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榮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榮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及口罩各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胡榮升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0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②99年間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7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100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④10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53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⑤100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7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及④案件之拘役50日合併執行後,於103年6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3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國森、張靜宜、劉志偉及吳忠嶽(以上 4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綽號「小偉」、「小胖」及「奕竹」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偉、小胖及奕竹),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3日凌晨5時56分許,駕駛其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1輛,與其餘之人所駕自用小客車2輛(共3輛),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巨蛋體育館旁停放後,推由張靜宜在車內把風,由黃國森指揮胡榮升、劉志偉、吳忠嶽、小偉、小胖及奕竹等人穿戴口罩及手套等裝備,前往李意興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之國寶級奇木禮贈品有限公司(下稱國寶級公司),並趁該店鐵門未緊閉、且李意興外出就醫無人看顧之際,陸續從該店鐵門下方爬行入內,竊取古畫4幅、琉金佛像1尊、紅色壽山石1個、翡翠9盒、白玉3盒、墨玉手鐲、墨翠手鐲、黃玉翡翠手鐲各1個、紅珊瑚雕刻品1個、白玉雕刻品3個及虎骨(起訴書誤載為「虎股」)念珠 108顆等物得手後,即推由胡榮升回上開停車處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國寶級公司分次搭載其他人前往停車之處所,並將所竊之上開物品載走,其他人則自停車之處所分乘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李意興返回店內後發現遭竊報警,於同日晚間 9時許,為警循線查獲,經胡榮升同意,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扣得黃國森所有,供其及胡榮升等 7人共犯竊盜所用之手套及口罩各3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意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胡榮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104年12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於同日諭知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30、31頁);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再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榮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6頁至第12頁、第80頁;偵緝卷第25頁、第32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意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84頁至第8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 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第42頁至第69頁),復有作案之手套及口罩各 3個在卷可查,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補強,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那天一開始我去時,不知道是要偷東西,我沒有帶口罩、手套,我是走到鐵門裡面,才知道他們要去偷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4頁反面),惟被告既於知悉共同前往現場之他人意欲行竊後,仍在場並共同為竊盜行為,顯然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黃國森、張靜宜、劉志偉、吳忠嶽與年籍不詳綽號小偉、小胖及奕竹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同意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 105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 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害人李意興亦當庭表示:被告供出其他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我覺得他真的很有誠意,我願意原諒被告,請給他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而未能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表示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獲被害人原諒,請求法院審酌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與他人共同竊取被害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手套及口罩各 3個,均係共犯黃國森所有,供其及被告暨張靜宜等另 6人犯本案竊盜犯行遮掩相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上開物品,既係共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背心 1件,係共犯黃國森所有,且曾穿戴上開背心前往竊盜現場,亦據被告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0頁反面),惟上開背心乃日常生活穿著之衣物,並非專供為本件竊盜犯行遮掩相貌所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