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5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偉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智偉係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當舖」實際負責人,明知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收取超過年利率 30%之利息,且倉棧費之收取須以借款人確以質物留當為前提。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智偉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起訴書誤為104年4月26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許在新光當舖內,乘黃郁婷需款急迫 之際,與黃郁婷形式上約定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為質當物,但實際上未將該車輛留當於新光當舖,而借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每月1期利息3,000元,預 扣首期利息,僅實際交付借款27,000元予黃郁婷,並陸續向黃郁婷收取3期利息(含預扣利息)共9,000元,以此方式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月息10%)。 (二)黃智偉於104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新光當舖,乘林政宏需款急迫之際,與林政宏形式上約定以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為質當物,但實際上未將該車輛留當於新光當舖,而借貸15萬元,且每月1期利息12,800元,預扣 首期利息後僅實際交付借款137,200元,並陸續向林政宏 收取3期利息(含預扣利息)共38,400元,以此方式貸以 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月息8.53%)。嗣警於104年6月3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826 號搜索票至新光當舖執行搜索,扣得借款人資料袋4份、當 票3本及與本案無關之借款人本票6紙、現金收據及本票各3 紙等物(起訴書所載其他扣案物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還黃智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65至6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66頁背面至68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智偉固坦承:於上述時間以前揭利率計算方式分別貸款被害人黃郁婷及林政宏各3萬元、15萬元,預扣並收 取利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黃郁婷、林政宏二人分別駕駛昂貴轎車前來借款,故不知黃郁婷、林政宏有急迫情事,並未乘黃郁婷、林政宏急迫而貸以金錢云云。然查: (一)被告分別以事實欄所示條件貸以款項時,形式上雖約定由借款人黃郁婷、林政宏提供車輛為質當物,然實際上黃郁婷、林政宏均未交付車輛為質物留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黃郁婷、林政宏證述甚詳(卷證頁詳後述)。是被告貸以事實欄所示款項予黃郁婷、林政宏,性質上係一般借貸,無從主張依當鋪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新光當舖,與黃郁婷約定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質當物,但實際上未將該車輛留當於新光當舖,而貸以3萬元予黃郁婷, 且約定每月1期利息3,000元,預扣首期利息,僅實際交付27,000元,並陸續收取總共3期(含預扣利息)利息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郁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迭證稱:104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其和先生李茗碩一同至 新光當舖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押借款 ,但未留車,借款當天與被告洽談,因被告表示不用留車,就將車開走;借款3萬元,實際僅取款27,000元,先扣 第1期利息3,000元,每月利息為3,000元,不包含本金, 每月繳納金額超過3,000元部分才能扣本金,由其配偶按 月拿錢去新光當舖繳利息,嗣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與被告商談每月償還本金15,000元,分兩個月清償本金,該兩個月未收利息等情甚詳(見偵字第13900號卷第66至67頁、 偵字第27378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133至135頁背面); 且據證人李茗碩於原審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6至 138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 以被告貸以3萬元,每月利息3,000元計算,月息高達10%,則週年利率已高達120%,遠高於民法所定法定利率或 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並逾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 定年利率上限,衡情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 2.被告雖辯稱:黃郁婷駕駛進口車前來借款,不知黃郁婷有急迫情事,未乘黃郁婷急迫而貸與金錢云云,然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此所謂「急迫」即緊急迫切,側重其迫於外者而言;而「乘他人急迫」,乃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而他人亦不以窮困之人為限,即富有之人,因一時周轉失調,需款孔殷,不得已而高利告貸者,亦屬之。查證人黃郁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向被告借款3萬元月息3,000元,當時很急,也沒辦法等語(見偵字第27378號卷第27頁);於原審證述:當時因為積欠房租, 即將屆期,因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借款,親友亦無法借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5頁正背面),足見黃郁婷於借 款之際確因週轉不靈,需款孔急,始以高利向被告借貸。