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藍碧香、張秀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碧香 張秀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判決被告藍碧香、張秀梅無罪,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要旨 原審所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29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等判決,忽略「在幫助犯之情形,其僅係提供正犯助力,苟若無幫助犯之協助,正犯之犯罪行為自當難以實現,在此情形下,幫助犯提供助力協助正犯實施構成要件之犯行,是幫助犯就其所幫助正犯實施犯罪行為而為自白,正犯就其受幫助犯幫助後實施犯罪行為之自白,自非屬單純共犯之自白,自應認屬相互間自白之補強證據。」因此,被告藍碧香、張秀梅2 人各自自白及證述,相互得為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2 人有賭博犯行。 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 條第2 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正,是以同法第156 條第2 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張秀梅幫助被告藍碧香涉犯公共場所賭博罪,依起訴意旨,被告2 人涉嫌朝同一犯罪目標進行,雖一為正犯,一為幫助犯,性質上仍如同共犯,其自白依理亦應在證據價值上加以限制,而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檢察官上訴,指其2 人之自白及證詞,得相互作為補強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碧香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張秀梅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2 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70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0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碧香、張秀梅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碧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以電話聯繫被告張秀梅,提供簽選號碼請求被告張秀梅協助簽注六合彩,被告張秀梅遂基於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接聽電話後,在其所任職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鄉村小吃 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協助被告藍碧香向店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組頭之客人簽注香港六合彩以進行賭博1 次。賭博方式為被告藍碧香簽選三組號碼(俗稱「三星」),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或80元之1成(即8元)等比例成數,若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簽中「三星」,可依下注比例獲得彩金,如以80元下注,彩金為5萬 6,000 元,如以8元下注,彩金為5,600元,依此類推;若未簽中者,其所繳之本次賭資216元即歸上開不詳組頭所有。 嗣被告藍碧香於104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廣州街152巷與三水街口為警另案查獲賭博情事(另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再依被告藍碧香提供之情資,循線查悉被告張秀梅亦涉上情。因認被告藍碧香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張秀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藍碧香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張秀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 證述、鄉村小吃店照片4張、簽注單1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其等確有 為聲請意旨所指之賭博及幫助賭博事實,惟查聲請意旨既認被告藍碧香為賭博罪之正犯、被告張秀梅為賭博罪之幫助犯,則被告2人屬任意共犯,其等於偵查中縱以證人身分具結 所為之證述,揆諸上開說明,本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不得僅以其等自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仍須有自白本身以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公訴人雖以鄉村小吃店照片4張、簽注單1張為補強證據,然觀諸前開照片4張僅能顯示被告張秀梅任職之鄉村小吃店 門牌、招牌及外觀;而簽注單1張,則係員警於104年1月15 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152巷與三水街口,偵辦被告藍碧香另案賭博罪嫌時所查扣,顯與本案無涉,並據被告藍碧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是前開照片4張及簽注單1張均與被告2人所自白之犯罪事實欠缺相當關聯性,尚不得作為被 告2人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從而,本案除被告2人之自白外,檢察官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為聲請意旨所 指犯行之補強證據,故難以賭博及幫助賭博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2人之自白外,別無補強證據足資佐 證其等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行,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許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