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周怡潔 自訴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林季誼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葉芷彤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周怡潔(下稱自訴人)為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輕易豐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輕易豐盛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以提供管理暨顧問服務為服務內容,聘請師資開設付費管理或理財課程,及提供場地予其他公司舉辦相關講座、投資資訊為主要業務。被告林季誼(下稱被告)為輕易豐盛公司之會員。民國102年4月間星富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星富顧問公司,惟按:星富顧問公司原名提子坊貿易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10日始更名為星富顧問有限公司)向輕易豐盛公司租借場地,主辦投資美國房地產之說明會,被告自行於103年6月間委託星富顧問公司購買位於美國底特律市之房地產(下稱系爭房地產)。於 104年10月間,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地產之事另有他圖,不思尋司法等合法程序釐清其與星富顧問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明知不實,詎竟基於同一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5年3月17日利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三立電視新聞媒體及三立新聞網接續報導:「控投資欺騙,房:5萬美金;實價登錄:2萬美金;抽佣金 3萬美金」;並蓄意扭曲事實,將自訴人與友人參觀車展之合照相片翻攝於電視螢幕上,指控:「投資夢一場空、投資海外爛尾樓?!控開發商“吸金上億”。」同載於電視新聞媒體上。為達誹謗目的,並於三立新聞網稱:「她是理財達人周怡潔,還是兩本書暢銷作者,她專門在臉書PO名車炫富,以投報率10%噱頭開理財課,鼓勵學員買房,初估已經賣90間房,佣金加上利潤 8,100萬,獲利上億。」等,散布指摘對自訴人道德形象及人格清譽評價俱屬負面貶抑之不實新聞報導之文字內容,嚴重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味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味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 actual 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 310條第 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另觀諸刑法第 310條第 3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輔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 311條第 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亦此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經濟部商業司輕易豐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05年3月17日18時41分之三立新聞截圖、該新聞報導之youtube影音檔、105年 3月17日之三立新聞網頁、星富集團網站報導及網頁說明、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1月 4日北市地權字第10433038900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5年3月16日接受三立電視新聞記者潘照文採訪時,發表「周怡潔為理財達人,是兩本暢銷書之作者,在臉書上貼出名車照片,以投報率10%開理財課,鼓勵學員買房,初估已經賣出90間房子」、「購買系爭房產總價為 