又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被告借貸予黃郁婷之利息遠高於法定週年利率,業如前述,苟非黃郁婷經濟困窘,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情形,自無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求現,致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至黃郁婷是否駕駛進口車前往借款一事,與其借款當時是否急迫之判斷無涉,被告執此為辯,無足否定其貸以金錢收取高利之客觀事實及知悉借款人急迫需款之主觀認識,被告執此為辯,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104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新光當舖,與林政宏約定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質當物,但實際上未將該車留當於新光當舖,即貸以15萬元予林政宏,約定每月1期利息12,800元,預扣首期利息,實際交付借款 137,200元,並陸續向林政宏收取共3期利息(含預扣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政宏於警詢及原審證稱:104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至新光當舖,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但實際上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留當於當舖,仍由其使用,當天借款15 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12,800元,實際僅取得借款137,200元,每月需繳交利息12,800元,不含本金,其至郵局匯款每月利息至被告板信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加上借款當天預扣利息,已繳交3期利息;製 作警詢筆錄(即104年6月11日)後被告即僅收取本金,不收取利息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3900號卷第51頁正背面、 原審卷第186至187頁背面)。且林政宏於104年4月10日、5月18日各匯款12,800元至被告前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一 節,有板信商業銀行105年5月17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林政宏郵局客戶存簿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02頁背 面),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與林政宏約定貸以15萬元,每月利息12,800元,核算其週年利率高達102.36%,與民法第203條之法定週年利率5%,或同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逾 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上限,衡情係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 2.被告雖辯稱:林政宏駕駛昂貴車輛前來借款,其不知林政宏有急迫情事,主觀上無乘林政宏急迫而貸以金錢之犯意云云。然查證人林政宏於原審證述:其開油罐車,需要現金交易,因隔天需要15萬元周轉,因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借款,親友又無法借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8、190頁背面),足見林政宏於借款之際確因週轉不靈陷於急迫情形,始以高利向被告借貸。又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被告借貸予林政宏之利息遠高於法定週年利率,業如前述,苟非經濟困窘,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情形,自無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求現,致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至林政宏是否駕駛昂貴車輛前往借款,與其借款當時是否急迫之判斷無涉,被告執此為辯,亦無足否定其貸以金錢收取高利之客觀事實及知悉借款人急迫需款之主觀認識,被告執此為辯,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二次重利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有罪部分應予維持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為新光當鋪實際負責人,為使自己獨資當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牟取不法利益,竟從事高利貸放業務,破壞金融秩序,致借款人受債務壓迫,兼衡各次放款金額,犯後已與黃郁婷夫妻和解,案發後未再收取利息,且於本院供承事實欄所示借款條件之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重利罪二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50日,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⑴被告為獨資商號新光當舖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前揭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利息雖以新光當鋪名義收執,實為被告所有。⑵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考量被告與黃郁婷、李茗碩夫妻業已和解,認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依證人林政宏於原審證述:製作警詢筆錄(即104年6月11日)後被告僅受其償還本金,未再收取利息等詞(見原審卷第186頁 背面),及前開板信商業銀行105年5月17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林政宏郵局客戶存簿資料(見原審卷第95至102頁) ,認林政宏僅繳交3期利息(即至104年5月間、含預扣利 息)共38,400元,並就該部分重利放貸收取之利息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衡酌,認原判決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借款人黃郁婷、林政宏證述借款原因及急迫情形,於未有其他具體事證佐證之情形下,認被告明知黃郁婷、林政宏有急迫情事而貸與款項及取得顯不相當利息,認事用法違誤。且融資管道多端,黃郁婷、林政宏既決意向民間業者、當舖業者借款,自已預見並願意負擔較法定利率高之利息,此屬契約自由範疇,是本案被告縱與黃郁婷、林政宏約定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仍不得論以重利罪,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然查:黃郁婷、林政宏借款之際,確有週轉不靈而需款急迫之情形,迫不得已始允以高利向被告借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其借款時之主客觀情形而言,已難期待就借款高利有公平決定之機會;且不論黃郁婷、林政宏駕駛何種車輛前往借款,均與其等借款當時是否急迫之判斷無涉,被告執此為辯,仍無足否定其貸以金錢收取高利之客觀事實及知悉借款人急迫需款之主觀認識,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如前述,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乘黃金郎、羅慶瑞、林根樹等人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於附表所示時間貸予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而以貸款利息附加倉棧費之名,向黃金郎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刑法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以行為人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之重利,為其成立要件;果行為人出借款項時並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出借款項之情事,縱其借貸金錢予他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如附表所示