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勝坪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8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勝坪與詹嘉裕、謝明崴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合夥設立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0號2 樓「勝裕小吃店」,並加盟烤遍天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烤遍天下公司),店名為牛仔部落厚切牛排餐廳忠孝店,由詹嘉裕擔任勝裕小吃店之登記負責人及副店長,謝明崴擔任店長,傅勝坪則負責每日收取結餘(即以當日營收款項扣除現金支出之餘額)後,於次月依損益計算結果提出應發放之薪資、紅利予詹嘉裕及謝明崴,為從事合夥業務之人。詎傅勝坪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陸續自勝裕小吃店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31,744 元(下稱系爭款項)後,明知該款項係因業務而持有與詹嘉裕及謝明崴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1日與詹嘉裕、謝明崴談判前之某時許,以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挪借他人。嗣詹嘉裕因得知傅勝坪遲延給付烤遍天下公司之102 年5 月份肉品款項,而與謝明崴於102 年6 月21日找傅勝坪談判,並要求傅勝坪應以勝裕小吃店名義設立帳戶後,將系爭款項存入該帳戶,惟傅勝坪則當場表示系爭款項業已借予他人等語,詹嘉裕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嘉裕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詹嘉裕於102 年9 月16日偵訊所證,及證人謝明崴仁於102 年10月1 日、103 年1 月14日偵訊所言,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惟因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依法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有結文附卷(告訴人部分見他字卷第30頁;證人謝明崴部分見他字卷第38頁,偵緝字卷第47頁)可稽,復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就卷附告訴人提出之102 年6 月1 日至20日日報表(即告證10,見偵字卷第14至33頁,下稱系爭日報表),雖以其所載營業額與稅捐申報資料不符,且告訴人並未提出正本,另依證人即勝裕小吃店員工施傑仁之證述,系爭日報表所登載者,並未包括以月結方式請款之廠商款項等詞,主張系爭日報表不具例行性與正確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稽之被告辯護人於偵查中以103 年1 月27日刑事答辯暨陳報狀陳報同期間之日報表(即被證1 ,見偵緝字卷第64至89頁),無論格式或內容,均與系爭日報表一致,且證人施傑仁亦於原審中證述其曾填載如系爭日報表格式之日報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反面),從而,雖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日報表原本,仍足認其應屬真正。另系爭日報表乃登載每日營業、支出情形,顯具例行、連續之特性,且平常係告訴人或謝明崴製作乙節,亦據證人施傑仁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8 頁),而告訴人及謝明崴與被告同屬勝裕小吃店合夥人(詳後述),自屬從事合夥業務之人,堪認系爭日報表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中就其證據能力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58頁),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應有證據能力。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5 年6 月3 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051750367號函檢附之勝裕小吃店102 年5 至6 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登載之銷售額,雖與附表二所載每日結餘現金之金額不同,但其原因非僅一端,尚難以此逕謂系爭日報表即屬虛偽,且縱系爭日報表未包括以月結方式之廠商款項,亦不足以影響其性質,故辯護人執此爭執其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嗣檢察官及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證人謝明崴、證人即勝裕小吃店員工李彥紹、施傑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認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四、辯護人雖辯稱:告證12錄音譯文係於102 年11月12日經告訴代理人以刑事補充理由狀所提出,惟當時顯未一併提出錄音光碟,經檢察事務官於103 年5 月19日命告訴人提出後,始於103 年9 月19日提出錄音光碟1 片,且該光碟之建立及修改日期為103 年8 月15日,顯見該張光碟並非上揭刑事補充理由狀所稱錄音光碟而屬虛偽證據。