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利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5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饒利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下簡稱專勤隊)於103年12月23日查獲印尼籍外勞SUPARTO(中譯名:蘇培,下稱蘇培)、SAURI(中譯名:沙烏里,下 稱沙烏里)、越南籍外勞MAC VAN THOAN(中譯名:莫文轉 ,下稱莫文轉)及NGUYEN MINH TU(中譯名:阮明秀)4人 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三街271旁之「富宇愛慕」建案工地( 下稱系爭工地)從事綁鐵工作,因上開4人無法確實指認僱 主之年籍資料,專勤隊人員即向系爭工地建案之營造廠商即「盛傑營造有限公司」、現場土地負責單位包商即「興益旺企業社」調查當日綁鐵之小包工程現場負責人,嗣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主動至專勤隊說明並自稱其為現場工地之綁鐵 小包,4名外勞均係被告僱用等節,有4名外勞及被告談話筆錄、勞工檢查表及照片可憑。嗣被告通緝到案後在法官面前乃為相同供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原判決認定被告甫於103年12月17日出監;而4名外勞分別在系爭工地工作3週、5月、1週、7-8天不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固非無見,然據被告自承係以每日支付工資之方式僱用4名外勞,所以仍有可能在被告出監後僱用4名外勞計5、6日。原審未盡調查能事即遽認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違誤,應撤銷改判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有於104年1月中旬在系爭工地工作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外勞是老闆自己找的,查獲外勞時,被告也不在系爭工地等語。經查:㈠外勞蘇培陳稱:跟著同鄉在系爭工地綁鐵,大概做了3個 禮拜,每天1300元,老闆發的,老闆是誰不知道,每個月15日發薪水才會來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正反面);外勞沙烏 里陳稱:在系爭工地工作5個月,一天1000元,不知道老闆 名字,只叫他老闆,老闆每月15日會來工地發薪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外勞莫文轉陳稱:在系爭工地工作1星期,老闆會找人載伊去系爭工地,朋友介紹伊去工作,一天1500元,老闆不知道名字,是台灣人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反 面);外勞阮明秀陳稱:老闆找人載伊去系爭工地工作,老闆不知道名字,一天1800元,只見過一次,台灣人,雇主欠伊15天日工資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可見並無任何一位外勞指認被告是本案的雇主。且依4名外勞所述,「老 闆」並不常在工地,因為每月15日才發一次薪水,所以只有每月15日看到老闆,老闆會每日請他人載渠等至工地工作,足見外勞所稱雇用渠等之「老闆」應非自103年12月17日始 出監,104年1月起才受「老闆」僱用之被告;㈡被告曾多次因非法雇用外勞遭移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本案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究竟是何一工地之外勞聘僱案件,顯有混淆誤認之可能(經本院反覆確認始知悉其有誤認本案係「桃園工地」之案件),被告於105年2月28日在法官面前的自白,亦不排除被告對於法官詢問之外勞聘僱案件有誤認之情形;㈢實則系爭工地之綁鐵工程係由「興益旺公司」承包後再轉包予連振益,業經李文鎮、連振益於本院證述屬實。連振益有請賴師群幫忙找工人。賴師群幫連振益找10個工人,連振益就給賴師群2萬5千元;如果賴師群也有做,連振益就給賴師群2萬7500元。連振益並不認識被告 等事實,亦經連振益、賴師群於本院證述屬實(以上3人證 詞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則不論賴師群是不是有再請被告幫忙調工,並代發薪水;該找工人所取得之利益,既均歸賴師群取得,自應認找來之綁鐵工人之僱用仍為賴師群,始符事理之常;㈣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入監,103年12月17日始 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系爭工地綁鐵工程開始前1、2天就有拜託被告找工人,業經賴師群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倘賴師群確於綁鐵工程開始前1、2天有找拜託被告找工人,則在系爭工地從事綁鐵工程之4名外勞中,僅有外勞沙烏里(外勞4人均工作7日 以上,只有沙烏里工作時間超過4個月)可能是被告在入監 前找來的。但沙烏里陳稱,老闆是每月15日都會到場發薪水(即104年12月15日、104年11月15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9月15日、104年8月15日均到場發薪水),對照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都在監之事實,可見沙烏里指稱之「老闆」,顯然不可能是被告。賴師群於本院證稱:外勞4名是被告找來的云云,與外勞供述不符而有瑕疵可 指,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欠缺佐證。原審法院認事證不足而諭知無罪,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認事用法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