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里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高建文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告 許弘明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自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弘明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樓光生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生公司)負責人,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下稱自訴人高建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6樓之里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歐國際公司)負責人。光生公司於民國96年 4月30日與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歐公司)、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及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分別簽訂投資契約及股東契約,由光生公司融資新臺幣(下同)1 億元予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自訴人高建文保證光生公司於 3年內有46%之孳息即4600萬元獲利,並約定理歐公司與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完成合併後30日內,存續公司即理歐公司應辦理第二次增資,發行每股面額及價格均為10.2元之普通股1000萬股,由光生公司以其對存續公司之融資本金1億元及利息200萬元抵充出資。又光生公司需代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清償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8000萬元貸款本息,俟國泰世華銀行塗銷抵押權、物權負擔、撤銷假扣押及光生公司將融資餘款2177萬3973元匯入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後,光生公司始能取得理歐公司前揭股份。詎被告竟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或光生公司不法之利益,於理歐公司完成第二次增資發行普通股1000萬股後,僅匯款8022萬6027元至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未依約將融資餘款2177萬3973元匯至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前揭指定金融帳戶內,致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迄103年9月4日止,受有4616萬823元之本金及利息損害(嗣於105年6月27日具狀稱增至4705萬6123元)。 ㈡被告明知光生公司未依約將融資餘款2177萬3973元匯入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或光生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謊稱已如數履行撥款義務,並堅持履行股東契約,使自訴人高建文陷於錯誤,給付4600萬元之孳息予光生公司,被告因此詐得其中溢領之21.35%之孳息(嗣於105年 6月27日具狀稱溢付孳息本息損失為1874萬6324元)。 ㈢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某處,與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簽訂協議書,將前揭光生公司投資之8022萬6027元轉為被告與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間之私人借貸 1億元債權,使自訴人高建文陷於錯誤,誤信光生公司已如數給付 1億元,而溢付本金及利息共計2833萬3333元(嗣於105年6月27日具狀稱增至3166萬6666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就上揭㈠部分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就上揭㈡、㈢部分之行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故倘未受委任,或雖受委任,但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之事務,或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67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295、496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始能該當,至於契約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所在多有: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無法給付;有因債務人對債權人得主張合法抗辯而拒絕給付;有因債之關係成立後,無力清償;有甚或因締約後,始基於違約之心態,故意遲延給付,非必出於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96年 4月30日投資契約書、股東契約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5紙、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99年12月21日協議書 1份、101年5月14日清償協議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6至20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簽訂投資契約、股東契約及協議書,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詐欺犯行,辯稱:依照投資契約,光生公司應貸款 1億元予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伊已依約定使光生公司清償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並依照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之指示,將剩餘款項匯至理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內,伊並無背信及詐欺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投資契約約定,光生公司應貸款 1億元予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200萬元則係約定之利息,光生公司已代自訴人里歐 國際公司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本息共8022萬6027元,至於融資餘款1977萬3973元,則因理歐公司與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合併,營業項目已移轉至存續公司理歐公司,故被告乃依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指示,分別於96年5月17日、96年5月25日及96年6月11日匯款400萬元、700萬元、877萬3973元,共計1977萬3973元至理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光生公司已依約履行。