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易字第177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12、16、20、21、25、27至40、42、50、51、57至6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4、6、13至15、26、49、52至56所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共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陳文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犯意,利用租賃之便利性,明知其並無返還之意,仍接續於如附表號所示租借時間,至李志生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1樓「藏鏡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藏鏡頭公司),向 員工李秀華佯稱其車隊要拍片,需要使用大量攝影器材,要租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攝影器材云云,致李秀華陷於錯誤,誤信陳文華有租用之真意,且將於租期屆滿時依約返還,遂同意租借而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攝影器材予陳文華收受,陳文華因而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攝影器材。嗣陳文華將詐得之攝影器材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或販售予不知情之葛維倫、成功攝影(店址:臺北市○○區○○街0巷00號),或典當予不知情之富陽當舖(店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達當舖(店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1樓)、匯豐當舖(店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等當舖業者,或先典當後再贖回出售,以此方式換取現金,得款花用。嗣租期屆至,陳文華未依約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藏鏡頭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藏鏡頭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文華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49頁 背面至151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自白在卷(偵卷第5至6、35至37、93至94頁,原審卷第33 頁,本院卷第50頁至背面、87至89、15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藏鏡頭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秀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至4、52至53、75至76頁,本院卷第87頁背 面至89頁背面),並經沒收程序參加人(詳後述)葛維倫、成 功攝影代表人李其欣、富陽當舖負責人程仲偉、永達當舖代表人呂文皓、匯豐當舖代表人姚文彬於本院沒收參加程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9頁背面),復有被告向藏鏡頭公司租借器材之收據、費用明細、未歸還器材總表及付款紀錄、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切結承諾書(偵卷第9至17頁背 面、41至49頁)、被告書立予葛維倫之讓渡書(偵卷第100至104頁)、藏鏡頭公司代表人李志生向成功攝影買回攝影器材所書立之切結書(偵卷第57頁)、被告向富陽當舖典當之當票、當票存根、明細(偵卷第59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05至112頁)、被告向永達當舖典當之當票(偵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被告向匯豐當舖典當之當票、收據及被告委託藏鏡頭公司贖回之委託書(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116至1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刪除連續犯規定,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犯同一罪名而成立數罪併罰,係指行為人分別起意,而實行時、空上可獨立成罪之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且各次在時間、空間上存有一定關連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11月4日、5日、7日、8日、9日、10日接續向藏鏡頭公司偽以租用方式詐騙攝影器材,時間密切接近,犯罪地點及所施用之詐術均相同,租期均於104年11月11日屆至,侵害同一法益,顯見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詐騙藏鏡頭公司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分次取得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詐騙舉動不過為被告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各次詐騙舉動間具密切性與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按依刑法沒收新制,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沒收新制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且為訴訟經濟,有關實際追徵之數額,宜待日後執行時,由檢察官依職權認定即可。