又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該錄音是他錄的,但證人謝明崴亦稱錄音是他錄的,兩人所述不一,且是否經過剪輯,殊值懷疑云云,惟經原審提示上揭譯文並訊問被告當時有無該等陳述後,其則答稱:大致上意思應該是有這樣說,但伊認為順序有節錄,伊雖有說過:「因為有些錢我已經挪用到借別人」等語,但應該是在很後段才這樣說(見原審卷第306 頁正反面),亦即對於錄音譯文內容並不否認,僅爭執其係於對話過程之何階段為上揭陳述,且辯護人於原審初始亦僅爭執該錄音譯文並非全部對話情形,但對已經譯出內容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58頁),另經本院105 年7 月21日勘驗上揭錄音光碟後,亦已確認該光碟於播放過程中之對話內容前後連續,並無中斷錄音後再開啟錄音之不自然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可查,堪認上揭錄音光碟所錄內容確係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間之對話,且告證12之1 錄音譯文,除有部分記載業經本院於前揭勘驗時予以更正外,餘均與錄音內容相符,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辯護人雖以上揭錄音光碟之建立及修改日期為103 年8 月15日,顯非告訴代理人以刑事補充理由狀所提出之光碟,而屬虛偽證據云云,惟查被告於辯護人依法聲請拷貝取得上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59頁)後,僅爭執部分告證12之1 錄音譯文與錄音不符(即本院上揭勘驗更正部分),且告訴代理人以103 年9 月1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續狀提出告證12之1 譯文及錄音光碟時,亦於書狀中載明「特此『重新檢附』相關錄音譯文」等語(見調偵字卷第46頁),而與該錄音光碟所顯示之建立及修改日期無違,縱該光碟係於嗣後再行燒錄製作,仍難認屬虛偽證據。另告訴人於本院中係稱:當初是用手機錄音的,但因為手機壞掉了,所以沒有辦法拷貝原始檔案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而未明確陳述係其本人錄音,辯護人逕稱告訴人與證人謝明崴就何人錄音乙節陳述不符,尚有誤解,自難據以否定上揭錄音光碟及告證12、12之1 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至於上揭錄音光碟之錄音時間,究係告訴人所稱之102 年6 月21日,抑或其他日期,則屬證明力之問題,與其有無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及謝明崴間係合夥關係: ⒈被告確有於101 年11月間與告訴人及謝明崴互約出資,設立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0號2 樓「勝裕小吃店」,並加盟烤遍天下公司,店名為牛仔部落厚切牛排餐廳忠孝店,由詹嘉裕擔任勝裕小吃店之登記負責人及副店長,謝明崴擔任店長,傅勝坪則負責每日收取結餘(即以當日營收款項扣除現金支出之餘額)後,於次月依損益計算結果提出應發放之薪資、紅利予告訴人及謝明崴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144 至145 頁、第149 頁、第164 頁)明確,核與證人謝明崴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他字卷第35至37頁,偵緝字卷第42頁,原審卷第225 頁反面、第227 頁反面至第228 頁、第285 至286 頁、第292 頁反面)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01 年11月23日北市商一字第1010013512號函及勝裕小吃店之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可稽,堪信真實。 ⒉告訴人除擔任勝裕小吃店之登記負責人外,並以其個人名義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含辦理公證)、頂讓合約、烤遍天下加盟合約書乙節,此有該等契(合)約書附卷(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5頁)可稽,且依證人李彥劭於原審中證稱:伊在勝裕小吃店任職1 年多,開幕不久伊就開始上班,伊上班時間大部分都在店裡面,但很少看到被告,只知道他好像是合夥人,工作上分配事務的人是告訴人,薪水也都是告訴人發現金給伊,就伊認知,勝裕小吃店的營運方式事由告訴人決定;在伊任職期間,僅看過被告到店裡2 、3 次,幾乎都是下班的時候來,除了告訴人及謝明崴外,不讓其他人留在店裡面,故伊不知道他到店裡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頁反面至181 頁反面、第182 頁),及證人施傑仁於原審中證稱:伊在勝裕小吃店任職半年多,伊上班時間大部分都在店裡面,工作上分配事務的人是告訴人,薪水也都是告訴人發現金給伊,告訴人有說過被告是股東之一;被告一個月至少會到店裡1 次,如果下班的話,被告會說沒事就可以先下班,他跟告訴人、謝明崴要開會;就伊認知,告訴人是老闆,被告應該只是股東,可能只有出錢,謝明崴跟告訴人一個是店長,一個是副店長,兩個感覺是平輩,沒有分什麼大小,兩個都是股東,被告沒有指示過店裡相關事務,整個政策營運方向是告訴人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至185 頁),可知勝裕小吃店之營運調度指揮及員工薪資發放均由告訴人負責,被告至多僅會在下班時間到店與告訴人及謝明崴開會。 ⒊綜上可知,被告既有與告訴人、謝明崴互約出資設立勝裕小吃店,並分工經營合夥事務後分配紅利,三人間顯係合夥關係無訛。 ㈡被告確有收取勝裕小吃店自102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20日止,扣除應付貨款後之剩餘營業款項(即系爭款項)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見他字卷第27頁,原審卷第177 頁)明確,並有系爭日報表附卷可查,且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堪認屬實。次就被告上揭收取之金額部分,依據前引告訴人之證述及系爭日報表,可知被告所收取者,為自102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20日止之每日結餘現金,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共631,744 元,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102 年6 月份有沒有去收營業額?)有啊」、「(總共收多少錢?)總共收60幾吧」、「(60幾萬?)我只有收到20號而已」、「(所以你6 月1 日到6 月20日的60幾萬貨款)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正反面之被告102 年12月27日偵訊光碟錄音譯文),嗣於偵查及原審中復明確供稱:「我確實有拿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63萬1744元」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4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相符,堪認系爭款項之金額確係631,744 元無訛。 ㈢被告確有將系爭貨款借予他人而予侵占: ⒈告訴人及謝明崴確曾於102 年6 月21日與被告相約談判,並於過程中要求被告提出營業額以供盤點查核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102 年6 月21日伊跟謝明崴約被告去忠孝新生的咖啡廳,問被告說伊等想看銀行存款是否與帳符合,被告一直不拿出來,伊等要求被告將錢拿出來放回公司戶頭,並約定102 年7 月1 日要將錢存入公司戶頭,但被告並未存入,伊等有聯絡被告,但被告沒有接電話,去被告家找人也找不到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原審字卷第148 頁)明確,核與證人謝明崴於原審中證稱:調偵字卷第54至55頁對話(按即告證12之1 譯文)是伊與被告等人之對話,對話時間應該是102 年6 月20幾號,當時伊跟告訴人要盤點核對金額,要求被告提出營收款,但被告說他把營業額借給別人,所以提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95 頁反面至第296 頁),及被告於該次談判中陳稱:「錢的方面,我們從『1 號』開始存那個帳戶,前面的帳我會負責,就是他『20號的帳』和薪水,我會全部付完。然後1 號開始的帳,就存入那個帳戶」等語(見調偵字卷第52頁)大致吻合,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談判時)他本來叫伊把6 月1 日到20日的錢拿出來,事發突然,伊來不及問律師,只好把時間往後延,才會說「我就說1 號的時間拿出來可以嗎?」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8頁),於原審中亦稱:(102 年6 月1 日至20日現金營收,為何不提出與告訴人等人盤點?)因為那天他們找伊出去講完後,伊就去找伊之前的律師討論,律師說他們這樣的行為明顯與前面的運作方式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303 頁反面),嗣則委請律師於102 年6 月28日發函通知告訴人及謝明崴稱:「本人(即被告)就合夥事業應分派之盈餘,皆有按時發給,且相關營業收支帳目,亦係由謝明崴經手處理,是即無有帳目不清之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20之1 頁),可知時序上應係告訴人及謝明崴先就被告收取系爭款項後之使用情形產生質疑,因而約被告出面談判,並要求其立即提出款項以供盤點,但被告因無法立即提出,乃以延至次日1 日之方式,爭取更多處理之彈性空間,其後旋即找律師討論,並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告訴人及謝明崴。從而,上揭談判之日期,必在102 年6 月20日之後,同月28日之前,此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日期亦屬相符,益徵告訴人前揭所言,應屬可信。 ⒉被告於原審中既不否認其有於上揭談判時陳稱:「人家跟我借錢我就是好心嘛」、「今天錢借出去了才再跟我說這個」、「錢我會拿出來,要發存證信函,就去發,沒關係,你們有自己的權利」、「因為我當初會借錢給人出去,也是在幫忙」、「因為有些錢我已經挪用到借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6 頁反面),倘其確未將之挪用借予他人,全部款項仍在自己保管之中,以談判當時之客觀情狀,僅須對告訴人及謝明崴拖延提出之時程,以爭取更多處理之空間即可,焉有於謝明崴明確指責被告所為已屬業務侵占(見調偵字卷第54頁)後,仍然坦認「已經挪用到借別人」之事?且查被告就其收取系爭款項後之用途乙節,先於偵查中稱:伊拿走60幾萬後,有拿去補之前的缺口,現在只剩10幾萬元;謝明崴說他沒錢,但伊也沒錢,故伊於102 年2 月4 日拿1 月到2 月4 日的營業額付給牛仔部落總公司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5頁),又稱:60萬元只剩15萬元,其餘45萬元,伊挪去幫證人(按指謝明崴)支付工程款,此工程款是伊於102 年2 月4 日幫謝明崴支付的等語(偵緝字卷第43頁),亦即確已動用至少其中45萬元,嗣則改稱:伊拿走的貨款都在伊這邊,之前會說只剩15萬元,是因為怕謝明崴不還伊45萬元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5頁反面),迨原審中復稱:伊沒有說要在102 年6 月份預扣開辦費用,伊於偵查中所稱幫謝明崴支付工程款45萬元,是指裝潢費,不是開辦費,就是謝明崴沒有支付的股份,伊先墊4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4 頁反面至第305 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若系爭款項確係始終均由被告保管,從未擅自動用,理應於到案後立即說明並提出證據加以澄清,焉有前揭隨著辯解而更易說詞之情形,兩相比較之下,當以前揭被告於談判時所述,較可採信。 ㈣被告與告訴人、謝明崴間既係合夥關係,且系爭款項乃被告因執行業務而收取之金錢,亦即合夥財產,應為被告與告訴人、謝明崴所公同共有,未經告訴人及謝明崴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之,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35歲,且學歷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51頁可參),復為主要與烤遍天下公司接洽聯繫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未經告訴人及謝明崴之同意,擅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後挪借他人,主觀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堪予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略辯稱:㈠依據隱名合夥契約書及告訴人傳給被告之簡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及謝明崴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並以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僅係向告訴人借名登記為負責人;㈡被告確有為謝明崴代墊股款45萬元,並因擔心系爭款項遭告訴人取回,才會在與告訴人及謝明崴談判時,故意說該款項已借予他人,實際上該款項始終均由伊保管中;又上揭談判日期並非102 年6 月21日,故與本案無關;㈢除謝明崴應付股款外,開店費用超過72萬元,亦係由被告支付,加上告訴人及謝明崴自102 年6 月21日起又霸佔勝裕小吃店,伊為了保障自身權益,始未交出系爭款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及謝明崴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並以伊為出名營業人,僅係向告訴人借名登記為負責人云云,然而: ⒈觀諸前述勝裕小吃店設立及嗣後經營情形(見第貳、一、㈠段),可知「實際經營」合夥事務者並非被告,而係告訴人(亦即告訴人顯非單純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此與隱名合夥契約書(見偵緝字卷第28頁)第5 條明定:「關於勝裕小吃店等相關事務,均由甲方(即被告)對外出名執行之。」顯有不符,且若被告與告訴人同時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理應一併約明,然觀諸上揭契約內容,卻未見任何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借名登記之約款,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雖另提出告訴人傳給被告之簡訊(內容為「勝哥我是很誠心想要解決這個事情,我很感謝你給我的地位,但是事情還是要解決,可以幫個忙談談嗎?」,見本院卷第45頁),惟其中告訴人所稱「感謝你給我的地位」等語,究係感謝被告與其合夥並同意告訴人擔任副店長?抑或感謝被告請其借名登記為負責人?語意不明,且若告訴人果係借名登記人,表示其就系爭款項並無權利,何需急於找被告談談?從而,縱使告訴人曾有寄送上揭簡訊予被告之行為,仍難逕認被告與告訴人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此外,復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告空言辯稱僅係向告訴人借名登記為負責人云云,即遽予採信。 ⒉卷附隱名合夥契約書既係被告、告訴人及謝明崴於勝裕小吃店設立後之102 年2 月15日始簽立,且依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當初雖然有簽這份契約,但沒有仔細看內容,也不瞭解隱名合夥契約及被告在出名營業人欄簽名的法律意義,伊當時在忙,被告叫伊簽哪裡,伊就簽哪裡;那時候簽這份合約最主要意思是我們三個人合夥,要寫明大家總共出多少錢,每人佔幾股,也就是確認原始的投資情況,該契約雖係伊提議簽署,但伊不知道什麼是隱名合夥,那時被告跟伊說:「總公司他們是簽這份合約書,我們也簽這一份」,伊想說是公司的,就沒有看過直接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及證人謝明崴於原審中證稱:合約是被告拿出來的,並說是普通的合約,就叫伊跟告訴人簽名,伊當時不瞭解隱名合夥契約及被告在出名營業人欄簽名的法律意義,現在認為出名營業人就是開這家店的出名人,應該是營業登記的負責人,隱名營業人則是幕後出資的;告訴人才是這家店的負責人,伊不清楚為何被告說他是負責人;當初講好是由告訴人開店,我們負責幫他,伊不知道為何與隱名合夥契約書不同,該契約書是在開店後第3 個月才簽訂的,簽訂時沒有特別約定要改變合夥的型態,也沒有約定要借用告訴人名義出名登記,純粹是因為合夥時沒有簽訂契約,想要有個保障,原本約定的是一般的合夥,簽這份契約是要證明契約存在,不是要改為隱名合夥契約;伊在簽署隱名合夥契約時,因為當時還在營業中,店裡很忙,所以沒有看過內容就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反面、第286 至287 頁、第294 頁),可知兩人於簽約時主觀上均僅認知是要藉由簽約保障其合夥權益,而非將一般合夥變更為隱名合夥,自難單憑該份契約書之簽署,遽認三人業已變更其合夥性質為隱名合夥。 ⒊假設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知自己為出名營業人,並僅係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按理應會於嗣後合夥事務發生爭議,因而與告訴人、謝明崴等人談判時,陳明彼此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且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均已移轉為其所有,故其僅需依約計算損益並分配之,而無所謂業務侵占之問題等旨,然觀諸被證12之1 錄音譯文(見調偵字卷第51至61頁),可知被告於該次談判過程中,非但並未敘及此節,且於謝明崴質以:「…你這樣動到裡面的錢,叫什麼,業務侵占,那是刑法」等語後,亦僅稱:「那我回去準備一下,我會拿出來」、「人家跟我借,我就是好心嘛」、「今年錢借出去了,才再跟我說這個」、「因為有些錢我已經『挪用』到借別人」等語(見調偵字卷第54至55頁、第57頁)。另由其自稱「挪用」二字,可知其主觀上亦認該等金錢實為其與告訴人及謝明崴所共有,而非其個人單獨所有。是被告直至上揭談判時止,主觀上究竟有無與告訴人、謝明崴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真意,亦甚有疑,自難僅因被告有與告訴人及謝明崴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遽認三人間確係存有隱名合夥關係。 ㈡被告雖辯稱:伊確有為謝明崴代墊股款45萬元,並因擔心系爭款項遭告訴人取回,才會在與告訴人及謝明崴談判時,故意說該款項已借予他人,實際上該款項始終均由伊保管中;又上揭談判日期並非102 年6 月21日,故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而: ⒈被告於偵查中雖由辯護人以書狀辯稱:實際開幕所需之工程款共計1,528,033 元,係以開店成本682,363 元加計開辦費845,670 元之總和。惟因告訴人當時僅支付37萬元之股款,尚欠8 萬元,而謝明崴則分文未付(應付45萬元),故上揭未付股款合計53萬元,均由伊於開辦費之付款期限(即102 年2 月5 日)前墊付云云(見偵緝字卷第62至63頁),惟並未舉出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墊付上揭告訴人及謝明崴未付之股款。又其雖有提出戶名為柯盈君(按即被告女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偵緝字卷第26至27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帳戶有於「102 年2 月4 日」匯出839,650 元至烤遍天下公司之事實,而無法證明支應該項支出之「資金來源」為被告個人財產,此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開勝裕小吃店要花150 萬元,謝明崴跟伊說他沒錢,但伊也沒錢,所以伊在「102 年2 月4 日」拿102 年1 月到同年2 月4 日的營業額付給牛仔部落總公司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5頁),亦可得證。至於被告雖另提出勝裕小吃店開幕至105 年5 月之帳冊資料及開辦費相關明細及單據(見偵緝字第90至96頁、第99至113 頁),然此亦僅能證明勝裕小吃店有該等帳冊、明細及單據所示費用之支出,而無法證明支應該項支出之「資金來源」確為被告個人財產。從而,被告稱其確有為謝明崴代墊股款45萬元云云,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⒉關於謝明崴交付股款之資金來源乙節,其於偵查中係稱:伊有交付股款45萬元予被告,是伊母親從銀行提領出來交給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2至43頁),惟於原審中則改稱:伊記錯了,伊後來有跟伊母親確認,伊跟伊母親拿的是另一筆錢,本件股款45萬元是伊跟朋友李冠群借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87 頁反面),前後供述固有不一。然就其確已交付股款給被告乙節,則始終陳述一致,則在欠缺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為謝明崴墊付股款45萬元之情形下,能否僅因證人謝明崴就其支付股款之資金來源供述前後歧異,逕認其並未支付股款,尚非無疑。次依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伊總共繳了現金40萬元,用股利去還剩下的8 萬元,開店本來總資金是150 萬元,後面有增加10萬元,所以伊3 股總共金額就是4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亦稱:告訴人欠伊的8 萬元股款是用每月紅利來做抵銷,已經結清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8頁,原審卷第57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於合夥之初確有股款8 萬元尚未繳足,且係以嗣後每月分紅抵繳之事實,假設謝明崴確未交付任何股款,按理應循告訴人模式,以其紅利甚至薪資辦理扣抵,然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陳稱:自101 年12月起開始營業總共發放6 個月紅利,紅利是告訴人先算給伊,伊核對過再發給他們,在本案之前所有紅利都是正常發放,伊每個月都有分紅給告訴人及謝明崴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5頁,調偵字卷第2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7頁),可知其紅利均有按期發放給謝明崴,亦即被告面對同有欠(缺)繳股款之股東,一方面以扣抵紅利方式收取告訴人欠繳之股款,另一方面卻照常發放紅利給謝明崴,核與常理亦有不符。