利盤及大彈簧各100組,需要追加材料費新 臺幣(下同)6萬5,000元云云,使顏孝騰陷於錯誤,於102 年11月20日交付3萬元、102年11月21日交付3萬5,000元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僅交付普利盤及大彈簧各50組,未依約交付剩餘普利盤及大彈簧各50組,經百事樂公司一再催討,仍藉口拖延而遲不交付,且於離職時一併將上開已交付之普利盤及大彈簧各50組帶離百事樂公司(起訴書就此部分日期均誤載為103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上開補 充理由書更正),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意圖將不實事項散布於眾,於103年6月10日(起訴書載為103年6月10日前某日,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前開補充理由書更正),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之第三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以暱稱「麥問」發表內容為:「過年至今繼XX車業第二發竟然發生在我身上後續揭曉!!既然我已離職那我只好學周節輪了不能說的XX!!雖然有高效能讓我想起師傅跟我說過的一句話!人做的東西都會壞!生意不好等等拆拆引擎囉看看屍體在哪裡?」、「答案揭曉!!果然吸到!!原來之前被暗藏的照片不公開!還我被我遇到!!原來吸進去長這樣難怪不敢PO有保險也不賠唉…」等文字,並自行破壞百事樂公司生產之商品後佯裝為瑕疵品,對該商品拍照並張貼於上開網站,以此方式毀損百事樂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原審公訴檢察官以前述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一)所指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顏箔君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顏孝騰及證人即百事樂公司前研發人員歐文斌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簽立之清償協議書、本票影本及百事樂公司日報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二)所指犯行,則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顏箔君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熊堡車業負責人許志學於偵查中之證述、臉書網站之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時對於在公訴意旨(一)所述時、地,收受證人顏孝騰所交付之3萬元、3萬5,000元款項 ,且於離職時將前開普利盤及大彈簧各50組帶離百事樂公司;另於前開時間於臉書上傳該等照片並發表前開內容文章等情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向公司會計顏孝騰表示要借款6萬5,000元,其是以要買普利盤回來自己賣為由,向百事樂公司借錢,這筆款項沒有算利息、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因為公司那時只有其跟歐文斌有專業技術;另當時係因網友發現機車發不動時牽來給其檢查,其發現零件有問題,上傳的照片是其當時拍攝該問題零件之照片,其係就此為事實陳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6萬5,000元,用以購買普利盤回來自己賣,並非是以模具生產普利盤而要告訴人支付材料費;至加重誹謗部分,證人許志學所言違反論理經驗法則,顯不可信,且確實有機車車主和證人顏箔君聯絡,說明是公司產品造成車輛損害,因此被告無故意發表不實言論,妨害名譽或信用部分,被告對修理機車拍攝照片並發表評論係可受公評之事,也無散播流言以詐術損害告訴人信用之行為,不成立妨害信用罪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1.被告分別於102年11月20日、21日,在百事樂公司內,收受 證人顏孝騰交付之3萬元、3萬5,000元,而被告前帶回之普 利盤和大彈簧各50組,復於被告離職時帶走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並經證人顏孝騰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80至181頁)、證人顏箔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且有日報表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4至18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證人顏孝騰於偵查中證稱:給被告30萬元,是因為公司向被告購買模具,被告跟我們說他所有的模具是放在新北市萬里或八里,但工廠名稱、地址都沒有說,我與歐文斌問被告說模具在哪、帶我們去看,但被告一直推託,之後被告又說模具買了,產品要不要順便拿出來,普利盤和大彈簧各100組 ,我就給被告6萬5,000元,被告各拿50組回公司,我有要求收據及繳清物品期限,但被告說隔幾天才有,過沒多久被告就離職了,還把各50組的普利盤、大彈簧都帶走等語(見偵卷第180頁正反面),據此證人所稱被告在出售百事樂公司 其所有之模具後,一直拒絕告知公司眾人該模具所在工廠名稱、地址,並推託帶領眾人前往查看模具等情節以觀,證人顏孝騰既為百事樂公司會計,當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衡之百事樂公司在已交付30萬元向被告購買模具,但公司卻仍然未取得或見到該等模具之情況下,證人顏孝騰會否依然相信被告所述而繼續支付6萬5,000元,用以取得該普利盤和大彈簧各100組,已非無疑。 3.證人顏箔君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給予被告6萬5,000元,就是被告所述該組模具有生產出可以販售的零件,模具生產產品出來,再去做市場銷售,我們先給被告6萬5,000元,使被告將生產的100組產品拿來公司,被告有拿來公司,但組數是 否為100組,我不確定,後來到被告離職,被告拿回來的這 些普利盤、大彈簧等產品有無出售,出售後所取的貨款,都沒有回來公司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於本院證稱:被告說他以前的工廠有他之前模具生產的產品,他有再跟公司拿6萬或是6萬5,000元去拿回來,被告只拿50組回 來,其餘50組也交代不清楚,他離職的時候也把普利盤都帶走了;被告把50組普利盤拿回來時,我沒有跟被告要錢,被告拿回50組普利盤還是在被告掌控之中;被告用6萬5,000元購買普利盤,全都交給被告處理,公司只有出帳給他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58頁),已證述 被告帶回公司之普利盤、大彈簧等產品,百事樂公司並未入帳管理,且該等產品均在被告掌控之中,於被告離職時全數攜走等事實,是若如證人顏箔君所述,該6萬5,000元為被告所述模具所生產產品之代價,則被告帶回公司之普利盤、大彈簧等產品,百事樂公司應當入帳管理,且應與被告核對出售之情況,豈會連被告帶回或出售多少普利盤、大彈簧產品均不知悉,是上揭50組普利盤、大彈簧究係被告為百事樂公司所購買,抑或係被告批發回來自行出售,顯有疑義,足見證人顏孝騰交予被告之6萬5,000元是否為購買模具所生產之產品之對價,亦屬有疑。參諸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借錢(指6萬5,000元)去批發買普利盤回來要自己賣等情(見原審卷第110頁),復與被告離職後將上揭50組普利盤、大彈簧從 公司帶走,並未受到該公司人員阻止等情節勾稽以觀,若前述50組普利盤、大彈簧確為百事樂公司所出資購買,且百事樂公司亦已知悉該50組普利盤、大彈簧已運送至該公司,應無任憑被告於離職時擅自帶走之可能,故被告辯稱係其向百事樂公司借款6萬5,000元,用以購買普利盤回來自己賣等語,當非虛言。 4.另證人歐文斌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向公司借款6萬5,000元,被告說要去模具工廠購買零件,就是買普利盤與大彈簧,但零件沒來,顏孝騰一直向被告追討,但被告沒有回應等語(見偵卷第174頁),據此,若被告確係為公司利益而前 往模具工廠購買普利盤與大彈簧等零件,本即應由公司負擔該等零件購入之費用,何需由被告向公司借款後,再去購買零件給公司,此實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有違,益徵被告所辯該筆6萬5,000元為其向公司所為之借款乙節,尚非無據。 5.綜上,上開6萬5,000元可認係被告向百事樂公司之借款而購買普利盤、大彈簧等產品,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於102年11 月4日以讓渡模具之事詐騙百事樂公司30萬元在先(此部分 事實詳見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同年月間向百事樂公司借款上開6萬5,000元之始即無還款之意,且被告亦確有購買普利盤、大彈簧等產品,即令事後被告未返還上開6萬5,000元款項予百事樂公司,亦屬單純民事糾紛,要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至分期清償協議書影本、本票影本(發票日為103年4月29日),固可認被告有積欠百事樂公司款項,且被告願以38萬5,000元分期清償之事實,然仍 難因此遽認被告就本案6萬5,000元款項部分,係因施用詐術而取得該財物,自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1.