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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5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李麗玲劉元斐吳麗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15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必芳
被告
古必煥
被告
上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被告
胡家弘
被告
陳建勲
被告
上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被告
柯沛緹(原名柯毓芳)
被告
羅淑芬
被告
上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被告
樂怡君

       項明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21號、98年度偵字第

8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古必芳原係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5樓(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航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創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被告胡家弘、柯沛緹、陳建勲、樂怡君、項明傑、羅淑芬則分別為航創公司之產品經理、會計、維修工程師、採購、品管工程師及倉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古必芳、胡家弘、柯沛緹、陳建勲、樂怡君、項明傑及羅淑芬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月18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接續以MSN方式互通聲息,由古必芳、胡家弘(起訴書誤載為胡佳弘)、陳建勲、樂怡君、項明傑等人聯繫羅淑芬自航創公司倉庫內將航創公司所有料件,交付予柯沛緹及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古必芳胞弟古必煥等人,以此方式侵占航創公司所有,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76萬2962元之GPS衛星導航料件,並將該等料件事後用以製造生產古必芳另行以古必煥擔任名義負責人所成立之航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航崴公司)HK02型號衛星導航產品。

㈡羅淑芬為遂行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竟利用擔任倉管有權限登入航創公司電腦ERP系統之機會,於上開期間接續變造由電腦ERP系統列印之領料單、領用單、報廢單、託外領料單、託外退料單、廠內發料單料件數字,並持以變更該系統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航創公司對於倉庫料件管理之正確性。

㈢古必芳與胡家弘、陳建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古必芳擔任航創公司負責人之便,假藉資遣名義開立航創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胡家弘、陳建勲,嗣古必芳、胡家弘、陳建勲於97年2月29日離職後,隨即於同年3月14日至航崴公司任職,並由胡家弘、陳建勲於同年5月12日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申訴航創公司未支付資遣費,致航創公司陷於錯誤,支付資遣費9萬7500元予胡家弘、陳建勲。

㈣嗣於97年6月間,經告訴人航創公司之負責人陳培堂閱覽羅淑芬前所使用之航創公司電腦內MSN對話紀錄,並清點航創公司庫存料件後,始悉上情。因認古必芳、胡家弘、柯沛緹、陳建勲、樂怡君、項明傑、羅淑芬、古必煥(下稱古必芳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羅淑芬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古必芳、胡家弘及陳建勲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古必芳等8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羅淑芬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古必芳、胡家弘及陳建勲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古必芳等8人之供述、證人即原亦任職於航創公司之同案被告楊璦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證述、證人即航創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逢春、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余煒楨、航創公司代工廠商辰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煒公司)生管葉榮盛之證述,並有第一商業銀行97年6月4日存款存根聯影本、航創公司、航威公司97年間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各1份、全能通專業衛星導航照片9張、長天公司函文、桃園市政府98年4月7日府勞資字第0980121921號函暨函覆之勞資爭議案件相關資料、碁達科技股份有限工司(下稱碁達公司)提供知進貨憑單、廠商多產品歷史交易分析、部門多產品歷史交易分析、庚懋科技股份有限工司(庚懋公司)出貨單、航崴公司訂購單、辰煒公司對帳單及出貨單、古必芳等8人MSN對話紀錄、航創公司97年2月29日存貨盤點資料、97年5月31日存戶帳載數量說明、品號盤點清單、庫存明細帳、託外領、退料單、廠內發料單、國內進銷貨單、借出歸還單、97年6月2日品號盤點清單各1份、羅淑芬借料筆記本1本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五、訊據古必芳等8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沒有在離職前把航創公司倉庫內的物料搬走等語,另㈠古必芳辯稱:本案借料當時,我已經離開航創公司,離職後未向航創公司借料,不清楚航創公司內部有無依照規定流程,本案借料與我無關等語;㈡胡家弘辯稱:離職後有跟航創公司羅淑芬借料,但都有還,沒有侵占等語;㈢柯沛緹辯稱:離職後有依胡家弘指示跟航創公司羅淑芬借料,不知道羅淑芬有無經主管同意,且有還等語;㈣陳建勲辯稱:沒有參與借料,且是非自願離職等語;㈤樂怡君、項明傑均辯稱:沒有參與借料等語;㈥羅淑芬辯稱:我確實有借料給老同事,因為認定金額、數量不多,他們也答應會將東西還給我,我才出借。因為借料的事情,公司叫我離職,離職時未還的東西,不是他們不還,是因為料還沒有進來,且因我要離職了,所以我才匯款3千元還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95頁)。

六、就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古必芳等8人被訴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指出古必芳等8人業務侵占276萬2962元GPS衛星導航料件之客體、價金計算方式及依據為何,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多次向公訴人確認後,公訴人始於100年5月19日及同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言詞補充侵占客體「如告訴理由(四)狀,盤點虧損之項目短少的數量,並以單位成品價格所計算」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09至113、148頁)及以「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及先前之告訴理由書為準。同告訴理由(四)狀證十四所載」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3頁反面),並有公訴人所指告訴理由(四)狀證十四即航創公司97年6月2日之品號盤點清單1份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二第20至23頁;卷六第10至17頁),是公訴人起訴古必芳等8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範圍為航創公司97年6月2日之品號盤點清單所載物品,先予敘明。

㈡航創公司於95年6月21日設立登記,古必芳前為航創公司負責人,任職期間95年6月21日至97年3月15日;胡家弘前為航創公司產品經理,任職期間95年6月21日至97年2月29日;陳建勲前為航創公司維修工程師,任職期間95年6月21日至97年2月29日(古必芳、胡家弘、陳建勳在航創公司設立登記前,古必芳、胡家弘均自94年4月1日起,陳建勳自94年6月1日起在航創公司前身即晁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業部任職);柯沛緹前為航創公司會計,任職期間95年6月26日至97年3月27日;樂怡君前為航創公司採購人員,任職期間95年9月18日至97年5月30日;項明傑前為航創公司品管工程師,任職期間95年12月1日至97年5月30日;羅淑芬前為航創公司倉管人員,任職期間95年4月19日至97年6月16日。而航崴公司則係於97年3月14日以古必煥為名義負責人設立登記成立等情,業經古必芳、胡家弘、柯沛緹、陳建勲、樂怡君、項明傑、羅淑芬供述在卷,並有勞工保險局98年4月6日保承資字第09810126740號函暨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偵17121號卷一第141至156頁)、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他字卷第128頁)、古必芳、胡家弘、柯沛緹、陳建勲、樂怡君、項明傑、羅淑芬之人事資料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華南銀行龍潭分行、中壢分行及竹北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員工代號暨基本資料、薪資帳戶帳號及金額資料表(他字卷第130至151、155頁)、航崴公司及航創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偵17121號卷一第103、117頁;原審審易卷第33頁)各1份在卷可稽。

