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錦江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紳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紳富公司)於民國103年間,承 攬洪美梅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路00○0號鴻光幼兒園之增 建工程,紳富公司並將廁所隔間工程轉包予新格企業社施作,戴錦江係新格企業社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戴錦江在未告知洪美梅情形下,竟於同年12月1日上午幼兒園兒童上 學之際,與數名工人一同前往鴻光幼兒園施工。而戴錦江明知施工現場應設立警告標示或圍欄,且應妥善放置施作使用之熱固性強化樹脂板,以免傾倒,並維護施工現場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戴錦江竟疏於注意在施工現場設立警告標誌或圍欄,復與所屬工人隨意將熱固性樹脂板直放豎立於鴻光幼兒園三樓走道之牆壁上,嗣洪美梅於同日上午前往三樓向工人詢問施工緣由,而於同日10時30分許步出三樓教室之際,突遭上開熱固性樹脂板倒下壓到右腳而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三、四、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洪美梅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戴錦江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就以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戴錦江供認係新格企業社之負責人,有於103年12月1日上午,與數名工人一同前往鴻光幼兒園施作廁所隔間工程,當天施作時有使用熱固性強化樹脂板,而告訴人洪美梅因遭傾倒之熱固性強化樹脂板壓到右腳而受有右側第三、四、五蹠骨骨折傷害等事實不諱,然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現場除了我們在施工外,尚有紳富公司自行承包的水電、電梯的工程在施工,伊施工的工程只是其中一小部份,工程施工現場如果應設立警告標示或圍欄,應由紳富公司設立,因為該公司與幼稚園簽立的契約有載明此部分應由紳富公司設立,而且該公司現場也需要派工地主任負責監工,但該公司都沒有在施工現場設立警告標示或圍欄,也沒有指派工地主任監工。熱固性強化樹脂板是我們廁所要隔間用的,當時伊斜放在牆壁,一片樹脂板約有7、80 公斤重、長度183公分、寬度100公分、厚度1.3公分,不管 直放、斜放都不會倒下來,不需要再用其他東西去固定它,如果不去碰觸它,不會自行倒下來,告訴人擅闖工地而且有可能自行去翻碰該樹脂板,樹脂板才會倒下並壓到告訴人。紳富公司有通知伊在103年11月29日前往施工,但伊跟他們 說當天另外有工程無法前往,且當天是假日工人也要休息,伊跟他說星期一可以去,所以才在12月1日去施工,紳富公 司也說可以。施工的時候,伊雖沒有打電話給幼稚園,但伊是向紳富公司承包的,所以只聽紳富公司的。當天我們前往施工時有取得老師同意才進場的,不是擅自進場。告訴人是擅自跑進工地,因為當時我們在施工,告訴人沒有通知我們施工人員就自行進來,一般在施工現場,要進來一定要戴安全帽、安全鞋,並且有工地主任陪同進來。板子是放在牆壁上,告訴人沒有去動它是不會倒下來的等語。 二、惟查: ㈠告訴人就如何於上開時間前往鴻光幼兒園三樓,遭施工用之熱固性樹脂板壓到右腳,因而受有右側第三、四、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之過程,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九點多才到幼兒園,老師跟伊說有人到三樓廁所裝隔間,伊很緊張,當天是星期一小朋友上學的日子,伊到三樓去跟對方說今日小朋友要上課,施工很危險,對方不理伊就繼續作,伊發現廁所上面的海報不見,伊就問對方,對方告知是在廁所旁的教室地上,伊過去撿起海報放到櫃子上,放好後伊走出來,伊才一腳跨出去教室門口,門的對面牆壁上有放木板,木板就直立的靠在牆壁上,伊踩出門後木板就倒下來壓到伊的腳,當時有2張隔間板靠著牆壁,2片都倒下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 15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至3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2月1日當天是鴻光幼兒園正常的上課日期,被告沒有事先通知我們,當天施工前,伊並不知道新格企業社要來施工,因為當天早上九點多伊到鴻光幼兒園時,老師跟伊說新格企業社來做廁所隔間工程,伊就跑到三樓去,跟新格企業社的老闆,應該就是剛才看影片裡面,穿條紋POLO衫加淺色背心的人,也就是被告講:「你們不是上禮拜六要來工作嗎?怎麼今天小朋友上課,你們才來工作呢?為何上禮拜不來做呢?」他就說因為別的工地還有一些後續沒有做完,所以他星期六先去把別的工地做完,所以才會今天來,伊說可是今天小朋友在上課,你這樣工作很危險。因為他們在廁所工作,伊進去廁所找他們,跟他們講完之後,伊發現伊原本在廁所牆壁有貼一張海報,但是被他們拿下來,丟在廁所隔壁間的教室地上,伊就走到教室內把海報撿起來,再拿去樓梯隔壁間的教室裡面放在櫃子上面,放好了以後,轉頭要走出教室,剛好右腳跨出教室第一步,板子就突然倒下來壓到伊的右腳,伊就跌坐在地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 ㈡再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光碟勘驗結果:⒈畫面CH12,顯示時間為08:35:20至08:37:19。 畫面顯示時間08:35:20至08:35:28許,白髮男子緊隨深色長袖男子進入幼兒園建物內,其以雙手搬運乙片寬度較窄之黃色熱固性強化樹脂板,並將之直立斜靠放在畫面左下方牆壁後轉身離開畫面,期間有男童上、下樓梯。