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吉雄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66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91號、第328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吉雄(下稱被告)於:㈠民國104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之裕達鋁門窗工程行門口,以「幹你老母」等話語辱罵陳新裕;㈡104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2 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幹你老母」等話語辱罵陳新裕,並持木棍1 支對陳新裕恫稱「出來……出來……」等語恐嚇陳新裕;㈢104 年8 月12日上午8 時48分許,在同上地點持木棍丟向陳新裕,致陳新裕受有左大姆指挫裂傷之傷害;㈣104 年8 月14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同上地點以甘蔗刀、鐵鎚各1 支,敲擊陳新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之車窗、前擋風玻璃及車身等處,致車身凹陷及車窗玻璃破裂;㈤104 年8 月28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徒手拉扯、鐵鎚敲擊之方式拆毀陳新裕所設置之鋁製欄杆及欄杆地基;㈥104 年9 月1 日晚間11時21分許、104 年9 月4 日上午8 時36分許,分別在同上地點撕毀陳新裕張貼載有「停車請留電話」字樣之紙條各1 張之犯罪事實,有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證詞、監視錄影勘驗暨翻拍照片、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照片等物為證,因而分別論以被告公然侮辱罪(2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傷害罪(1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4 罪),經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40日、40日、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20 日、有期徒刑8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請調閱告訴人陳新裕與被告在員山派出所製作之筆錄兩相對比,均與事實不符,請法院查明云云。惟告訴人與被告之警詢筆錄均在卷可查,原法院依法勘驗、提示及調查案內卷證後,綜合全卷事證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無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