原審判決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未諭知沒收,逕予諭知追徵,已有未合;②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本院訊明被告、告訴人藏鏡頭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秀華、沒收程序參加人葛維倫、成功攝影代表人李其欣、富陽當舖負責人程仲偉、永達當舖代表人呂文皓、匯豐當舖代表人姚文彬,及就渠等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核對勾稽後,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詳後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僅就成功攝影、富陽當舖、永達當舖、匯豐當舖提出之當票、收據,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3萬1,500元,尚有未當。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4年10 月19日起至104年11月11日起,接續向藏鏡頭公司以假藉租 用攝影器材之方式,詐騙高單價之鏡頭、相機等財物後,隨即予以典當或出售得款供已花用,藏鏡頭公司之損失高達481萬9780元,損害重大,被告犯罪後亦不願意與被害人商談 和解事宜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惡性顯屬重大,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之刑,似嫌過輕等語。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核非原審認定之113萬1,500元,被告詐欺得手後就如附表編號2 、3、4、6、13至15、26、49、52至56所示物品,以變賣或 典當方式取得之金額(即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合計即已高達114萬7,500元,另有如附表編號1、5、12、16、20、21、25、27至40、42、50、51、57至63所示犯罪所得攝影器材,顯見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遠高於113萬1,500元。是原審量刑所審酌之事項已有更異,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牟取所需,明知其並無返還之意,偽以租賃之名,向告訴人藏鏡頭公司施詐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攝影器材,嗣以變賣或典當方式換取現金,得款花用,致告訴人損害甚鉅,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500萬元,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和解筆錄乙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4頁),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⒊查被告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攝影器材,其流向、販售或典當之金額等節,涉及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對像係犯罪所得攝影器材原物亦或其變得之物(即販售或典當所得金額)。又第三人葛維倫、成功攝影、富陽當舖、永達當舖、匯豐當舖等,因買賣或典當自被告處取得之被告詐得之攝影器材,渠等是否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攸關應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渠等取得之物品予以沒收。為釐清上開各節並兼顧葛維倫等人之權益保障,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命葛維倫、成功攝影、富陽當舖、永達當舖、匯豐當舖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經被告、告訴人藏鏡頭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秀華、沒收程序參加人葛維倫、成功攝影、富陽當舖、永達當舖、匯豐當舖等,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經本院詳加訊問、核對勾稽,就被告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攝影器材,其流向、販售或典當金額、被告有無贖回、告訴人有無再行出資贖回或買回等節,認定事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此業經被告、告訴人藏鏡頭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秀華、沒收程序參加人葛維倫、成功攝影代表人李其欣、富陽當舖負責人程仲偉、永達當舖代表人呂文皓、匯豐當舖代表人姚文彬於本院沒收參加程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9頁背面),復有被告向藏鏡頭公司租借器材之收據、及費用明細、未歸還器材總表及付款紀錄、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切結承諾書(偵卷第9至17頁 背面、41至49頁)、被告書立予葛維倫之讓渡書(偵卷第100至104頁)告訴人藏鏡頭公司代表人李志生向成功攝影買回攝影器材所書立之切結書(偵卷第57頁)、被告向富陽當舖典當之當票、當票存根、明細(偵卷第59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05至112頁)、被告向永達當舖典當之當票(偵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被告向匯豐當舖典當之當票、收據及被告委託藏鏡頭公司贖回之委託書(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116至125頁)附卷可稽。