後畫面顯示時間08:36:22至08:37:19許,戴眼鏡男子亦自畫面右下角以雙手搬運乙片淺綠色熱固性強化樹脂板走上樓梯,並將之直立靠放於一樓至二樓間樓梯轉角處之牆壁後轉身下樓離開畫面,期間有一身穿灰色短袖男子下樓,另戴眼鏡男子下樓時向走在其後之深色長袖男子朝擺放在畫面左下角寬度較窄之黃色熱固性強化樹脂板比手勢示意,隨後該深色長袖男子即以雙手搬運放置在畫面左下角寬度較窄之黃色熱固性強化樹脂板,並將之直立重疊靠放在樓梯轉角處之淺綠色熱固性強化樹脂板上後轉身下樓離開畫面。 ⒉畫面CH08,顯示時間為08:39:28至08:39:33。 畫面中央處出現戴眼鏡男子將其搬運之乙片綠色熱固性強化樹脂板靠放在樓梯轉角處靠中央之牆壁上。 ⒊畫面CH08,顯示時間為08:40:42至08:40:58。 有一身穿條紋衫外搭淺色背心男子即被告自通往三樓之樓梯走下,並與欲上三樓之灰短袖男子交會。 ⒋畫面CH12,顯示時間為08:43:04至08:43:39。 被告及戴眼鏡男子將其等搬運之上開寬度較寬之黃色熱固性強化樹脂板搬運至一樓至二樓樓梯轉角處,並將之橫放斜靠在右側牆壁上,期間被告有調整該黃色熱固性強化樹脂板之動作,且該熱固性強化樹脂板因樓梯轉角之地板長度過短而致有部分懸空,又灰短袖男子將其手上之寬度較窄黃色熱固性強化樹脂板直立靠放在樓梯轉角處之牆壁中央上,隨後被告與戴眼鏡男子及灰短袖男子轉身下樓。 ⒌畫面CH08,顯示時間為10:30:46至10:31:26。 畫面顯示時間10:30:46許有一捲髮婦女攙扶一短直髮女子即告訴人出現在二樓往三樓之樓梯轉角處,畫面顯示時間10:30:47至10:31:26許,馬尾女子與捲髮婦女一左一右攙扶告訴人自二樓往三樓之樓梯中段走下,行進間告訴人走路緩慢不流暢且姿勢呈一頓一拐狀,其等後方跟隨有一身穿灰褲條紋衫男子及另一原自一樓走上後見狀亦隨之走下之中長髮女子。 此有原審104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 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觀諸前開畫面可知,工人搬運熱固性強化樹脂板進入幼兒園後,即將尺寸不同之熱固性樹脂板,或直放,或豎立靠在牆壁上,期間仍有男童出入,而穿條紋衫外搭淺色背心男子(即被告)有與工人一同搬運熱固性強化樹脂板,將該樹脂板搬運至一樓至二樓樓梯轉角處,並橫放斜靠在右側牆壁上,被告甚有動手調整熱固性強化樹脂板之動作,則被告應可見到該熱固性強化樹脂板因樓梯轉角之地板長度過短而有部分懸空,而施工現場並未見任何施工之警告標誌或圍欄,此亦有原審法院截錄之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4至51頁);再佐以證人李明旭於偵查中證稱:伊自樓梯間上到三樓時,三樓的樓梯口時沒有印象有標示禁止進入或是有放東西阻隔進入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倒下來的那塊樹脂板是直立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正面);而查,本件鴻光幼兒園增建工程雖係由紳富公司所承攬,再將其中廁所隔間工程轉包予被告為負責人之新格企業社施作,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片樹脂板約有70-80公斤 重、長度183公分、寬度100公分、厚度1.3公分。一塊7、80公斤的板子,如果倒下來,一個女孩是沒有辦法搬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第54頁),該熱固性樹脂板體積非小、重量非輕,若因未妥善放置而傾倒,直接壓到現場人員身體,將有造成身體受傷之可能,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能預見,被告亦難就此諉為不知,則被告既係實際施作廁所隔間工程,就其所負責施工現場自應設立警告標示或圍欄,豈有由他人設立警告標示或圍欄之理,其並應將施作使用之熱固性強化樹脂板妥善放置,實難推諉卸責予紳富公司,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在負責施工之現場設立警告標誌或圍欄,以維安全,復與所屬工人隨意將熱固性樹脂板直放豎立於鴻光幼兒園三樓走道之牆壁上,而未妥善放置,以防止其傾倒,致該熱固性樹脂板不慎倒下壓傷告訴人,被告就本件工安事故自有過失甚明,縱告訴人當日進入該處未戴安全帽、安全鞋,亦不因此影響被告於本件傷害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係告訴人私闖工地,沒有經過工作人員同意,且伊施工時熱固性樹脂板都是橫放,沒有直放,告訴人受傷可能是造假,並可能是去觸動板子,板子才會倒下來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因伊當日九點多到幼兒園,老師跟伊說有人到三樓裝廁所隔間,伊聽到後很緊張,因為星期一是小朋友上課的日子,這天是星期一,伊皮包拿去辦公室放好後伊就衝到3樓去,伊就叫老闆、老闆你們怎 麼來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紳富公司叫你103年12月1日去施工,你有跟業主確認嗎?)因為紳富公司下達的指令,何時叫我去我就何時進場」、「(問:請針對問題回答,紳富公司叫你 103年12月1日去施工,你有跟業主確認嗎?)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至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供稱:紳富公司通知伊在103年11月29日前往施工,但伊跟 他們說當天另外有工程無法前往,且當天是假日工人也要休息,伊跟他說星期一可以去,所以才12月1日去施工,紳富 公司也說可以。施工的時候,伊沒有打電話給幼稚園,伊是向紳富公司承包的,所以伊只聽紳富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顯見被告當天確未先行告知該幼兒園欲前往施工之情,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即逕自於孩童上課日前往施工,況該處均未有任何施工之警告標誌或圍欄,已如上述,是告訴人前往三樓詢問被告何以於上學日前來施工,並非無故進入工地,被告就此所辯,顯無可採。