㈢航創公司有於97年6月3日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逢春偕同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余煒楨會計師、3位事務所人員及航創公司員工3人,至航創公司之庫房、走道及維修放置料件處所,以分6組分工對航創公司存貨陳列進行實物盤點,由實際負責盤點人員在航創公司電腦系統列印清單上,手寫紀錄盤點結果有數量差異之品項並簽名確認,該次盤點羅淑芬並未在場一節,業據證人余煒楨於偵查中(偵17121號卷二第127、129頁)、陳逢春於原審審理時(原審易字卷十第250頁反面至251頁)分別證述在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

⒈依航創公司慣例係約每半年進行例行性盤點1次,由倉管人員羅淑芬進行初盤,再由財務部人員進行重點式複盤,航創公司因倉管庫房空間不足,會將庫存堆放在倉管庫房外,惟例行性盤點範圍僅止於倉管庫房內之庫存,庫房內並未裝設監視錄影設備。而羅淑芬在航創公司於97年6月3日進行盤點前,自97年5月30日起即未再至航創公司上班,該次盤點時,羅淑芬並未在場,事後亦未與羅淑芬確認盤點結果,該次盤點範圍除庫房外,尚包括走道及維修放置料件處所。而航創公司在該次盤點前,曾於97年2月28日因負責人變更進行1次盤點,由羅淑芬進行初盤,陳逢春進行複盤,該次盤點結果全部皆為盤虧,在97年3月間全面更換航創公司鑰匙前,倉管庫房門在作業時間不會上鎖,縱無庫房鑰匙,任何人均可進入,陳逢春即曾有未在羅淑芬陪同下獨自進入倉管庫房,在航創公司全面更換鑰匙後,陳逢春亦有庫房鑰匙,航創公司不會在員工上下班時及廠商進出公司時檢查物品等情,亦經陳逢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十第250至251頁反面、263至265、268頁反面、269頁)。並據羅淑芬於偵查供稱:航創公司以往盤點結果即有虧損情形等語(偵17121號卷二第127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航創公司97年6月2日品號盤點清單上的規格及數量,已超出庫房放置範圍,堆放在公司走道或研發室等處之原物料均未上鎖,公司亦無任何監視系統監控原物料狀況,且庫房鑰匙非僅我持有,陳逢春及負責人陳培堂均有庫房鑰匙,陳逢春曾在上班時間、陳培堂曾在假日未經其陪同下進入公司庫房等語(原審易字卷十三第9頁反面、10頁正反面)在卷。是以,航創公司倉管庫房上班時間均未上鎖,呈開放狀況,公司內部員工或前來領料之往來廠商,皆有可能在未經羅淑芬陪同下進入庫房接觸存貨,庫房內無任何監視系統監控,部分存貨甚至是堆放在倉管庫房外,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無人控管之公司走道、研發室及維修放置料件處所等處,存貨控管鬆散,又無對進出員工及廠商進行安檢機制狀況下,非無古必芳等8人以外之第三人擅持鑰匙進入庫房,抑或利用倉管庫房門未上鎖之際或無人控管堆放在公司走道、研發室及維修放置料件處所等之存貨品項及數量之機,擅自拿取倉管庫房內、外庫存原物料可能性存在,以及在97年6月3日該次盤點前所為之例行性盤點範圍,僅止於倉管庫房,未就堆放在倉管庫房外之存貨品項及數量進行盤點,在97年6月3日該次盤點前最近一次於97年2月28日因負責人變更進行盤點時,係在古必芳、胡家弘、柯沛緹、陳建勲、樂怡君、項明傑、羅淑芬陸續離職前,該時其等均仍在職,航崴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古必芳等8人根本無向航創公司借料必要及可能,97年2月28日盤點結果已呈現全部盤虧,而航創公司歷次所提出之領料單、領料明細表、使用者清單、領料單建立作業電腦畫面等資料(詳原審證物卷一至八)及97年6月2日品號盤點清單,亦均僅足證明航創公司電腦管理系統帳面上應有之庫存品項及數量,無法證明在97年6月3日該次盤點前,各品項存貨及數量確有存放在航創公司倉管庫房內、外,均無短少等情觀之,自難排除航創公司97年6月2日品號盤點清單所示盤虧之存貨品項及數量,除經羅淑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借料予柯沛緹(原審易字卷一第149頁)未及在其離職前返還,並經胡家弘於偵查中確認借料未還部分之存貨品項及數量外(偵17121號卷一第105頁),其餘存貨品項及數量,早在97年6月3日盤點前,實際上已有短少之可能,且97年6月3日持以進行盤點時之97年6月2日品號盤點清單上所載之存貨品項及數量,是否均正確無誤,以及有無確實存放在航創公司內,均非無疑。

