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2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215 號、第253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瀚陞無罪部分撤銷。 蔡瀚陞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拾伍萬元本票壹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董耀文因於民國103 年8 月間介紹劉大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一」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後劉大維遲未還款,董耀文遂於104 年3 月5 日晚間,先以電話約劉大維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2樓之艾美酒店包廂見面,並通知綽號「熊寶」之蔡瀚陞、綽號「金一」之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前往,嗣後董耀文與綽號「金一」之男子與劉大維共乘1 台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星光大道KTV ,蔡瀚陞嗣後亦前往星光大道KTV 。董耀文、蔡瀚陞即於星光大道KTV 包廂內向劉大維催討借款,因劉大維當日無力還款,經蔡瀚陞撥打電話與劉大維之母親林美惠要求代為還款,林美惠不予理會,董耀文、蔡瀚陞即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以拳、腳攻擊劉大維之頭部,致劉大維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瘀青腫、右側眼結膜下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劉大維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蔡瀚陞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劉大維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1 紙,簽完始能離開,以此脅迫劉大維行無義務之事,劉大維唯恐其再度受到傷害,因此乃應蔡瀚陞之要求而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1 紙交予蔡瀚陞收受後,劉大維於104 年3 月6 日凌晨0 時許,始得以離開星光大道KTV 。劉大維離開後,旋於104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55分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董耀文及「熊寶」涉犯恐嚇、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將案件發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大維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蔡瀚陞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劉大維當天確實有簽本票,是因為告訴人欠董耀文錢,金額我不確定,告訴人說他可以簽下本票,再請我們向告訴人母親或堂哥要錢,拿到的錢一部分還給董耀文,剩下的告訴人可以自己拿走,原本都已經講好要這麼做,但唱歌唱到後來,我覺得不太妥當,這件事就這樣算了,本票最後是告訴人自己拿走等語。經查: (一)緣董耀文因於103 年8 月間介紹告訴人向綽號「金一」之成年男子借款3 萬元,嗣後告訴人遲未還款,董耀文遂於104 年3 月5 日晚間,先以電話約告訴人至艾美酒店包廂見面,並通知綽號「熊寶」之蔡瀚陞、綽號「金一」之男子及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前往,嗣後董耀文與綽號「金一」之男子與告訴人、被告轉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星光大道KTV 。董耀文、被告即於星光大道KTV 包廂內向告訴人催討借款,因告訴人當日無力還款,經被告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之母親林美惠要求代為還款,林美惠不予理會。告訴人於星光大道KTV 內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瘀青腫、右側眼結膜下瘀血之傷害。告訴人於星光大道KTV 內有簽立本票1 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董耀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林美惠、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劉邦潭之證詞在卷可佐,復有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本件之爭點乃告訴人在星光大道KTV 是如何受傷?被告是否有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簽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因為我有欠董耀文朋友的錢,被告先徒手對我的臉部、頭部、身體拳打腳踢,後來董耀文也加入,都是徒手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在星光大道KTV 包廂裏,被告開口向伊詢問到底如何償債,並要求伊向其他友人借錢,之後被告及董耀文就徒手毆打伊頭部,後來被告就強迫伊簽下面額15萬元的本票才讓伊於104 年3 月6 日0 時許離開等語相符,告訴人均明確指述其遭被告及董耀文在星光大道KTV 包廂裏徒手毆打,並提出104 年3 月6 日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為佐證,雖告訴人就其被打之部位前後供述不一,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就其被打之部位於偵查中陳稱係頭部,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係臉部、頭部、身體,惟參之104 年3 月6 日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可知,告訴人之身體及頭部、臉部除右眼外之其他部位並未受傷,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應係就被毆之細節誇大,然其所述其遭被告、董耀文徒手毆打之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且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此部分當為可採,尚不得以告訴人之供述有前揭細節性之前後不一,而遽認其證詞全盤不得採信。 