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賢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乃賢明知目前詐騙集團猖獗,且因詐騙電話如經被害人報警後,常遭電信業者停話,故需要蒐購大批行動電話門號以資因應,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6日,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松 江路租屋處,以電子郵件方式,將其自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大哥」之成年男子處,以每支新台幣(下同)80元所購得之手機門號200支,以每支賺取70元差價(即每支150元)之價格賣與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組成詐騙集團之成員黃國雄(綽號「阿華」,另由檢察官起訴)。黃國雄於收受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交付屬大陸地區人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號碼,果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子偽表愛意,待雙方熟識後,再以各種用錢需求等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臺灣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按幫 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蔣紅梅、鄧飛、甘霖、殷靜、宋琪、李小燕、徐小玲、許海燕、譚利等人於大陸地區所為之警詢筆錄及被害人許呈鏘、葉能祥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黃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應證人黃國雄之要求,於104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王頌文(即「王大哥」)訂購200支0985開 頭之手機門號,並於同日自王頌文處以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取得該200支門號之列表,嗣於同年月14日再以電子郵件方 式將該等列表轉寄送予黃國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於酒店擔任助理時認識黃國雄和王頌文,但不知渠等是在做何事,並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也沒有賣所謂號碼給黃國雄,只有給他一張分列表,上面的號碼其實沒有開通,也沒有被使用過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因證人黃國雄之要求,於100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王頌文訂購200支0985開頭之手機門號,並於同日自 王頌文處以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取得該200支門號之列表, 於同年月14日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該等列表轉寄送予黃國雄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王頌文、黃國雄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一致(見原審卷第157、158、163、164頁),並有上開電子郵件之列印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至22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以大陸詐騙集團成員蔣紅梅、鄧飛、甘霖、殷靜、宋琪、李小燕、徐小玲、許海燕、譚利等人(下稱蔣紅梅等人)於大陸地區所為之警詢筆錄及被害人許呈鏘、葉能祥於警詢中之指述,亦僅足證明蔣紅梅等人確實加入詐欺集團及被害人許呈鏘、葉能祥曾遭詐騙集團成員以0935開頭之電話詐騙匯款之事實,尚無從遽以推斷被告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取得該200支門號之列表會被不法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該資料交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列表中之電話可能原因多端,非必然係被告出於幫助該不法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上開手機門號列表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取財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手機門號列表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之交付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是僅憑上開事實,是否即足認定被告對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列表予證人黃國雄後,而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主觀上有違法之認識,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即屬有疑。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伊是在酒店擔任助理時認識黃國雄,所取得之亞太電信門號(即0985開頭)是跟一個王大哥(按:即王頌文)拿的,王大哥是在大型電信公司工作等語(見101年偵字第3556卷四第153頁反面),經核與證人王頌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間任職公司名稱為何? )銧明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營運項目為何?)主要在做電話卡批發、門號卡銷售、電信器材買賣。」、「(你認識被告王乃賢嗎?)我認識這個人,但我不知道他叫王乃賢,以前我都是叫他阿信。」「(被告在100年間有沒有請 你提供門號表列給他?)