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審易字第二六七五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怡真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受僱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新莊所,擔任行政助理乙職,負責調派司機及收取司機所交付當日貨款並匯回總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接續將客戶所交付司機,司機再轉交付與黃怡貞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九千零一元侵占入己並花費殆盡。嗣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因黃怡真無故離職,經禾頡公司查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禾頡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怡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四至六、三三至三四、四七至四八頁,原審卷第二七至三0、三三至三七頁,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明昌於警詢、偵查中(詳偵卷第七至一八、三三頁反面至三四、四八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正文於偵查中之指訴(詳偵卷第三三至三四、四八頁)大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立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份、自一0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代收款明細表之電腦光碟一片、列印代收款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三、一九、四九、三六、三七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禾頡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乙職,負責調派司機及收取司機所交付當日貨款並匯回總公司等工作,而其所代收款項,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持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評價。查本案被告於任職期間即於一0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同月十八日止,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客戶所繳交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告訴人公司行政助理一職,竟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告訴人公司營收款項之機會,將上開貨款合計一百零八萬九千零一元全數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甚鉅、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依新增訂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百零八萬九千零一元,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貨款日期 │貨款現金 │ │ │(105年,月/日) │(新臺幣/元) │ ├──┼──────────┼───────┤ │ 1 │3/1 │51,748 │ ├──┼──────────┼───────┤ │ 2 │3/1 │197,354 │ ├──┼──────────┼───────┤ │ 3 │3/1 │182,873 │ ├──┼──────────┼───────┤ │ 4 │3/1 │217,470 │ ├──┼──────────┼───────┤ │ 5 │3/2 │1,127 │ ├──┼──────────┼───────┤ │ 6 │3/10 │66,000 │ ├──┼──────────┼───────┤ │ 7 │3/14 │11,700 │ ├──┼──────────┼───────┤ │ 8 │3/14 │8,625 │ ├──┼──────────┼───────┤ │ 9 │3/14 │3,600 │ ├──┼──────────┼───────┤ │ 10 │3/14 │6,480 │ ├──┼──────────┼───────┤ │ 11 │3/14 │9,000 │ ├──┼──────────┼───────┤ │ 12 │3/14 │11,640 │ ├──┼──────────┼───────┤ │ 13 │3/14 │4,241 │ ├──┼──────────┼───────┤ │ 14 │3/14 │10,590 │ ├──┼──────────┼───────┤ │ 15 │3/14 │2,880 │ ├──┼──────────┼───────┤ │ 16 │3/15 │12,290 │ ├──┼──────────┼───────┤ │ 17 │3/15 │5,335 │ ├──┼──────────┼───────┤ │ 18 │3/15 │2,793 │ ├──┼──────────┼───────┤ │ 19 │3/15 │11,970 │ ├──┼──────────┼───────┤ │ 20 │3/15 │3,298 │ ├──┼──────────┼───────┤ │ 21 │3/15 │2,100 │ ├──┼──────────┼───────┤ │ 22 │3/15 │13,200 │ ├──┼──────────┼───────┤ │ 23 │3/15 │7,313 │ ├──┼──────────┼───────┤ │ 24 │3/15 │11,250 │ ├──┼──────────┼───────┤ │ 25 │3/15 │4,500 │ ├──┼──────────┼───────┤ │ 26 │3/15 │11,250 │ ├──┼──────────┼───────┤ │ 27 │3/15 │11,171 │ ├──┼──────────┼───────┤ │ 28 │3/15 │3,000 │ ├──┼──────────┼───────┤ │ 29 │3/15 │5,850 │ ├──┼──────────┼───────┤ │ 30 │3/15 │3,000 │ ├──┼──────────┼───────┤ │ 31 │3/15 │5,850 │ ├──┼──────────┼───────┤ │ 32 │3/15 │3,280 │ ├──┼──────────┼───────┤ │ 33 │3/16 │4,740 │ ├──┼──────────┼───────┤ │ 34 │3/16 │5,850 │ ├──┼──────────┼───────┤ │ 35 │3/16 │4,797 │ ├──┼──────────┼───────┤ │ 36 │3/16 │1,080 │ ├──┼──────────┼───────┤ │ 37 │3/16 │17,250 │ ├──┼──────────┼───────┤ │ 38 │3/16 │1,234 │ ├──┼──────────┼───────┤ │ 39 │3/16 │2,670 │ ├──┼──────────┼───────┤ │ 40 │3/16 │17,000 │ ├──┼──────────┼───────┤ │ 41 │3/16 │4,500 │ ├──┼──────────┼───────┤ │ 42 │3/16 │2,050 │ ├──┼──────────┼───────┤ │ 43 │3/16 │1,932 │ ├──┼──────────┼───────┤ │ 44 │3/17 │10,133 │ ├──┼──────────┼───────┤ │ 45 │3/17 │3,880 │ ├──┼──────────┼───────┤ │ 46 │3/17 │2,430 │ ├──┼──────────┼───────┤ │ 47 │3/17 │13,200 │ ├──┼──────────┼───────┤ │ 48 │3/17 │9,975 │ ├──┼──────────┼───────┤ │ 49 │3/17 │3,300 │ ├──┼──────────┼───────┤ │ 50 │3/17 │4,099 │ ├──┼──────────┼───────┤ │ 51 │3/17 │520 │ ├──┼──────────┼───────┤ │ 52 │3/17 │6,300 │ ├──┼──────────┼───────┤ │ 53 │3/17 │3,230 │ ├──┼──────────┼───────┤ │ 54 │3/17 │1,400 │ ├──┼──────────┼───────┤ │ 55 │3/17 │8,625 │ ├──┼──────────┼───────┤ │ 56 │3/17 │7,590 │ ├──┼──────────┼───────┤ │ 57 │3/17 │1,400 │ ├──┼──────────┼───────┤ │ 58 │3/17 │4,740 │ ├──┼──────────┼───────┤ │ 59 │3/17 │1,400 │ ├──┼──────────┼───────┤ │ 60 │3/17 │11,250 │ ├──┼──────────┼───────┤ │ 61 │3/18 │2,220 │ ├──┼──────────┼───────┤ │ 62 │3/18 │700 │ ├──┼──────────┼───────┤ │ 63 │3/18 │4,018 │ ├──┼──────────┼───────┤ │ 64 │3/18 │4,920 │ ├──┼──────────┼───────┤ │ 65 │3/18 │4,420 │ ├──┼──────────┼───────┤ │ 66 │3/18 │1,045 │ ├──┼──────────┼───────┤ │ 67 │3/18 │1,940 │ ├──┼──────────┼───────┤ │ 68 │3/18 │585 │ ├──┼──────────┼───────┤ │ 69 │3/18 │5,383 │ ├──┼──────────┼───────┤ │ 70 │3/18 │2,377 │ ├──┼──────────┼───────┤ │ 71 │3/18 │240 │ ├──┼──────────┼───────┤ │ 72 │3/18 │1,800 │ ├──┼──────────┼───────┤ │總計│ │1,089,0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