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9號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19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宜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宜青與謝鈺純同為新北市○○區○○路00號「佐登妮絲林口中正店」(下稱佐登妮絲公司)員工。林宜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11時前某時,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鈺純所有置於員工休息室,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身分證、醒吾中學及大華科技大學學生證、健保卡、遠東商業銀行提款卡、員工識別證及美容丙級執照之錢包1個。嗣104年4月29日晚間8時37分許,謝鈺純欲代林宜青持員工識別證打卡刷退而翻找林宜青的包包,竟於包包內袋夾層,發現謝鈺純遺失的上述身分證、學生證、員工識別證及美容丙級執照,經詢問林宜青,林宜青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謝鈺純及店長李芸珊坦承偷竊,而查得上情。二、案經謝鈺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證人謝鈺純、李芸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林宜青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林宜青坦承於104年4月29日晚間8 時37分許,經告訴人謝鈺純及店長李芸珊在其包包內尋獲部分謝鈺純失竊物品,且嗣後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鈺純、店長李芸珊承認行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失竊的物品為何會在我包包內找到,之所以承認是因為物品在我包包內尋獲,我感到很恐慌,且店長說可以大事化小,承認的話可以不追究,我還想在店裡工作,大家都覺得是我偷的,如果不承認大家一定會排擠我,我也不想將事情弄大而讓家人擔心,情急之下就承認,但事後我覺得不是我做的為何要承認,雖然事實上看起來就是我做的,但我真的未竊取告訴人物品。」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謝鈺純於103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佐登妮絲公司,發現包包內錢包遭竊,內容物如犯罪事實欄記載。當時公司上班員工僅被告、告訴人謝鈺純及店長李芸珊。告訴人謝鈺純於同日晚間9 時許,前往派出所報案;嗣於104年4 月29日晚間8時37分許,告訴人謝鈺純為幫忙被告打卡刷退,找不到被告的員工識別證,因而翻找,竟在被告包包內袋夾層發現之前遭竊的身分證、員工識別證、美容師丙級證照、醒吾中學及大華大學學生證等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鈺純、店長李芸珊明確證述(見偵卷第4至6頁反面、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原審卷第59至70頁反面),且有佐登妮絲公司因發生竊案而裝設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尋獲部分失竊證件的照片(見偵卷第7至11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的LINE 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28頁)可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然查,被告的辯解不足以否定上述客觀證據的證明力: (一)於被告包包內尋獲上述失竊物品當晚11時50分許,被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證人李芸珊陳稱:「店長對不起我承認是我」、「我會自己跟鈺純說」。翌(30)日凌晨0 時47分許,再次坦承:「因為一時的貪心所以偷了,對不起」、「我知道錯了」。更於同(30)日凌晨1 時45分許,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謝鈺純坦承行竊:「鈺純對不起,我要跟妳承認是我」、「我一時鬼迷心竅了…真的很抱歉,讓妳這麼困擾,當時真的沒勇氣承認,真的很對不起妳,我會還妳錢,也不敢要妳原諒我,只希望妳明天能好好地約會,不要因為我而影響了妳的行程,對不起。」有被告與證人李芸珊、謝鈺純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2、28頁)。被告明白坦承犯行,其用語:「因為一時的貪心」、「一時鬼迷心竅」、「當時真的沒勇氣承認」、「我會還妳錢」,具體而明確,顯然並非被告嗣後所辯:出於無奈才草草道歉、純屬應付了事;況且被告明確供述:「當時傳上述坦承犯行內容之簡訊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沒有受到強暴脅迫。店長沒有要求我一定要承認。」(見偵卷第25頁及)參酌被告供稱:「店長(即證人李芸珊)跟我說竊盜是公訴罪,如果真的是我就承認,否則他要報警會留案底,我不想跑法院,…。」、「店長沒有要求我一定要承認」核與證人李芸珊所證相符:「我當時是對被告闡述事實,如果是她做的就承認,不是她做的就不用承認,我沒有要求她一定要承認,如果真的是她做的,我們可以大事化小,…。」