應該是有,時間比較久了,是100 年何時我記不清楚,但應該是有。」、「(請你說明你提供給被告門號的表列是如何來的?作用是什麼?後續的使用方式?)門號會有公司專門的人負責,這應該是我們給他的。」、「(你是否記得提供給被告的是0985開頭的門號?)是。就是剛剛那個列表。」、「(請你說明這個門號你從哪裡拿來的?提供給被告的目的為何?)0985的門號第一手是亞太,亞太會放給二類電信業者,原則上我們屬於中華國際跟南頻電信的代理商,所以這個門號我們會透過中華國際或南頻電信取得,但我不知道那個列表是從中華國際拿來還是南頻電信拿來的。」、「(取得這些門號給被告的目的為何?)我們通常提供門號給人使用就是節費、通訊。」、「(你本身也是在做這些提供人家門號這部分的業務嗎?)對,我們一直在做電信相關的業務。」、「(你本身也會提供門號給別人使用?)會。」、「(使用者大概是基於什麼樣的需求跟你要門號?)要嘛就省錢,要嘛就通訊的目的。」、「(會有人跟你要到1、200組的狀況嗎?)會。」、「(他們要的目的是什麼?)就是使用啊,原則上我們不會去管客戶申請門號的使用目的。」、「(除了王乃賢曾經跟你要過電話號碼之外,有沒有其他人再跟你要電話號碼去做販賣批發?)有,我們還是會透過一些人來跟我們拿門號,就是幫我們推銷門號的意思。」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無據。又證人王頌文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門號拿到之後要開通需要什麼樣的程序?)我們通常的作法是會有一張單子讓客人挑號碼,再來就是要給我們申登人的雙證件,不管是自然人或法人,去向上游就是南頻電信或中華國際去做開通,才能使用,如果沒有這些程序,只給你門號或卡的話是不能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則證人王頌文為承辦二類電信手機門號行銷業務 ,由被告為其代為行銷之情,應可認定。被告雖有代行銷大量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或二類電信業者所提供之商業話務服務,然被告此舉之主要目的係為客戶節省通話費,並賺取些微利潤,並非專供詐欺犯罪使用而為,而縱此類營業未事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然未為現行法令禁止或限制,為一合法之商業行為,縱屬違規,亦僅涉行政裁罰,尚難遽認涉有何刑事詐欺犯行。而上開行銷方式固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利用之風險存在,然對於具有大量通話需求之合法業者,使用轉租門號之電信節費系統,可節省大量通信費用,仍有其社會交易活動之正當功能,況據證人王頌文前揭關於辦理手機門號業務之程序,業已要求申辦者提出申辦者所有之自然人或法人之雙證件等資料,供上游電信業者查核其真實身分,與一般通訊代辦服務申辦流程相較,並無異常,實難僅以被告欲提供數量較大之手機門號列表予他人使用,即可率以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或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三)查我國為杜絕利用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者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行動電話詐欺取財方興未艾,因而以提供行動電話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其原因既有諸多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或罪證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則就提供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或主觀上無認知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案依被告年齡及智識經驗,對於近年社會詐騙集團猖獗及各項新興犯罪手法,未必知悉甚詳,被告向證人王頌文要求提供之手機門號列表之門號,雖有遭不法人士利用之可能,然因被告主觀上係認知欲使用該門號者仍應依合法程序申辦,而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舉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為證人黃國雄向證人王頌文申辦門號,係專供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身分所用,自不能僅因被告自身並非電信、通訊從業人員,且代為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電話列表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預見提供上開手機門號列表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者,就被告所提供予證人黃國雄之200支手機門號列表所 示,其中所列之電話號碼中涉犯詐欺犯行者,僅有如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9支門號而 已,且證人王頌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通常就是上游給我們門號明細,哪一些可以用,我們才去做銷售,有可能會跟其他經銷商重號,有時上游可能會做重複登錄動作,讓兩邊的經銷商都去銷售,看誰的登錄資料先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則被告所提供予證人黃國雄之200支手機門號列表中之門號,確有事前業經他人申請使用之可能,況經原審函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調取該等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其復以:「前揭門號係本公司配合支MV NO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如 需調閱實際使用者資料,請逕向該公司調閱。」