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慶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慶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贓物案 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其不服 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嗣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後,與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何慶堂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亦知悉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於相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上簽章,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可能被他人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歐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邀其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1樓「崛宏有限公司」 (下稱崛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係欲利用該公司從事財產相關之犯罪,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因經濟窘困,積欠「歐先生」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債務,竟不違背其本意, 並基於幫助「歐先生」等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抵銷其積欠「歐先生」8萬元債務為條件,及每月可另收取約2萬元之報酬為代價,同意擔任崛宏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何慶堂於104 年3月間,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印章予「歐先生」之成年男子 ,並於104年3月11日,與「歐先生」共同辦理將崛宏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由楊建興變更為何慶堂之相關事宜;另於同年3 月18日,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玉山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請辦理將崛宏公司玉山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負責人及印鑑變更為何慶 堂,使該「歐先生」等年籍不詳成年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何慶堂為崛宏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由姚婉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取得後,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黃志銘經營之「歐巴馬洋菸酒」店,佯以有意支付價款,而向黃志銘購買高粱酒、啤酒等商品,並以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價金,使黃志銘陷於錯誤,誤以為何慶堂及崛宏公司有兌現票款之意思與資力,乃於104年5月間及6月初某日,收取附 表所示之支票後,由姚婉婷至「歐巴馬洋菸酒」店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倉庫,提領啤酒、高粱酒等物品。嗣因姚婉婷交付之支票於同年6月10日、6月15日屆期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姚婉婷復不知去向,黃志銘始知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慶堂(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登記為「崛宏公司」之負責人,且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予他人辦理變更崛宏公司負責人程序,並前往辦理變更崛宏公司玉山銀行與華南銀行支票帳戶負責人及印鑑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資力頂下公司經營,崛宏公司是伊自己出資50萬元自前手楊建興頂下,本來欲經營茶葉生意,無奈買下崛宏公司不久,伊即入獄服刑,所以沒有實際經營;該50萬元是以現金支付,平常大筆現金都擺放在伊租屋處內,是伊多年工作儲蓄累積下來的,伊交付自己的印章請人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伊雖然有親自前往銀行簽名辦理變更崛宏公司支票帳戶負責人及印鑑章等事宜,但伊並未領取支票簿、亦未託人代領,所以支票是被人盜領的,本案支票不是伊所開立,簽發支票之人未經過伊同意,而且本案支票被退票、甚至支票退票後不久,崛宏公司即辦理解散,伊均不知情,因為當時伊已經入監服刑,支票未經過伊簽發開立,故伊無需負責,偵查中伊向檢察官供述稱伊因為抵銷積欠「歐先生」的欠債,及每月由「歐先生」給付報酬,才願意擔任人頭負責人部分,均非事實,前述供詞係伊在監獄中的獄友教導伊如此說的,因為該獄友稱這樣伊就會沒事云云(105年度易字第27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35頁、第122至第128頁)。惟查被告於104年3月11日登記為崛宏公司負責人,並於同年月18日,將崛宏公司於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及華南銀行新興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自己及更改印鑑章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崛宏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 度偵字第298號卷,下稱偵298號卷,第76至77頁)、玉山銀行存戶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暨所附相關文件(偵298 號卷第111至114頁)、存戶事故登錄單(偵298號卷第73頁 )、印鑑卡(偵298號卷第74頁)、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後 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偵298號卷第75頁)、華南銀行存 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偵298號卷第92頁)在卷可 稽;而證人楊建興係於104年2月26日起,擔任崛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同年3月10日,變更崛宏公司章程,將股東 由楊建興本人更換為被告,並於104年3月11日將崛宏公司負責人由楊建興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嗣於104年4月1日,崛 宏公司之登記地址,由原登記之高雄市○○區○○○路00號1樓,變更改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於同年4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483067500號函核准登記在案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崛宏有限公司案卷可稽。