⒉此核諸航創公司新任負責人陳培堂在97年6月8日提起本件告訴時起,於警詢時指稱:經盤點結果共短缺總計331萬3267元之原物料云云(偵17121號卷一第53頁),提出第1份合計盤虧金額合計達331萬3267元之97年6月2日品號盤點清單(偵17121號卷一第97至102頁)後,經羅淑芬質疑盤點結果後,航創公司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不斷更異盤虧之庫存品項及數量,陸續提出盤虧金額合計327萬8662元之97年6月2日品號盤點清單(他字卷第11至87頁;偵17121號卷二第75至80頁)以及盤虧金額合計276萬2962元之97年6月2日品號盤點清單(偵17121號卷二第211至217頁),迄於原審100年5月19日及同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始經公訴人以言詞補充確認以航創公司告訴理由(四)狀證十四之航創公司97年6月2日品號盤點清單(原審易字卷二第20至23頁;卷六第10至17頁)所載為據(原審易字卷一第109至113、148頁;卷三第3頁反面),以及陳逢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羅淑芬針對97年5月20日A000-000000000領料單為不實及超領情形提出質疑,經我查核結果,印象中確有超領情形,且會計人員在製作盤點清單過程中,並有誤載數字或看錯符號導致盤點結果數量有所差異等語(原審易字卷十一第38、143頁正反面)即明。況在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余煒楨會計師及3位事務所人員與航創公司3名員工於97年6月3日進行盤點前,陳逢春已於97年5月30日凍結電腦系統,該份於97年6月3日持以作為盤點依據之97年6月2日品號盤點清單上所示之庫存品項及數量,實係電腦系統截至「97年5月30日」止之庫存品項及數量,清單上之「97年6月2日」僅為列印日期,而非電腦系統截至97年6月2日止之庫存數量,亦經陳逢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易字卷十第268頁;卷十一第192頁反面、193頁),是依航創公司在97年5月30日凍結電腦系統當日為禮拜五及97年6月3日進行盤點當日為禮拜二,均非假日,有中華民國97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十一第218頁),航創公司仍有正常營運況狀下,自電腦系統凍結後至盤點前之該段期間,要難謂無廠商前往領料,惟因電腦系統凍結而未及時修正存貨數量,未於電腦系統內予以扣除,致97年6月3日盤點時所憑之97年6月2日品號盤點清單上載存貨品項及數量,與實際庫存品項及數量不符之情形,此酌諸陳逢春於原審審理時針對航創公司97年5月30日凍結電腦系統後至97年6月3日盤點前該段期間之庫存品項及數量究有無異動,證稱:「若是‧‧‧『我印象中』6月1日到6月2日『應該』沒有什麼異動」、「(你可以確認公司於97年5月30日到97年6月2日就主張遭被告8人侵占的材料品項中都沒有異動的情形嗎?)我要進系統去查‧‧‧應該是不會有」等語(原審易字卷十一第193頁正反面),始終語焉不詳,未敢明確證述並無變動抑或盤點前該段期間均停止出貨之情益明。

⒊航創公司97年6月2日品號盤點清單,係依據97年6月3日由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余煒楨會計師及3位事務所人員與航創公司3名員工以先將材料整理逐項擺放整齊後分區逐一盤點,再將盤點完之料件放回庫房,未重複清點之方式進行初盤,再由陳逢春複盤,最後彙整各初盤、複盤人員將盤點數量登載於渠等所持有之該份盤點清單表上「初盤數量」欄內之數量製作而成,固經陳逢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十一第38頁反面至40頁反面頁)。然酌諸陳逢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初盤及複盤過程中,就品號盤點清單上有列載,然未實際清點到之品號庫存,即逕認定盤點數量為零,例如序號編號55者是。複盤係隨意抽選品項盤點,而非逐一盤點,針對沒有盤點到的存貨品項,即認該存貨不在公司保管範圍內,無法在盤點清冊上紀錄,複盤時,即認為該品項不存在等語(原審易字卷十一第143頁反面至145頁),佐以陳逢春進行複盤之項目僅有底稿序號12、18、41、52、53、59、61、83、84、91、103、191、198、199、201、226、268、269、281、284、285、402、404、405、407、412、413、414、418、419、422、423、465、466、469等品項,其餘品項均未進行複盤,有陳逢春簽名知品號盤點清單1份在卷可稽(他字第78至87頁),未進行複盤之品項中,如底稿序號35、38、50、55、122至124、133、156、164、176、179、192、207、209、240至242、244、251、252、254、255、266、271、274、290、292、294、305、308、309、310、315、316、321、329、331、332、335、338、339、342、345、349、355、359、364、365、367、370、374、376、377、400、401、415、431、436、437、438、440、441、442、446至448、452、453、456、458至460、484、486、493、502、504、506、507、512、515、516、520、525、531至534、536(原判決誤載為484至536,應予更正)等高達將近半數品項之盤點結果,則均記載為0,有品號盤點清單附卷可稽(原審易字卷六第10至17頁),總此,足見該次盤點不論初盤、複盤均未逐項翔實進行盤點,盤點結果有人為計算錯誤存在,且有未在97年6月2日品號盤點清單上如實顯現盤點結果之失,否則要無出現品號盤點清單上有列載之庫存品項,因未經實際盤點,即逕認定盤點數量為零之情形。

⒋再核諸如⑴由簡如青所盤點之底稿序號22項目中,初盤數量50,顯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47;底稿序號72所示初盤數量39,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37;底稿序號76所示初盤數量1000,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863;底稿序號79所示初盤數量970,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818;底稿序號85所示初盤數量420,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412;底稿序號119所示初盤數量4000,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224;底稿序號121所示初盤數量4000,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3716;底稿序號152所示初盤數量2087,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2041;底稿序號249所示初盤數量320,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8;底稿序號282所示初盤數量6,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2;底稿序號293所示初盤數量7400,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7255;底稿序號382所示初盤數量780,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696;底稿序號426所示初盤數量12,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2;底稿序號429所示初盤數量100,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15;底稿序號454所示初盤數量253,亦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223(他字卷第17至26頁);⑵由蘇綉婷所盤點之底稿序號170所示初盤數量250,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239;底稿序號257所示初盤數量65,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63;底稿序號287所示初盤數量2564,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1751(他字卷第27至77頁);⑶陳逢春進行複盤之底稿序號84所示初盤數量378,亦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353;所盤點之底稿序號281所示初盤數量487,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465;所盤點之底稿序號407所示初盤數量291,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273;所盤點之底稿序號412所示初盤數量923,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886;所盤點之底稿序號413所示初盤數量385,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363;所盤點之底稿序號414所示初盤數量250,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230;所盤點之底稿序號466所示初盤數量74,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64;所盤點之底稿序號469所示初盤數量111,亦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108(他字卷第78至87頁)等盤點結果,均係盤盈,自應如實顯現在航創公司所提97年6月2日品號盤點清單上。惟航創公司所提97年6月2日品號盤點清單僅顯示盤虧,亦經陳逢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十一第143頁反面)。再依航創公司97年6月2日品號盤點清單所示(原審易字卷六第10至17頁),其中底稿序號103記載盤點數量為30,帳載數量為31(原審易字卷六第10頁),然陳逢春複盤結果為31,有該登載之品號盤點清單在卷可按(他字卷第79頁),該品號庫存由蘇綉婷進行初盤結果雖為30,惟複盤目的即在經由再次審核以減少初盤時之人為計算誤差,同一品號庫存經陳逢春複盤結果既與帳載數目相同,何以就盤點結果反採以較帳載數量為少之初盤數量,顯有不合理之處。據此,堪認航創公司97年6月2日品號盤點清單有人為因素介入更異表上所顯現之盤點數量,及未如實顯現盤盈、盤虧狀況之失。