5萬1,000美金,但實價登錄為3萬美金」此部分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說的部分都是伊所得知的事實,伊向星富顧問公司購買房產,總價是 5萬美金,實價登錄是 3萬美金,其他關於收佣金、吸金上億等都不是伊講的,伊有拿實價登錄的證明給記者看,記者也清楚實價登錄的金額,伊沒說「炫富」、「佣金加上利潤 8,100萬」、「獲利上億」、「抽佣金 3萬美金」、「投資夢一場空」、「投資海外爛尾樓」、「控開發商吸金上億」此部分言論,至於伊所述部分是自訴人自己在臉書、網頁及群組信件上提到的資訊,也有系爭房產產權證明、交易費用列表可以證明系爭房產總價及實價登錄價格,伊參加自訴人舉辦之說明會後,自訴人和其夫郭益宏就透過電子郵件及LINE群組寄送美國房地產新物件資訊給伊,購買系爭房產之簽約過程全透過LINE及電子郵件與郭益宏接洽,並未與星富公司人員(指星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富顧問公司人員)直接接洽,售後服務部分自訴人則告知伊要與華美地產之郭哲銘聯繫,伊接受媒體採訪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圖,伊只是據實描述伊投資心路歷程及遇到之問題,接受採訪之目的是要讓和伊一樣的投資人購屋前能謹慎思考,伊買了這間房子後,長達半年多都沒有租出去,還要交稅金,想賣連半價都賣不到,也有很多屋主跟伊碰到一樣的狀況,因為星富公司跟自訴人還是繼續做底特律相關的宣傳,還是繼續鼓勵其他投資人去買這樣的商品,伊認為要把事實說出來,沒想到說出來後,自訴人不斷對伊壓迫,長達一年,自訴人只是不想要讓底特律這件有問題的商品跟她沾上關係,影響到她之後的招生,才對伊一直壓迫,請幫伊主持公道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述言論均係就自訴人公開資訊單純描述,未具有貶抑性評斷,且均具有證據或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被告並無誹謗之犯意,其餘部分則係媒體報導自行陳述,非被告所為;另媒體報導標題「控投資欺騙,房: 5萬美金;實價登錄:2萬美金;抽佣金3萬美金」與「投資夢一場空、投資海外爛尾樓?!控開發商“吸金上億”」僅指述開發商而非自訴人,且被告對於媒體如何播報刊載新聞內容標題、用語及照片均未參與,亦非被告所能控制,再自訴人與其夫郭益宏共同經營輕易豐盛公司,自訴人與郭益宏不定期透過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發送售屋廣告予被告,被告購買系爭房產亦均與郭益宏接洽,自訴人顯有參與系爭房產買賣過程,顯非單純出租場地予星富公司,且郭益宏於電子郵件中提供之照片顯示系爭房產內部殘破不堪,除房價3萬美金外,需另支付2萬美金高額修繕費始能修繕出租,被告遂以含稅總價5萬3443.49美金購買系爭房產,豈料被告於 104年10月間自前任屋主房仲處,得知前任屋主出售系爭房產予星富集團時已有全新粉刷、全新地毯及暖爐、熱水器,無須高價翻修,被告始驚覺自訴人提供系爭房產牆壁未粉刷、地板腐爛之假照片,使被告誤認需支付高額裝修費才能出租;又自訴人認為被告對媒體投訴等於利用媒體當間接正犯,但實際上沒有證據證明媒體所為的報導內容都是被告所述,媒體為了新聞效果,自行增加這些文字,如果自訴人認為不實,應該是對新聞媒體提告,不是胡亂認為都是被告所述,否則新聞媒體只要有採訪,就可以無邊無際的擴張、捏造被採訪人所述的內容,而免於責任,跟法律不合。被告實際上是因為自訴人開了一個輕易豐盛學堂,去上課,自訴人鼓勵大家投資海外不動產,被告才會經由自訴人及其夫下單購買海外不動產,造成相關虧損的事實,並將這些事實讓大家了解,以免再有他人思慮不周而有投資的損害,此部分並沒有任何誹謗的故意,不構成該罪等語。經查: ㈠三立電視新聞臺於105年3月17日報導關於被告投訴投資美國底特律房地產買貴乙事,在新聞報導中以字幕標題:「控投資欺騙,房: 5萬美金;實價登錄:2萬美金;抽佣金3萬美金」顯示,報導亦將自訴人與其夫、友人參觀車展之合照相片翻攝於電視螢幕上,並標有「投資夢一場空、投資海外爛尾樓?!