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忠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安律師 劉楷律師 陳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所為103 年度易字第136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4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吳建忠於民國102 年間,為新燁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均使用改制後的行政區劃】南京路130 號,以下簡稱新燁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以下簡稱和新租賃公司)為新燁公司的關係企業。吳建忠與曾憲君(所涉詐欺犯行,已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都明知於102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56分許,由吳建忠所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和新租賃公司,98年新領車號為:0000-00 ,陸續變更為: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A 車)與曾憲君所駕駛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何乾良【102 年2 月8 日更名:何乾慶】,以下簡稱B 車),在桃園縣中壢市志廣路與正光街口並未發生意外碰撞,A 車、B 車也未曾於前述時間前有發生任何碰撞之情;而且都知悉由吳建忠所駕駛的A 車有投保保險,如有發生車禍事故,可以依約獲得理賠。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第三人得財產上的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的犯意聯絡,於上述時間、地點,由曾憲君依吳建忠以電話進行指示,駕駛B 車故意撞擊吳建忠所駕駛的A 車,製造假車禍,造成2 輛車的車頭部分均受損,吳建忠向警方佯稱A 車、B 車在前述地點發生車禍事故,要求警方派員前來處理,再分別送往新燁公司所開設的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A 車送修廠、以下簡稱和新公司)、永元泰汽車有限公司(B 車送修廠,以下簡稱永元泰公司)、銓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提供材料給永元泰公司,以下簡稱銓威公司)修理,製造A 車、B 車均有送修的客觀事實。其後,雙方佯裝簽立和解書,再由吳建忠檢附相關資料,於同日15時,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客服人員申請理賠,並於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上的「事故時間」欄,虛偽填寫「102 年1 月9 日00時56分」,「事故地點」欄虛偽填寫「桃園縣中壢市志廣路與正光街口」,於「描述出險情形」欄虛偽填寫「於102 年1 月9 日0 時56分行經志廣路欲左轉正光街,因下雨視線差又剛好自本車A 柱檔到事件,而致碰撞它車」,捏造上述虛偽不實的情節,並將虛偽填載完成的新安東京保險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連同其餘單據,交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申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理賠。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因而陷入錯誤,賠付和新公司、永元泰公司、銓威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5,500 元的保險理賠金,吳建忠因而受有免付修車費用的不法利益。 貳、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的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認為被告吳建忠共涉犯5 個犯罪事實: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吳建忠、共犯李騏安都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的詐欺取財未遂罪嫌;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吳建忠、共犯李騏安都是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的恐嚇取財未遂罪嫌;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吳建忠是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的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這部分與前述㈡的犯行為接續犯的一罪關係;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吳建忠是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的教唆傷害罪嫌;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吳建忠、共犯曾憲君都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的詐欺得利罪嫌。原審受理後,同一合議庭於104 年11月26日、104 年12月30日先後作成2 份判決(以下依時間先後,以前、後判決稱之)。