⒌總此,自不能以如上所述在97年6月3日盤點前,庫存品項及數量已有短少可能,無法證明97年6月3日盤點時,97年6月2日品號盤點清單之庫存品項及數量實際確仍存放在公司內,又未翔實進行初盤、複盤,有人為計算錯誤或可能,又未如實記載盤點數量之盈虧狀況,有人為因素介入更異調整盤點數量等重大瑕疵之97年6月2日品號盤點清單,遽以認定古必芳等8人,除經羅淑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借料予柯沛緹,未及在其離職前返還(原審易字卷一第149頁),並經胡家弘於偵查中確認借料未還部分之存貨品項及數量外,有羅淑芬筆記本影本及胡家弘簽名確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偵17121號卷一第85、105頁),其餘品項庫存及數量均遭古必芳等8人侵占。參以航創公司先前之例行性盤點中,尚有盤虧或盤盈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原亦任職航創公司之生管人員楊璦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十第144頁),在航創公司導入ERP系統下,亦有人為建檔時所造成數字誤鍵導致盤虧而藉由盤點做調整,且航創公司自95至97年於經營上因業績不好而皆為虧損,ERP系統使用權限下可進行新增、修改、刪除等最高權限之人有陳逢春與胡家弘之事實,亦據陳逢春於原審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易字卷十第247頁反面至252、270至271頁)。然胡家弘早在97年2月間離職,至航創公司於97年6月3日進行盤點前之該段期間,擁有航創公司ERP系統最高權限僅剩陳逢春一人,陳逢春前曾擔任航創公司之財務經理一職,與新任負責人陳培堂間係兄弟關係,亦經陳逢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17121號卷一第159頁;同偵卷三第5頁),案發前因故遭古必芳解雇,案發後擔任告訴代理人,立場與古必芳等8人極度對立。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縱係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依經驗法則判斷,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陳逢春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依經驗法則判斷,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古必芳等8人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陳述薄弱,而97年6月2日品號盤點清單又有上開重大瑕疵存在,無法作為陳逢春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以陳逢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不利於古必芳等8人之認定。

⒍另依航創公司所提出之MSN對話紀錄,羅淑芬固曾對陳建勲表示有請楊璦珍帶保固貼紙予陳建勲,惟此業經陳建勲否認在卷,而羅淑芬亦供稱事實上並未交付保固貼紙予陳建勲等語,難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至卷附之碁達公司廠商多產品歷史交易分析、部門多產品歷史交易分析(偵17121號卷三第82至93頁;原審易字卷六第162至170頁),僅為碁達公司內部交易分析。碁達公司會計憑證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三聯式)、庫存表、明細分類帳及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銷貨憑單、統一發票(三聯式)(偵17121號卷三第95至115頁;原審審易卷第111至117頁;原審易字卷六第171至181頁),亦僅分別為碁達公司會計資料及庚懋公司之出貨相關資料,儘管庚懋公司曾出貨予航崴公司,然亦與古必芳等8人被訴之事實無關。至陳逢春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渠向建安電子公司購買之HK02型衛星導航內部接收器,指稱此為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天公司)出廠之產品,因航創公司先前向長天公司購買接收器之接頭規格為10N,後因產品瑕疵,改售接頭規格為20N,由該產品接頭位置與電子零件位置與航創公司向長天公司所購買之接收器比對後,判斷為長天公司出廠云云。然航創公司既無法說明何以購自建安電子公司之產品即為航崴公司所製造,而任何人皆可自長天公司購得該規格之接頭,非專屬於航創公司之特定型號,即無法因該產品存有與航創公司向長天公司所購買之相同規格接頭,即遽以認定該接頭即係古必芳等8人自航創公司中所侵占。

⒎至陳逢春於偵查中提出全能通專業衛星導航外盒包裝及產品細部照片7張(偵17121號卷一第166至169頁),指稱航崴公司出予全能通公司之內部零件,係長天公司出貨給航創公司之零件云云(偵17121號卷一第160頁)。然就照片所示產品係航崴公司生產出貨予全能通公司部分,除陳逢春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依證人即長天公司業務湯春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航創公司有向長天公司購買衛星導航接收器產品,負責業務為何威廉,印象中長天公司與航崴公司沒有往來,正常出貨是要開出貨單,但若是以其他方法例如從業務手上借出的長天公司產品,亦有可能拿到貨,數量大的話,需要主管簽名,惟若係以其他客戶名義出貨,長天公司不會發覺等語(原審易字卷九第9頁正反面、12頁正反面)以及卷附電子郵件內容(原審易字卷六第114至118頁),可徵古必芳確有因在航創公司任職時結識當時擔任長天公司業務何威廉,自何威廉手中取得長天公司產品之可能。再依證人即全能通公司會計江美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全能通公司一開始是跟航創進貨,請航創公司維修,後來跟航創公司有財務糾紛,航創公司不幫全能通公司修機器,才委託航崴公司修,我們公司交由航崴公司之衛星導航機如果沒有辦法修繕,就會直接給航崴公司,沒有再拿回來,因為不能維修而將衛星導航機交給航崴公司處理的情況滿多的,全能通公司在結束營業之前,都是跟航創公司進貨,但因故障率超高,導致全能通公司被經銷商及通路商退貨,並在97年下半年跳票,跳票前就有因發生廠商退貨,航創公司拒絕維修,而拜託航崴公司古必芳維修機器的情形,每週至少送修一次,有時一次送修1、200台機器,並有跟航崴公司說,若無法維修就報廢,看他怎麼處理,不會去管,機器當中零件壞了,從報廢機器拆過去還滿正常的,自卷附全能通產品照片標籤(偵17121號卷一第167頁)足資判斷該產品係全能通公司送交航崴公司維修的機器等語(原審易字卷九第181頁反面至188頁),堪認航創公司所提出之全能通公司產品中縱有航創公司之產品零件,係因全能通公司向航創公司進貨後發生故障,因航創公司拒絕維修,轉而送交航崴公司維修之故。總此,足徵古必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接收器是從客戶送來的維修品上取下來,還有透過管道向長天公司的何威廉購買,但沒有開出貨單給我等語(原審審易卷第156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一第99頁反面)非無可採,陳逢春此部分之指訴,要難採信。