控開發商“吸金上億”」之字幕,三立新聞網頁則刊載有:「她是理財達人周怡潔,還是兩本書暢銷作者,她專門在臉書PO名車炫富,以投報率10%噱頭開理財課,鼓勵學員買房,初估已經賣90間房,佣金加上利潤 8,100萬,獲利上億」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光碟畫面在卷,並有三立電視新聞報導之截圖、網頁報導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另本院再次勘驗新聞錄影光碟,核與自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至6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8至59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關於新聞報導中以字幕標題:「控投資欺騙,房: 5萬美金;實價登錄:2萬美金;抽佣金3萬美金」顯示,報導亦將自訴人與其夫、友人參觀車展之合照相片翻攝於電視螢幕上,並標有「投資夢一場空、投資海外爛尾樓?!控開發商“吸金上億”」之字幕部分: ⒈被告辯稱其接受三立電視新聞記者潘照文採訪時,僅發表「周怡潔為理財達人,是兩本暢銷書之作者,在臉書上貼出名車照片,以投報率10%開理財課,鼓勵學員買房,初估已經賣出90間房子」、「購買系爭房產總價為5萬1,000美金,但實價登錄為 3萬美金」此部分言論,至於「炫富」、「佣金加上利潤8,100萬」、「獲利上億」、「抽佣金3萬美金」、「投資夢一場空」、「投資海外爛尾樓」、「控開發商吸金上億」此部分言論則非其所述等語。據證人潘照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該則新聞是伊去採訪被告,電視報導之口述稿是伊製作及口述,但電視報導之標題、字幕文案及畫面則是主播與新聞臺編輯依據伊口述稿內容自行製作,影像拍攝及剪接為攝影記者製作,網頁報導則是三立新聞網之編輯以伊製作之口述稿當藍本修剪編輯後發表,報導播出前依公司規定不會給被告看報導內容;口述稿內提到之「總價 5萬美金」、「實價登錄屋子約2萬美金」、「3萬是佣金」、「賣了90間房」是被告對伊說的,「獲利上億」則是伊依據被告提供之房屋總價 5萬美金乘以90間房及當時匯率約30,算出來獲利上億,再跟被告確認正確與否,「佣金加上利潤8,100萬」是被告自己算出來提供給伊,不是伊推算;被告提供1份英文購買證明、裝潢收據、 1個有其他受害人裝潢破爛之房屋照片網址等資料給伊,伊向自訴人及星富集團求證後陳述兩造說法報導,被告主要是想投訴自訴人及星富集團讓被告買到爛尾樓此事,但「爛尾樓」此詞不是被告說的,是新聞臺長官用在新聞標題上,印象中被告說購買系爭房產總共付5萬美金,自訴人和星富集團抽了2萬美金佣金,確定內容則要看口述稿,被告也有提供自訴人臉書上貼出站在名車前之照片給伊,說自訴人會在臉書上寫賺很多錢、很享受的照片,伊就說自訴人開名車炫富,被告就說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7頁)。 ⒉依前開證人潘照文之證述,可知該則電視新聞報導中之字幕:「投資夢一場空、投資海外爛尾樓?!控開發商“吸金上億”」並非被告所述言論,而係新聞臺編輯整理證人潘照文之採訪口述稿內容,為吸引閱聽者目光始自行製作之標題字幕,被告未曾參與製作,事前亦無法知悉新聞報導此一用語,況被告投訴對象雖包含自訴人及星富集團,惟依該則電視新聞報導口述內容及三立新聞網之網頁報導,閱聽者明顯可區分該報導所指「開發商」係指星富集團而非自訴人,此觀該則新聞提及自訴人時係稱「理財專家周怡潔」,提及主導海外投資之美國開發商時則稱「開發商」,並訪問「開發商業者莊富洋」即明,此有前揭之三立新聞網網頁、證人潘照文提供之口述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6頁、第207至208頁),至自訴人指稱上開報導字幕出現時,同時將被告提供之臉書上自訴人與友人參觀車展合照相片翻攝於電視螢幕上,而認係誹謗自訴人,然被告未曾參與前開新聞報導之製作,播出前更無法知悉其提供之照片新聞臺將如何剪輯影像搭配字幕,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涉及誹謗之客觀行為。 ⒊另字幕標題:「控投資欺騙,房:5萬美金;實價登錄:2萬美金;抽佣金 3萬美金」同為新聞臺編輯所製作之標題字幕,被告事前亦未能知悉,證人潘照文雖證稱其報導之口述稿內容關於「房屋總價 5萬美金,實價登錄約2萬美金,3萬是佣金」等語係被告告知,然亦證稱被告曾提供 1份英文購買證明及裝潢收據等資料讓其觀看,證人潘照文雖不能確認其所指之英文購買證明是否為被告提出之WARRANTY DEED Statutory Form系爭房產產權證明(見原審卷一第 186頁,即被證9),惟依據被告提出之上開產權證明及BUYER'S CLOSINGSTATEMENT系爭房產交易費用列表(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即被證14)所示,該 2份英文文件均有提及系爭房產之契約銷售價格為 