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保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 第1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07、410號、104年度偵字第133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保龍與鍾添富(綽號阿水、水哥)、楊展閻、羅仕宏(上三人,業經原審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6月確定) )、甘勝雄(另經原審以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 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鍾添富央求不知情之胡明仁(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2日9時15分許,以其名義向立吉達 興業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貨車1部,並由鍾添富於103年4月12日22時許駕駛該部貨車至新竹縣○○某處與林保龍、楊展閻、羅仕宏會合,再由羅仕宏駕駛該部貨車搭載楊展閻,林保龍則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添富,於翌(13)日凌晨2至3時間同至新竹縣○○鄉○○村甘勝雄住處搭載甘勝雄,並載運不詳木材至鍾添富姊姊鍾玉櫻位於新竹縣○○市○○里住處附近卸放,鍾添富於13日凌晨4時58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吊車司機鍾丞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以出車1次新臺幣 (下同)2千元,作業每小時1千元,運送每公里50元之代價,僱用鍾丞一駕駛吊車吊取物品,並相約在○○交流道會合,同時林保龍即指示甘勝雄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楊展閻、羅仕宏前往,甘勝雄即駕駛上開小貨車至○○交流道與駕駛車號00-000號吊車之司機鍾丞一會合,並駕車引導鍾丞一駕駛該吊車同至新竹縣○○鎮○○里○○○000號對面鐵皮屋, 期間林保龍持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展閻、羅仕宏聯繫告知路線,抵達後甘勝雄、楊展閻、羅仕宏即自窗戶攀爬越入該鐵皮屋內,並以繩子將大型原木桌腳綁好繫在吊桿上,由楊展閻指揮鍾丞一駕駛吊車從窗戶將大型原木桌腳吊出,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劉世龍所有之大型原木桌腳。嗣警於同日6時33分許接獲民眾報案,隨即於同日6時40分許到場,當場查獲已放置在吊車上之大型原木桌腳及在場之甘勝雄、楊展閻、羅仕宏等人,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世龍委由余旻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能力,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保龍(下稱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被告僅就證明力有所爭執(見原審原易字卷㈠第177頁反面、第179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上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保龍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且於案發前後有持上開電話與楊展閻、羅仕宏等聯繫,惟矢口否認有夥同共同被告鍾添富、甘勝雄、楊展閻、羅仕宏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本件竊案,103 年4月13日凌晨把甘勝雄從山上找下來是要叫他去○○○○ ○路00號5樓現場工地收尾清垃圾,至於羅仕宏、楊展閻是 因為鍾添富需要找人幫忙搬東西,伊說小孩要上課不行,伊就跟鍾添富說可以找楊展閻和羅仕宏去搬,伊沒有叫楊展閻、羅仕宏、甘勝雄去關西鎮東光里搬原木桌腳,也不知道當日他們要去偷搬原木桌腳,期間伊有聯繫甘勝雄,是問他們東西搬好了嗎,搬好後回來收尾,因為工地現場垃圾已從5 樓搬到地下室,地下室有很多垃圾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添富、楊展閻、羅仕宏、甘勝雄被訴共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審理結果分別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8號、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6月、7月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原審前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先 予敘明。 ㈡共同被告鍾添富委請證人胡明仁代為承租車號0000-00號貨 車1部供其使用,承租後先由共同被告鍾添富於103年4月12 日22至23時許駕駛貨車至新竹縣○○某處與被告林保龍、共同被告楊展閻、羅仕宏會合,再由共同被告羅仕宏駕駛該部貨車搭載共同被告楊展閻,被告林保龍則駕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鍾添富,於翌(13)日凌晨2至3時間,同至新竹縣○○鄉○○村共同被告甘勝雄住處搭載甘勝雄,並將不詳木材搬至該貨車上,載運至共同被告鍾添富姊姊鍾玉櫻位於新竹縣○○市○○里住處附近卸放,共同被告鍾添富另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吊 車司機鍾丞一聯絡,約定以出車1次2千元,作業每小時1千 元,運送每公里50元之代價,僱用鍾丞一駕駛吊車吊取物品,並相約至○○交流道會合,共同被告甘勝雄即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共同被告楊展閻、羅仕宏前至○○交流道與鍾丞一會合,並引導鍾丞一駕駛吊車同至新竹縣○○鎮○○里○○○000號對面鐵皮屋,途中被告林保龍有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楊展閻聯繫多次,抵達上開鐵皮屋後,共同被告甘勝雄、楊展閻、羅仕宏即自窗戶攀爬進入鐵皮屋內,以繩子將大型原木桌腳綁好繫在吊桿上,由共同被告楊展閻指揮證人鍾丞一駕駛吊車從窗戶將大型原木桌腳吊出,嗣警接獲民眾報案上址有人竊取物品,隨即於同日6時40 分許到場,當場查獲已放置在吊車上之大型原木桌腳及共同被告甘勝雄、楊展閻、羅仕宏等人乙情,分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甘勝雄、羅仕宏、楊展閻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496號卷第11至14頁、第15至22頁、第23至27頁、第89至92頁、第94頁、偵緝72號卷第50至51頁、原審原易字卷㈠第67頁、第135至137頁、第189至190頁、第215、216頁、卷㈡第54至65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旻樺、證人鍾丞一、胡明仁、邱克明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偵4496號卷第28、29頁、第30至32頁、第33至35頁、第92至93頁、偵1335號卷第49至51頁、原審原易字卷㈡第66至72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添富於原審亦供陳確有委託證人胡明仁代為租用上開貨車及與證人鍾丞一聯繫聘僱吊車之事(見原審原易字卷㈠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94頁、第96、97頁),參以被告林保龍亦不諱言認識共同被告甘勝雄、楊展閻、鍾添富,103 年4月13日凌晨2至3時許,有開車與共同被告楊展閻、鍾添 富、羅仕宏至共同被告甘勝雄住處搭載甘勝雄,載至共同被告鍾添富姊姊鍾玉櫻位於新竹縣○○市○○里住處附近後,共同被告鍾添富表示有需要人手幫忙搬東西,其因而介紹共同被告楊展閻、羅仕宏幫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之電話,案發當日凌晨5時50分許至7時13分許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甘勝雄、羅仕宏聯絡,暨員警據報後於同日6時40分許到達新竹縣○○鎮○○里○○○000號對面鐵皮屋時,當場查獲共同被告甘勝雄、楊展閻、羅仕宏等人行竊及其等竊得之大型原木桌腳等情(見原審原易字卷㈠第179頁至第181頁反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出借合約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現場照片4張 、贓物照片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通聯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4496號卷第44至47頁、第49至52頁、第62至64頁、第108頁、第112至118頁、第133頁、第136至1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保龍雖否認共犯本案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關於被告林保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共犯一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仕宏於原審證稱:案發時是共同被告楊展閻問伊要不要去工作,只有說去山上載東西,當時伊有吸毒,共同被告楊展閻說被告林保龍、共同被告鍾添富說假如伊等去幫忙搬,會請伊等一些毒品,所以那天凌晨伊就跟著共同被告鍾添富去山上找共同被告甘勝雄,到共同被告甘勝雄家把木頭搬上車,共同被告甘勝雄開車載伊跟共同被告楊展閻三人坐貨車直接下山,共同被告鍾添富、被告林保龍坐被告林保龍開的小轎車,要伊等開到○○那邊的河堤邊會合,當時已經早上4點多,共同被告鍾添富 要被告林保龍來跟其等說,有聯絡吊車司機,約在○○交流道那邊,叫共同被告甘勝雄開車載其等馬上過去跟吊車司機會合,帶去鐵皮屋那邊,被告林保龍在會合時就已經說要搬鐵皮屋裡面的原木桌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然是伊的,但103年4月13日凌晨4時50分29秒起至7時13分21秒是共同被告楊展閻跟被告林保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因為當時只有伊有電話。到鐵皮屋現場後,現場是共同被告楊展閻指揮吊車司機搬東西並與被告林保龍聯絡。伊當時看到鐵皮屋現場亂七八糟、玻璃又破、又沒有鑰匙,伊等必須要從窗戶爬進去,覺得奇怪,也有懷疑,吊車司機也有問,共同被告楊展閻當下有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林保龍,跟被告林保龍講完電話後,就跟吊車司機很確定地講東西是被告林保龍他們的,並安撫吊車司機,過一下子警車就來了。去搬原木桌腳這件事情其實是共同被告鍾添富的意思,被告林保龍是傳達共同被告鍾添富的意思,伊有看到共同被告鍾添富跟被告林保龍在講搬原木桌腳的事情,共同被告鍾添富叫被告林保龍跟伊及共同被告楊展閻說,還不要回家,事情還沒做完。