㈣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

⒈羅淑芬雖有基於同事情誼及同業習慣將航創公司物料借予胡家弘、柯沛緹之事實,為羅淑芬、胡家弘及柯沛緹所不爭執。然羅淑芬在借料時,有將所出借之料件登載於筆記本上,於事後返還時皆有於筆記本上將所借出之材料以橫線劃掉,其上確有記載借出時間、對象、料件名稱及數量,並有載以「借」等字眼及以橫線劃掉等情,有羅淑芬筆記本影本附卷足憑(原審證物卷一第1至11頁)。所借物料,除嗣因陳培堂於97年5月30日閱覽羅淑芬之MSN對話紀錄後,羅淑芬自該日未再至航創公司上班,而未及返還者外,均有返還,而羅淑芬針對胡家弘、柯沛緹未及返還之物料,於97年6月4日以匯款3千元方式賠償航創公司等情,業經羅淑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易字卷一第149頁;本院卷第9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偵17121號卷一第104頁)、筆記本內頁影印資料(他字卷第109至112頁;偵17121號卷一第83、85至86頁;原審易字卷六第101頁;原審證物卷一第1至11頁反面)附卷可按,至借料未及返還部分,嗣經胡家弘於偵查中簽名確認在案,有羅淑芬筆記本及胡家弘簽名確認之借料未還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偵17121號卷一第85、105頁)。

⒉觀諸MSN對話紀錄,⑴柯沛緹於97年4月14日傳送「我可以跟你借這些料嗎」、「那我借我要的數量就好」、「S要跟他借馬5的CABLE來看一下」、「明天就還」等文字,而羅淑芬於當日亦有回傳「我看依(應為「一」之誤)下有沒有料,因為我要上件」、「東西我借整捲」、「藍軍的都借你」;以及於97年4月16日傳送「幫我跟樂說一下明天再把馬5的線和你的大陸地圖還你們」等內容;⑵羅淑芬於97年4月22日傳送「女人,料要給我囉」、「打完了料先退給我」、「數量多的要補給我唷」、「這兩天有空就給我嘿」等文字,柯沛緹同日則回傳「哪種料」、「之前的借的捲料」、「芬,我那次是還你那一個」、「我們和你借了5捲」、「所以目前只欠1捲」、「我要去要另外的4捲」、「一起還」;以及於97年4月23日傳送「000-0000-0000」、「我給你的1058」等內容,柯沛緹回覆「數量」、「那就沒錯了」、「明天拿去還你」等文字(原審易字卷四第208至227頁反面);⑶胡家弘傳送「我最快29才能還你」、「那我就先跟你借囉」、「我29號再還你」等文字予羅淑芬(原審易字卷四第94頁),可知羅淑芬與柯沛緹、胡家弘在借料之初,主觀上確有借貸之意,要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將航創公司物料予以侵占入己之犯意聯絡。而其餘被告雖有於MSN通訊軟體上討論新公司名稱及借料等情,然此僅為其等彼此閒聊或為訊息轉達,不足證明其等有交付料件之事實,亦難據此逕認其等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胡家弘於偵查中簽名確認借料未還之物料部分(偵17121號卷一第105頁),則係因陳培堂於97年5月30日閱覽羅淑芬之MSN對話紀錄後,羅淑芬自該日未再至航創公司上班,而未及返還,事發突然,亦難據此逕謂其等主觀上有意圖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㈤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若無此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依航創公司借料流程規定,外部人員借料,需由借料人員向單位主管提出借料需求,填寫借料單,經借料人員單位主管審核後,持交倉管人員,倉管人員發料前,需經借料人員的單位主管及總經理同意,業經古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並經羅淑芬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認:本案借料予胡家弘、柯沛緹確有違反航創公司借料流程規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5頁)。然羅淑芬係基於往日同事情誼及同業借料習慣,將航創公司物料借予胡家弘、柯沛緹,借料時有約定返還時間,借料後亦有提醒胡家弘、柯沛緹還料,已如前述,而航創公司既未禁止同業間借料,允許材料互通有無,則縱羅淑芬借料予胡家弘、柯沛緹時,知悉其等均在古必芳所另設立登記成立之航崴公司任職,航崴公司與航創公司可能有競爭關係存在,然就羅淑芬主觀上認知而言,除古必芳與陳培堂間有股權糾紛外,借料予航崴公司之於與借料予其他亦有競爭關係之同業,並無二致,要難以羅淑芬違反上述航創公司借料流程規定,遽認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航創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古必芳等8人有如起訴意旨所指將借自航創公司之材料用以製造航崴公司HK 02型號衛星導航產品,抑或有因此致生損害於航創公司利益之事實。至借料後,固有經胡家弘於偵查中簽名確認,如附卷借料未還清單上所示物料未及返還(偵17121號卷一第105頁),然此係因借料一事於97年5月30日遭陳培堂察覺,羅淑芬自該日未再至航創公司上班,而未及返還,事發突然,此部分亦經羅淑芬匯款3000元賠償航創公司,亦如前述,縱認此部分借料未還部分客觀上有發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利益之事實,亦不得據此反推羅淑芬在借料時,主觀上即有前述背信犯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羅淑芬違背航創公司規定借料予胡家弘、柯沛緹之行為,因欠缺主觀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亦難律以背信罪。至除羅淑芬之外,該時未在航創公司任職,與航創公司間無為航創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存在之古必芳、胡家弘、柯沛緹、陳建勲、樂怡君、項明傑、古必煥等人,因羅淑芬不成立背信罪,亦無依刑法第31條規定成立背信之餘地。

七、就羅淑芬如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被訴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部分:

㈠起訴意旨並未指出羅淑芬業務上所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為何,經原審多次於準備程序中與公訴人確認,公訴人始於101年7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補充:「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如100年12月23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27、28及101年7月4日補充理由書之附件二。因為犯罪時間部分無法確認每筆時間,只能確認時間是從97年1月到97年5月30日止,犯罪地點是在公司即桃園縣○○鄉○○路○段000號5樓。所登載之文書及其不實內容為:①A000-000000000託外領料單(即100年12月23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27第一份白聯,即101年7月4日補充理由書附件二),登載不實內容之詳細說明在101年7月4日補充理由書附件五;A000-000000000託外退料單(即100年12月23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27紅聯),登載不實內容之詳細說明在101年7月4日補充理由書附件五;②A000-000000000託外領料單(即100年12月23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27第二份白聯),登載不實內容之詳細說明在101年7月4日補充理由書附件五;③A000-000000000國內銷貨單(即100年12月23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28第一份國內銷貨單),整份國內銷貨單均為被告偽造的,因為根本沒有銷貨之事實,銷貨單上面所記載的內容全部為不實;④A000 -000000000國內銷貨單(即100年12月23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28第二份國內銷貨單),整份國內銷貨單均為被告偽造的,因為根本沒有銷貨之事實,銷貨單上面所記載的內容全部為不實」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90至91頁),就羅淑芬被訴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之範圍予以特定,合先敘明。