3萬美金,房屋交易費用列表(即被證14)更列出裝修及服務費用為2萬美金、資金成本1,000美金等資訊,且證人潘照文於原審中亦同時證稱:伊印象中被告講述買房總共給付5萬美金,自訴人及星富集團一起抽佣金2萬美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反面至177頁),顯見證人潘照文就被告接受採訪時究竟表示實價登錄為2萬美金或3萬美金乙情,不無誤會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況無論實價登錄為2萬或3萬美金,與被告購買系爭房產總價均有數萬美金之差額,被告意在投訴遭收取高額裝修服務費乙事,並非刻意編造與系爭房產文件資料相異之金額。 ⒋另證人潘照文固證稱:「3萬是佣金」、「佣金加上利潤8,100萬」為被告計算後告知,「獲利上億」則為伊以 5萬美金乘以90間房,再乘以匯率30計算得出,算出後有向被告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3頁反面),惟依據被告105年4月26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2頁),被告向證人潘照文表示自己未說過8,100萬,不曉得8,100萬如何得出此情時,證人潘照文回稱:好像是問你算的、推出來的等語,對此證人潘照文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回覆係指被告推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6頁)。又依據被告105年7月13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10頁、第211頁),被告之辯護人在原審交互詰問中詢問證人潘照文關於潘照文推算出之 8,100萬如何算出此節時,證人潘照文則回稱:記不得,要去調資料看看等語,被告又詢問證人潘照文是否因為自己說房屋登記 3萬、自訴人自稱賣90間房,故潘照文將90萬乘以90間房推出 8,100萬利潤此節時,證人潘照文則回稱:對、恩恩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6頁)。然此僅係依被告及自訴人之陳述(如後述「黑人區的包租公們展信悅」群組信),所為客觀之計算,難認有毀損名譽之情事。 ㈢關於三立新聞網稱:「她是理財達人周怡潔,還是兩本書暢銷作者,她專門在臉書PO名車炫富,以投報率10%噱頭開理財課,鼓勵學員買房,初估已經賣90間房,佣金加上利潤8,100萬,獲利上億。」部分: ⒈被告坦承於接受採訪時表示「周怡潔是理財達人,是兩本書暢銷作者,她在臉書PO名車,以投報率10%開理財課,鼓勵學員買房,初估已經賣90間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並提出關於自訴人 105年1月2日於臉書上傳車展與名車合照相片,並貼文表示自己收到邀請函可近距離看車展、身邊人都是開好車、自己乘坐 LEXUS覺得膩了等語,及自訴人在臉書成立之「輕易豐盛美國房地產分享區」貼文表示自己購買美國房產年投報率有16.8%,並於103年、104年間數次貼文推銷輕易豐盛公司舉辦之美國房地產投資理財課程,表示租金報酬10%以上,鼓吹購買美國房產當包租公等情之臉書網頁截圖資料佐證(見原審卷一第33至39頁),並經原審於10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上開臉書網頁內容並翻拍附卷無訛(見原審卷一第58至76頁)。 ⒉被告接受媒體訪問時所述,均是由自訴人於104年8月13日寄發之「黑人區的包租公們展信悅」群組信及自訴人之夫郭益宏以電子郵件等資料而得知,是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詳述如下: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自訴人於104年8月13日寄發之「黑人區的包租公們展信悅」群組信(見原審卷一第40至41頁),自訴人確實於信內表示「有些包租公說我們拿錢就應該辦事,聽到覺得有點傷心!當初大家買的時候,有多付 5%國際服務費,其中 4%全部都是用來支付台灣行政客服的費用,目前行政請兩個一個月支出就 7萬(加勞退1萬)=8萬!一年支出96萬,保守預估服務5年,光人事成本就480萬,還不包行政場地的成本!」、「黑人區平均 150萬,4%=6萬,群組很多人是一間夫妻卻一起加入的,所以我們算大概90間,共540萬」、「540萬-480萬=60萬、60萬/4年=15萬、15萬/2人(我和Randy)=7.5萬,所以一年一人賺7.5萬台幣(算完我都笑了…真的笑了),當初我們分享是看好底特律真的可以讓大家賺錢,不是打著靠這個賺錢的想法在分享」、「未來間數增加,我們也要增加行政成本!」