伊聽共同被告鍾添富跟被告林保龍在談話時,就有提到原木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㈠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103年4月13日凌晨2到3時許,伊開共同被告鍾添富租的貨車,共同被告楊展閻坐伊旁邊,共同被告鍾添富坐被告林保龍的車,伊等一起上山找共同被告甘勝雄,下山時,是由共同被告甘勝雄開小貨車載伊跟楊展閻去共同被告鍾添富的姐姐家放木材。之後共同被告鍾添富要被告林保龍過來跟伊、楊展閻及甘勝雄說要去○○載原木桌,被告林保龍給伊吊車司機的電話,表示吊車已經聯絡好了,叫伊等儘快過去,所以就由共同被告甘勝雄駕駛共同被告鍾添富租用的小貨車載伊及共同被告楊展閻到○○交流道與吊車司機會合。被告林保龍從伊等開車去○○交流道及之後到○○載原木桌腳的過程,都有與伊等電話聯繫,因為只有伊有電話,被告林保龍都打伊的手機,主要是跟共同被告楊展閻通話,通話內容主要在講路線,到案發現場,吊車司機有懷疑是偷竊,共同被告楊展閻就打電話給被告林保龍,他們就此部分也有在對話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㈠第189頁反面);沒有人跟伊講要 搬的原木桌是誰的東西,當時整個事情是,伊本身在家裡沒有工作,楊展閻看伊在家裡都沒事做,跟伊講說有一個外快可以賺,當臨時工這樣,所以找伊去幫忙搬。伊是接受共同被告鍾添富還是被告林保龍向共同被告楊展閻說,要伊們去搬東西,伊只知道這樣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㈡第63至64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甘勝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共同被告鍾添富、被告林保龍對於全案都知情,案發當天是被告林保龍、共同被告鍾添富討論好一起叫伊開小貨車載共同被告羅仕宏、楊展閻去○○交流道與人會合,再去搬告訴人的大型原木桌腳,不是伊跟共同被告鍾添富借車的。小貨車的鑰匙是直接插在小貨車上,當時小貨車還在發動,當天伊不知道是誰打電話給吊車司機。在伊開車載共同被告羅仕宏、楊展閻去○○路上,被告林保龍有一直打電話給共同被告羅仕宏他們。案發時,警察到現場時,伊有用共同被告羅仕宏的電話打給共同被告鍾添富、被告林保龍,被告林保龍不接電話、共同被告鍾添富接了電話,叫伊不要把他說出來,所以伊於警詢時才沒有提到共同被告鍾添富,偵查時,因為伊覺得該說實話,伊就把事實說出來(見原審原易字卷㈠第67頁);當天去○○搬木頭這件事,被告林保龍是叫伊開車載他們去,而地點伊不知道。當天確實是被告林保龍叫伊幫忙開車載其他人去。現場地點,是他們通電話,伊不清楚,現場是共同被告羅仕宏帶路,伊開車。到一個點,等誰、等吊車,又到事發地點,都是他們指路給伊的。被告林保龍對全案都知情,被告林保龍是跟伊說,有沒有辦法開車,幫忙一下載他們去,伊說好,但要載什麼東西、去哪裡,伊都不知道。共同被告羅仕宏、楊展閻都是被告林保龍叫的,都是被告林保龍的人,103年9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言是被告林保龍要我們去搬原木桌腳,當時駕駛的貨車是鍾添富借給伊的等語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展閻於原審證稱:伊等是因為被告林保龍才認識共同被告鍾添富,共同被告鍾添富問伊等現在有沒有工作,就叫伊等去搬,之後共同被告鍾添富說他已經跟司機說好,叫共同被告甘勝雄開小貨車載伊跟羅仕宏。在共同被告鍾添富的姐姐家,被告林保龍叫伊等去載原木桌,搬好後去找共同被告鍾添富,共同被告鍾添富會拿錢給伊等。伊跟共同被告羅仕宏就坐共同被告甘勝雄開的小貨車,一起去○○交流道跟吊車司機鍾丞一會合,吊車司機是共同被告鍾添富聯絡的,共同被告鍾添富在小貨車上放了吊車司機的名片,叫伊等到現場確認這個司機。103 年4月13日伊等會到新竹縣○○鎮○○里00○000號對面鐵皮屋搬告訴人大型原木桌腳,是共同被告鍾添富、被告林保龍叫伊等去搬的。伊記得是伊拿共同被告羅仕宏的電話,跟被告林保龍聯繫,當時是共同被告甘勝雄在開車,沒有辦法講電話,共同被告羅仕宏不喜歡講電話,司機好像一直問伊等人在哪裡。被告林保龍、共同被告鍾添富都有打共同被告羅仕宏的電話給伊,都是伊接的,他們跟伊確認司機到哪裡,引導伊等要怎麼走。到派出所時,伊有看到被告林保龍一直在打共同被告甘勝雄的電話,共同被告鍾添富也一直在打共同被告甘勝雄的電話,那時局長本來要拿共同被告甘勝雄的電話把被告林保龍騙過來,但他都沒過來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㈠第215至216頁、第218頁 );本件竊盜案發前就認識被告林保龍跟共同被告羅仕宏,共同被告鍾添富是被告林保龍介紹認識的,共同被告羅仕宏是朋友,因為知道被告林保龍跟共同被告鍾添富會幫忙介紹工作,所以才帶共同被告羅仕宏一起上山去找被告林保龍,吊車是共同被告鍾添富叫的,貨車也是共同被告鍾添富提供的,當天伊、共同被告羅仕宏、甘勝雄在現場,被告林保龍跟共同被告鍾添富商量後叫伊們去搬原木桌。當時會願意幫被告林保龍、共同被告鍾添富搬原木桌是因為當時沒有工作需要錢,被告林保龍確實有叫伊們幫共同被告鍾添富搬東西,共同被告甘勝雄有重聽,共同被告羅仕宏的耳朵也不太好,從頭到尾都是伊拿電話,印象中是共同被告羅仕宏的電話。被告林保龍、共同被告鍾添富先後都有打電話引導伊們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㈡第59至61頁)。 ⒋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甘勝雄、楊展閻、羅仕宏之前開證述內容,彼等就當日前往載運原木桌腳之過程、緣由,何人安排吊車司機、提供貨車、何人指示彼等前往載運、何人以電話引導路線並告知前往鐵皮屋應搬何物等事實,先後證述始終一致,且與卷附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雙向通聯資料顯示(見偵4496號卷第113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 正面),被告林保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即103年4月13日)自凌晨4時50分29秒起至6時40分共同被告甘勝雄、楊展閻、羅仕宏遭警逮捕時止,期間其與共同被告羅仕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有多達23通之通話紀錄,另共同被告羅仕宏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前述案發期間內,除與被告林保龍電話聯繫外,並無與共同被告鍾添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何通話紀錄乙節相符(詳後述),可知證人甘勝雄、楊展閻、羅仕宏所指當日係經被告林保龍安排或依被告林保龍指示而臨時起意駕駛貨車前往上開鐵皮屋搬運原木桌腳等情非虛,復酌以證人甘勝雄、楊展閻、羅仕宏所為前開證述,除對被告林保龍不利外,亦足令彼等自身觸犯加重竊盜之刑責,倘非確有上揭加重竊盜情事,彼等豈有可能輕率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陳述,而自陷遭刑事追訴處罰窘境之理,堪信證人甘勝雄、楊展閻、羅仕宏上開證述要屬真實,可以採信。 ⒌又共同被告鍾添富於原審時自承案發當日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吊車司機鍾丞一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㈠第93頁反面),被告林保龍於原審及本院亦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之電話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㈠第179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而共 同被告羅仕宏於原審亦稱: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案發時係伊在使用,門號0000000000這支手機則是被告林保龍在使用,跟被告林保龍聯繫的都是共同被告楊展閻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㈠第136頁);再細繹被告林保龍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同被告羅仕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林保龍與共同被告羅仕宏持用之該門號行動電話,自案發當日(即103年4月13日)凌晨4時50分29秒起至6時40分遭警逮捕時止有高達23通之通話紀錄(見偵4496號卷第113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正面),且觀之案發當日6時25分57秒許(其收發話基地台為新竹縣○○鎮鄉○○里0鄰○○○00○0號3樓頂),共同被告楊展閻、羅仕宏、甘勝雄於案發地 點附近仍持續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保龍保持聯繫(見偵4496號卷第115頁正面),嗣當共同被告楊展閻、 羅仕宏、甘勝雄遭警逮捕後,被告林保龍自同日7時5分59秒起至7時13分21秒止與共同被告羅仕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高達9通之電話聯繫,另自同日7時11 分15秒起至7時19分48秒止,主動撥打至共同被告甘勝雄 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於同日7時31分34秒起至7時44分34秒止,主動撥打至共同被告鍾添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共同被告鍾添富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4時44分至6時19分期間,僅有與證人即吊車司機鍾丞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未曾與被告林保龍、共同被告楊展閻、羅仕宏、甘勝雄通話聯絡之事實,有上開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雙向通聯資料、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雙向通聯資料(見偵4496號卷第111至118頁)在卷可查,由此觀之,被告林保龍於共同被告楊展閻、羅仕宏、甘勝雄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之過程中,不斷以電話與其等保持聯絡。再者,當共同被告楊展閻、羅仕宏、甘勝雄遭警逮捕後,亦僅有被告林保龍與共同被告羅仕宏及甘勝雄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密集聯絡,並主動撥打3通電話與共同被告鍾添富聯繫,未見 共同被告鍾添富有主動與被告林保龍或其他共同被告聯繫之情狀,足徵被告林保龍於本案確係處於幕後主導之地位甚明。 ⒍被告林保龍雖辯稱:把共同被告甘勝雄從山上找下來,是要他去○○○○○路00號5樓現場工地收尾,另電話聯繫 被告羅仕宏跟楊展閻,是詢問他們幫鍾添富搬好否,通知他們回來收尾云云。惟查,證人陳偉誠於偵查時業已證稱:伊係住在○○○路00號5樓,因為房子客廳有漏水之狀 況,而被告林保龍當時是6樓租客,伊知道被告林保龍有 在幫人做裝潢,所以請被告林保龍做裝潢工程。