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6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婷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雅婷於民國105年2月5日15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小吃店前,對告訴人郭○婷(89年2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姓名)甩動、揮舞其手持水果刀,並對郭○婷恫稱:「妳怕不怕、妳怕不怕」等語,使郭○婷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 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偵詢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婷警偵詢之證述、證人即郭○婷之父郭益鐘、母魏華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水果刀1把至小吃店前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有拿刀,但我沒有要恐嚇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與郭○婷係同棟住戶之鄰居關係,其有於上開時間自住處持未附刀鞘之水果刀1支,下樓後經過郭○婷父母郭益鐘 、魏華玉所經營之小吃店前,站立於店門口攤位轉角處,當時郭○婷則站立在攤位內工作台處夾取食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卷第12頁反面、26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5頁正反面、34頁;本院 卷第97頁反面、98頁),復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小吃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 第14頁反面至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7頁正反面)及小吃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72頁存 放袋)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核諸郭○婷對渠於上開時、地究係如何遭被告持刀恐嚇之經過,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下述先後矛盾,以及與原審勘驗小吃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不符之處: ⒈郭○婷就被告當時有無說任何話,亦即有無對郭○婷出言「你怕不怕」,以及持水果刀靠近攤位時,究係向郭○婷揮舞刀子,抑或晃刀子一節,於警詢證稱:被告當時持水果刀在店內對我揮舞,過程約1分鐘,讓我心生畏懼,當時我正在 店內幫忙,不知被告為何持水果刀恐嚇我,當時我六神無主不知該怎麼辦。當時被告未說話,眼神兇惡瞪著我,並一直揮舞水果刀云云(偵卷第5頁正反面);嗣於偵查中則證稱 :被告拿1把刀子過來在店前晃刀子,有先問我2次「你怕不怕」,一開始我沒有聽清楚,以為是客人,還問她要吃什麼,後來看到她在晃刀子,我就趕快跑到旁邊、站旁邊一點,被告看到我跑到旁邊,她就晃刀子一會兒之後就走掉,對於被告這樣的舉動我感到很害怕云云(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確定被告有拿刀在胸腹部之間,一手拿刀,用刀拍打他另一隻手云云(本院卷第99頁),先後不一,互異其詞。雖郭○婷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刀對我一直揮,問我怕不怕,因我被嚇到,第一次去作證,根本不知道怎麼說云云(本院卷第97、98頁正反面)。惟衡以被告在上開時、地持刀站在小吃攤位前時之言行,事涉被告有無持刀恐嚇郭○婷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對郭○婷而言,更是渠認遭被告持刀恐嚇之重點,而非枝微末節之事,尤其被告有無對渠出言陳稱:「你怕不怕」一語,以及被告係持刀對渠做出何種動作,衡常理當印象極為深刻,要無錯記,抑或因遭驚嚇、無作證經驗致錯誤陳述之可能。 ⒉經原審勘驗小吃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小吃店內監視錄影光碟中,有二檔案,其一係由店內左側近店門口處拍攝店門口及工作台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2016.15.13.24 ,下稱檔案一);另一係由店內右上角處往店門口處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2016.02.05.15.13,下稱檔案二)。在檔案一畫面時間15:13:19,被告在畫面左上方處出現,走靠近店門口攤位轉角處前,右手持一無刀鞘之刀子,刀尖向前朝下;畫面時間15:13:21,被告右手略提高至腰際處,約攤位平台處,刀尖上下搖晃,告訴人持續在攤位內工作台處夾取食物;畫面時間15:13:26,被告右手放下,朝店外攤位前即畫面右側走去,並隨即消失於畫面中」(原審卷第14頁反面),該時被告雖手持無刀鞘之水果刀靠近郭○婷正在夾取食物之工作台攤位外,然並未入店內,與郭○婷之間相隔攤位之工作台,至被告手持水果刀之方式,係刀尖向前朝下,期間雖有略提高至腰際處,刀尖上下搖晃,惟無郭○婷於警詢時所證:被告持水果刀在店內一直揮舞云云(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更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拿刀 在胸腹部之間,一手拿刀,用刀拍打他另一隻手云云(本院卷第99頁)之舉。 ⒊依上開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一所示,在被告靠近攤位處、將持水果刀之右手略提高之間,郭○婷係持續在攤位內工作台處夾取食物,以及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二結果:「畫面時間15:13:15,被告從畫面右上方處出現,直至畫面時間15:13:28,被告消失於畫面右側上方之間,郭○婷僅於15:13:28將食物送至店內客人桌上背對店外時才回頭望向被告處,其餘時間,郭○婷均於店內攤位之工作台處夾取食物,期間在被告於15:13:20走到麵攤前轉角處時,郭○婷與被告則係以面對面之方向,隔著工作台上的玻璃櫥窗站立,未見郭○婷有特別抬頭之動作。亦即於被告靠近郭○婷時,郭○婷並無明顯抬頭與被告眼神交會之情,郭○婷直至被告離去之時,始回頭望向被告處」(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要難認有郭○婷於警詢時所指:被告眼神兇惡瞪著我並一直揮舞水果刀云云(偵查卷第5頁反面),以及 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被告拿刀對我揮舞時,他的眼神有對著我云云(本院卷第97頁反面)之情事。 ⒋總此,郭○婷上開關於遭被告持刀出言恐嚇之證述,實難採信。參以郭○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國小、國中時,有時會有跟我到學校,我不太敢出門,我妹妹過馬路時,他還騎機車衝上去(本院卷第97頁)。