前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即前述㈠、㈡、㈢、㈣所示)部分予以判決,認定吳建忠就前述㈣部分該當教唆傷害罪,就前述㈠、㈡、㈢部分則認罪證不足而判決無罪;後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即前述㈤)部分,則認定吳建忠、共犯曾憲君共犯詐欺得利罪。原審判決中關於吳建忠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而吳建忠就判決有罪部分,雖分別於104 年12月11日、105 年1 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但吳建忠已於本院104 年4 月21日第二次準備程序中當庭就前述㈣部分撤回上訴(這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2頁),則這部分即因吳建忠撤回而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前述㈤的詐欺得利罪部分,先予以敘明。 二、證據能力的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吳建忠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吳建忠及他的辯護人的辯解: 一、吳建忠在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我有於上述時間、地點與曾憲君各自駕駛A 車、B 車刻意發生碰撞,經報警處理後,再由我於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上填寫事實欄所載的內容,並檢附相關單據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賠付和新公司、永元泰公司、銓威公司共計11萬5,500 元的保險理賠金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的犯行,辯稱:我確實曾經駕駛A 車在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正光街口與B 車發生碰撞,而且這2 輛車的車頭確有受損,只是時間不是於102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56分許,而是在前1 日下午,因為我駕車與對方發生碰撞時,要趕在銀行關門前去處理事情,沒有時間停下來與對方車主處理,所以就請對方在傍晚將B 車開過來交給我,由我找曾憲君於相同地點再重現1 次車禍,並報警處理,以申請保險理賠,我認為我本來就可以申請保險理賠,有領取保險理賠的權利,當時只是要回復事故現場,我主觀上並沒有不法得利的意圖,也沒有詐欺得利的犯意。 二、辯護人於原審為他辯稱:B 車的原車主何乾慶與吳建忠不認識,吳建忠當無為何乾慶取得不法利益的意圖。而且車輛經碰撞受損後即成為事故車,無論如何修復,也無法回復到原本的交易價值。何況保險費也將被調高,吳建忠顯然無利可圖,未獲有財產上的不法利益。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吳建忠是新燁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和新租賃公司、和新公司為新燁公司的關係企業,A 車先後曾變更為事實欄所載的車號,吳建忠、曾憲君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各自駕駛A 車、B 車,透過電話聯繫刻意發生碰撞,並分別送往和新公司、永元泰公司(由銓威公司提供材料)修理,製造A 車、B 車均有送修的事實,經報警處理後,雙方簽立和解書,再由吳建忠於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上「事故時間」欄填寫「102 年1 月9 日00時56分」,「事故地點」欄填寫「桃園縣中壢市志廣路與正光街口」,於「描述出險情形」欄填寫「於102 年1 月9 日0 時56分行經志廣路欲左轉正光街,因下雨視線差又剛好自本車A 柱檔到事件,而致碰撞它車」等內容,並檢附相關單據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即賠付和新公司、永元泰公司、銓威公司共計11萬5,500 元的保險理賠金。以上事實,業據證人即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理賠專員蔡以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64、65、113 頁、偵卷第60、61、195-196 頁),並有和新租賃公司、新燁公司的基本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2 年11月20日函文檢附A 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2 年11月21日函文檢附A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他卷第7 、9 、12、13、29-41 頁)、B 車車輛詳細查詢資料及過戶資料、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保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保險單、理算作業單、和解書、估價單、理算明細表、零件認購單及汽車賠款同意書、駕照、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Car582理算作業檢視單、和新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永元泰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銓威公司發票、Car580越區代處理作業單、Car582理算作業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住宅火災保險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何乾慶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他卷第63、66至85頁、偵卷第62至78、80、198-242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1 、115-116 頁),且為吳建忠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吳建忠於102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4 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憲君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略以:「A (按:即吳建忠):真是的,怎麼這麼沒有禮貌,你等一下要幹嘛?。