等語,此有亞太電信公司103年2月20日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9頁),經原審再函詢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通訊公司)就前揭門號於100年4月間之100年12月間之 申登人資料,函覆以:「㈠申請時間:100年9月2日至100年10月25日、申請公司:國振企業社、負責人:張國棟;㈡申請時間:100年10月26日至100年12月31日、申請公司:廈門吉正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等語,亦有該公司103年4月15日中總103字第0415-1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並 經證人即國振企業社負責人張國棟、證人即實際申辦上開門號之蔡昌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7、230頁),足認上開門號係先由國振企業社申請使用,之後才改由廈門吉正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使用無誤,依上開所述,被告既係於100年9月14日始將200支門號列表提供予證人黃國 雄,顯見上開9支門號列表在被告交付黃國雄前業已經國振 企業社申辦、使用無誤,該等門號之前即無由被告或證人黃國雄於該期間更行申辦、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可能;另觀之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詐騙集團使用該9支門號詐騙被害人之時間,其中起訴書就 詐欺集團使用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詐騙之時間並未明確記載,已無從認定與被告交付之手機門號列表有關,另詐欺集團使用其餘門號之詐騙時間亦均有在被告將該手機門號列表上開交付證人黃國雄時間之前,亦難認該詐欺集團使用該等手機門號之詐詐欺犯行與被告提供手機門號列表予證人黃國雄有絕對相關,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5年8月2日提出補充 理由書,並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其附表如附件補充理由書所示,惟檢察官此部分所稱被告於99、100年間另有提 供門號供黃國雄使用乙節,已與證人黃國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除了100年8月之外,你可以確定只有聯絡這一次嗎?)我沒辦法確定。我只知道從8月份開始就找他們接 洽,因為當時我需要電話。」、「(你在100年8、9月間, 跟多少人要過電話號碼?)就格拉斯、阿信(指被告)他們」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158頁),而由證人黃國雄上開證 述可知,證人黃國雄係於100年8月間始初次向被告要求提供手機門號列表,且僅有一次,是應難認被告於此之前尚另有向黃國雄提供其他門號供其使用之情,況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此部分犯罪事實,補充理由書所載之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乏其據。另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聲請調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0年間之電話使用人資料,並聲請傳喚被害 人邱周翔、曹和泰、張宗豪、黃天兵、鄭正銘、朱昌煥、綽號「小松」、「林先生」之男子、葉能祥、羅光亮、陳冠華、詹慶堂、許呈鏘等人到院,資以證明其等遭詐騙之經過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捨棄聲請調查,況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案檢察官雖於原 審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然被告所為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關,已如前述,且縱上開被害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然此尚難認與被告提供手機門號列表予黃國雄間有何重要關連性,是上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交付之手機門號列表並非專供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身分所用,其主觀上難認已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有不確定之故意,況被告所提供手機門號列表之行為,是否確實有助益於證人黃國雄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亦屬有疑。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門號開通費每支可賺取約70元,所以200多支,約賺1萬多元,是被告確以此方式牟利,賺取金錢,且由證人張國棟、蔡昌達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等係申辦門號之人頭,並非門號實際使用人,斷不能以被告事後因他故未能實際拿到費用,或被告並非門號之申辦人,而認定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列表給證人黃國雄,或僅單純幫證人王頌文行銷門號,是原審於此事實認定已有違誤。(二)依被告與證人黃國雄之陳述,可知被告與證人黃國雄顯非相熟,且縱有見面,見面之場合亦係酒店,證人黃國雄從未提出任何資料與被告,以示其為合法經營之公司行號,因正常通話需求而需大量門號,且剝皮酒店之詐欺案件曾為報章雜誌大肆報導,被告時又在酒店擔任業務助理,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再被告亦非合法電信業者,於此情形下,被告對證人黃國雄係『具有大量通話需求之合法業者』既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何以原審判決可逕以信賴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與論理法則有違。(三)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為阿華哥他一直說要不一樣電信公司的門號,第一次王大哥0923的門號,後來阿華問伊還有沒有別的門號,才有問王大哥,王大哥他說他有0985的門號提供使用;大概是在100年7月、8月時,伊跟王大哥要0923門號等語;證人黃國 雄於審理中證述:有可能100年8月格拉斯指定的人提供伊幾十支門號之後,隔一個月伊又向對方再要求200個門號等語 ,可知證人黃國雄並非僅向被告拿過一次行動電話門號,是原審判決以此理由未認同本署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犯罪事實,及未調查聲請調查之證據,似有違誤。