、「其實台灣中文服務,是銜接美國的物業管理公司,很多人卻誤會是台灣行政就是物管,少數人態度不佳對中文客服,讓我們找的行政客服一直說要離職(之前的Mina就受不了離職了),不斷找新的行政客服只會是大家的損失,前一個月是訓練期大家一定不會得到好的服務,Morgan承諾他們會『解散群組』,並由他處理不合邏輯或情緒的客戶,才讓行政的心情穩定」、「未來仍然會繼續支付中文客服的費用,完成當初中文化服務的承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內文中自訴人明顯以星富集團之臺灣客服自居,提及被告等投資者購屋時支付5%國際服務費,其中4%支付臺灣客服費用,並估算臺灣客服花費之人事成本,且以約賣出90間計算,扣除人事成本除以服務年數,自訴人與其夫郭益宏1人1年只賺 7.5萬臺幣等節,亦足見自訴人與郭益宏顯非如自訴人所指僅單純租借場地予星富顧問公司講授投資課程、分享美國房地產資訊而已。 ⑵又依據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1頁、第205 頁、原審卷二第25頁)顯示,自訴人及其夫郭益宏不但均曾寄送美國底特律房地產物件銷售廣告予被告,被告購買系爭房產交易接洽過程亦均係由自訴人之夫郭益宏為之,包含被告購屋所需護照資料、預購單、購買合約、匯款收據及各式美國星富投資公司購屋文件,均係由自訴人之夫郭益宏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被告購屋所需資料亦係回覆自訴人之夫郭益宏,自訴人亦陳稱輕易豐盛公司是其與郭益宏一同創立,並一起打理等情無訛(見原審卷一第 178頁),加以前揭自訴人寄發之「黑人區的包租公們展信悅」群組信內容,自訴人明顯以星富集團之臺灣客服自居,內文更提及臺灣客服人員由其招聘,並支付中文客服人員費用,亦不否認自訴人與郭益宏有獲得服務費之利潤。 ⒊再參酌證人郭哲明及郭益宏之證述,詳如下述: ⑴證人即星富投資公司外聘講師郭哲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擔任美國星富投資公司之外聘臺灣講師及台灣客服,被告購買系爭房產美國星富投資沒有另外支付佣金予自訴人,美國星富投資將客服外包給華美地產公司,華美地產公司則將客服外包給伊,郭益宏與美國星富投資、臺灣 104年底成立之代理商星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富地產)均無合約關係,輕易豐盛公司的學員喜歡透過郭益宏來購買物件,如果學員透過郭益宏,伊就會將售屋文件寄給郭益宏,再由郭益宏給購屋學員,如果學員直接找伊,伊就會直接把購屋文件給購屋學員,因為伊覺得學員比較信任郭益宏,被告購買系爭房產過程伊沒印象有參與或直接聯繫,但售後客服是由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至43頁)。 ⑵證人即自訴人之夫郭益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自訴人一起負責輕易豐盛公司之事務,未受美國星富投資公司或星富地產、星富顧問公司、郭哲銘委託處理美國房產買賣事宜,被告當時是輕易豐盛公司學員,告知伊要購買底特律房產,伊就將郭哲銘寄給伊之星富集團現有房屋物件資料、購屋合約、匯款資料轉寄給被告,學員問伊就會協助處理,如學員直接找星富集團的人,就由星富集團的人寄文件,伊不會主動要求學員去找星富集團的人員,學員要求伊才會把星富集團窗口告訴學員,轉寄郵件或房屋售出伊都不會從星富集團或郭哲銘處得到任何利益,只有郭哲銘偶爾會請伊吃飯,前揭「黑人區的包租公們展信悅」群組信所說的臺灣行政客服費用是指支付給郭哲銘所代表的星富公司、華美地產之費用,信中所述伊和自訴人1人1年賺 7.5萬臺幣只是舉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47頁)。 ⑶證人郭哲銘及郭益宏雖證稱郭益宏與星富集團間並無任職、委託等合約關係,自訴人未受有佣金,郭益宏僅單純轉寄郵件未有額外利益等情,然正因自訴人及郭益宏與星富集團無合約關係,未有任何利益卻從事星富集團在臺售屋窗口應負責之聯繫事項,自訴人自稱僅單純租借場地予星富顧問公司及分享美國房產資訊,然被告購買系爭房產接洽交易過程卻全均由證人郭益宏負責聯繫,證人郭哲銘僅售後服務始與被告接洽,著實有悖一般社會交易常情。 ⒋參以前揭「黑人區的包租公們展信悅」群組信中,自訴人明顯以星富集團之臺灣客服自居,並提及收取之國際服務費大部分用在臺灣行政客服,自訴人及郭益宏獲利1人1年僅 7.5萬臺幣等情,自信件前後文內容觀之,顯非證人郭益宏所述其與自訴人1人1年獲利 7.5萬臺幣僅為舉例云云。