沒收程序參加人葛維倫、成功攝影、富陽當舖、永達當舖、匯豐當舖,以買賣或典當方式,自被告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攝影器材,渠等並非知悉被告交付之物品係被告詐騙所得,亦非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上開物品,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未 合,自不得對渠等諭知沒收,且成功攝影、富陽當舖、永達當舖、匯豐當舖取得之物品,嗣均經被告或告訴人藏鏡頭公司贖回或買回,亦無對渠等沒收與否之問題,先予敘明。 ⒋就被告詐欺所得如附表編號1、5、12、16、20、21、25、27至40、42、50、51、57至63所示攝影器材,雖均未扣案,惟如附表編號1、5、12、16、27至33、36、38至40、42、57、58所示攝影器材,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變賣或典當,如附表編號20、21、25、34、35、37、50、51、59至63所示攝影器材雖經被告變賣、典當後,惟嗣又為被告買回或贖回,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最終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就被告詐欺所得如附表編號2、3、4、6、13至15、26、49、52至56所示攝影器材,經查明業經被告以變賣或典當方式換取現金,金額合計114萬7,500元,是以此項被告變賣或典當所得之金額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又如附表編號2、4、7至9、26、49、52至56所示攝影器材,嗣雖經告訴人再行出資買回或贖回,惟因非被告自行買回或贖回,從而不影響上開攝影器材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認定。被告變賣或典當上開攝影器材所得之金額,合計114萬7,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未扣案,依卷內證據,並無該金額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金額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就被告詐欺所得如附表編號22、23、24所示攝影器材,被告於向富陽當舖典當後,嗣已贖回並還返告訴人藏鏡頭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藏鏡頭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秀華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至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租借時間│租賃器材 │序號 │數量│每日租用│市價 │典當或販售之價額│對象 │買回或贖回 │沒收對象 │租期 │ │ │ │ │ │ │金額(新│(新臺幣)│(所在卷頁) │ │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1 │104年10 │鏡頭Canon │0000000000│1 │800元 │6萬400元 │ │ │ │原物 │104年10月 │ │ │月19日 │24-70 II │ │ │ │ │ │ │ │鏡頭Canon │19日至11月│ │ │ │ │ │ │ │ │ │ │ │24-70 II │11日止 │ ├──┼────┼─────┼─────┼──┼────┼─────┼────────┼────┼──────┼─────┤ │ │ 2 │104年10 │鏡頭Canon │0000000000│2 │1,600元 │13萬2,000 │編號2下(序號234│先典當予│被告均已贖回│ │ │ │ │月19日 │00-000 mm │0000000000│ │(800元/│元(66,600│0000000)、編號 │匯豐當舖│,贖回日期不│ │ │ │ │ │II │ │ │個) │元/個) │26共2件,於104. │ │明(本院卷89│ │ │ │ │ │ │ │ │ │ │10.16典當6萬元(│ │頁筆錄) │ │ │ │ │ │ │ │ │ │ │本院卷125頁當票 │ │ │ │ │ │ │ │ │ │ │ │ │、123頁收當物品 │ │ │ │ │ │ │ │ │ │ │ │ │登記簿)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2下(序號234│贖回後 │告訴人於104.│變得之物 │ │ │ │ │ │ │ │ │ │0000000)於104. │販售予 │12.3以3萬 │3萬5,000元│ │ │ │ │ │ │ │ │ │11.04出售3萬5,00│成功攝影│5,000元買回 │ │ │ │ │ │ │ │ │ │ │0元(偵卷57頁切 │ │(同左切結書│ │ │ │ │ │ │ │ │ │ │結書) │ │) │ │ │ ├──┼────┼─────┼─────┼──┼────┼─────┼────────┼────┼──────┼─────┤ │ │ 3 │104年10 │鏡頭Canon │0000000000│1 │800元 │6萬8,100元│編號3、10、11、 │葛維倫 │ │變得之物 │ │ │ │月19日 │000-000mm │ │ │ │ │41、43至48等件,│ │ │20萬5,000 │ │ │ │ │II │ │ │ │ │於104.11.06出售 │ │ │元 │ │ │ │ │ │ │ │ │ │20萬5,000元(本 │ │ │ │ │ │ │ │ │ │ │ │ │院卷102頁讓渡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4年10 │相機Canon │0000000000│1 │1,100元 │8萬3,900元│編號4、7至9共4件│富陽當舖│告訴人公司與│變得之物 │ │ │ │月19日 │5D3 │0000000000│ │ │ │,於104 .10.19典│ │被告一同於 │15萬元 │ │ │ │ │ │ │ │ │ │當15萬元(偵卷58│ │104.11.19至 │ │ │ │ │ │ │ │ │ │ │頁=本院卷106頁存│ │當鋪以15萬元│ │ │ │ │ │ │ │ │ │ │根) │ │贖回,由告訴│ │ │ │ │ │ │ │ │ │ │ │ │人公司出錢並│ │ │ │ │ │ │ │ │ │ │ │ │領回物品(本│ │ │ │ │ │ │ │ │ │ │ │ │院卷88頁背面│ │ │ │ │ │ │ │ │ │ │ │ │筆錄) │ │ │ ├──┼────┼─────┼─────┼──┼────┼─────┼────────┼────┼──────┼─────┤ │ │ 5 │104年10 │鏡頭Canon │00000000 │1 │400元 │4萬8,600元│ │ │ │原物 │ │ │ │月19日 │16-35mm │ │ │ │ │ │ │ │鏡頭Canon │ │ │ │ │ │ │ │ │ │ │ │ │16-35mm │ │ ├──┼────┼─────┼─────┼──┼────┼─────┼────────┼────┼──────┼─────┤ │ │ 6 │104年10 │相機Canon │0000000000│1 │1,100元 │10萬元 │編號6、17至19共4│匯豐當舖│被告均已贖回│ │ │ │ │月19日 │1D4 │ │ │ │ │件,於104.10.20 │ │,贖回日期不│ │ │ │ │ │ │ │ │ │ │典當8萬5,000元(│ │明(本院卷89│ │ │ │ │ │ │ │ │ │ │本院卷117頁當票 │ │頁筆錄) │ │ │ │ │ │ │ │ │ │ │、124頁收當物品 │ │ │ │ │ │ │ │ │ │ │ │ │登記簿)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6、17至19共4│葛維倫 │ │變得之物 │ │ │ │ │ │ │ │ │ │件,於104.11.05 │ │ │10萬元 │ │ │ │ │ │ │ │ │ │出售10萬元(本院│ │ │ │ │ │ │ │ │ │ │ │ │卷100頁讓渡書) │ │ │ │ │ ├──┼────┼─────┼─────┼──┼────┼─────┼────────┼────┼──────┼─────┤ │ │ 7 │104年10 │鏡頭Canon │00000000 │1 │700元 │6萬6,600元│編號4、7至9共4件│富陽當舖│告訴人公司與│與編號4 │ │ │ │月19日 │14mm │ │ │ │ │,於104 .10.19典│ │被告一同於 │同一 │ │ │ │ │ │ │ │ │ │當15萬元(偵卷58│ │104.11.19至 │ │ │ ├──┼────┼─────┼─────┼──┼────┼─────┤頁=本院卷106頁存│ │當鋪以15萬元│ │ │ │ 8 │104年10 │鏡頭Canon │00000000 │1 │600元 │6萬400元 │根) │ │贖回,由告訴│ │ │ │ │月19日 │85mm │ │ │ │ │ │ │人公司出錢並│ │ │ │ │ │ │ │ │ │ │ │ │領回物品(本│ │ │ ├──┼────┼─────┼─────┼──┼────┼─────┤ │ │院卷88頁背面│ │ │ │ 9 │104年10 │鏡頭Canon │0000000000│1 │900元 │8萬9,900元│ │ │筆錄) │ │ │ │ │月19日 │11-24mm │ │ │ │ │ │ │ │ │ │ ├──┼────┼─────┼─────┼──┼────┼─────┼────────┼────┼──────┼─────┤ │ │ 10 │104年10 │相機SONY │S00-000000│1 │750元 │6萬4,980元│編號3、10、11、 │葛維倫 │ │與編號3 │ │ │ │月19日 │A7S │1-F │ │ │ │41、43至48共13件│ │ │同一 │ │ │ │ │ │ │ │ │ │,於104.11.06出 │ │ │ │ │ │ │ │ │ │ │ │ │售20萬5,000元( │ │ │ │ │ │ │ │ │ │ │ │ │本院卷102頁讓渡 │ │ │ │ │ │ │ │ │ │ │ │ │書) │ │ │ │ │ ├──┼────┼─────┼─────┼──┼────┼─────┤ │ │ │ ├─────┤ │ 11 │104年10 │相機Canon │0000000000│1 │1,100元 │8萬3,900元│ │ │ │ │104年10月 │ │ │月20日 │5D3 │0000000000│ │ │ │ │ │ │ │20日至11月│ ├──┼────┼─────┼─────┼──┼────┼─────┼────────┼────┼──────┼─────┤11日止 │ │ 12 │104年10 │鏡頭Canon │00000000 │1 │400元 │4萬8,600元│ │ │ │原物 │ │ │ │月20日 │16-35mm │ │ │ │ │ │ │ │鏡頭Canon │ │ │ │ │ │ │ │ │ │ │ │ │16-35mm │ │ ├──┼────┼─────┼─────┼──┼────┼─────┼────────┼────┼──────┼─────┤ │ │ 13 │104年10 │鏡頭ZIESS │無 │1 │1,000元 │無 │編號13至15共3件 │先典當予│被告於104.11│ │ │ │ │月20日 │CP2 85mm │ │ │ │ │,於104.10.20典 │富陽當舖│.04以5萬元 │ │ │ ├──┼────┼─────┼─────┼──┼────┼─────┤當5萬元(偵卷59 │ │贖回(本院卷│ │ │ │ 14 │104年10 │鏡頭ZIESS │無 │1 │2,000元 │無 │頁左=本院卷111頁│ │88頁筆錄) │ │ │ │ │月20日 │CP2 135mm │ │ │ │ │左當票、107頁存 │ │ │ │ │ ├──┼────┼─────┼─────┼──┼────┼─────┤根) │ │ │ │ │ │ 15 │104年10 │鏡頭Canon │00000000 │1 │500元 │4萬4,900元├────────┼────┼──────┤ │ │ │ │月20日 │50mm │ │ │ │ │於104.11.06出售5│贖回後 │ │變得之物 │ │ │ │ │ │ │ │ │ │萬1,000元(本院 │販售予 │ │5萬1,000元│ │ │ │ │ │ │ │ │ │卷101頁讓渡書) │葛維倫 │ │ │ │ ├──┼────┼─────┼─────┼──┼────┼─────┼────────┼────┼──────┼─────┤ │ │ 16 │104年10 │相機Canon │0000000000│1 │1,100元 │10萬元 │ │ │ │原物 │ │ │ │月20日 │1D4 │ │ │ │ │ │ │ │相機Canon │ │ │ │ │ │ │ │ │ │ │ │ │1D4 │ │ ├──┼────┼─────┼─────┼──┼────┼─────┼────────┼────┼──────┼─────┤ │ │ 17 │104年10 │鏡頭Canon │00000000 │1 │600元 │4萬9,300元│編號6、17至19共4│匯豐當舖│被告均已贖回│ │ │ │ │月20日 │24mm │ │ │ │ │件,於104.10.20 │ │,贖回日期不│ │ │ ├──┼────┼─────┼─────┼──┼────┼─────┤典當8萬5,000元(│ │明(本院卷89│ │ │ │ 18 │104年10 │鏡頭Canon │517500 │1 │500元 │4萬2,000元│本院卷117頁當票 │ │頁筆錄) │ │ │ │ │月20日 │000-000mm │ │ │ │ │、124頁收當物品 │ │ │ │ │ ├──┼────┼─────┼─────┼──┼────┼─────┤登記簿) │ │ │ │ │ │ 19 │104年10 │鏡頭Canon │00000000 │1 │400元 │3萬900元 ├────────┼────┼──────┤ │ │ │ │月20日 │24-70mm │ │ │ │ │編號6、17至19共4│葛維倫 │ │與編號6 │ │ │ │ │ │ │ │ │ │件,於104.11.05 │ │ │同一 │ │ │ │ │ │ │ │ │ │出售10萬元(本院│ │ │ │ │ │ │ │ │ │ │ │ │卷100頁讓渡書) │ │ │ │ │ │ │ │ │ │ │ │ │ │ │ │ │ │ ├──┼────┼─────┼─────┼──┼────┼─────┼────────┼────┼──────┼─────┼─────┤ │ 20 │104年10 │相機SONY │S00-000000│1 │750元 │6萬4,980元│編號20至25,另加│富陽當舖│被告於104.11│原物 │104年10月 │ │ │月21日 │A7S │5-8 │ │ │ │他物共,於104.10│ │.19以15萬元 │相機SONY │21日至11月│ │ │ │ │ │ │ │ │.21典當15萬元( │ │贖回後,僅就│A7S │11日止 │ ├──┼────┼─────┼─────┼──┼────┼─────┤偵卷59頁背面左= │ │編號22至24歸├─────┤ │ │ 21 │104年10 │相機Canon │0000000000│1 │700元 │4萬4,900元│本院卷111頁右當 │ │還告訴人公司│原物 │ │ │ │月21日 │7D II │0000000000│ │ │ │票、108頁存根) │ │(本院卷88頁│相機Canon │ │ │ │ │ │ │ │ │ │ │ │筆錄) │7D II │ │ ├──┼────┼─────┼─────┼──┼────┼─────┤ │ │ ├─────┤ │ │ 22 │104年10 │鏡頭SONY │0000000(鏡│1 │500元 │6萬2,880元│ │ │ │已返還告訴│ │ │ │月21日 │16-35mm │00000000) │ │ │ │ │ │ │人 │ │ ├──┼────┼─────┼─────┼──┼────┼─────┤ │ │ ├─────┤ │ │ 23 │104年10 │鏡頭SONY │0000000(鏡│1 │400元 │6萬3,880元│ │ │ │已返還告訴│ │ │ │月21日 │24-70mm │00000000 │ │ │ │ │ │ │人 │ │ ├──┼────┼─────┼─────┼──┼────┼─────┤ │ │ ├─────┤ │ │ 24 │104年10 │鏡頭SONY │0000000 │1 │600元 │4萬7,980元│ │ │ │已返還告訴│ │ │ │月21日 │70-200mm │ │ │ │ │ │ │ │人 │ │ ├──┼────┼─────┼─────┼──┼────┼─────┤ │ │ ├─────┤ │ │ 25 │104年10 │鏡頭Canon │無 │1 │800元 │無 │ │ │ │原物 │ │ │ │月21日 │70-200mm │ │ │ │ │ │ │ │鏡頭Canon │ │ │ │ │II │ │ │ │ │ │ │ │70-200mm │ │ │ │ │ │ │ │ │ │ │ │ │II │ │ ├──┼────┼─────┼─────┼──┼────┼─────┼────────┼────┼──────┼─────┤ │ │ 26 │104年10 │鏡頭Canon │0000000000│1 │800元 │6萬400元 │編號2下(序號234│先典當予│被告均已贖回│ │ │ │ │月21日 │24-70mm II│ │ │ │ │0000000)、編號2│匯豐當舖│,贖回日期不│ │ │ │ │ │ │ │ │ │ │6共2件,於104.10│ │明(本院卷89│ │ │ │ │ │ │ │ │ │ │.16典當6萬元(本│ │頁筆錄) │ │ │ │ │ │ │ │ │ │ │院卷125頁當票、 │ │ │ │ │ │ │ │ │ │ │ │ │123頁收當物品登 │ │ │ │ │ │ │ │ │ │ │ │ │記簿)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04.11.04出售3│贖回後 │告訴人於104.