(四)綜上,被告得以預見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黃國雄使用,可幫助證人黃國雄實行詐欺犯行,並便利證人黃國雄得以規避司法調查,而有意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證人黃國雄使用,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可認定。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而本件確係因證人王頌文為承辦二類電信手機門號行銷業務,由被告為其代為行銷,且被告雖有代行銷大量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或二類電信業者所提供之商業話務服務,然被告此舉之主要目的係為客戶節省通話費,並賺取些微利潤,並非專供詐欺犯罪使用而為,而上開行銷方式固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利用之風險存在,對於具有大量通話需求之合法業者,使用轉租門號之電信節費系統,可節省大量通信費用,仍有其社會交易活動之正當功能,是自難僅以被告有提供數量較大之手機門號列表予他人使用,並約定收取費用,即率予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或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行為,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亦均如前述,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表: ┌───┬──────┬───────┬─────────┬────┐ │詐騙者│詐騙門號 │詐騙日期 │被害人 │詐騙金額│ ├───┼──────┼───────┼─────────┼────┤ │宋琪 │0000-000000 │100年8月1日 │邱周翔 │3萬元 │ │ │ ├───────┤ ├────┤ │ │ │100年9月22 │ │50萬 │ ├───┼──────┼───────┼─────────┼────┤ │許海燕│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 ├───┼──────┼───────┼─────────┼────┤ │徐小玲│0000-000000 │100年6月15 │張宗豪 │1萬元 │ │ │ ├───────┼─────────┼────┤ │ │ │100年7月23 │黃天兵 │6千元 │ ├───┼──────┼───────┼─────────┼────┤ │甘霖 │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 ├───┼──────┼───────┼─────────┼────┤ │殷靜 │0000-000000 │100年8月20日 │持有行動電話號碼 │6千元 │ │ │ ├───────┤0000-0000000、綽號├────┤ │ │ │100年9月15日 │「小松」之男子) │1萬元 │ ├───┼──────┼───────┼─────────┼────┤ │鄧飛 │0000-000000 │100年6月間 │葉能祥 │1萬 │ │ │ ├───────┤ ├────┤ │ │ │100年7月6日 │ │1萬元 │ │ │ ├───────┼─────────┼────┤ │ │ │100年4月30日 │羅光亮 │6千元 │ │ │ ├───────┼─────────┼────┤ │ │ │100年7月16日 │陳冠華 │6千元 │ │ │ ├───────┤ ├────┤ │ │ │100年8月10日 │ │1萬元 │ ├───┼──────┼───────┼─────────┼────┤ │譚利 │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 ├───┼──────┼───────┼─────────┼────┤ │李小燕│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 ├───┼──────┼───────┼─────────┼────┤ │真實姓│0000-000000 │99年10月間 │許呈鏘 │265萬 │ │名不詳│ ├───────┤ ├────┤ │、自稱│ │100年8月24日 │ │6萬元 │ │「陳依│ │下午4點30分 │ │ │ │琳」之│ │ │ │ │ │女子 │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5年度蒞字第5205號被 告 王乃賢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1095號),由鈞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號(子股)審理中,現提 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一)更正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如下:「.......其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100年間,將其自通訊業 者王頌文處,以每支新臺幣(下同)80元所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數十支,以每支賺取70元之差價(即每支150元) 之價格,販賣予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組成詐騙集團之成員黃國雄(綽號「阿華」,另經提起公訴)。黃國雄於收受王乃賢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交付屬大陸地區人民之詐欺集團使用。