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志達 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律師 蔡育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 326號,中華民國 105年 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 13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柳志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柳志達(英文名為Ricky)於民國101年間至104年2月間,擔任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鴻海公司)雲運算產品事業群( CESBG)專理,負責生產共用資源電源供應器之業務。緣睿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鑫公司)負責人詹博善(英文名為Paul)於 102年底為推廣公司業務,擬將代理之光收發器產品銷售予鴻海公司,遂透過該公司業務經理陳潮養(已改名為陳泓辰;英文名為Gary)與柳志達接觸。詎柳志達明知欲成為鴻海公司之供應商(Vendor Code),應依該公司建置之鴻海集團供應商資格程序進行審核,其並無核准權限,且鴻海公司之供應商資格與鴻海集團海外公司之供應商資格差距甚大,竟因見詹博善及陳潮養對於鴻海公司之採購程序並不熟悉,而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底至103年 1月初之間,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向詹博善佯稱:其可協助睿鑫公司取得鴻海公司線材及光收發器等產品之供應商資格云云,並要求睿鑫公司除支付人民幣 20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000萬元;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餘均同為新臺幣)作為其報酬外,日後尚應支付採購金額毛利額之 35%充作打點相關採購人員之運作費用,嗣雙方協議將報酬調降為500萬元並分2期支付,另待睿鑫公司取得供應商資格後,再支付各次採購金額毛利額之 35%作為回扣,致詹博善陷於錯誤,誤信柳志達確可協助睿鑫公司取得鴻海公司之供應商資格,因而於103年2月21日、3月3日分別交付50萬元、200 萬元現款予柳志達作為報酬。期間,柳志達委請不知情之鴻海公司SRD7處SE課課長楊豐榮(英文名為 Moses)將睿鑫公司建置為鴻海集團海外公司即美國地區 NSG公司之供應商,並先後於103年1月29日、5月21日、10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10日)以NSG公司名義向睿鑫公司訂購價值美金2870元之光收發器,據以向詹博善謊稱已協助睿鑫公司取得鴻海公司之供應商資格云云,續以其在大陸地區出差期間為招待鴻海公司相關採購人員飲宴所需支出之交際費用為名,收取詹博善透過友人陳大鈞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所交付之款項合計人民幣 6萬5000元(匯入柳志達設於大陸地區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深圳富士康支行第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要求睿鑫公司依約支付報酬餘款 250萬元。嗣因詹博善遲未接獲鴻海公司之訂單,驚覺受騙而向鴻海公司法務總處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鴻海公司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告發後,由該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柳志達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前揭方式詐取 500萬元報酬並已實際獲得其中 250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其餘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人民幣 1萬5000元之部分,係陳潮養與伊聯絡,要求伊代為請客吃飯之交際費用,並非伊詐騙所得,至於後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人民幣 5萬元之部分,則係因詹博善、陳潮養無法前往大陸地區,為穩固後續生意,故交付該等款項,委由伊代為請楊豐榮吃飯,並非伊主動要索而得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睿鑫公司負責人詹博善及業務經理陳潮養(已改名為陳泓辰)、鴻海公司SRD7處SE課課長楊豐榮、鴻海公司法務人員朱宸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 6至10頁、第20至21頁、第45頁至第50頁反面、第54至58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反面、第120至124頁、第168頁至第169頁反面、第189至190頁、偵字卷第43至46頁、第52至54頁、第56至58頁),並有相關產品照片、鴻海公司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員工自律公約切結書、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4年1月26日一土城字第 0000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 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日盛銀行作業處104年1月26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睿鑫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3年2月21日取款憑條、兆豐銀行 104年1 月2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詹博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03年 3月3日取款憑條、轉帳至被告設於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擷取畫面、NSG公司與睿鑫公司間103年1月29日、5月21日、10月6日採購訂單、103年1月17日、1月29日、5 月22日、104年1月13日電子郵件、被告與楊豐榮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及翻拍照片、睿鑫公司103年5月22日報價單、鴻海公司供應商建檔需求資料明細及簽核權限說明、新增供應商作業流程圖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第24至31頁、第33至42頁、第51頁、第70頁至第72頁反面、第115頁至第118頁反面、第126至129頁、第131至137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反面、偵字卷第48至49頁),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詹博善、陳潮養委由伊代為請客吃飯之交際費用,並非伊主動索取,應非詐騙所得云云。