㈡就羅淑芬被訴偽造變造①A000-000000000託外領料單(即100年12月23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27第一份白聯,即101年7月4日補充理由書附件二,原審易字卷六第209至217頁)、A000-000000000託外退料單(即100年12月23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27紅聯,原審易字卷六第218至226頁),以及②A000-000000000託外領料單(即100年12月23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27第二份白聯,原審易字卷六第257至263頁)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認羅淑芬有偽造變造上開託外領料單、退料單遭羅淑芬,除提出告訴補充理由書外,並未說明變造內容為何,依告訴補充理由書所載(原審易字卷六第208頁)及陳逢春於偵查中指稱:約97年6、7月間,公司開始核對電腦記錄跟實際庫存量後,才發現羅淑芬無故變更電磁記錄,此依據加工廠辰煒公司所提出之97年3月至5月間的領退料單去比對等語(偵17121號卷二第198至200頁)。是以,上開託外領料單係航創公司比對加工廠辰煒公司所存留之託外領料單(即黃聯)後,就部分料件之領料數量記載有歧異部分(即以橘色螢光筆標示),例如:①A000-000000000號之託外領料單上序號2之領料數量欄,依加工廠存留之託外領料單上記載數量為「20」(原審易字卷六第227頁之託外領料單黃聯),惟羅淑芬於系統上變更記載為「23」(原審易字卷六第209頁之託外領料單白聯),而存有數量3之差異;同上託外領料單上序號6之領料數量欄依加工廠存留之託外領料單上記載為「20」(原審易字卷六第227頁之託外領料單黃聯),惟遭羅淑芬於系統上變更記載為「22」(原審易字卷六第209頁之託外領料單白聯),存有數量2之差異;如序號7之領料數量欄依加工廠存留之託外領料單上記載為「20」(原審易字卷六第227頁之託外領料單黃聯),惟羅淑芬於公司系統上變更記載為「21」(原審易字卷六第209頁之託外領料單白聯),存有數量1之差異;該份託外領料單之其餘如序號14(原審易字卷六第210頁之託外領料單白聯)、序號54 、55 、60 號(原審易字卷六第213 頁之託外領料單白聯)、序號71 至73 、77號(原審易字卷六第214頁之託外領料單白聯)、序號85、91號(原審易字卷六第215頁之託外領料單白聯)、序號92、103號(原審易字卷六第216頁之託外領料單白聯)、序號110、116至117號(原審易字卷六第217頁之託外領料單白聯),經核對加工廠所留存之託外領料單(原審易字卷六第227至236頁之託外領料單黃聯),皆存有數量記載之差異;另A000-000000000 託外退料單上如序號5、8、11至38、40至54、56至59、61至64、66至70、74至75、77、81、84、86至88、96至106、109至110、113至114、117號(原審易字卷六第218至226頁之託外退料單紅聯)之退料數量欄所記載之數字,經比對加工廠留存託外領料單上最後一欄所記載之退料數字後(原審易字卷六第227至236頁之託外領料單黃聯),存有數量上記載之差異,諸如序號5及8所示料件,於加工廠留存之託外領料單最後一欄均有手寫記載退料數量為「20」(原審易字卷六第227頁之託外領料單黃聯),此於航創公司電腦系統之退料數量欄上卻均記載「0」(原審易字卷六第218頁之託外退料單紅聯),存有「20」之數量差異,如序號11所示料件,依加工廠手寫記載之退料數量為「133」,於航創公司電腦系統上卻僅記載為「97」,存有「36」之數量差異(計算式:133-97=36);如序號12所示料件,依加工廠手寫記載之退料數量為「1470」(原審易字卷六第227頁之託外領料單黃聯),於航創公司電腦系統上卻僅記載為「1425」(見同上卷附第218頁之託外退料單紅聯),存有「45」之數量差異(計算式:1470-1425=45);以及②A000-000000000 託外領料單上如序號9、10、59、85至86之領料數量欄所載數字,經比對加工廠留存之託外領料單(原審易字卷六第272至279頁之託外領料單黃聯),亦存有數量上之差異,上開均詳如託外領料單上領料數量欄以橘色螢光筆標示部分所示,橘色螢光筆標示)等,均係羅淑芬所變造。

⒉然依羅淑芬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出料時,生產單位會有生產四聯單來請料,我依該單據給料。出貨時,生產單位會開生產供單,我依生產供單發料,但有些捲料、材料是不能拆開零給,所以會有實際交出去的材料與生產供單上面所顯示的不一樣情形時,會在領料單即四聯單上面註記,此見97年度他字第3017號卷第238頁領料單,該頁中間欄位有領料數量,比方第一欄編號00000000000,領料數量欄會有電腦帶的數量100,該100數字下方有我手寫的「1738」,是發捲料給加工廠,該欄最右邊手寫「1738×1」是加工廠領料時他們所寫,我會依據正確發料資料將「1738」寫進電腦ERP系統裡面,他們多領出去的料就會退料,就有退料單。以97年度他字第3017號卷第238頁第一欄最後有一個手寫「1635」,是工廠寫的退料數量。我會依據加工廠所寫的退料資料回寫至電腦ERP系統,因為公司裡面沒有點料機,所以只會依據加工廠所寫的退料數量去回寫到電腦ERP系統。退料單就是領料單部分,退料單以同上他字卷第228頁為例,有一欄位是「製令編號」記載Z00000000000,該號碼對應到同上他字卷第237頁以下有一欄位「製令編號」,一樣為Z00000000000,另外在備註欄上同上他字卷228頁右上有「備NAVI-02試產退」,就是退料的備註,跟同卷第237頁右上方有「備註ForNV-02試產」相對應,即為同一批領料及退料。同卷第228頁最下面序號13材料品號0000000000,即是對應方才同卷第238頁第一欄資料。該退料單是我開的,表示退料回來要放回倉庫的。同卷第228頁最下面序號13退料數量寫「1462」,是我輸入電腦系統的數字,最底下「173」是航創公司寫的。至於他字卷第238頁「1635」該數字與他字卷第228頁「1462」,因為他們該次做的是試產,所以他們沒有將拋料率(即在製作過程中材料彈飛耗損的部分)算進去,加工廠退料時是直接將發料數量扣掉生產需要領料數量,以第238頁第二欄為例,我發179個出去,加工廠扣掉領料的120,所以是退49,至於第一欄也是這樣扣,零頭為何差額3,要問加工廠辰煒公司許咏蓁,因為整批沒有計算拋料。「1462」這個數字,因為公司沒有點料機,是依據前幾次的試產供單作預估,要看先前供單。我會寫出1462,是我看之前的供單的耗損比率去算出來的,但多少比率我已經忘記了,比率會不一樣,要對先前供單才知道。此託外領料單係因他們沒有做拋料,所以會計算拋料進去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21至22、91頁),堪認航創公司領貨流程,係由羅淑芬依公司電腦系統列印出託外領料單四聯後,就加工廠實際領取數量於列印出之領料單上註記於備註欄,由加工廠領取料件及其中一聯託外領料單回去後,經加工廠人員將退料數量手寫記載於該聯最後一欄,再由羅淑芬參考之前供單之耗損比率及拋料數量算出退料數量後,製作退料單並登載於航創公司電腦系統中。