是被告確有自104年3月11日起,迄至同年6月12日崛宏公司解散登 記時止,登記為崛宏公司之負責人,並成為崛宏公司支票帳戶負責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志銘(下稱告訴人),分別於104年5月8日、9日、27日、28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歐巴馬洋菸酒」店內,與姚婉婷作啤酒、高梁等酒類交易,姚婉婷並在104年5月9日及同年6月初,分別交付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支票(票號:CA0000000、金額7萬5千元、發票日104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一)及華南銀行新興分行支票(票號:LD0000000、金 額8萬元、發票日104年6月15日,附表編號二)各1紙予黃志銘。嗣該2紙支票分別於104年6月10日、同年月15日,均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104年度偵字第25628號卷,下稱偵25628號卷,第36至38頁、第66至68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 (偵25628號卷第44頁、第45頁)、真響有限公司界響商行簽收單(偵25628號卷第46至47頁)等附卷可考。是本件以崛 宏公司、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由姚婉婷持以向告訴人進行酒品買賣,亦堪認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稱:伊於104年1月,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歐先生」8萬元, 是伊即答應「歐先生」之請求,承接作崛宏公司之負責人,以抵銷上開8萬元之債務,「歐先生」每月會再給付伊2至3 萬元,故伊即與「歐先生」前去辦理崛宏公司負責人變更,由伊擔任崛宏公司負責人等語(104年度核退字第769號卷,下稱核退卷,第8頁;偵298號卷第34、106頁);嗣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伊於偵查中所供述均非事實,係獄友教導伊如此陳述,事實上伊並非為抵償債務始擔任崛宏公司負責人,事實上係伊自己出資50萬元自向楊先生買下崛宏公司,支票係被人家盜領出來,「歐先生」也是伊掰出來的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3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當時陪伊去買公司的是「歐先生」,是伊認識之朋友,伊沒有看過他的身分證,但伊知道他姓歐等語(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足見被告供詞反覆,已難採信。復參 證人楊建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客戶遍布全臺,但其頂下崛宏公司卻經營困難;並證述其茶葉多賣給朋友,又無法說出朋友、客戶資料;又其承接公司行號經營,卻連公司地址所在,亦無法說明清楚等情(原審卷第115至121頁反面),且證人於104年2月26日變更登記為崛宏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卻於104年2月間即登報頂讓崛宏公司經營權,並於變更自己為崛宏公司負責人及變更公司章程後,旋於104年3月10日,再度變更公司章程,並將崛宏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堪認楊建興頂讓及轉售崛宏公司過程,均與市場交易之常情有違,非無可疑之處,更足徵本件崛宏公司要非正常經營之公司,且堪認楊建興之證述不足盡信。再互核被告與證人楊建興之供述,被告供稱:伊係花費50萬元向上一任負責人楊先生購買崛宏公司,伊係以現金支付50萬元予楊先生本人,伊跟楊先生沒有接觸過幾次等語(原審卷第33頁);證人楊建興則證稱:其以20萬元現金自前手林若葳頂下崛宏公司經營茶葉生意,經營不久作不下去,再以20萬元之代價,將崛宏公司出讓給被告,被告跟一名男子在三重某路邊咖啡廳與其見面商議後,被告跟同行男子即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其就將公司資料與印章拿給被告跟該名男子,待被告與該名男子辦好公司變更登記後,其即與被告一起去公證,被告再將尾款10萬元以現金支付,20萬元都是以現金支付,沒有開立收據亦未有任何憑證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17頁)。然衡諸常情,公司買賣事關重大,惟本件身為買方之被告及賣方之證人楊建興,雙方對屬於交易重要事項之價金部分,所述差異甚鉅,且被告對於出讓公司之人並不熟識,對於該公司經營狀況亦一無所悉,即輕易應允承接該公司,要與一般事理有違;又被告自承其最後一次工作係民國90幾年間,之後經營小吃店,沒有賺錢即轉賣他人等語(原審卷第3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伊沒有收入等語(偵298號卷第33頁),嗣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經濟拮据等語(原審卷第122頁),另 參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04至109頁反面),伊並無所得,且係自103年間始有「崛宏公司 之投資金額」50萬元;是依被告所述,併觀之被告客觀財產所得資料,堪認被告並無自行出資50萬元向楊建興購買崛宏公司之財力,且被告有諸多竊盜、贓物等前科,其於本院自承在99年、100年間,因為施用二級毒品、贓物罪等被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均可易科罰金,惟其並未易科,亦非檢察官不准及其未曾於郵局一次領出10萬元的紀錄等,雖被告稱其一個月可領殘障津貼4,700元及打零工等,惟其尚需花費平常之生活費,其又施用 毒品,款項是否足夠使用已屬有疑,被告又無從提出其有50萬元之財力證明,均可證被告並非收入豐厚、生活優渥之人,是就金錢交易一事,被告自應更為謹慎,要無可能在未有任何憑據之情形下,輕易給付現金數十萬元予僅謀面數次、並非熟識之楊建興,而進行買賣公司之交易行為,且被告與證人楊建興就買賣公司之價金所述並不相符,是被告泛稱其確有以現金出資50萬元,購買崛宏公司經營一情,顯不足採。