況本件被告因參加在自訴人公司舉辦之投資理財課程,進而與星富集團購買系爭房產後產生糾紛,證人郭哲銘自述為美國星富投資公司外聘之在臺講師及客服,並為在臺代理商星富地產之股東,負責處理被告本件售屋糾紛,且與自訴人為認識10餘年之友人;而證人郭益宏為自訴人之夫,甚且一同經營輕易豐盛公司,均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是證人郭哲銘、郭益宏前開證述關於郭益宏僅單純轉寄郵件給輕易豐盛公司學員,自訴人及郭益宏未獲任何利益等情節,是否全然真實,顯非無疑。 ⒌綜上,自訴人應非僅單純租借場地供星富顧問公司舉辦美國房地產投資說明會,其與星富集團就販售美國底特律房地產乙事亦非毫無關係,是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尚非無據,故被告依據上開資料而進行合理客觀之判斷所為之言論,並無使自訴人受到社會大眾負面評價之故意,亦與誹謗罪無涉。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接受採訪時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故被告發表評論、質疑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乃有所本,並無誹謗之故意。 ㈤末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夾敘夾議言論應整體觀察,無法強以切割,就事實陳述部分需以「真正惡意原則」為檢驗,探究被告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規範。是關於「噱頭」、「炫富」等評論言論,無論是否為被告所述或證人潘照文於採訪時向被告確認意見後自行發表,然自訴人既設立公司專營投資理財課程招收學員營利,並於臉書及部落格上開設分享專區,以自身經驗為例鼓吹民眾投資美國房地產,本件言論內容整體觀察非僅涉及自訴人私德,而關係到一般大眾之利益,被告接受採訪時提供予證人潘照文之自訴人臉書照片,雖係自訴人參加車展之合照相片無訛,然依據前揭自訴人上傳車展照片時,同時貼文表示因收到邀請函始可近距離看車展、身邊人都是開好車、自己乘坐 LEXUS覺得膩了等語,被告對於自訴人在臉書貼出名車相片及貼文內容表示自己生活圈均為富裕之人,及自訴人在臉書成立之「輕易豐盛美國房地產分享區」數次貼文表示美國房地產投資報酬率有10%以上等具體事實,縱真有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噱頭」、「炫富」等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感到影響名譽,然就言論內容整體觀察實難認有逾越合理評論之程度。 ㈥另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言論利用媒體之文字報導散布指摘,故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云云,惟被告並未以文字、圖畫散布言論,亦非自訴意旨所指文字報導之撰文者,該等報導係電視台編輯及新聞網頁編輯依據採訪記者口述稿依其新聞專業所為,且報導同時採訪自訴人呈現兩造說法平衡報導,是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言論部分,其內容既非出於惡意所為,亦難認有誹謗之故意,且所評論之事屬可受公評之事,亦非完全無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僅以自訴人之片面之指訴遽以誹謗或散布文字誹謗之罪名相繩。是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上開誹謗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上開誹謗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三立新聞媒體之記者,當然無從參與新聞之製作、撰文或事先知悉報導內容,此為當然之理,此與被告是否涉有加重誹謗之判斷,係屬二事,且被告利用片面資訊之提供、扭曲事實之解釋與說明等方式,而誤導、利用不知情之三立新聞媒體記者,將相關不實、誹謗性之指控透過媒體報導新聞之特性,由三立新聞媒體於電視、網路,以電子文字及圖畫方式加以公開播放傳送而使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以此詆毀、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被告自係利用三立新聞媒體以散佈文字、圖晝之方式達成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法目的,核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間接正犯,然原判決竟以此錯誤、無判別性之標準,輕率排除被告犯嫌,更忽略「間接正犯」之犯罪方式,顯有違誤;又被告指摘「事後」才發現相關售價、佣金數額,且佣金數額高達 