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9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家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7號;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范家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其係因搬家時存摺不見,到銀行補辦存摺時,才知悉帳戶遭盜用,至於被害人網購遭詐騙一事,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本件原審依證人即告訴人鄭莉榕、何一民、許丞瑜、被害人吳偉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何一民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吳偉煜所提供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許丞瑜之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105年4月28日105化成字第0270000016號函所附帳戶資料等資為論罪,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鄭莉榕、何一民、許丞瑜、被害人吳偉煜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等受詐騙金額損害非輕,被告犯罪後仍卸責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本件被告固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既輕於詐欺罪之共同正犯間所應負責任,即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等情,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所辯遺失帳戶一節與卷內事證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業於理由中詳予敘明,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105年3月15日傍晚搬家時,有一個包包放在樓下早餐店忘了拿,但這個跟我的存摺、提款卡不見沒有關係,我不知道我的存摺、提款卡到底是何時不見的等語(見偵字第2637號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則被告所有之上開存摺、提款卡是否確係搬家時遺失,實啟人疑竇;是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