B (按:即曾憲君):沒幹嘛啊。A :你等一下駕照帶著,跟我做一條保險。B :哪個?A :晚上跟我做1 條保險啦。B :然後帶證件是嗎?A :你就駕照就可以了啦,然後其他不用帶了。B :喔,瞭解。A :你1 個人過來幫我用就好了,我跟你。B :喔,瞭解。A :過來再說,大概12點左右到就好了。B :好,拜」等語;其後,曾憲君、吳建忠於同日晚間23時57分許的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為:「B :喂,建哥,紅燈右轉嗎?A :左轉吧。B :左轉吧。A :左轉往延平路的方向啊,你轉過來就會看到我的車子啦,過交流道以後啊。B :OK,OK」等語;接著,吳建忠、曾憲君於同日晚間23時58分許的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為:「A :阿君啊。B :嗯。A :那條太多人了,我看……你過哪裡了?B :要過平交道嗎?A :你過了嗎?B :還沒。A :你現在過來新光路了嗎?B :過了。A :你有看到我的車子嗎?B :左手邊?我看到你車燈了。A :你車頭對我的車頭啊,對向啊,車頭對我車頭啊。B :OK」等語;最後,吳建忠、曾憲君於於102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20分許、同日凌晨0 時27分許、同日凌晨0 時52分許的行動電話通聯內容分別為:「A :回公司啦,回公司門口做好了,那警車怪怪的,幹。B :哪1 台?他直直開走啦!A :不要啦,不要啦,他可能待會還會繞回來,回公司門口做好了。B :哦,瞭解瞭解」、「A :喂。B :聽到了。A :踩剎車啊。B :剎車踩啊?A :放剎車、放剎車。B :放我會往前溜呢。A :你放就對了,好,退後一點,好,不要動。B :真的假的,撞不壞喔,好硬喔。A :喂。B :聽到了。A :放剎車。B :放嗎?A :我等一下打過去,我等一下打過去」、「A :你們那1 條叫什麼路啊?。B :這1 條?看不到呢。A :看不到嗎?沒關係,我這邊有招牌,你們停好了沒?B :我們停好了。A :等一下我這邊很多車子啊。B :OK。A :電話不用掛啦,網內互打不用錢,我這邊有車子等一下啊。B :我們這邊沒有車子,我們第1 台。A :你們現在先停路邊嗎?B :對,先停路邊。A :還沒到紅燈嘛。B :還沒到紅燈,後面一點點。A :好,等下1 個,等這邊車跑掉再說,反正你就記得停定點就好了啊。B :好好。A :電話不用掛啦,等一下碰到了電話也不用掛。B :好。A :等一下紅燈啊,你們那邊紅燈嘛。B :對。A :這個綠燈蠻久的,所以等一下,等下1 個綠燈。B :等一下還有要碰嗎?沒有要碰了?A :我等一下看看啊,可以我就碰一下啊,碰完我再停到對面去就好了。B :喔。A :你們碰到以後,你們就打警示燈了啦。B :嗯。A :碰到你們就打警示燈,頭便你自就打那個了。B :嗯嗯。A :等一下啊,等車子跑掉。B :喔,現在不行喔,因為有1 台過去停紅綠燈了。A :對啊,就是這樣子啊,所以要抓好那個啊,等一下沒關係啊。B :好好。A :什麼聲音?B :雨刷啊。A :那雨刷怎麼有那種聲音,奇怪。B :我不知道。A :你看不到你們那邊什麼路喔?喔,正光街,不對不對,我看一下,看不到,看不到的。B :我用手機查一下,用手機查一下。A :不用啦,我看得到啦,我前面有招牌啊。B :喔。A :我還沒開過去啊,我開過去我就看得到了,好像是志廣路吧,不是喔,我現在這1 條是志廣路啦,車走掉了喔。B :走掉了。A :沒車了吧。B :我們叫什麼正光二街。A :正光二街喔?B :很像是吧,正光街啦,你是志廣路,好,過去了嗎?A :好,過來了。B :好好。A :電話不用掛啦。B :好。A :後面有沒有車子。B :沒車,現在還沒靠近我們,我們要停好了喔。A :好,你停過來。B :好,動剎車喔?A :你要再停前面一點。B :好。A :你打警示燈停好就好了。B :好。A :這條是什麼路啊,喔,正光街啦。B :對啊,正光街啊。A :正光街跟志廣路。B :打電話了嗎?A :對啊,你現在打啊,志廣路跟正光街路口。B :好好。A :好,喂,好,掛掉,打電話啊。B :好」等內容。以上行動電話對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偵卷第107-108 頁),並為吳建忠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也堪以認定。 三、由前述吳建忠與曾憲君的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可知是吳建忠先向曾憲君表示晚上要製造假車禍以獲取保險理賠,要求曾憲君帶駕照前來,之後2 人分別駕駛A 車、B 車,原本想要駕駛上述2 車輛發生碰撞的地點,因有警車經過,2 人即更換地點,之後吳建忠並以電話不斷指示曾憲君應如何駕駛車輛,並撞擊他所駕駛的車輛,於製造假車禍後,再向警方佯稱是於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正光街口發生車禍。而吳建忠於事發前在電話中先向曾憲君表示「晚上跟我做1 條保險啦」等語(偵卷第107 頁);且於製造假車禍後,再以電話於當日下午與曾憲君為:「A :保險公司有沒有打給你?B :0972的嗎?A :對啊!B :我想說是誰呀,我就沒接到了。A :那保險公司打的,如果有再打,你就接一下……A :你懂我講意思嗎?就這樣就好了,你就跟他講你會回原廠修理就好」等對話內容,也就是詢問曾憲君是否已接到保險公司的來電,並教導曾憲君應如何回答保險公司的問題(偵卷第109 頁);復於同日再以電話提醒曾憲君,向保險公司表示車輛是送到永元泰公司修理,該修車廠會負責報出險等語(偵卷第109 頁)。