另若謝明崴確未交付股款,則被告於102 年2 月15日提供隱名合夥契約書予告訴人、謝明崴簽署時,理應再向謝明崴加以確認,甚至於該契約內載明墊付意旨,以確保其自身權益,然被告及證人謝明崴於本案中卻均未有相關陳述,且隱名合夥契約書中亦無此等約款,則被告辯稱:謝明崴原應出資45萬元,但卻未實際出資,該出資額係由伊墊付云云,是否屬實,更非無疑。 ⒊縱認謝明崴確未實際出資,且其應付股款45萬元係由被告墊付,依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稱:謝明崴的錢是伊幫他出45萬元云云(見偵緝字卷第24頁反面),可知被告係代「謝明崴」向合夥事業墊付股款,而非代「合夥事業」墊付之,亦即債務人為謝明崴,而非合夥事業,無論如何,均不得以其因執行業務所取得屬合夥事業公同共有之系爭款項,逕予抵償謝明崴對其所負債務。又被告雖辯稱:伊因擔心系爭款項遭告訴人取回,才會在與告訴人、謝明崴談判時,故意說該款項已借予他人云云,然觀諸告證12之1 譯文之前後文義,可知告訴人及謝明崴僅係要求被告以勝裕小吃店名義設立銀行帳戶,並將其收得之營業款存入該帳戶,以使帳務一目了然,而非要求被告返還告訴人或謝明崴個人,且被告為謝明崴代墊股款之債務人為謝明崴本人,故縱嗣後被告對謝明崴之上揭債權無法完全受償,亦與系爭款項是否存入銀行帳戶無關,益徵被告上揭所辯,實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之帳戶存摺(見調偵字卷第22至23頁),但此至多僅能證明該帳戶於103 年4 月9 日有現金開戶並存入631,744 元之事實,無法遽予反推其未於102 年6 月21日與告訴人、謝明崴談判前之某時許,擅將系爭款項借予他人而侵占入己之事實。至於告證12之1 譯文中謝明崴所稱:「你是要現在拿?還是6 月1 日號拿?」等語(見調偵字卷第52頁),經本院勘驗後,雖確為「你是要現在拿?還是1 號拿?1 月1 號(此部分陳述口齒不是很清楚)、6 月1 號」之誤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可查,然經比對前後陳述內容後,可知告訴人及謝明崴當日確係針對系爭款項與被告談判,且有要求被告於次月1 日將錢存入帳戶無訛,自難僅因謝明崴前述口誤,逕認該次談判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㈢被告固自102 年6 月21日起即未能自勝裕小吃店收取每日結餘現金,然參諸被告於與告訴人、謝明崴於102 年6 月21日談判後,即委請律師發函予告訴人及謝明崴,表示「本人(即被告)就合夥事業應分派之盈餘,皆有按時發給,且相關營業收支帳目,亦係由謝明崴經手處理,是即無有帳目不清之問題」等語,有合瀚法律事務所102 年6 月28日律師函2 份在卷(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20之1 頁)可參,足見告訴人及謝明崴於102 年6 月21日談判當日確有質疑被告帳目不清之事,而被告亦確表示已將款項借貸予他人等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及謝明崴自102 年6 月21日起,即拒絕讓被告收取勝裕小吃店之每日結餘現金,顯係因渠等認被告有侵占款項嫌疑,而非為霸佔勝裕小吃店及排除被告合夥權利之故。又被告既於勝裕小吃店負責財務,並實際經手店內營收,倘認帳目不清,理應隨時向告訴人及謝明崴確認並予釐清,然其卻在未經告訴人及謝明崴同意下,擅將系爭款項借予他人,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其辯稱:伊為了保障自身權益,才沒有交出系爭款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無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謝明崴、陳秀英(即謝明崴之母)及陳月娥(即記帳士)作證,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及謝明崴業於原審中經法官合法訊問及被告辯護人詰問,並就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含辯護人所稱被告代墊股款、裝潢費等節,見本院卷第185 頁)證述明確,自無重複訊問之必要。次依證人謝明崴於原審中證稱:伊記錯了,伊後來有跟伊母親確認,伊跟伊母親拿的是另一筆錢,本件出資款45萬元是伊跟朋友李冠群借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87 頁反面),可知其母陳秀英實與本案無關,當亦無再予傳喚作證之必要。另證人陳月娥雖係代勝裕小吃店申報營業稅之記帳士,然衡諸常情,記帳士僅負責依委託方所提單據紀錄帳冊後代向主管機關申報,而無實際查核帳務之權限,縱其申報之營業額與系爭日報表登載之金額不同,仍難反推系爭日報表之登載不實,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 條、第671 條定有明文。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反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被告既與告訴人及謝明崴合夥經營勝裕小吃店,並負責收取每日結餘現金後,於次月依損益計算結果提出應發放之薪資、紅利予告訴人及謝明崴,則系爭款項自屬其因業務而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明崴合夥共同經營事業,實際負責勝裕小吃店之財務,並享有利潤,本應忠實行事,惟竟辜負合夥事業之託付,逕行挪用前述合夥財產,實屬可議,且其犯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及其侵占款項數額非微,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就附表一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後述)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所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修正第2 