被告對其於103年6月10日,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以暱稱「麥問」上傳汽缸及葉片受損照片並發表內容為:「過年至今繼XX車業第二發竟然發生在我身上後續揭曉!!既然我已離職那我只好學周節輪了不能說的XX!!雖然有高效能讓我想起師傅跟我說過的一句話!人做的東西都會壞!生意不好等等拆拆引擎囉看看屍體在哪裡?」、「答案揭曉!!果然吸到!!原來之前被暗藏的照片不公開!還我被我遇到!!原來吸進去長這樣難怪不敢PO有保險也不賠唉…」等文字之事實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原審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並有臉書網站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18、20至4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固有於103年6月10日上傳汽缸及葉片受損照片至臉書網站,並發表上開內容之事實,惟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犯行,析述如下: (1)證人許志學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經營熊堡車業,被告於103年4月多於熊堡車業任職、7月離職,於103年4、5月間前某日,當天並無客人來,在當天晚上9至10點,被告在我面前拿汽缸頭,即引擎內負責進排氣的燃料室,被告 拿鐵槌把協壓式渦輪打壞,放在汽缸頭上面並拍照,當 時我人在現場,被告跟我說他要做假PO上網,要陷害他 們(應指百事樂公司),因為當時在車行是合作夥伴, 我有警告被告不要上傳等情(見偵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惟依證人許志學所證渠早於103年4、5月間即當 面目睹被告破壞該協壓式渦輪並拍照,欲陷害百事樂公 司,何以被告卻未立即將之刊登在臉書上,而係經過大 約1、2個月後,方於6月時刊登,是證人許志學所證,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參諸證人許志學與身為百事樂公司 負責人之證人顏箔君本即認識,此據證人顏箔君於本院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若被告確係破壞產品後將產品拍照以陷害百事樂公司,此已屬違法之事,證人 許志學既未參與其中,被告為何甘冒為人發現之風險, 在其當時所任職之機車行負責人且與百事樂公司負責人 顏箔君認識之證人許志學面前來做此事,此顯已與常情 有違,而有不合理之處。另雖親眼目擊不法行為所在多 有,但被告係在證人許志學所述親眼目睹被告破壞產品 拍照後之大約1、2個月後始上傳照片至臉書網站,並發 表上開內容,可見被告並非一時衝動所致,倘本案確係 被告自行破壞產品後將產品拍照以陷害百事樂公司,此 既屬違法之犯罪態樣,理應私下、隱密而為之以避免遭 人察覺,亦即犯罪行為人明目張膽於他人面前表明犯罪 並實施犯罪相關行為之機率,微乎其微,足認上揭證人 許志學所證述之情節,明顯異於常情,非可遽信。 (2)證人陳均樺於105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百事 樂裝小渦輪而認識被告,在103年5月6日晚間10點多,剛好我過去熊堡車業,被告在保養車輛,我順便幫被告拆 引擎,拆下來渦輪卡在化油器,渦輪爆掉,後來被告有 用手機拍那些碎片,跟我說要拍為何壞掉,要把證據留 起來,我是從原本來沒拆下來一直看到拆下來為止等情 (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所證述情節顯與 證人許志學所證迥異。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打開 有問題之汽缸與葉片時,時間滿晚,我直接在網路上留 言,顏箔君要我請發生問題車主找他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59頁);證人顏箔君於偵查中亦證稱:在事發(應指 被告於臉書上留言)後第三天車主有與我聯繫,是打電 話給我,該名車主說是購買2手產品,故無法找原來購買店家修繕,該名車主通知我時表示,車輛已經修復,該 車主表示是車輛損壞,經由朋友介紹至被告處修理,車 有問題,是我們公司產品協壓式渦輪有問題等情(見偵 卷第59頁),與證人陳均樺前開證述情節復大致相符, 亦即確有他人之車輛因百事樂公司產品損壞至被告處修 理等事實,足見被告係於維修機車時發現百事樂公司產 品有瑕疵,而連接網際網路於臉書上發表該等情形,當 非無據,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故意破壞百 事樂公司產品而在臉書上發表不實言論之妨害名譽或信 用等犯行之情況下,尚難僅以上揭證人許志學於偵查中 證述,遽為被告論罪之依據。至證人陳均樺關於拍攝上 開照片之時間,雖與被告刑事準備程序狀所載:103年6 月5日晚間11時51分許有所出入,惟證人陳均樺既係於105年5月18日方至原審作證,與伊所證修車一情之發生時 間業已間隔約2年,就此細節之證述內容差異難以排除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之故,自難遽認該證人證述內容 俱不可採信。 (3)據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認被告有何自行破壞 百事樂公司商品佯裝為瑕疵品之情形,則被告於上揭時 間於臉書上傳其修理車輛所拍攝之上開百事樂公司產品 照片、並發表評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應屬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個人之意見,縱認批評內容用字遣 詞尖酸刻薄,足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應認受憲法之 保障,不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且亦難遽認被告有何散 布流言、以詐術損害百事樂公司信用之行為,不能律以 被告妨害信用罪責。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函查渦 輪的材質跟引擎有撞擊時,是否會產生引擎損壞而渦輪 沒有損壞的情況,及請求讓告訴人提供較有信用的機構 來函查,待證事實為是否如被告在網上所說的情形及被 告是否有造假跟誹謗的情形一節,因檢察官、告訴人迄 今並未提出所謂「有信用的機構」,自屬無從調查。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判決應予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公訴意旨(一)】部分: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以要買普利 盤回來自己賣為由向公司借款,這筆借款沒有利息,也 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云云。惟被告於102年11月4日某時 ,在上址百事樂公司內,與百事樂公司之負責人劉正清 、顏箔君及員工歐文斌、會計顏孝騰等人開會商討借款 事宜時,向百事樂公司之負責人劉正清、顏箔君等人佯 稱:欲以其所有先前開發之機車普利盤模具3組抵償該筆借款債務云云,使劉正清、顏箔君等人陷於錯誤,而指 示會計顏孝騰於同日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並要求被 告必須提出模具讓渡書、交代模具擺放位置並偕同清點 數量,嗣經百事樂公司請求被告提出讓渡書並交付上開 模具抵償未果,乃與被告協議分期清償上揭借款,被告 仍未按期清償,始知受騙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明確, 在被告遲未依約交付模具之情況下,百事樂公司豈有可 能在未約定利息、還款期限之條件再借與被告款項,被 告上開所辯,已屬可疑。另除了被告遲未交付模具以外 ,被告當時仍為百事樂公司之員工,百事樂公司應無容 許被告買回上開模具所生產之普利盤後自行販賣之理, 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稽,純係事後卸責之詞,洵 非可採。 (2)原審認定百事樂公司交付6萬5,000元並非用以取得上開 模具生產之普利盤之理由,無非係認證人顏孝騰對於被 告所述模具存否應已心生疑竇,應無可能另行支付6萬5,000元以取得普利盤。惟倘若原審所述之上開經驗法則成立,則證人顏孝騰既已對被告所言已心生懷疑,豈有再 另行出借款項予被告之理?被告既先以讓渡模具乙事詐 騙百事樂公司30萬元得逞,已如前述,被告食髓知味後 ,復以上開模具生產普利盤為藉口,於東窗事發前再向 百事樂公司騙取6萬5,000元,自應與事實相符。原審未 仔細勾稽上情,遽信被告上開辯解,忽略上開各項證據 交互參照之結果,存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失,認定 事實已有未洽。又縱如原審所認定,上開款項係被告向 百事樂公司之借款,惟被告既已於102年11月4日詐騙百 事樂公司30萬元在先,再於同年月向百事樂公司借款時 應已無還款之意,是被告不僅客觀上行使詐術,主觀上 更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原審僅認定上開款項係 被告向公司之借款,即未再說明何以被告向百事樂公司 借款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即公訴意旨(一)】部分: (1)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 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 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 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 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 