以上吳建忠與曾憲君的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曾憲君於偵訊時也自承製造假車禍是為了向保險公司請款等語(偵卷第248 頁)。據此,由前述曾憲君的證稱、吳建忠與曾憲君之間的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可見2 人製造假車禍的目的,是為了獲得保險公司的理賠。 四、吳建忠雖辯稱:我確曾經駕駛A 車在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正光街口與B 車發生碰撞,而且這2 輛車的車頭確有受損,只是發生時間是102 年1 月8 日下午,因為我當時要趕在銀行關門前去處理事情,沒有時間停下來與B 車車主處理,才請對方在傍晚將B 車開過來交給我,由我找曾憲君於相同地點再重現1 次車禍,並報警處理,以申請保險理賠,我認為我本來就有領取保險理賠的權利,當時只是要回復事故現場,我並沒有詐欺得利的犯意云云。惟查,吳建忠就此事於警詢中推稱完全不記得云云(偵卷第8-11頁),於偵訊時僅供稱A 車車頭有損傷,未提及是於製造撞擊現場前日下午與B 車發生碰撞(偵卷第252 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始為前述辯詞,所辯已有前後不一的情況。而且如果吳建忠所辯屬實,曾憲君即不可能於電話中表示:「撞不壞,好硬喔」等語(偵卷第107 頁背面),可見A 車、B 車在本件假車禍之前,本無因碰撞受有損害甚明。又吳建忠與曾憲君原預計於新光路使該2 車輛發生碰撞,因當時有警車經過,恐製造假車禍之舉遭警發覺,始行作罷,欲返回公司前再進行,後來才改到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正光街口進行碰撞,吳建忠當時尚因不清楚路名,而於電話中不斷詢問曾憲君路名為何(偵卷第107 、108 頁)等情,已如前述,顯然吳建忠所駕駛的A 車,並未曾在該路口與B 車發生碰撞之情,否則吳建忠自毋庸再不斷確認碰撞地點的路名。何況吳建忠與B 車車主既素未謀面、並不相識,該車車主即不可能於2 車臨時發生碰撞的情況下,於片刻間會相信吳建忠所稱:因有銀行急事、待處理後再負責修復B 車等言詞後,即任由吳建忠先行離去之理。據此,吳建忠這部分所為的辯解,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五、辯護人雖為吳建忠辯稱:B 車的原車主何乾慶與吳建忠不認識,吳建忠當無為何乾慶取得不法利益的意圖;而且車輛經碰撞受損後即成為事故車,無論如何修復,也無法回復到原本的交易價值云云。惟查,A 車於98年4 月間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的新領車號為:0000-00 ,在4 年間即陸續變更車號為: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已如前述,該車車號變更如此頻繁,顯有異於常情之處,且吳建忠當時並未有出售A 車之舉,當無考量交易價值的必要。而證人何乾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吳建忠、曾憲君都不認識,也不曾開車與他人發生車禍,我曾借名予朋友「劉旻弦」購買B 車,並均由「劉旻弦」使用該車,我不從駕駛過B 車,也不從聽「劉旻弦」說B 車有與他人發生車禍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16、17頁)。據此,辯護人徒以何乾慶與吳建忠素不相識,認吳建忠沒有為何乾慶謀不法利益的意圖云云,顯是曲解並就何乾慶的證詞斷章取義,且無視何乾慶同時表示未曾聽聞該車有發生車禍之情。又吳建忠於製造假車禍造成2 車輛碰撞受損後,即將A 車、B 車送至新燁公司的關係企業和新公司、永元泰公司(由銓威公司提供材料)修理,這2 輛車是否確實有該統一發票、估價單所載的修理支出,即有疑義。何況該2 車送到修車廠更換保險桿等部位,且修復費用均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支付,吳建忠已受有更換車輛零件、費用由新安東新保險公司支付的利益,吳建忠即有取得不法利益的意圖甚明。是以,前述辯護人為吳建忠所為的辯解,也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吳建忠供稱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書證,足見吳建忠與曾憲君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吳建忠所為的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吳建忠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也就是說,修法後本條文的法定罰金刑由「1,000 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2 項雖均規定為:「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但因同條第1 項業已修正,則其刑度也隨同變更,自應以修正前規定對吳建忠較為有利。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的行為客體是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的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吳建忠以詐欺的手段,捏造A 車、B 車發生車禍的虛偽不實情節,並將虛偽填載完成的新安東京保險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連同其餘單據,交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申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理賠,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因而陷入錯誤,賠付和新公司、永元泰公司、銓威公司共計11萬5,500 元的保險理賠金,吳建忠因而受有免付修車費用的不法利益。