況且,被告並非上揭投資契約當事人,該投資契約僅為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光生公司及理歐公司之四方契約,被告既未與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有何委任關係,光生公司又已依約履行,被告自無成立背信罪及詐欺罪之餘地等語。 五、經查: ㈠光生公司於96年 4月30日與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自訴人高建文、理歐公司簽訂「投資契約」,該「投資契約」第 1條、第4條、第5條約定由光生公司融資 1億元,以供里歐國際公司清償前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8000萬元本金及所生利息,扣除前開清償里歐國際公司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本息後,餘款應匯入里歐國際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光生公司上開出資1億元及利息200萬元(合計1億0200萬元)則充作里歐國際公司與理歐公司合併後存續之理歐公司第 2次增資股份1000萬股之光生公司出資股款;另光生公司與自訴人高建文於同日(96年 4月30日)另簽訂「股東契約」,該「股東契約」第 2項約定自訴人高建文於前揭「投資契約」所約定之條件均成就後,於光生公司融資予里歐國際公司撥款日屆滿3年時,以1億4600萬元代價購買光生公司於理歐公司之上揭持股1000萬股;嗣光生公司確有依前開「投資契約」之約定,於96年5月4日分 5筆共計匯款8022萬6027元至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以清償里歐國際公司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全數貸款本息共計8022萬6027元外,另有於96年5月17日、96年5月25日及96年 6月11日分別匯款400萬元、700萬元及877萬3973元(合計1977萬3973 元)至理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理歐公司則依約於96年10月18日使光生公司取得理歐公司1000萬股股份;惟有關上述「股東契約」之履行,自訴人高建文僅支付4600萬元,而未能依約支付所餘 1億元,故自訴人高建文另與被告於99年12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開1億元轉為自訴人高建文對被告之借貸,為期2年,利息為年息10%,嗣自訴人高建文與被告間終於101年4月25日、101年5月14日協議解決上開債務完竣,而訂有清償協議書、股權、債權協議書等情,有前揭投資契約、股東契約、協議書、清償協議書、股權、債權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㈡5紙、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條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條1紙及匯款單3紙、理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2頁、第15頁、第17頁、第20頁、第 49至51頁、第5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9381號卷第227至230頁),並為被告、自訴人高建文所是認(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125頁反面、第202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背信罪部分: 觀諸上揭「投資契約」記載,契約當事人分別為光生公司、理歐公司、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及自訴人高建文,而被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甚明(見原審卷第 9頁反面)。又該投資契約已分別載明下列事項(見原審卷第6至7頁): ⒈該契約前言記載:「……且乙方(即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與丁方(即理歐公司)擬於丁方完成第一次增資案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合併,以乙方為消滅公司,丁方為存續公司……合併存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將為新台幣700,000,000元正,發行普通股70,000,000股 ;及原存續公司將於本案土地及建物興建/改建/擴建旅館〈以下簡稱本開發興建案〉,並將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金融機構取得土地融資及建物融資共計新台幣700,000,000元;且甲方(即光生公司)擬短期融資乙方並 於符合本契約規定之要件下投資本開發興建案,並依據本契約所定之條件投資存續公司新台幣100,000,000元正, 甲方將持有存續公司普通股10,000,000股,代表12.5%股 權……」等文句。 ⒉該契約第1條規定:「……二、甲方之融資除依本契約第 四條之規定抵充出資轉為存續公司股份外,其利息應為新台幣2,000,000元正。如本契約於甲方之融資依本契約第 四條之規定抵充出資轉為存續股份前終止時,乙方(或存續公司)應於本契約終止時立即全額返還融資本金,並支付截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予甲方……」。 ⒊該契約第3條規定:「一、乙方與丁方應於九十六年九月 三十日前完成合併並辦妥相關合併登記,以乙方為消滅公司,丁方為存續公司。合併後,乙方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甲方對乙方之融資債權、乙方於二期土之地〈按:應為「土地」之誤載〉所有權與其上之抵押權等)均由存續公司承受……」。 ⒋該契約第4條規定:「一、乙方、丙方及丁方同意,於乙 方與丁方完成合併後三十日內(至遲不得晚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存續公司應辦理第二次增資.發行新普通股計10,000,000股,每股面額及發行價格均為新台幣10.2元,全數由甲方以其對存續公司之融資債權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正抵充出資。存續公司(且丙方應促使存續公司)董事會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通過甲方以其對存績公司之融資債權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正抵充出資,取得存續公司普通股股份10,000,000股。