然詹博善委由友人陸續匯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係因其聽信被告所言,誤認被告確可協助睿鑫公司取得鴻海公司線材及光收發器等產品之供應商資格,而為能順利達成此一目的,需招待鴻海公司相關採購人員飲宴,故以該等款項,作為被告與相關採購人員飲宴之交際費用等情,既據證人詹博善、陳潮養證述在卷,被告復自承:該等款項係因伊會協助睿鑫公司談成供應商之事才給伊、用來跟楊豐榮交際公關之費用,但伊在工作上並無權限讓睿鑫公司成為鴻海總公司之供應商,詹博善可能以為500 萬元即可成為鴻海總公司之供應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足見被告確係利用詹博善誤信其可協助睿鑫公司取得鴻海公司供應商資格之機會,以其在大陸地區出差期間為招待鴻海公司相關採購人員飲宴所需支出之交際費用為名,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縱非由被告主動向詹博善要索而來,亦屬被告施用詐術使詹博善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之財物無訛。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向詹博善施用前揭詐術,致詹博善陸續交付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就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事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一罪。 ㈡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用前揭詐術,致詹博善等人陷於錯誤,而於 102年底先提供10萬元予被告作為見面禮,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而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該筆款項,然辯稱:係詹博善自行交付給伊,僅係見面禮,當時伊尚不知詹博善要做什麼,之後在洽談過程中,詹博善才表示能否協助睿鑫公司做點生意,成為鴻海公司之供應商等語;證人詹博善亦證稱:睿鑫公司為擴展業務,由陳潮養開始接觸鴻海公司人員,因陳潮養之前曾在華碩公司任職而認識同在華碩公司任職之被告,被告之後轉至鴻海公司任職,陳潮養便詢問被告是否有機會將睿鑫公司代理之產品銷售至鴻海公司;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從陳潮養為打入鴻海集團供應練而開始接觸被告時(尚未支付 250萬元之前),陳潮養就向伊表示要準備10萬元給被告作為見面禮,伊便自帳戶提領現金,放在白色信封中,再與陳潮養駕車至鴻海公司總部虎躍廠與被告碰面,在被告上車後,就將該筆款項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91至92頁、偵字卷第56頁);證人陳潮養復證稱:睿鑫公司廖姓業務副理於 102年底引介其以前任職之邁拓公司主管給詹博善,向詹博善推薦光收發器產品,主要用於伺服器,因伊對光收發器產品不熟悉,遂打電話詢問伊當兵前任職之電子公司同事即被告關於光收發器產品之問題,被告表示鴻海公司伺服器部門對光收發器產品應該用得到,故伊等相約見面詳談,數日後,伊、詹博善與被告在鴻海公司附近之咖啡廳見面討論細節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足見詹博善與被告本不相識,係經由陳潮養引介始結識,詹博善並依陳潮養所言,備妥10萬元後,於與被告初次見面之際,主動交付被告,作為見面禮,斯時被告既尚未向詹博善佯稱可協助睿鑫公司取得鴻海公司線材及光收發器等產品之供應商資格云云,難認該筆款項係被告向詹博善施用詐術而得。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罪,則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02 年底收受詹博善所交付之10萬元見面禮,並非因詐欺而取得,原審未察,遽論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詐欺罪,並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有違誤;復未審酌被告前將上開250萬元報酬中之100萬元轉給陳潮養,嗣已由陳潮養賠付詹博善,且被告業與詹博善及睿鑫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如數履行賠償完畢等情,而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諭知追徵,固無可採,惟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關於沒收之宣告不當,則為有理由(詳如後述)。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向睿鑫公司負責人詹博善詐欺取財,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然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復與睿鑫公司及詹博善達成民事上和解,承諾賠償 15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完畢,另由陳潮養賠償 100萬元予詹博善等情,業據證人詹博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和解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承現於微星科技公司任職、月薪 8萬元、尚有父母及 3名子女賴其扶養等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睿鑫公司及詹博善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固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本案被告固因犯詐欺罪而得款250萬元及人民幣6萬5000元,然其中 100萬元業由陳潮養賠付詹博善,被告並就其餘部分與詹博善、睿鑫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同意賠償150萬元,且已如數履行給付完畢,該250萬元賠償款(包括由陳潮養賠付之部分)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且尚不足被害人損失之財物數額,然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其第 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與被害人既已成立民事上和解,被告並如數履行完畢,足認被害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其與和解賠償金之間的差額(即人民幣 6萬5000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金額(人民幣)│ ├──┼──────┼───────┤ │ 1 │103年1月11日│1萬元 │ ├──┼──────┼───────┤ │ 2 │103年1月16日│5000元 │ ├──┼──────┼───────┤ │ 3 │103年6月6日 │2萬元 │ ├──┼──────┼───────┤ │ 4 │103年6月9日 │3萬元 │ ├──┴──────┼───────┤ │ 合計 │6萬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