罰之正當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4、5月間晚上某時許,在熊堡車業公司內,以鐵槌破壞渦輪後拍照,並表示要張貼 在網路上陷害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即熊堡車業負責人 許志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衡情證人許志學與告訴 人或被告之間均無恩怨糾紛,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 ,證人許志學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既 然捏造虛偽事實,而故意以如此攻擊告訴人,顯非係對 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而應屬惡意之攻 訐毀謗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擔負妨害名 譽、妨害信用之罪責。至證人陳均樺固證稱:我去百事 樂裝小渦輪而認識被告,在103年5月6日晚間10點多,當天沒有下雨,剛好我過去熊堡車業,被告在保養車輛, 我順便幫被告拆引擎,拆下來渦輪卡在化油器,渦輪爆 掉,後來被告有用手機拍那些碎片,跟我說要把證據留 起來,我是從原本還沒拆下來一直看到拆下來為止云云 ,惟證人陳均樺證稱目擊渦輪爆掉之時間為103年5月6日,而就被告所述日期之「月」、「日」適為相反,且質 之證人陳均樺何以特別記得上開日期之原因,證人陳均 樺僅泛稱:因為我那天把我機車上原本裝的渦輪也拔下 來云云,未能說明何以特別清楚記憶上開日期之原因, 證人是否確實親身經歷所證述之事發經過,實有可疑。 又衡以證人陳均樺為被告之友人,不無有為迴護被告而 事先勾串證述內容,但仍因一時緊張而記錯事先擬好的 說詞之可能。另經查詢中央氣象局之逐日雨量資料發現 ,不論是證人陳均樺所稱之103年5月6日或被告供稱之103年6月5日均有下雨之紀錄,有中央氣象局網頁每日雨量查詢資料乙份可參(詳附件一),核與證人證稱前往該 處當天並未下雨乙節相悖,益徵證人陳均樺之證詞並非 可採。 (2)原審認定證人許志學上開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無非係 以被告倘確有為違法之事,怎會在證人許志學面前,徒 增為人發現之風險。惟綜觀實務案例,犯罪行為人實施 不法犯行而為人所目擊之情形所在多有,甚至亦不乏犯 罪行為人毫不遮掩不法犯行之案例,被告或係因一時衝 動而未慮及刑事責任之後果,被告在證人許志學面前為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不法犯行,要無顯然 違背常情之處,且證人許志學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當 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已如前述,反 而是證人陳均樺之證詞疑點重重,顯為迴護被告之詞, 原審未勾稽上情,遽認被告並無自行破壞告訴人商品佯 裝為瑕疵品之情形,忽略上開事證交互參照之結果,判 決存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失,認定事實不無 謬誤。 3.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尚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亦難遽認被告有何自行破壞百事樂公司商品並佯裝為瑕疵品之情形,故被告於上揭時間於臉書上傳其修理車輛所拍攝之上開百事樂公司產品照片、並發表評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個人之意見,縱令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且亦難遽認被告有何散布流言、以詐術損害百事樂公司信用之行為,不能律以被告妨害信用罪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經核並無違誤。另上訴書所稱:「經查詢中央氣象局之逐日雨量資料發現,不論是證人陳均樺所稱之103年5月6日或被告供稱 之103年6月5日均有下雨之紀錄,有中央氣象局網頁每日雨 量查詢資料乙份可參(詳附件一)」云云,然卷內並無所謂之「中央氣象局網頁每日雨量查詢資料」,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摘,已無所據;況縱認檢察官所稱前開2日均無下雨紀錄 一節屬實,惟證人陳均樺既係於105年5月18日方至原審作證,距伊所證修車一情所發生時間已約2年,就此細節所證述 之內容難以排除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之故,檢察官就原判決均已詳述說明、指駁之事項,徒憑己意而執前詞任意爭執,且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情形,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