│變得之物 │ │ │ │ │ │ │ │ │ │萬4,000元(偵卷 │販售予成│12.3以3萬 │3萬4,000元│ │ │ │ │ │ │ │ │ │57頁切結書) │功攝影 │4,000元買回 │ │ │ │ │ │ │ │ │ │ │ │ │(同左切結書│ │ │ │ │ │ │ │ │ │ │ │ │) │ │ │ ├──┼────┼─────┼─────┼──┼────┼─────┼────────┼────┼──────┼─────┼─────┤ │ 27 │104年10 │相機Canon │無 │1 │1,100 │無 │ │ │ │原物 │104年10月 │ │ │月22日 │1D4 │ │ │ │ │ │ │ │相機Canon │22日至11月│ │ │ │ │ │ │ │ │ │ │ │1D4 │11日止 │ ├──┼────┼─────┼─────┼──┼────┼─────┼────────┼────┼──────┼─────┤ │ │ 28 │104年10 │鏡頭Canon │無 │1 │700元 │無 │ │ │ │原物 │ │ │ │月22日 │14mm │ │ │ │ │ │ │ │鏡頭Canon │ │ │ │ │ │ │ │ │ │ │ │ │14mm │ │ ├──┼────┼─────┼─────┼──┼────┼─────┼────────┼────┼──────┼─────┤ │ │ 29 │104年10 │鏡頭Canon │無 │1 │600元 │無 │ │ │ │原物 │ │ │ │月22日 │85mm │ │ │ │ │ │ │ │鏡頭Canon │ │ │ │ │ │ │ │ │ │ │ │ │85mm │ │ ├──┼────┼─────┼─────┼──┼────┼─────┼────────┼────┼──────┼─────┤ │ │ 30 │104年10 │鏡頭Canon │無 │1 │900元 │無 │ │ │ │原物 │ │ │ │月22日 │11-24mm │ │ │ │ │ │ │ │鏡頭Canon │ │ │ │ │ │ │ │ │ │ │ │ │11-24mm │ │ ├──┼────┼─────┼─────┼──┼────┼─────┼────────┼────┼──────┼─────┤ │ │ 31 │104年10 │鏡頭Canon │無 │1 │800元 │無 │ │ │ │原物 │ │ │ │月22日 │24-70 II │ │ │ │ │ │ │ │鏡頭Canon │ │ │ │ │ │ │ │ │ │ │ │ │24-70 II │ │ ├──┼────┼─────┼─────┼──┼────┼─────┼────────┼────┼──────┼─────┤ │ │ 32 │104年10 │鏡頭Canon │無 │2 │1,600元 │無 │ │ │ │原物 │ │ │ │月22日 │70-200mm │ │ │(800元/│ │ │ │ │鏡頭Canon │ │ │ │ │II │ │ │個) │ │ │ │ │70-200mm │ │ │ │ │ │ │ │ │ │ │ │ │II │ │ ├──┼────┼─────┼─────┼──┼────┼─────┼────────┼────┼──────┼─────┤ │ │ 33 │104年10 │鏡頭Canon │無 │1 │800元 │無 │ │ │ │原物 │ │ │ │月22日 │000-000mm │ │ │ │ │ │ │ │鏡頭Canon │ │ │ │ │II │ │ │ │ │ │ │ │000-000mm │ │ │ │ │ │ │ │ │ │ │ │ │II │ │ ├──┼────┼─────┼─────┼──┼────┼─────┼────────┼────┼──────┼─────┤ │ │ 34 │104年10 │相機SONY │無 │1 │1,100元 │無 │編號34、35、37,│富陽當舖│被告於104.11│原物 │ │ │ │月22日 │A7S II │ │ │ │ │另加他物共4件, │ │.16以13萬元 │相機SONY │ │ │ │ │ │ │ │ │ │於104.10.22典當1│ │贖回(本院卷│A7S II │ │ ├──┼────┼─────┼─────┼──┼────┼─────┤3萬元(偵卷59頁 │ │88頁背面筆錄├─────┤ │ │ │104年10 │攝影機SONY│0000000 │1 │3,500元 │30萬元 │左=本院卷112頁右│ │) │原物 │ │ │ 35 │月22日 │FS7 │ │ │ │ │當票、109頁存根 │ │ │攝影機SONY│ │ │ │ │ │ │ │ │ │) │ │ │FS7 │ │ ├──┼────┼─────┼─────┼──┼────┼─────┼────────┼────┼──────┼─────┤ │ │ 36 │104年10 │鏡頭SONY │無 │1 │450元 │無 │ │ │ │原物 │ │ │ │月22日 │90mm marco│ │ │ │ │ │ │ │鏡頭SONY │ │ │ │ │ │ │ │ │ │ │ │ │90mm marco│ │ ├──┼────┼─────┼─────┼──┼────┼─────┼────────┼────┼──────┼─────┤ │ │ 37 │104年10 │鏡頭SONY │無 │1 │350元 │無 │編號34、35、37,│富陽當舖│被告於104.11│原物 │ │ │ │月22日 │24-240mm │ │ │ │ │另加他物共4件, │ │.16以13萬元 │鏡頭SONY │ │ │ │ │ │ │ │ │ │於104 .10.22典當│ │贖回後(本院│24-240mm │ │ │ │ │ │ │ │ │ │13萬元(偵卷59頁│ │卷88頁背面筆│ │ │ │ │ │ │ │ │ │ │左=本院卷112頁右│ │錄) │ │ │ │ │ │ │ │ │ │ │當票、109頁存根 │ │ │ │ │ │ │ │ │ │ │ │ │) │ │ │ │ │ ├──┼────┼─────┼─────┼──┼────┼─────┼────────┼────┼──────┼─────┤ │ │ 38 │104年10 │鏡頭SONY │無 │1 │1,000元 │無 │ │ │ │原物 │ │ │ │月22日 │28-135mm │ │ │ │ │ │ │ │鏡頭SONY │ │ │ │ │ │ │ │ │ │ │ │ │28-135mm │ │ ├──┼────┼─────┼─────┼──┼────┼─────┼────────┼────┼──────┼─────┤ │ │ 39 │104年10 │記憶卡SONY│無 │2 │400元( │無 │ │ │ │原物 │ │ │ │月22日 │XQD 64G2 │ │ │200元/個│ │ │ │ │記憶卡SONY│ │ │ │ │ │ │ │) │ │ │ │ │XQD 64G2 │ │ │ │ │ │ │ │ │ │ │ │ │ │ │ ├──┼────┼─────┼─────┼──┼────┼─────┼────────┼────┼──────┼─────┤ │ │ 40 │104年10 │記憶卡 │無 │3 │450元( │無 │ │ │ │原物 │ │ │ │月22日 │SanDisk │ │ │150元/個│ │ │ │ │記憶卡 │ │ │ │ │6G/95MB │ │ │) │ │ │ │ │SanDisk │ │ │ │ │ │ │ │ │ │ │ │ │6G/95MB │ │ ├──┼────┼─────┼─────┼──┼────┼─────┼────────┼────┼──────┼─────┼─────┤ │ 41 │104年10 │相機Canon │0000000000│2 │2,200元 │16萬7,800 │編號3、11、41上 │先典當予│被告均已贖回│ │104年10月 │ │ │月23日 │5D3 │0000000000│ │(1,100 │元(8萬3,9│(序號0000000000│匯豐當舖│,贖回日期不│ │23日至11月│ │ │ │ │0000000000│ │元/台) │00元/台) │67),另加他物共│ │明,贖回後另│ │11日止 │ │ │ │ │ │ │ │ │4件,於104.10.16│ │行出售(本院│ │ │ │ │ │ │ │ │ │ │典當10萬元(本院│ │卷89頁筆錄)│ │ │ │ │ │ │ │ │ │ │卷116頁當票、123│ │ │ │ │ │ │ │ │ │ │ │ │頁收當物品登記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3、10、11、 │販售予 │ │與編號3 │ │ │ │ │ │ │ │ │ │41、43至48共13件│葛維倫 │ │同一 │ │ │ │ │ │ │ │ │ │,於104.11.06出 │ │ │ │ │ │ │ │ │ │ │ │ │售20萬5,000元( │ │ │ │ │ │ │ │ │ │ │ │ │本院卷102頁讓渡 │ │ │ │ │ │ │ │ │ │ │ │ │書) │ │ │ │ │ ├──┼────┼─────┼─────┼──┼────┼─────┼────────┼────┼──────┼─────┤ │ │ 42 │104年10 │相機SONY │無 │1 │750元 │無 │ │ │ │原物 │ │ │ │月23日 │A7S │ │ │ │ │ │ │ │相機SONY │ │ │ │ │ │ │ │ │ │ │ │ │A7S │ │ ├──┼────┼─────┼─────┼──┼────┼─────┼────────┼────┼──────┼─────┤ │ │ 43 │104年10 │鏡頭Canon │00000000 │1 │400元 │2萬7,500元│編號3、10、11、 │販售予 │ │與編號3 │ │ │ │月23日 │100mm │ │ │ │ │41、43至48共13件│葛維倫 │ │同一 │ │ │ │ │marco │ │ │ │ │,於104.11.06出 │ │ │ │ │ ├──┼────┼─────┼─────┼──┼────┼─────┤售20萬5,000元( │ │ │ │ │ │ 44 │104年10 │鏡頭Canon │00000000 │1 │500元 │4萬2,000元│本院卷102頁讓渡 │ │ │ │ │ │ │月23日 │00 -000mm │ │ │ │ │書) │ │ │ │ │ ├──┼────┼─────┼─────┼──┼────┼─────┤ │ │ │ │ │ │ 45 │104年10 │鏡頭Canon │00000000 │2 │800元( │7萬1,000元│ │ │ │ │ │ │ │月23日 │24-105mm │00000000 │ │400元/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6 │104年10 │鏡頭Canon │00000000 │1 │400元 │4萬6,300元│ │ │ │ │ │ │ │月23日 │35mm │ │ │ │ │ │ │ │ │ │ ├──┼────┼─────┼─────┼──┼────┼─────┤ │ │ │ │ │ │ 47 │104年10 │鏡頭Canon │00000000 │1 │400元 │3萬600元 │ │ │ │ │ │ │ │月23日 │135mm │ │ │ │ │ │ │ │ │ │ ├──┼────┼─────┼─────┼──┼────┼─────┤ │ │ │ │ │ │ 48 │104年10 │鏡頭Canon │00000000 │1 │400元 │3萬900元 │ │ │ │ │ │ │ │月23日 │24-70mm │ │ │ │ │ │ │ │ │ │ ├──┼────┼─────┼─────┼──┼────┼─────┼────────┼────┼──────┼─────┼─────┤ │ 49 │104年11 │相機SONY │0000000 │1 │1,100元 │9萬4,980元│於104.11.04出售6│成功攝影│告訴人於104.│變得之物 │104年11月4│ │ │月4日 │A7R2 │ │ │ │ │萬2,500元(偵卷 │ │12.3以6萬 │6萬2,500元│日至11日止│ │ │ │ │ │ │ │ │57頁切結書) │ │2,500元買回 │ │ │ │ │ │ │ │ │ │ │ │ │(同左切結書│ │ │ │ │ │ │ │ │ │ │ │ │) │ │ │ ├──┼────┼─────┼─────┼──┼────┼─────┼────────┼────┼──────┼─────┼─────┤ │ 50 │104年11 │攝影機 │0000000000│1 │5,000元 │50萬元 │編號50、51共2件 │富陽當舖│被告供稱於 │原物 │104年11月5│ │ │月5日 │Canon C300│0000000000│ │ │ │,於104.11.05典 │ │104.11.23以 │攝影機 │日至11日止│ │ │ │ │ │ │ │ │當13萬元(偵卷59│ │13萬元贖回(│Canon C300│ │ ├──┼────┼─────┼─────┼──┼────┼─────┤頁背面右=本院卷 │ │本院卷88頁背├─────┤ │ │ 51 │104年11 │鏡頭Canon │0000000000│1 │550元 │4萬2,000元│112頁左當票、110│ │面筆錄) │原物 │ │ │ │月5日 │70-300mm │ │ │ │ │頁存根) │ │ │鏡頭Canon │ │ │ │ │ │ │ │ │ │ │ │ │70-300mm │ │ ├──┼────┼─────┼─────┼──┼────┼─────┼────────┼────┼──────┼─────┼─────┤ │ 52 │104年11 │攝影機 │0000000 │1 │4,000元 │20萬元 │於104.11.07出售 │葛維倫 │告訴人於 │變得之物 │104年11月7│ │ │月7日 │Blacc URSA│ │ │ │ │12萬元(本院卷 │ │104.12.2以5 │12萬元 │日至11日止│ │ │ │ │ │ │ │ │103頁) │ │萬元買回(本│ │ │ │ │ │ │ │ │ │ │ │ │院卷104頁讓 │ │ │ │ │ │ │ │ │ │ │ │ │渡證明書) │ │ │ ├──┼────┼─────┼─────┼──┼────┼─────┼────────┼────┼──────┼─────┼─────┤ │ 53 │104年11 │攝影機RED │06557+7301│1 │1萬2,000│110萬元 │於104.11.14典當 │永達當舖│告訴人公司與│變得之物 │104年11月8│ │ │月8日 │EPIC-X │029F847E │ │元 │ │20萬元(偵卷63頁│ │被告一同於 │20萬元 │日至11日止│ │ │ │ │ │ │ │ │=本院卷115頁當票│ │104.2.2至當 │ │ │ │ │ │ │ │ │ │ │) │ │舖以20萬元贖│ │ │ │ │ │ │ │ │ │ │ │ │回,由告訴人│ │ │ │ │ │ │ │ │ │ │ │ │公司出錢並領│ │ │ │ │ │ │ │ │ │ │ │ │回物品(偵卷│ │ │ │ │ │ │ │ │ │ │ │ │62頁切結書、│ │ │ │ │ │ │ │ │ │ │ │ │本院卷89頁筆│ │ │ │ │ │ │ │ │ │ │ │ │錄) │ │ │ ├──┼────┼─────┼─────┼──┼────┼─────┼────────┼────┼──────┼─────┼─────┤ │ 54 │104年11 │攝影機 │0000000 │1 │2,300元 │11萬元 │編號54至56,另加│匯豐當舖│告訴人於104.│變得之物 │104年11月9│ │ │月9日 │Blacgic 4K│ │ │ │ │他物共9件,於 │ │12.02贖回( │19萬元 │日至11日止│ ├──┼────┼─────┼─────┼──┼────┼─────┤104.11.09典當19 │ │偵卷60頁委託│ │ │ │ 55 │104年11 │鏡頭ZEISS │00000000 │1 │1,000元 │13萬元 │萬元(偵卷61頁= │ │書、本院卷89│ │ │ │ │月9日 │CP2 28mm │ │ │ │ │本院卷118頁當票 │ │頁筆錄) │ │ │ ├──┼────┼─────┼─────┼──┼────┼─────┤、122頁收當物品 │ │ │ │ │ │ 56 │104年11 │鏡頭ZEISS │00000000 │1 │1,000元 │16萬元 │登記簿) │ │ │ │ │ │ │月9日 │CP2 100mm │ │ │ │ │ │ │ │ │ │ ├──┼────┼─────┼─────┼──┼────┼─────┼────────┼────┼──────┼─────┤ │ │ 57 │104年11 │攝影機SONY│無 │1 │3,500元 │無 │ │ │ │原物 │ │ │ │月9日 │FS7 │ │ │ │ │ │ │ │攝影機SONY│ │ │ │ │ │ │ │ │ │ │ │ │FS7 │ │ ├──┼────┼─────┼─────┼──┼────┼─────┼────────┼────┼──────┼─────┼─────┤ │ 58 │104年11 │相機SONY │無 │1 │750元 │無 │ │ │ │原物 │104年11月 │ │ │月10日 │A7S │ │ │ │ │ │ │ │相機SONY │10日至11日│ │ │ │ │ │ │ │ │ │ │ │A7S │止 │ ├──┼────┼─────┼─────┼──┼────┼─────┼────────┼────┼──────┼─────┤ │ │ 59 │104年11 │鏡頭ZEISS │00000000 │1 │400元 │3萬7,000元│編號59至63,另加│匯豐當舖│被告均已贖回│原物 │ │ │ │月10日 │ZF2 35mm │ │ │ │ │他物共9件,於104│ │,贖回日期不│鏡頭ZEISS │ │ │ │ │ │ │ │ │ │.11.10典當16萬元│ │明(本院卷89│ZF2 35mm │ │ ├──┼────┼─────┼─────┼──┼────┼─────┤(本院卷119頁當 │ │頁筆錄) ├─────┤ │ │ 60 │104年11 │鏡頭ZEISS │00000000 │1 │400元 │4萬元 │票、122頁收當物 │ │ │原物 │ │ │ │月10日 │ZF2 50mm │ │ │ │ │品登記簿) │ │ │鏡頭ZEISS │ │ │ │ │ │ │ │ │ │ │ │ │ZF2 50mm │ │ ├──┼────┼─────┼─────┼──┼────┼─────┤ │ │ ├─────┤ │ │ 61 │104年11 │鏡頭ZEISS │00000000 │1 │400元 │3萬5,000元│ │ │ │原物 │ │ │ │月10日 │ZF2 85mm │ │ │ │ │ │ │ │鏡頭ZEISS │ │ │ │ │ │ │ │ │ │ │ │ │ZF2 85mm │ │ ├──┼────┼─────┼─────┼──┼────┼─────┤ │ │ ├─────┤ │ │ 62 │104年11 │鏡頭ZEISS │00000000 │1 │400元 │5萬元 │ │ │ │原物 │ │ │ │月10日 │ZF2 100mm │ │ │ │ │ │ │ │鏡頭ZEISS │ │ │ │ │marco │ │ │ │ │ │ │ │ZF2 100mm │ │ │ │ │ │ │ │ │ │ │ │ │marco │ │ ├──┼────┼─────┼─────┼──┼────┼─────┤ │ │ ├─────┤ │ │ 63 │104年11 │鏡頭ZEISS │00000000 │1 │400元 │4萬2,000元│ │ │ │原物 │ │ │ │月10日 │ZF2 50mm │ │ │ │ │ │ │ │鏡頭ZEISS │ │ │ │ │marco │ │ │ │ │ │ │ │ZF2 50mm │ │ │ │ │ │ │ │ │ │ │ │ │marco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