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賴比瑞亞商開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 代表人 許志堅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告 譚泰平 賴杉桂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 (一)台船公司(全名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對許志堅提起之撤銷信託訴訟,係針對債務人許志堅與英屬維京群島匯豐國際信託有限公司所成立之The Lowndes Founfation(不可撤 銷酌情信託),而信託之標的係以許志堅為創立人就英屬維 京群島商Sea-Sea-Marine公司所持有之百慕達商勇利航業公司股票依英屬凱曼群島之法律為信託,為許志堅所投資之公司所持有之股份,縱使台船公司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因撤銷信託之標的屬在外國之財產,台船公司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為執行,且我國之判決亦不為英屬維京群島所承認,台船公司亦無法持我國勝訴判決於英屬凱曼群島或維京群島執行。台船公司對許志堅提起之撤銷信託訴訟,並無助於台船公司實現其債權,台船公司對許志堅提起之撤銷信託訴訟,對台船公司而言實屬無益之訴訟。原審以被告譚泰平提起撤銷訴訟係為避免台船公司債權無法滿足,其認定事實自有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原審另以縱被告譚泰平、賴杉桂等人確有背信行為,而損及台船公司及自訴人許志堅之權益,直接被害人亦應為台船公司,自訴人縱主張其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云云,惟查: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 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非字第18號刑事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即自訴人開隆公司為台船公司股東,此有台船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在卷可稽。而台船公司係由各股東出資所組成,被告濫訴致台船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當然對出資組成台船公司之股東即上訴人開隆公司造成損害,使開隆公司之股東權益減損,其可分配之盈餘降低,而對開隆公司之財產權造成損害,開隆公司當屬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被告譚泰平、賴杉桂二人背信濫訴,致上訴人許志堅須聘請律師維護其權益,而有律師費之財產上損失,上訴人許志堅自亦屬本件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審以上訴人開隆公司、許志堅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定事實有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按得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當以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前開條項既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故自訴人實際曾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苟自訴人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 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自訴事實指述被告譚泰平於擔任台船公司董事長期間,為受台船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於101年3月間委任律師,對自訴人許志堅與英屬維京群島匯豐國際信託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之訴(自證一),該訴對台船公司向自訴人許志堅追償債務並無實益,卻繳納新臺幣(下同)68萬2296元之裁判費,並委託律師及翻譯人員翻譯,徒增台船公司財物損失,造成台船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及自訴人許志堅及自訴人開隆公司之股東權益受損。嗣被告賴杉桂於101年7月間接任台船公司董事長,亦係受台船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增聘律師處理該案,造成台船公司不必要之律師費用支出,使台船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自訴人許志堅及自訴人開隆公司之股東權益受損等情,認被告譚泰平、賴杉桂有背信罪嫌。 (二)原判決認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有獨立之人格,公司之董事縱有背信行為,其直接被害人為公司本身,至於公司之股東雖間接受有損害,究與自訴之條件不合(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果被告譚泰平、賴杉桂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行為,損及台船公司及台船公司之股東權益,揆之前開說明,直接被害人應屬台船公司,自訴人開隆公司、許志堅縱主張其受損害,核屬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與前揭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其等縱有權益受損,亦屬間接被害之認定有誤云云,洵非可採。自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