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瑋 林辰諭 陳將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54號、第407號,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79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陳羿州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夥同不特定之多數人分持鐵棒、板手等物,朝告訴人頭部猛力敲打,實應以重傷害論處,而告訴人之耳朵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致使聽力受損,長期需服用止痛藥,且該聽力是否有回復之可能,實有鑑定之必要,原判決輕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論處被告等人之刑,除未能予以被告等人有警惕之心外,更有悖公平正義理念,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被告 3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3人就渠等基於傷害之犯意,致告訴人陳羿州、陳國泰受有傷害之結果,俱坦承不諱,悉無隱瞞,渠等實因年歲尚輕,遭告訴人無故尋釁欺侮,方一時思慮欠周為本件之傷害犯行,實非無故滋事之惡徒,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亦因雙方互毆而受有傷害,參酌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節,實非全無可憫之處,被告亦已知過,願盡己之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懇請念及被告 3人年歲尚輕,依刑法第57及59條,減輕其刑,賜予被告3人重啟更生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 3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州、陳國泰、證人范玉美、何志海、徐世伊、陳將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4份、國軍桃園總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32張、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02年12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 6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統一超商新街門市(新勝企業社)103年 12月19日回函及新街門市部職員輪班表、壢新醫院104年4月29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4年4月28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390號函等為據,認被告 3人與數名真實年籍、姓名皆不詳之成年球友(下稱「A男們」),於 102年11月26日晚間6時40分許,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 000巷00號之洗車場,各持球棒、鐵棍、板手及竹掃把等物,分頭敲擊、毆打洗車場負責人即告訴人陳羿州、陳國泰,使陳羿州受有臉部挫傷及裂傷、左臂肱骨骨折、臉部顴骨及下頷骨骨折、右耳撕裂傷7公分、右下肢裂傷共3公分之傷害,至陳國泰則受有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右手掌撕裂傷約3公分、頸部及雙側臂手臂多處挫傷擦傷、頭皮撕裂傷三處共約15公分、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左肩鈍傷之等傷害。被告3人與告訴人2人前無其他恩怨或仇隙,爭端僅因停車糾紛,尚難認為雙方有何深仇大恨釀成剝奪他人生命或欲致生重殘之動機及故意,況彼等於見告訴人 2人倒地後即罷手離去,並未趁勝追擊,續持器物重擊猛打至死或重殘方休,且告訴人陳羿州之傷勢皆非要害,具徵被告 3人殊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因認被告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3人與「A男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共同於同時、地傷害告訴人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陳將誌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任何故舊恩怨,僅因停車糾紛之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惡性非輕,復係糾群合眾宛入無人無序之境般,當街藉眾暴欺凌寡弱,復且各持球棒、鐵棍、扳手及掃把等物毆擊告訴人,其手段之震懾、威嚇暨危害性極高,更嚴損社會秩序,告訴人 2人所受之傷害非僅輕微,並各留有「暈眩」、「開口關節疼痛、臉麻、暈眩、背痠及雙手麻」等影響身心健全及正常生活之後遺症,凡上可徵被告 3人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重,自應嚴懲期杜覆蹈兼儆效尤,再本件係肇因被告徐聰瑋之事端及邀人助拳而起,謂之屬禍首殊不為過,另被告林辰諭則係呼群集眾之主導者,倘無其糾聚之力,眾暴之勢難成,是與犯之情節顯重於僅應邀附從之陳將誌,末念渠等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徐瑋聰處有期徒刑 1年、林辰諭處有期徒刑10月、陳將誌(累犯)處有期徒刑 9月,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原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惟於96年 6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4日公布之修法條文,將其中之「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文字刪除,考其刪除之修法理由,在於上開「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之用語,可能使人誤認告訴人或被害人一旦請求上訴,縱僅提出空泛之理由,檢察官亦不得拒絕而仍必須濫行提起上訴,此不僅無端限縮及架空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及義務,且可能增加被告訟累,故為呼應外界希望能落實檢察官裁量權妥適行使之呼求,乃修法施加予檢察官必須就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請求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卷內事證詳為斟酌之「法定義務」,並不受其漫事爭端之拘束,是檢察官依法即負有審查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是否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不法及是否有理由之具體、實質審查義務,據以決定是否提起上訴,以期節制濫行上訴,倘檢察官捨此法定義務而不為,恐流於公訴權濫用之虞,與立法本旨不符。查原判決就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上開犯行,在事實及罪名部分,係依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所認定之「共同傷害」為審判基礎,而依卷存事證加以認定,且起訴及追加起訴書已均載明被告等行為僅構成普通傷害罪,要與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重罪無涉,在原審行準備程序至審理程序,公訴人歷次所陳之被告犯罪事實,亦僅以普通傷害為基準並據以論告,並無一語認被告等係重傷害犯行,而原判決已詳述告訴代理人在原審片面主張之重傷害乙節,依卷證加以論斷不該當該罪之理由,而在量刑上,亦於理由中已詳予審酌上情,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且已區分參與犯罪之程度、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則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性,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惟提起上訴之檢察官竟怠於具體實質審查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不法,及是否有理由,僅單純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之內容提起上訴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應重新鑑定論以重傷害罪云云,不僅與公訴人起訴及實行公訴時之立論基礎相違悖,亦無具體理由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提起上訴僅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理由於不顧,徒憑告訴人之意志未加審查即持原判決已審酌過之相同理由再事爭端,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又被告3人亦僅徒憑己意,執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僅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量刑理由於不顧,徒憑己意漫事爭端,渠等上訴理由均容屬空泛指摘。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上訴,均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