本院審核吳建忠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的詐欺得利罪。吳建忠就上述犯行與曾憲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伍、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基於以上相同的認定與說明,原審認為吳建忠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的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建忠為謀求免除更換該2 車輛零件的費用,不思循正常管道,竟與曾憲君共同以前述製造假車禍的方式,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因而陷入錯誤,支付11萬5,500 元的保險理賠金,數額雖然不是甚鉅,且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已表示不予追究,但吳建忠猶飾詞矯飾否認犯行,顯然不知悔悟,犯後態度均屬不佳,兼衡酌他有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吳建忠及他的辯護人的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吳建忠飾詞矯飾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等語。然而,吳建忠於原審已為認罪的表示,則原審關於這部分的量刑理由,即有違誤;而且吳建忠平時熱心公益,本件是因一時失慮而犯錯,原審量刑未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應予撤銷改判,諭知吳建忠較輕的刑度。 三、經查: ㈠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的審酌。法院對於認罪的犯罪行為人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犯罪行為人認罪的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是:在訴訟程序的何一個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也就是按照犯罪行為人認罪的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如犯罪行為人是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的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的幅度;如犯罪行為人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時,其減輕的幅度應則極為微小。是以,犯罪行為人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犯罪行為人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如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的考量因素。 ㈢查本件吳建忠於警詢、偵訊時,並未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直至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始為認罪的表示。雖然如此,因為吳建忠對於案情發生交代不清(如曾憲君參與程度),並辯解:我曾於102 年1 月8 日下午駕駛A 車在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正光街口與B 車發生碰撞,我認為自己可以申請理賠,並非不法所得等語,原審不僅因而調閱相關卷證資料,並傳喚何乾慶到庭作證等情,均已如前所述。又吳建忠於提起本件上訴時,猶表示:「本件難認有使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陷入錯誤的情事,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成立詐欺得罪,上訴人自難甘服」等內容,這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於本院105 年3 月24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也仍為否認犯罪的意思。據此可知,吳建忠雖向原審法院佯稱認罪,但由他及辯護人所為的辯解,實際上是始終否認犯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於本院104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為認罪的表示,他的投機心態實為可議。此外,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58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且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參以吳建忠辯稱自己平時熱心公益所提出的捐贈收據(本院卷第58、59頁),都是本件事發多年後(即105 年2 月間)所為的捐贈行為,他意圖藉此獲邀輕判的心態,昭然若揭。何況吳建忠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吳建忠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屬無理由,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依法無從予以撤銷改判。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吳建忠及他的辯護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件經檢察官胡修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