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原名:陳世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043 號、第254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文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14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判決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詎陳文華猶不知悛悔,於緩刑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如下犯行: ㈠、於104 年10月13日17時許至104 年11月14日止,接續在姚登元所經營之乒乓影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0號,下稱乒乓公司),持已掛失之自己身分證,向乒乓公司值班人員佯稱欲以機身每日新臺幣(下同)900 元至3,500 元,及鏡頭每日400 元至800 元不等之租金,承租乒乓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相機鏡頭及機身(合計價值約114 萬2,980 元),使該乒乓公司值班人員誤信陳文華會於租期屆至時,依租約返還租用之相機鏡頭及機身,乃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鏡頭及機身交付予陳文華。陳文華得手後,即將上開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鏡頭及機身加以處分,其於104 年11月14日某時許,將部分之相機鏡頭及機身,以30萬元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永達當鋪(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於104 年11月間之某日,將機身1 台及鏡頭2 顆,以不詳之價額,典當予不知情之匯豐當舖(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另於104 年10月中旬至11月間,在臺北市三創園區前,將詐得之其餘鏡頭約7 、8 顆,以20、30萬元轉賣予不詳之人。嗣陳文華於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歸還前揭租借物品,經乒乓公司人員屢次催討無著,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於104 年11月10日15時30分,在河馬屋整合攝影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街0 段000 號2 樓,下稱河馬屋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陳領利佯稱以每日2,600 元之租金,承租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相機及鏡頭,使陳領利誤信陳文華會於租期屆至時,依租約返還所租用之相機及鏡頭,乃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相機及鏡頭交付予陳文華;陳文華又接續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在河馬屋公司向陳領利佯稱以每日4,800 元之租金,承租如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之攝影機等物品,使陳領利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之攝影機等物品交付予陳文華。陳文華得手後(附表二所示物品合計價值約77萬元),即於同年月10日19時許,將上開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相機及鏡頭,以11萬元典當予不知情之匯豐當舖,及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將上開詐得如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攝影機等物品,以13萬元典當予不知情之旭泰當舖(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嗣陳文華於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歸還前揭租借物品,經河馬屋公司屢次催討無著,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登元、陳領利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043 號卷第2 背面至3 、35至36頁、偵字第25426 號卷第3 背面至4 頁、原審卷第27、34等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登元於警詢、偵查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證述(見偵字第25043 號卷第4 、37背面至3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領利於警詢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證述(見偵字第25426 號卷第6 至7 頁)相符。此外,並有乒乓公司出具之陳文華租借器材明細、攝影器材租賃契約書影本、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保證書影本、商品保證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出貨單影本(附於偵字第25043 號卷第8 、14至19、24、26至27等頁)、永達當舖當票影本(附於偵字第25043 號卷第13頁)、河馬屋公司出具之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計算表、本案出租物之物件清單等件(附於偵字第25426 號卷第9 至11頁)在卷可佐。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雖以租賃名義向乒乓公司、河馬屋公司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攝影相關器材,然主觀上自始即無於租期屆至時,依租約返還該等器材之意思,此觀諸被告於取得該等器材後,隨即將之變賣或典當變現甚明,足認被告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佯以租借為由行使詐術,使乒乓公司、河馬屋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被告遂得詐取上開器材得手,核被告如事實欄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又行為人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所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之不罰後行為,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是本案被告係行使詐術詐得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此部分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業據認定如前,至於被告於得手後變賣、典當而處分該等詐得財物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不罰後行為,無從另以侵占罪相繩,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項下記載被告行使詐術取得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後,復將該等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於所犯法條項下,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顯係將被告「詐欺取得財物」、「將所詐得之財物侵占入己」認屬二獨立之犯罪,予以分別起訴論罪,而起訴範圍所指被告該當侵占罪之犯行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侵占犯行與前揭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先後詐取附表一所示物品之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先後詐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犯行,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各次行為客觀上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個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屬合理。