2、另被告及董耀文均辯稱告訴人係在星光大道KTV 包廂內廁所自行摔傷云云,然觀之告訴人受傷照片及前揭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僅係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瘀青腫、右側眼結膜下瘀血之傷害。若告訴人果真係跌倒受傷,依人體之自然反應,當會以手阻擋,難以傷及眼睛部位,且縱認告訴人之臉部因撞擊硬物傷及右眼,則右眼附近之臉部其他部分例如鼻子、顴骨等部分亦較右眼突出,理應同時有傷,然告訴人臉部其他部分並無受傷情形,實難認告訴人之傷害係自行跌倒所致,被告所辯及董耀文之陳述,不符常情,不可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有請董耀文及我打電話到他家裏,問家裏是否願意幫他還錢,後來他家人不理他等語、證人董耀文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有跟告訴人之媽媽對話等語,證人即林美惠於偵查中結證稱:104 年3 月5 日晚上10至11點間,有人用告訴人之電話打來,但是別人跟伊說話,用擴音,該人說告訴人欠他錢,伊說不可能,對方就問伊如何處理,言下之意,好像是說不會放告訴人回去,要對告訴人不利。伊說不可能,對方就說你是告訴人母親,不替告訴人解決嗎?伊說伊不相信,請他去找告訴人,伊就沒有理他,講幾分鐘,最後對方就掛電話,隔一個多小時,告訴人就回家了,臉就是被打了的樣子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叫我打電話給我爸媽,叫我去要錢才要放我走等語,上揭供述及證詞互相勾稽可知,被告確曾於104 年3 月5 日晚上以告訴人之電話打電話予林美惠,詢問林美惠有關告訴人所欠債務如何解決,而林美惠並被告知其要對告訴人不利,然林美惠並未理會,被告於1 個多小時後,就受傷回家,益足徵被告因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親未解決債務而毆打告訴人,否則天下豈有如此湊巧之事,於告訴人、告訴人之母親無法解決債務問題及被告對告訴人母親表明要對告訴人不利之情形下,告訴人當天就在與被告在一起之情形下自行摔倒受傷?被告及董耀文前揭供詞不可採信。又證人即星光大道KTV 之服務人員姚志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記得當天傷者受傷的部位,亦沒有看到傷者何部位流血,僅看到廁所地板上有血,血不是很多,伊沒有看到傷者為何流血等語,足見姚志穎並未目擊告訴人如何受傷之過程,其證詞自無從佐證告訴人係自行摔倒受傷乙情。 3、告訴人確實於104 年3 月5 日在星光大道KTV 裏簽發本票1 紙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證人董耀文之證詞在卷可佐,堪予認定。雖告訴人對於所簽發本票之面額於偵查中先係陳述為15萬元,其後復改稱8 萬至10萬元,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係15萬或18萬元,這中間有過一段時間,其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就此細節部分前後指述不一,然告訴人之記憶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日漸模糊,致陳述有所不一,尚與常情不悖,參以被告於104 年8 月15日警詢中供稱:伊沒有逼迫告訴人簽本票,不過當時確實有簽本票沒錯,面額應該是8 萬元,當時是告訴人跟董耀文說要演場戲,才簽本票要給董耀文拿去向告訴人的家人討錢才簽的等語,明確供述告訴人係簽發面額8 萬元之本票,然被告其後於104 年11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告訴人要董耀文拿本票去他家裏要錢,說多要到的錢要給告訴人,是他們二人達成協議簽立本票的,本票金額是多少因為時間太久了,大概多少伊真的沒有印象等語,經過3 個多月,被告亦不記得告訴人簽發本票之面額為何,益足徵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中對於其所簽發之本票面額為何供述不一,應係因時間之經過而使其記憶模糊,尚難因此即認告訴人所述全盤不可採信。雖告訴人偵、審過程中對本票面額陳述不一,然告訴人於案發隔日即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當時記憶猶新,自以該次陳述較為可採,其該次陳述係稱其被迫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本院因而認定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面額係15萬元。 4、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要求伊簽本票,不然不讓伊走,伊會害怕,因為伊一個人,所以就簽了,被告才放伊走,伊簽完本票後交予被告,被告直接就拿走了等語,明確指述被告以不簽發本票就不讓告訴人離開之脅迫手段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行無義務之事,而告訴人確實於104 年3 月5 日在星光大道KTV 裏簽發本票1 紙及告訴人、告訴人之母親當日無法還錢,故告訴人遭被告及董耀文毆打成傷等情,均已如前述,於此種情形下,難認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願而簽發本票予被告,告訴人前揭指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有以脅迫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 5、被告辯稱:本票係告訴人跟董耀文說要演場戲,才簽本票要給董耀文拿去向告訴人的家人討錢才簽的,3 萬元還董耀文,多的部分給告訴人等語,證人董耀文亦同此供述,然董耀文與被告之利益一致,故董耀文所述尚須有補強證據佐證始得採信。然若告訴人果真提議要簽本票供董耀文持之向其家人討錢,並且其中3 萬元還董耀文,多的部分給告訴人,則告訴人與董耀文理應已商議妥當,且係合謀要向告訴人之家人要錢,2 人為合作關係,其怎會遭被告及董耀文毆打?足見被告前揭辯解不合常理,難以採信。況證人董耀文供稱:本票係告訴人拿走等語,若告訴人與董耀文合謀要向告訴人之家人要錢,豈會由告訴人簽發本票後,由告訴人拿走?如此如何達到董耀文持本票向告訴人之家人要錢之目的?益足徵被告及董耀文前揭供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被訴強制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正常方式討債,以脅迫手段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1 紙,並兼衡被告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業已修正,且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另該本票雖未扣案,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佐證本票業已滅失,揆諸前揭法條,自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