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號碼,果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更正附表編號二: ┌──┬─────┬────┬──────┬────┐ │詐騙│詐騙門號 │詐騙日期│被害人 │詐騙金額│ │者 │ │ │ │ │ ├──┼─────┼────┼──────┼────┤ │蔣紅│0000000000│100.9.15│曹和泰 │1萬元 │ │梅 │ │ │ │ │ └──┴─────┴────┴──────┴────┘ (三)更正附表編號三: ┌──┬─────┬────┬──────┬────┐ │詐騙│詐騙門號 │詐騙日期│被害人 │詐騙金額│ │者 │ │ │ │ │ ├──┼─────┼────┼──────┼────┤ │徐小│0000000000│100.6.15│張宗豪 │1萬元 │ │玲 │ ├────┼──────┼────┤ │ │ │100.7.23│黃天兵 │6千元 │ │ │ ├────┼──────┼────┤ │ │ │100.7.9 │鄭正銘 │1萬元 │ │ │ ├────┼──────┼────┤ │ │ │100.7.25│鄭正銘 │3萬元 │ │ │ ├────┼──────┼────┤ │ │ │100.8.4 │鄭正銘 │6千元 │ │ │ ├────┼──────┼────┤ │ │ │100.8.31│鄭正銘 │8萬元 │ │ │ ├────┼──────┼────┤ │ │ │100.9.26│鄭正銘 │7萬2千元│ │ │ ├────┼──────┼────┤ │ │ │100.9.17│朱昌煥 │1萬元 │ └──┴─────┴────┴──────┴────┘ (四)更正附表編號六:就被害人葉能祥遭詐騙之時間部分更正為100.7.6及100.8.5。 (五)更正附表編號七: ┌──┬─────┬────┬──────┬────┐ │詐騙│詐騙門號 │詐騙日期│被害人 │詐騙金額│ │者 │ │ │ │ │ ├──┼─────┼────┼──────┼────┤ │譚利│0000000000│100.9.12│林先生 │1萬元 │ │ │ ├────┼──────┼────┤ │ │ │100.6.4 │詹慶堂 │2萬元 │ │ │ ├────┼──────┼────┤ │ │ │100.6.8 │詹慶堂 │2萬元 │ │ │ ├────┼──────┼────┤ │ │ │100.6.11│詹慶堂 │1萬元 │ │ │ ├────┼──────┼────┤ │ │ │100.6.14│詹慶堂 │3萬元 │ │ │ ├────┼──────┼────┤ │ │ │100.6.15│詹慶堂 │2萬元 │ │ │ ├────┼──────┼────┤ │ │ │100.6.18│詹慶堂 │2萬元 │ │ │ ├────┼──────┼────┤ │ │ │100.6.22│詹慶堂 │2萬元 │ │ │ ├────┼──────┼────┤ │ │ │100.7.1 │詹慶堂 │4萬元 │ │ │ ├────┼──────┼────┤ │ │ │100.7.2 │詹慶堂 │3萬元 │ │ │ ├────┼──────┼────┤ │ │ │100.7.5 │詹慶堂 │2萬元 │ │ │ ├────┼──────┼────┤ │ │ │100.7.6 │詹慶堂 │2萬元 │ │ │ ├────┼──────┼────┤ │ │ │100.7.30│詹慶堂 │1萬元 │ │ │ ├────┼──────┼────┤ │ │ │100.8.28│詹慶堂 │2萬元 │ │ │ ├────┼──────┼────┤ │ │ │100.8.31│詹慶堂 │2萬元 │ │ │ ├────┼──────┼────┤ │ │ │100.9.3 │詹慶堂 │4萬元 │ │ │ ├────┼──────┼────┤ │ │ │100.9.7 │詹慶堂 │6萬元 │ └──┴─────┴────┴──────┴────┘ (六)更正附表編號四、八之部分顯係誤載,請予以刪除。 二、補充證據清單部分:除引用103年9月11日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外,另增列如下: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證人黃國雄於法院審理時之│證明其與另一被告張志強│ │ │證述 │交惡後,即開始向被告所│ │ │ │屬之集團購買數十支亞太│ │ │ │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且│ │ │ │為唯一管道。 │ ├───┼────────────┼───────────┤ │ 二 │證人王頌文於法院審理時之│被告與王頌文認識後,即│ │ │證述 │自行撥打電話向其經營之│ │ │ │通訊行購買亞太電信之行│ │ │ │動電話數十支之事實。 │ └───┴────────────┴───────────┘ 三、為使本件犯罪事實更臻明確,是聲請調查如下證據: (一)附表編號一(詐騙者宋琪部分): 1、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間之電話使用人資 料。 2、聲請傳喚被害人邱周翔到庭作證,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經過。 (二)附表編號二(詐騙者蔣紅梅部分): 1、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間之電話使用人資 料。 2、聲請傳喚被害人曹和泰到庭作證,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經過。 (三)附表編號三(詐騙者徐小玲部分): 1、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0年間之電話使用人資料 。 2、聲請傳喚被害人張宗豪、黃天兵、鄭正銘、朱昌煥到庭作證,證明渠等遭詐騙之事實經過。 (四)附表編號五(詐騙者殷靜部分): 1、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間之電話使用人資 料。 2、聲請傳喚被害人即使用上開門號之綽號「小松」之男子到庭作證,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經過。 (五)附表編號六(詐騙者鄧飛部分): 1、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0年間之電話使用人資料。 2、聲請傳喚被害人葉能祥、羅光亮、陳冠華到庭作證,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經過。 (六)附表編號七(詐騙者譚利部分): 1、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0年間之 電話使用人資料。 2、聲請傳喚被害人即使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林先生」及詹慶堂到庭作證,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經過。 (七)附表編號九(詐騙者「陳依琳」部分):聲請傳喚被害人許呈鏘到庭作證,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經過。 四、補充如上,請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檢察官 黃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