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㈠本案被告被訴「將所詐得之財物侵占入己」,而該當侵占罪嫌部分,原判決雖亦認被告所為不該當侵占罪,然僅說明此部分檢察官之法律見解容有誤會,未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尚有未洽;㈡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而按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現今社會租賃物流交易頻繁,因同業競爭,利潤薄弱,為增進交易效率及降低交易成本,各次交易時間趨短,通常無法周延調查承租人個人財力背景之租借業特性,且於犯行尚未能引起相同行業業者間廣泛警戒時,以相同犯罪方式,多次向不同之攝影相關器材出租店家施行詐術,於1 個月之短暫期間內,詐得本案受害店家交付價值分別達114 萬餘元、77萬元之專業攝影相關器材,顯見被告犯行非臨時起意、未經計畫偶一為之,乃先觀察該行業之交易習性,始反覆實踐其犯罪手段,犯行致生被害人財產法益損失非微,且使該行業須採取更多手段防範類似詐欺事件,進而提高交易成本,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因如事實欄所載同屬財產犯罪之前案經法院諭知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犯行,尤以被告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不惜一再違法以圖不勞而獲,顯見品行不佳,原判決量刑時,未能審酌上開情事,難謂已完全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所為量刑即非無瑕疵可指。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審所量處之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顯未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而有違量刑之內部性界限等語,確已陳明原審量刑未臻周全之處,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前述被告已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經法院諭知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猶於緩刑期間內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足見品行不佳,犯罪時正值20餘歲之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覆利用租借交易方式,分別向不同店家接續詐得高單價攝影相關器材數十餘件,不僅致生租借業者逾百萬元或數十萬元之損失,亦使租借業界對承租人之交易信賴降低,交易風險提高,必須採取更多手段防範類似詐欺事件,致社會交易成本增加,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徵得被害店家原諒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自承大學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先後所犯2 罪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附表一 ┌──┬────────┬──────┬───┬────┐ │編號│乒乓公司租借器材│ 序號 │數量 │備註 │ │ │ │ │ │ │ ├──┼────────┼──────┼───┼────┤ │1 │canon16-35F2.8Ⅱ│0000000 │1 │ │ ├──┼────────┼──────┼───┼────┤ │2 │canon24-70F2.8Ⅱ│0000000000 │1 │ │ ├──┼────────┼──────┼───┼────┤ │3 │canon24-70F2.8Ⅱ│000000000 │1 │ │ ├──┼────────┼──────┼───┼────┤ │4 │canon24-105F4 │00000000 │1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0000000) │ │ │ ├──┼────────┼──────┼───┼────┤ │5 │canon24-105F4 │00000000 │1 │ │ ├──┼────────┼──────┼───┼────┤ │6 │canon70-200F2.8 │412710 │1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anon」) │ │ │ │ ├──┼────────┼──────┼───┼────┤ │7 │canon24-F1.4Ⅱ │0000000 │1 │ │ ├──┼────────┼──────┼───┼────┤ │8 │canon85-F1.2Ⅱ │Y00000000 │1 │ │ │ │(起訴書及原判決│ │ │ │ │ │書均誤載為「cnon│ │ │ │ │ │」) │ │ │ │ ├──┼────────┼──────┼───┼────┤ │9 │sigma18-35F1.8 │00000000 │1 │ │ ├──┼────────┼──────┼───┼────┤ │10 │canon5DMarkⅢ │000000000000│1 │ │ ├──┼────────┼──────┼───┼────┤ │11 │canon70D │000000000000│1 │ │ ├──┼────────┼──────┼───┼────┤ │12 │sony a7sⅡ │0000000 │1 │ │ ├──┼────────┼──────┼───┼────┤ │13 │sony a7sⅡ │0000000 │1 │ │ ├──┼────────┼──────┼───┼────┤ │14 │sony a7sⅠ │0000000 │1 │ │ ├──┼────────┼──────┼───┼────┤ │15 │sony pxw-fs7 │23184 │1 │ │ ├──┴────────┼──────┴───┴────┤ │總價值 │114萬2,98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河馬屋公司租借器材 │數量│價目 │備註 │ ├──┼───────────┼──┼─────┼──────┤ │1 │canon5D3單眼相機 │1 │7萬元 │11月10日租借│ ├──┼───────────┼──┼─────┼──────┤ │2 │canonEF2470Ⅱ單眼鏡頭 │1 │7萬8000元 │11月10日租借│ ├──┼───────────┼──┼─────┼──────┤ │3 │canonEF70200ⅡIS │1 │8萬5000元 │11月10日租借│ ├──┼───────────┼──┼─────┼──────┤ │4 │SonyFs+PL攝影機+轉接環│1 │30萬2000元│11月16日租借│ ├──┼───────────┼──┼─────┼──────┤ │5 │Sony V型電池 │2 │1萬6000元 │11月16日租借│ ├──┼───────────┼──┼─────┼──────┤ │6 │Sony V型電池充電器 │1 │2000元 │11月16日租借│ ├──┼───────────┼──┼─────┼──────┤ │7 │Sony XQD記憶卡64G │3 │5萬4000元 │11月16日租借│ ├──┼───────────┼──┼─────┼──────┤ │8 │Sony XQD讀卡機 │1 │3000元 │11月16日租借│ ├──┼───────────┼──┼─────┼──────┤ │9 │Sony TILTA承架組 │1 │2萬5000元 │11月16日租借│ ├──┼───────────┼──┼─────┼──────┤ │10 │Nikon AFS2470單眼鏡頭 │1 │5萬5000元 │11月16日租借│ ├──┼───────────┼──┼─────┼──────┤ │11 │Tokina11-16mm單眼鏡頭 │1 │8萬元 │11月16日租借│ ├──┴───────────┼──┴─────┴──────┤ │ 總價值 │77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