⒊核諸證人楊璦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審易字卷六第264頁之A000-000000000託外領料單編號3部份,庫存它只有201顆,實際他要領1200顆,編號4也是一樣,庫存只有225顆,但需要領用量是1200顆,編號5也是一樣,庫存只有551顆,但是他需要領1200顆,編號7也是一樣,庫存只有951顆,他領料數量需要1200顆,編號10也是,庫存只有350顆,他需要領1200顆;領料單上面會有一個備註欄位,如果在庫存不夠的時候,它的備註欄位會顯示「需領用量1200」;要有製令才有領料單,製令可以看,領料單是電腦系統帶出來的,所以它是理論上的數字,理論上導航機需求的數量,那實際發料還要考慮庫存、替代用件,能不能以領料單上面作為發料的數量,其實捲料的料件非常細小,還有它的包裝方式像是飲料店的封口機,是整捲的,還要考慮我們機台的拋料,還有製損,就是製造上的損失,所以我們發料不會發的剛剛好,我們會多發,如果沒有用完,再請廠商退料。這個數字就是理論上的數字,手寫的是倉管這邊她會看這個項目,會一一去做需求領料的確認,以那個發料來說,如果我們的需求是1200,庫存是5000,我們不能去剪裁,我們還是會發5000出去,所以這邊會再註記,會再以手寫註記,倉管註記,我所謂倉管是羅淑芬,就是在領料單領料數量欄位及備註欄位裡面手寫;我常做的第一就是業務會告訴我們他所需的出貨數量,我們就會去依照這個數量去開製令,就是所謂的工單,然後再KEY領料單,之後把它列印出來,交給倉管請她備料,羅淑芬會依照庫存、替代料件等等之類的,用手寫的把正確領料數量寫在領料單後面,然後應該就是跑簽核流程,把製令工單、領料單去跑簽核流程,我先簽,羅淑芬要簽,還有胡家弘經理、總經理應該也是要簽,胡家弘算是我們的單位主管,我經歷過兩個總經理,一個是古必芳,一個是陳培堂;如果發料給加工廠商是做1200套的話,理論上是在電腦系統裡輸入1200,但我們給外包商不可能是1200,因為我們要考慮製損,還有材料品質是不是OK等語(原審易字卷十第134至136頁),顯見領料數量尚需由倉管進一步核對,且發料數量須考量製作過程之耗損及材料品質狀況,尤其屬捲料情形,數量計算上並非僅以電腦系統所呈現之數量為準,足認羅淑芬供稱登載於電腦系統上之領料數量尚有參考之前供單之耗損比率及拋料數量等情,尚非無稽。

⒋佐以證人即辰煒公司擔任倉庫人員許咏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辰煒公司司機前往領取料件回來後,會有領料單,原審易字卷六第227頁所示編號A000-000000000託外領料單記載有「葉榮盛3/31」部分,代表係葉榮盛前往領貨,原審易字卷六第231頁之託外領料單上記載有「客供」料件部分不是伊去領的,原審易字卷六第227至236頁所示編號A000-000000000之託外領料單備註欄上的手寫數字均為退料數量,是我所記載,樣式小的會以計數器計算,樣式大的則以手算後,退回客戶等語(原審易字卷九第18至22頁),以及證人即辰煒公司負責人兼廠長葉榮盛於原審審理證稱:出貨對象為航創公司,大部分是我去航創公司向羅淑芬領貨,如果有加工剩餘的物料要退回去,會在同一張託外領料單影印一份,在影印的這份註記退料數量等語(原審易字卷九第195頁反面至202頁反面),其中就退料數量為加工廠辰煒公司人員所記載部分,核與羅淑芬上開所供相符。另許咏蓁會於託外領料單上記載退料數量及將退回料件交給外務帶回航創公司再行確認,經航創公司確認後會在另一份上簽名退回給辰煒公司等情,亦據許咏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訛(原審易字卷九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即原於航創公司擔任生管職務之楊璦珍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航創公司會在工廠退料的時候再去做確認,或在下一次出料時做確認剩餘的數量。在航創這邊來說,確定最終的退料再登錄系統是正確的,但我不能回答是否跟加工廠商一致,兩邊做的帳不同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十第136、138頁)。並經陳逢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領料單必須跟加工廠做雙方確認,當時係由羅淑芬去跟加工廠做這方面的確認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十第245頁反面),據此,足徵加工廠退回數量因有人工或機器計算,即存有計算錯誤之風險情形,且退料數量尚須經航創公司依照退回數量再行計算確認後,始可認定,輔以羅淑芬所稱退料數字需再行扣除拋料數及依先前耗損比率計算出退料數量,可知退料數量多寡並非僅依照加工廠所記載之退料數字,即卷附A000-000000000託外退料單之退料數量欄(他字卷第228至236頁;原審易字卷六第218至226頁之託外退料單紅聯)上及A000-000000000託外領料單白聯(他字卷第217至227頁;原審易字卷六第209至217頁)、A000-000000000託外領料單白聯上之領料數量欄(他字卷第267至274頁;原審易字卷六第257至263頁)所呈現之數字,本非必然與加工廠於託外領料單上手寫之退料數字相符。另就羅淑芬供稱:上開編號A000-000000000託外領料單序號2部分,可能先領20顆,加工過程中再補3顆,而有補料情形,應該有補料單,陳逢春所提供的資料並不完全等語(原審易字卷十三第14頁正反面),亦經陳逢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發料有不齊全,將會進行第二次發料,當加工廠領取的數量多於領料單時,將有補料單執行之情形,且若有退料,經羅淑芬清點完成後會進系統打退料單,主管胡家弘核准後,再進入系統做確認動作等語無訛(原審易字卷十第245至246頁)。總此,批領料之實際退料數字尚須考量拋料數,而非係以加工廠所手寫之退料數字為主,且需再經羅淑芬為進一步確認,在不排除有其他事後追加之補單情形下,要難僅憑航創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託外領料單及退料單,即認定羅淑芬有變造上開電磁紀錄之犯行。至許咏蓁證稱辰煒公司有在計算拋料率,但就序號13部分手寫記載1635部分,證稱「不知道,沒有算」等語(原審易字卷九第20頁),然公司有無計算拋料率跟退料時有無將退料數量扣除應屬二事,拋料率應為加工後依拋料數量為計算之,而與託外領料單上記載之退料數量多寡並無一定必然關係,此無法證明該託外領料單上所記載之退料數量即屬正確,當無法證明羅淑芬有何變造上開電磁紀錄之犯行。