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將崛宏公司的營業處由高雄遷到基隆,崛宏公司原本在高雄就有營業處所,伊遷移上來基隆是要做茶葉的買賣等語(原審卷第33頁),然此與崛宏公司係自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遷址至臺北市松山區民族東路一情不合;被告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後來崛宏公司有搬到臺北市,那是專門讓人家把公司登記地址放在那邊的,是寄公司之地址,就像戶籍放在別人家一樣意思,實際上沒有在那邊經營,有說一段時間後要搬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24頁反面),被告聲稱其係有心要經營崛宏公司,惟 其竟連崛宏公司遷址之情形一無所知;復查被告前科累累頻繁出入監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據被告自承每天都要驗血糖、服用糖尿病藥物,以及時常施用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也不時遭警逮捕查獲等語(原審卷第127頁),並供稱其只負責付錢買下公司,伊買了請人去辦 理變更登記,伊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行動不方便又吸毒,伊沒有時間去管理這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22頁), 惟被告又自承其經濟拮据等語(原審卷第122頁),足見其 供述前後齟齬,堪認其並無買賣崛宏公司並實際經營之可能,被告泛稱其確實要認真經營崛宏公司作茶葉生意云云,已不足採。證人楊建興於原審時證述:被告與另一個人來與伊見面,他們說有意要承受伊這支牌,就敲定交易金額,然後他們付訂金,伊就將東西交給他們辦。他們在咖啡廳當場拿10萬元現金給伊,伊就將公司資料與伊之章交給被告與另外那個先生辦,伊證件相關資料都拿給被告跟被告之一個男生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16、120頁),被告聽聞證人之證述後,即於同一次審理程序中改稱:當時陪伊去買公司之人即是「歐先生」,是伊認識之朋友,伊沒有看過他的身分證,但伊知道他姓歐等語(原審卷第122頁反面)。惟被告前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則稱:「歐先生」係伊掰出來的,是獄友教伊說的等語(原審第33頁),另於警詢、偵查時則均稱:伊積欠「歐先生」8萬元債務,「歐先生」叫伊擔任崛宏公司之 負責人,以抵銷8萬元債務等語(核退卷第8頁、偵298號卷 第34頁)。準此,就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楊建興所證相互勾稽,其供述內容並不相符,亦與崛宏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及被告自身資力未合,堪認「歐先生」應確有其人,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應屬迴護「歐先生」之詞。是被告供稱其因積欠「歐先生」8萬元債務,「歐先生」以被告出面擔任崛宏 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即應允抵銷該筆債務,每月並可支付被告2、3萬元報酬之詞,當符經驗法則,要屬可採。綜上,堪認被告並無意且無能力購買崛宏公司,僅係應人之託而擔任崛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被告自年輕時起,即有多項犯罪紀錄,且自民國79年始,即多次出入監所,於本件案發前(104年3月至6月間),甫於100年6月9日入監執行2年多有期 徒刑,102年9月17日出監後,在外僅10個月,復因再犯罪而於103年7月20日入監執行5月有期徒刑,於103年12月19日出獄後不到半年,旋再度於104年6月9日入獄,迄今仍在監執 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本案即發生於被告103年12月19日出獄在外至104年6月9日再度入獄間之5個 月期間內,被告於出獄在外短短5個多月期間內,先於104年3月11日變更登記為崛宏公司負責人,嗣於104年3月18日變 更支票帳戶名義及印鑑,崛宏公司支票於104年5月及6月簽 發開立後,旋又於不到1個月時間內登記解散(104年6月12 日解散)。被告僅出獄在外5個多月,且已有多項罪行之確 定判決待執行,被告應深悉自己隨時會再度入監執行,益徵被告無實際經營崛宏公司之意願與能力,而僅係出面掛名擔任人頭負責人而已。而崛宏公司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不到2個 月,已開立支票詐得黃志銘之酒類商品,復又於被告變更為負責人後,3個月內即迅速解散,而崛宏公司辦理解散登記 時(104年6月12日),被告已入監服刑(104年6月9日), 亦均足證被告並無實際經營崛宏公司之意,而僅掛名擔任負責人。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係因積欠他人債務始擔任崛宏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係被迫擔任崛宏公司負責人,但無庸負責公司任何業務,伊對崛宏公司實際經營何業務並不清楚,只知道有「歐先生」曾說過的茶葉生意、崛宏公司之支票被用作詐欺取財犯罪等不法之用等節,伊一概不知,伊沒有領過支票,應由銀行人員負責等語(核退卷第7至8頁,偵298號卷第34頁、 第106至107頁)。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要無使用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而企業之實際經營者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既可確實掌握及主導公司營運,且可支領相當報酬及加入勞、健保而獲得相關保障,除有特殊情況外,當無捨此不為之理。反之,以不具有企業經營能力且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充作人頭負責人,其又可獲得金錢之報酬,可得想見實際掌控者之目的,若非為設立虛設行號以販賣統一發票營利,即極可能係為向廠商或往來客戶詐取財物,以躲避相關民、刑事責任。佐以近年來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逃漏稅、開立芭樂票、向第三人詐取財物之詐騙行為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是若無端要求他人要求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應可預見他人之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56、57歲,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自承曾擔任過小吃店之負責人、修理鐘錶等工作(原審卷第33頁),對於無庸管理公司事務,即可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將公司帳戶任由他人使用,除可因此獲得抵銷8萬元債務之利 益外,尚可獲得每月2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是被告對於崛宏公司名義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結果,即難謂無任何預見。