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金郎、羅慶瑞、林根樹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利率貸款予被害人黃金郎、羅慶瑞、林根樹等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收取利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黃金郎、林根樹、羅慶瑞均經評估願意負擔該利息始向其借款,其未乘人急迫而貸與金錢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黃金郎、羅慶瑞、林根樹雖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曾向渠等收取如附表所利息等語(見偵字第13900號卷第56至58、62至64、71至73頁、偵字第27378號卷第2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惟細譯黃金郎、羅慶瑞、林根樹等人借款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證人黃金郎於原審證稱:當時雖急於繳付房貸,但被告所說貸款1個月利 息900元,其覺得負擔得起,才向被告借款等情明確(見 原審卷第144頁正背面),又黃金郎於附表編號1所示104 年3月24日借款後,旋於3日後即同年月27日再次向被告借款36,000元一節,有該次當票存卷可考(見偵字第13900 號卷第61頁),益徵黃金郎所稱:經評估以能力負擔利息,方向被告借款之語,非屬無據。另證人羅慶瑞於原審證稱:其跑當舖借款已有2、3年經驗,往來當舖10幾家,也與被告所營當舖往來3年時間,向被告當舖借款是因只需1個月繳1次利息,相較別家當舖要連帶本金繳款,覺得這 家繳款比較輕鬆,所以才向被告借款,並介紹林根樹向被告借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及證人林根樹於原審證稱:其自103年起即有向當舖借款經驗,大約 有5、6次,僅於104年5月15日向被告借款1次,是經羅慶 瑞介紹始向被告借款,羅慶瑞表示認識負責人,可幫其擔保,借款時被告說月息9分,其認為可以負擔利息,所以 才向被告借款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2頁),益徵羅慶瑞、林根樹早已陸續向被告及其他民間放貸業者借款,熟知資金周轉管道、不同借款利率優劣及無法還款之風險,係衡量各項主客觀因素始決意向被告借款。從而,黃金郎、羅慶瑞、林根樹等人向被告借款均經評估考量始決意行之,依卷存事證尚難認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而難以求助之情。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乘黃金郎、羅慶瑞、林根樹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情形,縱被告因附表所示借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不能單以被告收取超過法定利息之高利,率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以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責相繩 。 五、無罪部分應予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卷存證據資料,認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法院確信此部分公訴意旨之罪嫌屬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而就此被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按依契約自由原則,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本無介入之必要,惟若經濟上處於弱勢之一方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情事,致在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就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時,即應受到保護。又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證人黃金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係因房貸現金周轉問題,始向被告借款等語;證人林根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感覺利息太高,但因家裡急需用錢,無奈只好透過朋友向被告借錢,當初借錢因以債養債,急迫用錢,但無法向銀行去貸款;證人羅慶瑞於原審則證稱:當時需要錢,所以向被告借等語。足見上開證人均因經濟困頓、周轉不靈,迫於無奈始向被告借款。況衡以常情,一般人急需資金時,如能向銀行或親友取得借款,當不至允高額利息借款,是若非陷急迫困境,應無以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之理,足見被告係利用上開證人陷於急迫情況,乘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判決諭知無罪,容有未合,爰提起上訴,求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黃金郎、羅慶瑞、林根樹等人雖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然綜合審酌其三人借款時各種主客觀因素,足認其三人向被告借款時,已自我評估、考量損益風險,自認有償債能力,始以高利借款,尚難認有何緊急迫切、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狀,已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上情,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為佐,仍無足使法院確信黃金郎、羅慶瑞、林根樹等人借款之際,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難認其等借款原因合於刑法重利罪要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佐,本院仍無從單憑卷存事證,遽認被告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利息利率及金額│擔保品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黃金郎│104年3月24日│1萬元 │月息9%。借款時│車牌號碼│ │ │ │下午3時許 │ │預扣900元,嗣 │000-000 │ │ │ │ │ │支付3期利息共 │號普通重│ │ │ │ │ │2,700元。 │型機車(│ │ │ │ │ │ │起訴書誤│ │ │ │ │ │ │為000-00│ │ │ │ │ │ │00號普通│ │ │ │ │ │ │重型機車│ │ │ │ │ │ │,應予更│ │ │ │ │ │ │正) │ ├──┼───┼──────┼────┼───────┼────┤ │ 2 │羅慶瑞│104年3月5日 │2萬元 │月息8%。已支付│車牌號碼│ │ │ │ │ │利息金額不詳。│000-00號│ │ │ ├──────┼────┤ │營業小客│ │ │ │104年4月5日 │2萬元 │ │車 │ │ │ ├──────┼────┤ │ │ │ │ │104年5月5日 │2萬元 │ │ │ │ │ ├──────┼────┤ │ │ │ │ │104年5月23日│2萬元 │ │ │ ├──┼───┼──────┼────┼───────┼────┤ │ 3 │林根樹│104年5月14日│2萬元 │月息9%。借款時│車牌號碼│ │ │ │ │ │預扣1,800元, │000-00號│ │ │ │ │ │嗣支付4期利息 │營業小客│ │ │ │ │ │共7,200元。 │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