㈢就羅淑芬被訴偽造變造③A000-000000000國內銷貨單(即100年12月23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28第一份國內銷貨單,原審易字卷六第281頁),以及④A000-00000 0000國內銷貨單(即100年12月23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28第二份國內銷貨單,原審易字卷六第283頁)部分:觀諸A000-000000000國內銷貨單及A000-000000000國內銷貨單上之倉庫欄上雖分別有羅淑芬以其英文名所簽「July2/29」、「July3/6」之署名及加註之日期,然依古必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像這種國內銷貨單係由業務在航創公司的ERP系統裡面直接開立,然後經由相關的部門負責人簽字出貨,該業務是一位彭秋美,英文名字係Romy,當時是航創公司的業務助理,航創公司是由業務或業務助理開立國內銷貨單,有些產品瑕疵我們可以提供材料讓客戶自行作維修和更換,這樣可以縮短時間,同時也節省運費,若客戶有要求我們提供材料,通常我們會在備註上註明是由客戶自行維修使用或做其他用途,上開兩張國內銷貨單均有上述情形等語(原審易字卷十三第64頁正反面),核與上開2張國內銷貨單之下方業務欄均確有「Romy」之簽名相符,又彭秋美前確任職於航創公司,有勞工保險局98年4月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參(偵17121號卷一第141至156頁),是依航創公司內部流程,此份國內銷貨單應為業務彭秋美為提供客戶自行維修或其他用途所開立,此外,遍覽卷內各項證據,均難謂係由羅淑芬所偽造開立。

八、就古必芳、胡家弘、陳建勳如上開公訴意旨㈢所示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古必芳、胡家弘及陳建勲前均任職於航創公司,嗣因股東與當時負責人古必芳意見相左,致經營權有所變更,已如前述,因航創公司當時有未按時給付員工薪資之情事,古必芳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與胡家弘及陳建勲間之勞動契約,開立離職證明書,胡家弘及陳建勲均於97年2月29日離職,於97年3月3日自航創公司退保,古必芳亦於97年3月15日自航創公司離職,航創公司於97年4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培堂,惟至97年5月間航創公司均未給付資遣費予胡家弘及陳建勲,胡家弘及陳建勲遂於97年5月12日線上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訴,經桃園市政府函知航創公司後,航創公司始於97 年5 月20 日將資遣費以匯款方式匯予胡家弘及陳建勲2人等情,業據胡家弘、陳建勲於偵查中別供述在卷(偵17121號卷二第168、169頁),並有勞工保險局98年4月6日保承資字第09810126740號函暨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偵17121號卷一第141至156頁)、桃園縣政府98年4月7日府勞資字第0980121921號函暨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3日府勞資字第0970166010 號函(稿)、97 年5 月13 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胡家弘、陳建勲於97年5月12日所提出之勞工申訴書附卷可稽(偵17121號卷二第1至9頁;偵8014號卷第15至17、27至28頁;原審易字卷六第302至304頁)。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同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茲查:航創公司於96年底因財務經理陳逢春將航創公司所有支票及銀行帳戶帶離公司未歸,致航創公司財務狀況出現問題,時任航創公司負責人古必芳遂資遣胡家弘及陳建勲,業據古必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審易卷第236頁),並經陳逢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桃園縣政府函文之前,我就有在公司看到胡家弘及陳建勲之資遣通知書,係經由古必芳用印核准,當時我沒有做任何處理,就把文件放著沒有去處理,之後才收到縣政府的通知,通知資遣的程序在古必芳還在公司時就已經跑完,在我交接後,我們財務才兼做人事,我跟古必芳交接時,沒有任何交接清單,資遣費的規定是要在30天內發放,會跟離職人員通知在發薪日時一併問他的戶頭,柯沛緹的資遣是在97年3月24日經我批准,批准當下我就把資遣費連同薪資計算部分一併給她等語不諱(原審易字卷十一第37至39頁),參以果若胡家弘及陳建勲並非在古必芳擔任負責人期間遭航創公司公司資遣,則在航創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培堂後,與陳培堂係兄弟關係,並在航創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之陳逢春豈有在收受胡家弘及陳建勲遭資遣相關文件,明知需於法定時間內給付資遣費情形下,無任何確認或質疑行為,僅將核准發放資遣費文件置之不理,遲至胡家弘及陳建勲前往申訴後,經桃園市政府函知始核發資遣之可能。是以,胡家弘及陳建勲確係在古必芳擔任航創公司負責人期間遭公司資遣,亦堪認定,則胡家弘及陳建勲本可依前揭規定向航創公司請領資遣費,古必芳、胡家弘、陳建勳在客觀上無施用任何詐術可言,主觀上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九、綜上所述,古必芳等8人上開所辯,非無可採。不得僅以盤點過程及製作方式均存有上開重大瑕疵及疑義之航創公司97年6月2日品號盤點清單、與古必芳等8人立場極為對立之陳逢春證述及上開託外領料單等,逕謂古必芳等8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羅淑芬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古必芳、胡家弘及陳建勲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古必芳等8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古必芳等8人涉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古必芳等8人犯罪,本案就借料未及返還部分,核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取財或背信罪責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就古必芳等8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原審經審理後,認依公訴人所提卷內證據資料,對古必芳等8人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已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無證據證明古必芳等8人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犯行,不能證明古必芳等8人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而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取捨、判斷及認定,不違反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詐欺得利犯行,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其詞,認古必芳等8人涉有上開犯行,除指摘原審證據價值判斷有違經驗法則,未詳予調查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外,並未就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是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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