詎其竟為貪圖小利,仍願擔任崛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復容任他人使用崛宏公司向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申請支票本,足認被告容任該結果發生,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至為明確。又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實施詐欺犯行之正犯有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容任他人使用公司帳戶、支票本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故無修正後新增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適用。被告曾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次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刑法)。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 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 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利得,即係用以抵銷其所積欠「歐先生」8萬元債務之財 產上利益,及日後可得每月2至3萬元之報酬,惟被告供稱並未自「歐先生」處取得金錢報酬等語(偵298號卷第34頁)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取得每月約定酬勞,爰僅就被告所獲取免除8萬元債務之財產利益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 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次按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除前3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崛宏公司玉山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及華南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及台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係銀行及票據交換所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且上開證據均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而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被告認此為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另本院所引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雖爭執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支票、華南銀行新興分行支票之證據能力,泛稱並非伊所領用,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院審酌上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未有何違法、偽造、變造等情形,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可預見其行為存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可能,猶貪圖小利,以抵銷債務為代價,掛名公司負責人,並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公司支票帳戶供不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之互信關係,影響層面甚大,所為應予嚴懲;又其行為造成被害人黃志銘受有共計15萬5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自始 至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復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境清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獲取免除8萬元債務之財產利益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等節,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支票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資料一節,業經本院詳予論究,而被告擔任崛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得因此免除8萬元債務之利 益,即為被告涉犯本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之目的,即係為避免被告保有因犯罪所獲取之不法利得,是本件被告既因擔任崛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毋須清償其所負之8萬元債務,自屬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且 並非不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4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其價額。原審以前揭支票併參酌其餘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並就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一節,均具體論述綦詳,於法要無不合。是被告上訴意旨泛稱:本件以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判決伊有期徒刑6月,並追徵不存在之犯罪 所得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 │編│ 發 票 人 │ │ 金 額 │ │ │ ├────────┤ 支票號碼 │ │ 發票日期 │ │號│ 付 款 人 │ │(新臺幣)│ │ ├─┼────────┼─────┼─────┼──────┤ │一│崛宏有限公司 │ CA0000000│ 75,000元 │104年6月10日│ │ │(負責人何慶堂)│ │ │ │ │ ├────────┤ │ │ │ │ │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 │ │ ├─┼────────┼─────┼─────┼──────┤ │二│崛宏有限公司 │ LD0000000│ 80,000元 │104年6月15日│ │ │(負責人何慶堂)│ │ │ │ │ ├────────┤ │ │ │ │ │華南銀行新興分行│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