丙方及存續公司應依法取得存續公司之員工及其他現有股東放棄其對第二次增資案新赴俊先認購施之同意,使甲方得依據本契約之規定於第二次現金增資案中以其融資債權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正抵充出資,取得存續公司普通股股份10,000,000股……」。 ⒌該契約第5條則規定:「不論本契約之規定為何,甲方僅 於下列條件成就後,始負有依第一條之規定撥款之義務:……4.二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175,200,000元正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方後,甲方即代乙方清償其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全數貸款本金80,000,000元正及利息新台幣【 】 (按:契約書內未記載利息金額)元正;俟國泰世華銀行塗銷二期土地上之所有抵押權與物權負擔及撤銷其上之假扣押後,甲方再將所餘款項匯入乙方之銀行帳戶……」。細繹上揭契約條款可知,光生公司與理歐公司、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自訴人高建文間係約定先由光生公司短期融資1 億元予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利息為200萬元,再由自訴人 里歐國際公司與理歐公司於96年 9月30日前完成合併,以理歐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消滅公司即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理歐公司於合併後30日內,應辦理第二次增資,發行每股面額及發行價格均為10.2元之普通股1000萬股,使光生公司得以其1億元借款債權及200萬元利息債權充作股款,取得存續之理歐公司1000萬股股份,是以該「投資契約」實為存於光生公司、理歐公司、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間,含有借貸、第三人負擔、以債作股、公司合併等性質之混合契約,並無任何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委任被告為其處理事務之約定。從而,本件被告既非前揭投資契約當事人,且該投資契約亦未有何委任被告為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處理事務之約定,自難認被告有何受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所為顯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自訴人此部分所指顯屬無稽,並無可採。自訴人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為光生公司之董事長,所為則造成里歐國際公司及其股東損害,逕認被告有背信犯行,顯屬誤解,同非可採。 ㈢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自訴狀雖指稱光生公司應借款1億200萬元予里歐國際公司,然僅代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清償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本息8022萬6027元,其餘融資款項2177萬3973元並未依約匯至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2頁反面),惟依上揭投資契約所載,光生公司僅負有借款 1億元之義務,扣除實際代替里歐國際公司清償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全數貸款本息共計8022萬6027元外,僅餘1977萬3973元需依「投資契約」約定匯至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自訴狀所指應匯入款項為2177萬3973元,核係將「投資契約」中里歐國際公司應支付予光生公司之借款利息200萬元誤認錯置為光生公司應借款之總額,顯屬誤會 ,先予敘明。 ⒉光生公司固未依「投資契約」約定,將 1億元借款扣除實際代替里歐國際公司清償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全數貸款本息共計8022萬6027元後,將所餘1977萬3973元依「投資契約」約定匯至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惟光生公司 確有於96年 5月17日、96年5月25日及96年6月11日分別匯款400萬元、700萬元及877萬3973元(合計1977萬3973元 )至理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如前述;對此被告辯稱:係依自訴人高建文電話指示,改匯入理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 124頁)。經查:依上揭「投資契約」約定,里歐國際公司原即預定於96年9月30日前與理歐公司合併,並 以理歐公司為存續公司,且里歐國際公司向光生公司借款1億元之對價,亦係由理歐公司以第2次增資股份1000萬股抵付,足見里歐國際公司之權利義務本即預定由理歐公司承受,訊之自訴人高建文亦自承:「我們當初的約定就是舊里歐拿錢出來出資入股新理歐」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至里歐國際公司與理歐公司嗣後雖因故未完成合併,然此允非光生公司於96年5、6月間將所餘款項匯出時所得預料,則被告將等額餘款1977萬3973元匯至理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稱係受自訴人高建文指示而為,亦難認不可採信;再觀諸上揭「投資契約」中約定,里歐國際公司向光生借款1億元,並非由里歐國際公司自行 負責償還,反而約定由第三人即理歐公司以發行新股之方式承擔借款債務,甚至再由自訴人高建文與光生公司另以「股東契約」約定嗣後願以高價(溢價146%)買回光生 公司前開持有之理歐公司全部股份,足見里歐公司於簽訂投資契約時確需款孔急,況里歐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高建文復長期擔任公司負責人,而非全無社會經驗及正常智識之人,對於金額非少之1977萬3973元餘款嗣後並未依約匯至前開「投資契約」原本約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豈有毫無所悉或知悉後 而不表異議,任令理歐公司依約於96年10月18日將1000萬股股份移轉予光生公司,甚至其後本此依約支付1億4600 萬元中部分款項4600萬元,嗣後更於99年12月21日再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敘明「民國96年 4月30日簽訂之投資契約及股東契約第一階段已於99年 6月30日完成」,並約定上開1億元轉為自訴人高建文對被告之借貸,為期2年,利息為年息10%,而未見有何反對異議之理?是應認自訴人高建文於依約給付 1億4600萬元及其他借款利息之際,對於光生公司借款中有1977萬3973元匯至理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業已知之甚詳,甚至不能排除係因其自身利益考量而嗣後主動要求指示被告如此匯款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上訴意旨徒以其與被告往來均以書面為之,對此近 2千萬元鉅大金額之匯款無可能逕以電話為之,而置前開里歐國際公司與理歐公司關係、自訴人高建文明顯悖於社會常情之處置方式於不顧,自非可採。 ⒊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雖指稱:當時理歐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光生公司匯至理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977萬3973元可能是理歐公司另向被告周轉云云。然查: ⑴理歐公司於97年 5月23日後始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自95年7月25日起至97年5月23日止,均係由張麗美擔任理歐公司負責人等情,有理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1份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200至253頁),是光生公司確有於96年5月17日、96年5月25日及96年6月11日分別匯款400萬元、700萬元及877萬3973元(合計1977萬3973元)至理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被告並非理歐公司負責人,已臻明確。 ⑵又前揭「投資契約」前言業約定「丁方(按即理歐公司,下稱理歐公司)現有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45,000,000元正,發行普通股4,500,000股,丙方(按即自訴人高 建文,下稱自訴人高建文)及其關係人合計持有理歐公司100%之股權。」第2條更約定:「理歐公司應於96年9 月30日前辦理第一次現金增資,至少發行新普通股計30,500,000股……全數洽由自訴人高建文(及高建文指定之人)認購」「第一次增資案完成後,理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將不低於新臺幣350,000,000元正,自訴人高 建文及其關係人合計將持有理歐公司100%股權」,是 光生公司於96年5月17日、96年5月25日及96年6月11日 分別匯款400萬元、700萬元及877萬3973元(合計1977 萬3973元)至理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理歐公司乃自訴人高建文全權掌控之公司,又其時理歐公司登記負責人張麗美乃自訴人高建文之合夥人等情,亦經自訴人高建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5頁),自訴人徒以理歐公 司其時登記負責人為張麗美,里歐國際公司與理歐公司股東結構不同,復謂上揭投資契約中所謂「關係人」僅係志同道合、經營理念相近之投資夥伴云云,而否認自訴人高建文其時全權掌控理歐公司之事,核屬曲意迴避解釋之詞,委無足採,以此觀之,被告辯稱係依自訴人高建文之指示將款項匯至理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乙節,更屬可信。 ⑶況觀之卷附光生公司匯款資料,光生公司於96年 5月17日、96年5月25日及96年6月11日三次匯款,均係以光生公司名義匯款予理歐公司,有匯款單 3紙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50頁反面、51頁反面)。衡之常情,倘若該等匯款真係被告與自訴人高建文或理歐公司之其他資金往來,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匯款至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或理歐公司之金融帳戶即可,殊無大費周章以光生公司名義匯款至理歐公司帳戶之理?自訴人高建文空言臆測光生公司匯至理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977萬3973元可能是理歐公司另向被告周轉云云,卻僅以嗣後自訴人高建文與被告簽立之另紙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中稱「被告自96年4月29日至98年3月2日陸續以股東往來關係貸入公司 」,即逕認光生公司上開匯款乃另筆借款,與本件光生公司借款抵償里歐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本息後餘款處理無涉云云,卻全無提出任何理歐公司向被告借貸且數額相符之單據以實其說,殊無可採。 ⒋自訴意旨雖又指稱:依照「投資契約」第 5條約定,光生公司應將餘款一次性匯款,被告卻將餘款分批匯至理歐公司,致他方契約當事人受有利息損失,足證被告確有詐欺之目的云云。然依前述投資契約之記載,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除指定匯款帳戶外,並未與光生公司有何一次性匯款之約定,自訴意旨空言指稱依誠信原則、公平互惠原則及商業慣例應一次匯款云云,顯屬無稽。 六、至自訴代理人雖於原審時聲請傳喚證人即理歐公司董事會秘書莊惠敏以證明「98年3月5日被告趁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不在公司,利用董事長身分威嚇命令證人莊惠敏擅自移轉自訴人兼代表人告建文所有之120萬股股權」、「99年 7月1日被告已獨攬理歐公司大權,並將自訴人兼代表人高建文排除在公司經營決策之外」、「被告接任理歐公司董事長以來,安插親信,並非理歐公司名義負責人」等情,然此等事項均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實無關,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實無調查之必要性,自難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受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人,已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又光生公司雖未依「投資契約」約定,將 1億元借款扣除實際代替里歐國際公司清償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全數貸款本息共計8022萬6027元後,將所餘1977萬3973元依「投資契約」約定匯至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光生公司於96年5月17日、96年 5月25日及96年6月11日分別匯款400萬元、700萬元及877萬3973元(合計1977萬3973元)至理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堪認即係上述借貸餘款,且難認自訴人高建文對此事前毫無所悉,是被告依股東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自訴人兼代表人以 1億4600萬元之價格買回光生公司所持有之理歐公司股份及向之收取利息,本即係基於契約而生之正當權利行使,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刻意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而實施詐術之行為,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背信罪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均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背信及詐欺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