又經原審勘驗前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施工所用之熱固性強化樹脂板或有直立或有橫放(見照片編號12,原審易字卷第49頁背面),且證人李明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倒下來的那塊樹脂板是直立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正面),顯非如被告所辯或證人即被告之子戴暐祐所證述均係橫擺。而依被告所供系爭熱固性強化樹脂板係供廁所隔間之用,每片重達7、80公斤,若妥善斜靠於牆壁上,又豈能稍加碰觸即行 倒下。另告訴人當日受傷後經友人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其主訴記載自述剛工作時被木板打到邊頭部、右腳掌等情,此有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病歷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5至29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腳被樹脂板壓到時,人跌坐在門口,所以頭撞到門框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背面),而證人李明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洪美梅是伊太太以前幼稚園的老師,伊想找她聊天,而伊女兒也想去他們幼稚園參觀,所以當天伊跟太太、女兒才會到該幼稚園,到幼稚園時,洪美梅不在辦公室,我們在辦公室等她,隔一會兒,伊聽到很大東西砸下來的聲音,伊跟太太就一路從樓梯上去到三樓,看到洪美梅坐在教室門口,其中一隻腳的腳趾頭被樹脂板壓到,伊就跟太太急著把樹脂板抬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正面)。另當時在現場工作之證人戴道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在三樓施工,聽到板子倒下來的聲音,同時聽到洪美梅慘叫的聲音,伊就趕過去看什麼狀況,洪美梅說她的腳被板子壓到,伊就板子抬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足認告訴人洪美梅確有於本件施工現場遭施工所用之熱固性強化樹脂板倒下壓傷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就此辯稱:告訴人受傷係造假,或告訴人係因去碰觸該樹脂板,樹脂板才會倒下來云云,要非事實。 ㈣此外,復有鴻光幼兒園增建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 第5至8頁)、新格企業社報價單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10頁 、第39頁)、幼兒園施工現場位置示意圖1張(見他字卷第 11頁)、幼兒園現場照片11張(見他字卷第12至16頁)、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4年4月25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1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為新格 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施作鴻光幼兒園三樓廁所工程,自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並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新格企業社之負責人,且為施工現場指揮之人,乃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除於87年間有妨害公務之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為新格企業社之負責人,且為當日施工現場指揮之人,施工地點為幼兒園,當日又為上學日,施工前未與告訴人確認徵得其同意,施工時又未設立警告標示或圍欄,且未注意妥善放置施作使用之熱固性強化樹脂板,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又被告除由其員工邱素珍先行代為給付新臺幣2萬5千元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本件犯行,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審理中對告訴人責罵,猶否認犯行,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發生,固主要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三、四、五蹠骨骨折等傷害,惟查被告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乃係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鉅所致(依被告所供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達新台幣120萬元至200多萬元不等金額),因而其等並已進行2次調解仍未調解成功 (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47頁背面),尚非被告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期間被告並已支付告訴人醫療費用2萬5千元,有收據2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0、41頁),且查被告所 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 ,原審經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實難認屬過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