3萬美金云云,均與被告自行提出之交易文件所載及實情重大悖離,被告顯然刻意形塑不實情境及指摘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又由被告「自承」之供述、實際交易文件所載及證人之證述,均可明確認定系爭交易案、相關底特律房屋出售案之出賣人並非自訴人,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刻意不實指摘自訴人「已經賣了90間房子」,意圖形塑自訴人藉由大量出售底特律房屋獲取不當利益之負面形象,搭配相關「獲利上億」、「抽佣金 3萬美金」之不實指述,對於自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已生重大之毀損,核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誹謗罪。原判決稱證人潘照文證述不足採信,另一方面卻又引為判決之依據,原判決所附理由顯然相互矛盾;且證人潘照文經當庭具結、被告反對詰問之充分完整證述,顯較被告提出之片段、誘導詢問式之對話截圖可採,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草率以無判別性之標準為論斷,且輕忽被告「間接正犯」之犯罪手法,對於足以判定被告所述不實之相關被告「自承」之供述及具體事證均略為未論,逕自採認被告之辯詞作成無罪之判定,判決書更有所附理由未備、所附理由矛盾之瑕疵,原判決確實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等語。惟查:㈠新聞報導中以字幕標題並非全文照錄被告受訪之內容,而係是主播與新聞臺編輯依據記者潘照文口述稿內容自行製作,而電視新聞報導中之字幕:「投資夢一場空、投資海外爛尾樓?!控開發商“吸金上億”」等並非被告所述言論,而係新聞臺編輯整理證人潘照文之採訪口述稿內容,為吸引閱聽者目光始自行製作之標題字幕,是上開新聞報導中以字幕標題顯非被告訪談所言,難認被告有意利用三立新聞媒體以散佈文字、圖畫之方式達成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法目的。㈡又依據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 199至201頁、第205頁、原審卷二第25頁)顯示,自訴人及其夫郭益宏不但均曾寄送美國底特律房地產物件銷售廣告予被告,被告購買系爭房產交易接洽過程亦均係由自訴人之夫郭益宏為之,包含被告購屋所需護照資料、預購單、購買合約、匯款收據及各式美國星富投資公司購屋文件,均係由自訴人之夫郭益宏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被告購屋所需資料亦係回覆自訴人之夫郭益宏,自訴人亦直陳:輕易豐盛公司是其與郭益宏一同創立,並一起打理等情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加以前揭自訴人寄發之「黑人區的包租公們展信悅」群組信內容,自訴人明顯以星富集團之臺灣客服自居,內文更提及臺灣客服人員由其招聘,並支付中文客服人員費用等情,自上開資料觀之,自訴人與郭益宏顯非如自訴人所指僅單純租借場地予星富顧問公司講授投資課程、分享美國房地產資訊而已,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接受採訪時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故被告發表評論、質疑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乃有所本,自難認其有誹謗之故意,至自訴人指稱:證人潘照文經當庭具結、被告反對詰問之充分完整證述,顯較被告提出之片段、誘導詢問式之對話截圖可採云云,核屬自訴人徒憑己意任意爭執,尚難遽採。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自訴及上訴所憑證據,均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