(見偵卷第25頁及反面)足認智識正常成年人被告,知曉竊盜罪屬於公訴罪(見原審卷第43頁),當知承認行竊需承擔法律責任,被告坦承犯行的自白既無違反其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起訴犯行的證據資料。 (二)雖然被告於告訴人查獲失竊物品當日晚間9 時28分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謝鈺純諉稱不知情:「鈺純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會在我包包,我也是神經夠大條,竟然也都沒看到,我只問妳一句話,妳相信我嗎?」、「那我們回去來看監視器」、「重點是我竟然不知道」(見偵卷第14至15頁),隨即又傳送前述訊息向告訴人坦承行竊,之後又改口否認偷竊:「鈺純我想不管我說什麼你都不會相信我了,我自己也知道很難分辨什麼,所以我只能選擇放棄,放棄比解釋更簡單,所以我直接跟妳們謊稱是我比較快讓人相信,就像妳不知道為何妳包廂內有碎片一樣,我也不知道為何妳的東西在我包包而我卻沒發現,若是我做的真的不用笨到這樣要放在包包還總是大開等妳發現,而妳我包拿打卡也不是第一次了,我會這麼蠢嗎?但事實是在我包包裡找到的我也啞口無言,我不知道是誰要害我,這樣的做法是鐵了心要讓我生存不下去的,店長跟我說要報案什麼的我也都接受,但我都不知道何時在裡面的有無指紋更無從而知,我不想再去店裡備受質疑和難堪。」(見偵卷第12至1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何以承認竊盜犯行,則又辯稱:「因我還想在該店工作我想說承認的話案子就可以結束,所以情急之下才承認。」(見原審卷第43頁)。被告供述前後矛盾,既稱:「我不想再去店裡備受質疑和難堪」,顯已萌生離職之意,嗣卻又辯稱因仍想留在店梩工作所以坦承。足認被告之所以向告訴人及證人李芸珊自白竊行,顯然是因犯行突然遭發現未及多慮,即明白坦承;嗣因告訴人已經報警,事態嚴重已非私下得以了結,而改口否認。 (三)告訴人所有物品遭竊當日,店內上班的員工僅被告、告訴人及店長李芸珊。員工到班之後均將個人物品放置於休息室內開放式櫃子,休息室只有員工得以進出等情,已經告訴人及證人李芸珊明確證述,並經被告坦承。足認被告確實是當日可自由進出休息室並有機會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人。參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當時生活費比較吃緊,有時需要向告訴人借錢應急等情(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被告確有行竊的機會與動機,可以認定。 (四)遭竊物品是告訴人主動協助被告打卡,偶然在被告包包內袋夾層發現。雖然被告辯稱:若果真行竊,不致於將竊得物品置於包包任由告訴人開啟,並且告訴人於被告包包拿證件打卡不只一次,不可能經歷如此之久而未被發覺;然查,犯罪事實於相當時日經過之後才被查覺,是經常之事。失竊時間久暫並不足以否定遭竊物品於被告包包內袋夾層發現的事實;況且,於被告包包內袋夾層發現之物均屬告訴人身分證件等薄片物品,且經刻意藏放於包包內袋夾層裡,失竊期間縱使告訴人曾瞬間自被告包包取出被告的員工識別卡為被告打卡,在未刻意翻找的情形下,藏放於包包內袋夾層裡的薄片型證件未被發覺自屬可能。告訴人明確證述:「我先前要幫被告打卡時,被告的包包都是打開的,卡都放在最上面,所以我都直接拿卡去打,但 104年4 月29日那天我打開包包沒有看到卡,才會翻找。」(見原審卷第62、70頁)足證告訴人當日是為了進一步翻找被告的員工證件,才會翻看被告包包的內袋夾層,因而發現失竊物品。若是被告以外之人為某種原因將告訴人失竊物品放入被告包包內,該人如何事先預知當日告訴人會幫恰好不在店內的被告打卡?如何進一步預料告訴人會一時找不到被告的員工證件,而需再往被告包包的內袋夾層裡翻找?而竊盜行為人未將竊得物品丟棄的情形,並非不可能,實務上也不乏其例;尤其本案是熟人間行竊,更不能排除被告竊取告訴人錢包之後,僅取用現金而將其餘個人證件暫予保留,其內心或舉棋不定該如何處理,或伺機欲將該等證件悄悄歸還告訴人,以求息事寧人,均有可能。三、綜上,被告供稱已經看過店內監視錄影紀錄,沒有看見告訴人或證人李芸珊(即店長)將證件放進被告包包內的事實(見偵卷第25頁)。證人李芸珊也證實:「找到證件當天,並沒有任何人將證件放進被告包包內,如果有人放進去店內監視器可以證明。」(見偵卷第25頁反面);而被告既供稱該包包是被告每天出門使用的隨身物品,被告幾乎每天都會打開該包包的「內袋」拿東西(見原審卷第72頁)。足認告訴人失竊的證件是在被找到的當日之前即存在於被告每日皆會打開的包包內袋。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的辯解,不足以推翻卷內現有均具有證據能力的上述各項證據資料的證明力,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採信被告辯解,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生活較為緊迫,竟起貪念,利用工作機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使告訴人徒增勞費補辦身分證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斟酌被告供稱二專肄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仍有就學貸款、房貸(見原審卷第74頁),所竊財物除現金6000元外,其餘皆為證件,固然造成告訴人因證件使用及補辦的時間、精神與金錢的耗費,幸未因證件遺失而產生進一步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