條第2 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而修正第38條,規定「(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為建構上開刑法修正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刑事訴訟法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益知上開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是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系爭款項共631,744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據上說明,沒收具有獨立性,而無「罪刑不可分」之適用,則被告上訴雖為無理由,而經本院駁回,然就上揭犯罪所得,仍應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從而非屬於刑罰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或沒收,自不在此限。當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之法律,於被告行為後有所變更時,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本即有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與一律從新適用之兩種不同原則,其中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沒收採用絕對從新主義,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沒收並非刑罰,而係基於防衛社會為目的而設之制度,故不論被告於行為時有無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沒收之法律,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要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無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謝明崴合夥經營勝裕小吃店,被告負責於次月依損益計算結果提出應發放之紅利予告訴人及謝明崴,及將該小吃店之各類貨款按月繳納予米可可有限公司(好漾食品)、順吉利煤氣有限公司、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洧東生鮮行,為處理付款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 年5 月間取得附表一所示共計106,859 元款項,即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且未分配102 年5 月紅利24,006元予謝明崴(此部分係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4 年12月8 日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見原審卷第299 頁反面),而將前開部分款項借貸予他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附表一所示106,859 元款項,且有將102 年5 月份紅利拿給謝明崴,然因謝明崴欠伊股款及景美店有賠錢,所以又把全部金額拿回來當作扣款等語。辯護人另辯稱:勝裕小吃店之102 年6 月6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9 日之日報表已記載「瓦斯度數26007 、好漾32455 、開元10540 、菜商37857 」,故該等貨款早已於各該營業日由廠商來店請款並扣除,被告並未侵占此部分款項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所示106,859 元款項部分,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5 月份有給被告106,850 元云云(應為10萬6,859 元之誤,見偵緝字卷第44頁),惟於原審中則證稱:被告只會去付給烤遍天下公司的肉品貨款,其他廠商都是店內先行支付,102 年5 月份每日結餘現金早已由被告取走,而102 年6 月份廠商來收取102 年5 月份費用時,是以102 年6 月份當日營收代墊,所以102 年6 月份實際營收須加上代墊102 年5 月費用的錢,才是102 年6 月份真正的營收,因為伊與謝明崴會將102 年6 月份的每日結餘現金交給被告,所以被告要將代墊102 年5 月份費用即附表一所示款項的數額補到102 年6 月份的營收,伊在偵查中所說的意思是指102 年5 月份的錢已經給被告了,剩下的款項是還沒有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 頁、第167 頁反面、第176 頁正反面)明確,亦即附表一所示廠商貨款並非被告負責支付,而係告訴人及謝明崴於102 年6 月間以勝裕小吃店內當日營收支付,且告訴人實際上亦未於102 年5 月間交付附表一所示106,859 元款項予被告,其於偵查中所稱「102 年5 月份有給被告106,859 元」云云,應係認勝裕小吃店102 年6 月份之真正營收,除當月每日結餘現金加總外,應再加計以102 年6 月份營收支付102 年5 月份費用部分,故認102 年5 月份有給被告106,859 元,惟此究屬會計帳上之回補,縱與102 年6 月份之損益計算有關,仍難遽認被告實際上確曾持有附表一所示106,859 元款項之事實,從而,亦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該等款項之犯行。 ㈡關於謝明崴102 年5 月份可獲分配紅利24,006元部分,證人謝明崴雖於原審中證稱:伊於102 年6 月份沒有拿到102 年5 月份的紅利云云(見原審卷第287 頁),然依被告於原審中供稱:伊有將102 年5 月份的紅利拿給謝明崴,但伊又把全部金額拿回來當作扣款,扣款原因是因為本件股款及景美店有賠錢云云(見原審卷第299 頁反面),可知兩人間除本案股款外,尚有其他店面之經營爭議存在,是縱被告並未實際交付102 年5 月份紅利24,006元予謝明崴,能否謂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之侵占入已,並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自難僅因謝明崴並未收取上揭款項,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雖屬不能證明,惟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日期 │ 應付貨款之公司 │ 貨款金額 │ ├──────┼─────────────────┼──────┤ │102 年5 月間│米可可有限公司(好漾食品) │32,455元 │ ├──────┼─────────────────┼──────┤ │102 年5 月間│順吉利煤氣有限公司 │26,007元 │ ├──────┼─────────────────┼──────┤ │102 年5 月間│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40元 │ ├──────┼─────────────────┼──────┤ │102 年5 月間│洧東生鮮行 │37,857元 │ ├──────┴─────────────────┴──────┤ │合 計:106,859 元 │ └───────────────────────────────┘ 附表二 ┌──────┬─────────────────┬──────┐ │ 日期 │ 勝裕小吃店(牛仔部落忠孝店) │ 侵占金額 │ │ │ 每日結餘現金 │ │ ├──────┼─────────────────┼──────┤ │102年6月1日 │66,362元(66,442-80) │66,362元 │ ├──────┼─────────────────┼──────┤ │102年6月2日 │66,323元(71,642-5,319 ) │66,323元 │ ├──────┼─────────────────┼──────┤ │102年6月3日 │2,350 元(28,330-25,980) │2,350 元 │ ├──────┼─────────────────┼──────┤ │102年6月4日 │16,346元(25,686-9,340 ) │16,346元 │ ├──────┼─────────────────┼──────┤ │102年6月5日 │19,798元(41,176-21,378) │19,798元 │ ├──────┼─────────────────┼──────┤ │102年6月6日 │7,407 元(33,414-26,007) │7,407 元 │ ├──────┼─────────────────┼──────┤ │102年6月7日 │30,511元(35,131-4,620) │30,511元 │ ├──────┼─────────────────┼──────┤ │102年6月8日 │23,758元(67,063-43,305) │23,758元 │ ├──────┼─────────────────┼──────┤ │102年6月9日 │28,184元(67,351-39,167) │28,184元 │ ├──────┼─────────────────┼──────┤ │102年6月10日│7,613 元(19,693-12,080) │7,613 元 │ ├──────┼─────────────────┼──────┤ │102年6月11日│30,369元(37,584-7,215) │30,369元 │ ├──────┼─────────────────┼──────┤ │102年6月12日│59,845元(61,275-1,430 ) │59,845元 │ ├──────┼─────────────────┼──────┤ │102年6月13日│21,370元(2萬1,618-248) │21,370元 │ ├──────┼─────────────────┼──────┤ │102年6月14日│30,512元(42,439-11,927) │30,512元 │ ├──────┼─────────────────┼──────┤ │102年6月15日│57,173元(60,081-2,908) │57,173元 │ ├──────┼─────────────────┼──────┤ │102年6月16日│68,034元(68,455-421) │68,034元 │ ├──────┼─────────────────┼──────┤ │102年6月17日│18,390元(31,410-13,020) │18,390元 │ ├──────┼─────────────────┼──────┤ │102年6月18日│25,576元(26,641-1,065 ) │25,576元 │ ├──────┼─────────────────┼──────┤ │102年6月19日│23,151元(29,231-6,080 ) │23,151元 │ ├──────┼─────────────────┼──────┤ │102年6月20日│28,672元(31,901-3,229 ) │28,672元 │ ├──────┴─────────────────┴──────┤ │合 計:631,74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