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妍瑜 選任辯護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妍瑜前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903室之告訴人品閣有限公司(下稱品閣公司)員工,於民國104年6月3日申請離職,22日起請休假,預 計同年月30日離職生效,且已辦妥交接,將任職期間系爭公司交付被告之「營業教本(大略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教本)」交付證人即系爭公司業務員陳俊聖。然竟為謀於同年7月1日至他公司任職順利,於104年6月24日下午8時30分 許返回品閣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想看一下」為幌,向陳俊聖索取系爭教本,陳俊聖不疑有他應允,被告正將系爭教本放入自己包包時,為品閣公司副理周喬安發現喝止後,交出本案教本而未遂。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起訴書認 定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周喬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琪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俊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瑋馨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營業教本內容索引、離職申請書請假單、休假一覽表、員工保密工作契約書、證人周喬安與被告於104年6月19日之對話簡訊翻拍照片、航發協會網站網路查詢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就前揭時、地向陳俊聖索取系爭教本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要向陳俊聖要回自己蒐集的資料,所謂系爭教本內容都是網路上查得到的東西,伊任職品閣公司期間為了開發客戶方便,有增添不少內容在裡面,伊只是要拿回自己蒐集之資料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詐 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亦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錯誤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並其受有財物之交付與其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限。 (二)查證人即品閣公司副理周喬安、證人即品閣公司經理吳琪筠固指證被告無端向陳俊聖索取屬於品閣公司所有之系爭教本,並陳稱系爭教本內容概略如附表各點所示,且堅稱在向警方報案時,曾提出系爭教本給承辦警員李聰隆拍照存證等語(見偵查卷第7-10、15-16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159頁反面),證人李瑋馨於警詢亦證稱被告為離職員工,不得拿取內容為介紹航空業面試技巧、產業相關說明及課程介紹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於案發時向陳俊聖拿取該教本之目的,係為拿回自己蒐集之資料及個人檔案照片,品閣公司拿出的所謂「營業教本」,內容和伊當時向陳俊聖拿取的資料夾內容不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正面、36頁反面、63頁反面、原審 卷第27頁反面、212頁正面)。案經原審多次促請告訴人品 閣公司應提出所謂案發時遭被告詐取未遂之系爭教本,但至今均未見提出,且證人即承辦員警李聰隆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在偵查時,你有無請被告提出所謂的犯罪竊盜的客體?)有,我請吳琪筠提供,但是吳琪筠說東西在公司裡面,不方便提供,當時提出告訴的時間離案發的時間已經有一段距離,當時吳琪筠說已經把標的物東西拿回去公司了,事後吳琪筠才來我們這裡提出竊盜的告訴。(問:你有無請告訴人提出竊盜的客體?)有,我們有叫吳琪筠提供,也問吳琪筠有無列管編冊造冊,吳琪筠說沒有,她不清楚。...(問:吳琪筠提告時有無說遭竊物品有什麼,細項為何 ?)我不記得。只是說有一本資料冊,是公司列入移交,但沒有說細項。...(問:除了要吳琪筠拿出犯罪客體外,有 無請或建議吳琪筠或告訴人公司拿出其他證據方法?)有,我們請他提出列管證據的清冊,吳琪筠說不清楚,無法提供給我們,如果是公司的機密文件,應該會造冊列管,但吳琪筠都無法提出。...(問:有無將告訴人所稱遭竊的資料夾 拍照存證?)沒有。...(問:吳琪筠來法院陳述時表示報 警時有將遭竊的資料提供警察拍照存證,當初是否確實有 拍照?)印象中沒有拍照的動作,我們請吳琪筠提供任何事證都沒有提供,只有監視錄影畫面而已,連監視器的光碟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195、203頁),足證品閣公司向警方提出告訴時,經證人李聰隆再三催促,均未提出所指「遭竊」之系爭教本。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系爭「營業教本」,其內容是否包含被告個人蒐集之資料,既欠缺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品閣公司事後列出如附表所示內容,確為陳俊聖案發時交給被告之系爭教本,證人周喬安復於原審證稱:「(問:妳當場有沒有翻閱被告從皮包裡拿出營業教本的內容,裡面有什麼資料?是不是當初品閣公司交給被告的營業教本內容?)我沒有翻閱」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正面),足認其亦無法證明系爭教本之內容,依 法自應由檢察官負擔舉證不足之責任。