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PHACHIT PHUTHONG(輔通,泰國籍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UPHACHIT PHUTHONG 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員工宿舍2之5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在同年月15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經其同意後,在上開處所搜索扣得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藥鏟1支。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12月26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 年2 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2 月22日起至103 年2 月2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37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撤緩字第 37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原審法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 ㈡檢察官固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偵查時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送達,並由受僱人代收等情,有100 年9 月16日訊問筆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送達時間:102 年9 月30日)1 紙在卷可憑。惟被告前因居留期滿,於102 年1 月16日出境,嗣於102 年8 月15日重新入境,服務處所改為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住所(居留地址)為新竹縣○○鄉○○路00號,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 紙及居留證影本1 份附卷可佐,然遍查卷內事證,均未見檢察官有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變更後之住所地為送達之資料,顯與上開送達之規定不符,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遽對被告前揭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程序不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37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被告原提供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送達,嗣於102 年9 月30日據被告原任職之「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陳三郎」簽名收受,並蓋該公司之收文章,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回執原本附於本署102 年度撤緩字第372 號卷第6 頁可資證明,是依前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者,本案於起訴後,原審法院承審法官亦以被告原提供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傳票之送達,被告原任職之「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陳三郎」仍於102 年11月13日簽名收受,並蓋該公司之收文章,惟將所送之傳票之司法文書退回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611號卷第10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查,嗣原審法院始以公示送達程序送達該傳票。兩相對照,原審法院與本署檢察官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地址完全相同,僅原審法院係收到退回的郵遞文件後,始認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而為公示送達,然本署檢察官並未收受任何退回之郵遞文件。是自本署檢察官所收受之送達回證觀之,完全符合已合法送達之規定。末者,若認本署檢察官收受已合法送達之回證後,仍須再為查證被告新的住居所,則原審法院於收受退回之郵遞文件後,是否更應詳查被告新址以為送達,若以對於本署檢察官相同標準之要求,前開原審法院之公示送達是否合法,滋生疑義。從而,本署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認已合法送達,本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屬確定,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應屬合乎法律之規定。 四、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曾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固規定甚明,然於此情形下,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嗣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256 條之1 第1 項復定有明文。是以,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12月26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時間為2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條件為: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及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並自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 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而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22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30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應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2 月22日駁回再議確定而起算,迄103 年2 月21日屆滿乙節,堪以認定。㈡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2 年9 月11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372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 年9 月30日送達至被告原所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址,並由受僱人即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陳三郎簽收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足憑(詳見102 年度撤緩字第372 號卷第5-6 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然: ⑴被告係外籍來台工作人士,其原任職於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其居住處所,然被告嗣因來台居留期間三年期滿,乃於102 年1 月16日離開臺灣,此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足憑(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緩護命字第382 號卷),而被告原任職公司之職員亦於102 年4 月8 日以電話通知觀護人上情,並表明倘被告再次來臺,亦不見得會透過其公司,因持續收到該署之告誡書,特以電話告知上情等語明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足憑(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緩護療字第126 號卷),是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離境之際,並無確定將再返回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此足徵其不再有以上開地址為在臺灣居住地之意甚明,且被告之原任職公司之職員亦確已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上情。 ⑵而被告嗣確有於同年月8 月15日重新入境臺灣,然業已變更服務單位為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居留地址亦更改為新竹縣○○鄉○○村0 鄰○○路00號,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一紙在卷足憑(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卷第41頁)。是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應受送達之住居所至遲迄102 年8 月15日即已變更至新竹縣○○鄉○○村0 鄰○○路00號,則原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顯已非應受送達之處所,是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9 月30日仍將該署102 年度撤緩字第37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址,即難認為業已合法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且遍閱全卷,亦無被告已實際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紀錄,是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予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是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同一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嗣有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然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再行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敘及: 原審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仍寄送開庭通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址,並由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陳三郎簽收,嗣將該送達文書退回法院,法院乃改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告,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因未退回該署,故該署所為送達應屬合法等語。惟: 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4 月8 日即已致電告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業已離境乙事,已如前述,為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並以簽呈請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應如何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署於102 年5 月29日批示「本案距離期滿尚有九個月之期間,而據被告公司人員表示,其有可能再來台,故此時結本案似亦不妥。是否每三個月進行一次,查其是否入台。至期滿前四個月,再擬一次簽呈,以決定本案之處置方式」(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緩護療字第126 號卷),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張無從知悉被告業已離境,自不足採。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主張: 因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址號未遭退回,故主張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係屬合法乙節,按送達者,乃係依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交付訴訟關係人,使其知悉所交付訴訟文書之內容,以促其為必要之行為,俾免喪失重大之利益,自以受送達人本人於送達時客觀上處於得知悉訴訟文書內容狀態為必要,否則即失去送達之意義。本件被告原應送達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所實際上業已變更,則上開住居所即非原應送達之處所,均已如前述,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址,顯即非依法定方式送達於被告之實際住居所,被告自無從得知其內容而為權利之主張,此實無從因該訴訟文書未退回而有治癒之可能,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行起訴被告,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基於相同之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認定,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