如果被告沒有拿刀的話,我還是會害怕,因為他眼神很可怕,我不知道怎麼辦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反面),可見在本件案發前,郭○婷已因被告先前曾有無端跟隨渠到校,以及在渠妹過馬路時騎車衝上前等行為之經歷,對被告已有極度畏懼深恐遭害之心,致在本件案發時,被告縱未持刀,渠亦會心生畏懼甚明。是雖被告持刀靠近郭○婷正在工作之小吃店攤位處之行為,因郭○婷在對被告早已有戒慎恐懼之心狀況下,見被告手中持刀,即認被告持刀站在小吃店前之舉,即在對渠進行恐嚇,衡常非無可能。 ㈢再以被告自檔案一畫面時間15:13:19,持水果刀靠近攤位,直至15:13:26右手放下離去,中間僅相隔約7秒鐘,被 告曾與郭○婷除在此7秒鐘時間,以中間相隔工作台之玻璃 櫥窗以面對面之方式站立外,依檔案二畫面時間15:13:15,被告從畫面右上方處出現,經過麵攤前方往畫面左側行走,並轉頭向左望向店內,畫面時間15:13:20,被告走到店門口站在麵攤前轉角處往店內抬頭看等節(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足徵被告自其行經麵攤時起直至靠近工作台止,曾數度往店裡觀望,並非自始至終注視郭○婷之動向,佐以被告自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時起,手中即已持刀,毫無掩飾,而非見郭○婷站立在工作台處,始亮出預藏之水果刀,益徵被告非以郭○婷為目標,以及郭○婷在與被告中間相隔工作台之玻璃櫥窗面對面站立之7秒鐘時間,並無明顯抬頭 與被告眼神交會等情,實難謂被告持刀行經小吃店前,係為恐嚇郭○婷。佐以證人即被告母親吳月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正在榮總照顧生病住院的先生,我有告訴被告去醫院前要去買水果及帶水果刀等語(偵卷第86、87頁),以及本件案發時,被告父親詹政雄確於105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4日 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安寧病房,嗣於105年2月24日死亡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4日北總家字第0000000000 號函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2頁),足認被告之母上開所證 要非子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攜帶水果刀出門是因為要去醫院探望住院的爸爸,媽媽先前有提醒我要過去時記得要買水果,順便帶刀子,走到小吃攤是想要買麵,之所以將水果刀稍微提上來,刀尖晃2下,是在想說要吃什麼好 等語(原審卷第26頁反面),屬實可採。 ㈣至證人即郭○婷之父母郭益鐘、魏華玉於偵查中雖證稱:案發後郭○婷隨即進入店內告知母親有關被告持水果刀恐嚇之事,以及當日晚間2人為此事上樓質問被告及被告母親等語 (偵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然依原審上開勘驗小吃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檔案二畫面時間15:13:28消失於畫面右側上方後,於畫面時間15:14:32之時,郭○婷始回頭轉向店外,左手往外比,魏華玉自畫面左側一同走出來;15:14:35魏華玉收拾店內客人桌上餐盤,郭○婷又手比店外,與魏華玉對話;15:14:41魏華玉手拿餐盤走出店外,邊向右看邊將餐盤置於店外柱子旁,嗣向畫面右側走去,郭○婷亦走出店外等情(原審卷第15頁),亦即郭○婷確有在案發後立即找在店內之母親魏華玉。然縱認郭益鐘、魏華玉上開所證郭○婷有向伊等轉述遭被告持刀恐嚇等語為真,郭益鐘、魏華玉既非親自見聞案發經過之人,而係事後聽郭○婷轉述,自難用以佐證郭○婷之證述為真,不得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辯稱並無恐嚇郭○婷之意等語,屬實可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經過小吃店攤位前至靠近工作台處,其數度眼神望向之處均係朝麵攤店內,既無持刀甩動、揮舞之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眼神兇惡瞪著郭○婷,並對郭○婷口出「你怕不怕」一語恫嚇郭○婷之舉,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郭○婷之犯意。而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僅足證明被告有持刀行經小吃店攤位前至靠近工作台處,其數度眼神望向之處均係朝麵攤店內之事實,自難以郭○婷上開先後互異其詞,且與原審勘驗小吃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不符之證述,逕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郭○婷之犯意,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上開所指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後,認依公訴人所提卷內證據資料,對被告是否涉犯恐嚇犯行已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監視錄影畫面未拍攝到郭○婷臉部表情及清楚拍攝到被告神情,若被告未出聲恐嚇,致郭○婷心生畏懼,郭○婷豈會在被告一離開案發地點後,隨即進入屋內向渠母求救?指摘原審未細查郭○婷年僅16歲,尚在學,不知所措而故做鎮定,不敢擅動,逕行推論被告無恐嚇犯行及郭○婷未心生畏懼,且未傳喚郭○婷到庭釐清案情云云,逕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然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取捨、判斷及認定,不違反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原審公訴檢察官在詳閱本案卷證後,對於郭○婷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已然呈現證述不一之處,亦未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郭○婷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反而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聲請傳喚郭○婷到庭釐清,實有錯置。原判決既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恐嚇犯行,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其詞,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除指摘原審證據價值判斷有違經驗法則,未詳予調查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外,並未就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是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