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指稱被告案發時向證人陳俊聖拿取之系爭教本,其內容均係告訴人品閣公司所有一節,與嚴格證明法則有違,難認可採。(三)參之證人周喬安於原審時證述:「(問:本件事發時,妳看見被告把營業教本放入她的包包中,還是看見營業教本已經在被告的包包中?)已經在被告的包包中。...(問:你詢 問陳俊聖的時候,陳俊聖如何回答,請具體說明?)我問陳俊聖:『營業用本是你交給Anna嗎?』陳俊聖說:『Anna要我交給她,我就交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2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俊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印象有將營業訓練本交給被告?)有,被告那時跟我說想要看那個本子,我就拿給被告看。...(問:你當時交給被 告時,是不是知道被告是離職的員工?)那時大家都知道被告要離職了。...(問:你大約知道被告是即將離職的人, 為何你將教本交給被告?)被告當時還是公司的員工。(問:你要交給被告教本時,有無請示任何人?)沒有,大家都在辦公室,本來這就是被告交給我的,我想被告要看,我就直接拿給被告看」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97頁正面、197頁反面),固足證被告案發時確向陳俊聖索取先前由被告交給陳俊聖之系爭教本,惟從證人周喬安、陳俊聖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取得系爭教本之過程,無非係向陳俊聖表示「想要看那個本子」,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容難此語係屬欺罔之「詐術」手段。是縱證人陳俊聖確因被告上開言語要求,而將系爭教本交給被告,仍難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上開言語,係以消極詐術之方法,向證人陳俊聖詐取系爭教本等語,要嫌誤解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難認可採。 (四)揆此,被告向陳俊聖拿取系爭教本時,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所為即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況案發時被告取得之系爭教本內容究竟為何,又欠缺積極證據證明並無被告個人蒐集之資料,故被告客觀上雖有向陳俊聖拿取系爭教本之行為,亦無從以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系爭教本屬於告訴人品閣公司所有,為便於日後任職之同行新公司營業使用,因而向陳俊聖施用詐術,佯稱「想要看那個本子」,係以消極詐術之方法取得該營業教本,並欲攜出品閣公司作為至新任職相同性質業務之公司使用,顯係以不合法原因取得屬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物,可證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該當詐欺未遂等語,不但失之臆測與擬制,且將刑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上保密契約責任,混為一談,難認可採。 (五)又起訴書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本件系爭教本係被告向陳俊聖拿取,並非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且參之證人周喬安於原審證稱:「(問:被告當時有無否認妳要她取出的物品不是公司的營業教本?)她沒有,就直接從包包裡拿出來。(問:當時被告有無向妳解釋你要她取出的物品是她自己整理的資料,而不是公司的物品?)被告沒有解釋,直接拿出來。(問:當妳取出該物品之後,做何處置?)我把東西拿出來放在我們主管吳琪筠桌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正面),及證人陳俊聖於原審證 稱:「(問:被告有告訴你他會把你交給他的本子帶出公司?)沒有。(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這本子她要拿走要自己用?)沒有。(問:被告有告訴你多久之後會把這本子交還給你?)我記得被告只是拿去看而已,我就回我的座位,我沒有再跟被告說什麼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足認被 告於周喬安當場表示異議時,即將系爭教本取出返還品閣公司,難認其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或上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或業務侵占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原審認事用法確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就經原審詳為調查論駁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表: 1、臺灣航空動態新契機。 2、臺灣航空未來。 3、國內外航空公司標誌。 4、國外航空聯盟介紹。 5、2011年招考臺灣空服人員統計。 6、2011年招考臺灣地勤人員統計。 7、本地航空有哪些。 8、外商航空有哪些。 9、航空有哪些職位。 10、地勤服務內容有哪些職務。 11、2012-2014年第1季有甚麼航空公司考訊。 12、薪水介紹。 13、加入航空可以成為...。 14、如何申請。 15、國內航空內試考甚麼。 16、本地航空內試考甚麼。 17、外商航空內試考甚麼。 18、航空面試三大標準。 19、如何準備--基本準備--去面試。 20、國內外航空--最後面試。 21、如何夢想成真。 22、專專業航空顧問介紹。 23、錄取考生錄取心得分享。 24、學員學習照片分想。 25、航空資訊站課程表。 26、面試英文課程。 27、各大航空公司簡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