裝潢工程大概是103年1月1日之後開始,交屋完後才請被告林保龍 動工,沒有超過4月1日,因為伊4月1日伊就搬進去了,伊的裝潢工程只給被告林保龍做一部份,不是全部,伊請被告林保龍做的裝潢工程4月1日前已經做完結束了,錢也付清了等語(見偵緝51號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甘勝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沒出事前,被告林保龍有找伊一起做房屋修繕,最後一次一起做房屋修繕的工程在103年3月底完成,因為被告林保龍尾款沒有給伊,就沒有再合作了,本案案發前,伊幫被告做的房屋修繕工程就已經完工,垃圾都清掉了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㈠第70頁、本院卷第77頁)相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展閻於原審時供稱:被告林保龍並沒有交代伊把共同被告甘勝雄帶去○○○路工地,把屋主廢棄的東西清到他住的地方,他胡說八道,如果不是叫伊等去鐵皮屋搬原木桌,請吊車過來幹嘛,當天就是被告林保龍跟共同被告鍾添富叫伊去○○搬原木桌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㈠第218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仕宏於原審亦供稱:案發當天被告林保龍並無叫伊等去○○○路的工地清廢棄物,這是警察打給被告林保龍時,被告林保龍自己這樣回答,但實際上並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㈠第190頁),顯見被 告林保龍上開所辯並無根據。況被告林保龍於原審係供稱:伊要共同被告甘勝雄早上8點一定要來,因為太早來, 會被住戶報警處理,伊有請共同被告楊展閻幫伊顧好共同被告甘勝雄云云(見原審原易字卷㈡第187頁),被告林 保龍既已要求共同被告甘勝雄於當日早上8時報到,又何 需於當日上午4時50分29秒起至6時25分57秒止即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楊展閻、羅仕宏、甘勝雄等密切聯繫23次通話之理,是被告林保龍此節所辯,顯悖於常理,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保龍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其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林保龍雖聲請傳喚證人楊展閻、羅仕宏作證及請求對伊及共同被告甘勝雄、楊展閻、羅仕宏等為測謊鑑定乙節(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79頁),其中證人楊展閻、羅仕宏已於原審傳喚到庭,經被告林保龍及檢察官行交互詰問,其陳述已臻明確,並無何存有疑義不明之處,自無再行傳喚訊問之必要;況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詳如前述,殊無再予安排測謊鑑定之必要,從而,被告林保龍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楊展閻、羅仕宏、甘勝雄是以攀爬窗戶方式進入鐵皮屋內行竊,其等攀爬之「窗戶」具阻絕內外、防盜之功能,係屬門扇、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係指實施中之共 犯確有三人者而言,並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且有責任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752號、30年上字第124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46年台上字第366號、46年台上字第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分則中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又 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已達3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楊展閻、羅仕宏與甘勝雄均為有責任能力之成年人,其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到場實行竊盜行為,自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雖被告林保龍及共同被告鍾添富僅參與犯罪之謀議,並未實際在場參與竊盜行為之實施,然依前揭說明,在場參與竊盜犯罪行為實施之人既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參與同謀之被告林保龍自亦應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林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又被告林保龍與共同被告鍾添富、楊展閻、羅仕宏、甘勝雄等4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林保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保龍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件加重竊盜行為,影響告訴人財產權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暨被告林保龍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遭竊之原木桌腳業經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林保龍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兩個女兒及父母同住,案發時開房屋仲介公司,經濟狀況普通,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保龍以前揭各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