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74 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因為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陳韋霖犯罪,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夠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的犯行,依法做出被告無罪的諭知,所為無罪認定的證據取捨並沒有不當,自應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的行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並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上訴意旨略為: ㈠、依照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被告實際經營的威力格公司自民國100 年7 月起陸續退票21張,金額達到新臺幣(下同)1 千餘萬元,到了101 年3 月被告向告訴人訂貨時,時間已經長達8 月,顯然不是一時周轉不靈,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卻仍向告訴人訂購新臺幣(下同)15萬714 元的酒類,事後無力付款,被告自始就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甚為明確。 ㈡、被告因為另案遭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處詐欺取財罪刑在案(現繫屬本院,未判決確定),被告在該案中涉嫌用威力格公司名義與案外人甘俊松達成協議並收取款項,但是事後未將收取的款項用在約定的用途,因而犯有詐欺取財罪。依照此一判決,足認被告所經營包含威力格公司在內的4 家公司均瀕臨破產,被告卻仍然向告訴人訂貨,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傳喚甘俊松作證或調取另案卷宗確認,反而直接採憑被告所稱威力格公司向告訴人訂貨時,仍有支付能力,只是因為新舊股東爭議,以致經營混亂而未能及時付款的辯解,有依法應予調查的證據未予調查的違法。 ㈢、本案被告是利用威力格公司與告訴人先前曾有交易紀錄,使告訴人同意本次交易於交貨後30日才收款,且告訴人是在被告刻意隱瞞公司財務陷入重大困境之下,接受被告無須立即付款的交易條件,原判決對於被告隱匿公司財務狀況,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一事置而不論,只以威力格公司於本案前與告訴人的交易情形正常為由,便做出有利被告的認定,容有誤會,且不符合經驗法則。 三、本院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向告訴人訂貨並取得商品後,卻沒有依約清償貨款15萬714 元的行為,如確有該當於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必須是被告在訂貨時,其主觀上就已經有一旦取得商品後,將故意不付款的不法所有意圖,為確認此一詐欺罪構成要件,被告於訂貨時的資力,固然是判斷依據,但絕非唯一判斷標準,也就是說,不能因為公司在財務狀況不佳之下,仍向上游公司進貨銷售,之後未能按時清償貨款,便武斷認定該進貨行為便是詐欺,仍然必須從其他客觀事實,例如:被告進貨的數量是否金額甚大,顯然是原本已不佳的財務狀況所無法負擔或超過正常銷售所需、進貨的目的是否是為了抵償舊債,還是為了要維持原本經營之買賣生意,甚至是積欠貨款後的償債態度等等加以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一再強調的,不論是公司退票紀錄,還是另案被訴的犯罪,無非在於證明本案中被告與告訴人訂貨時,被告所經營公司的財務狀況確實不佳,這一點,被告並未否認,原審也採取相同的認定,但原判決也已經根據其他理由說明僅是因這一點,在其他條件都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意詐欺取得本案商品的情形下,仍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檢察官的上訴顯然並未對此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說明被告除了財務狀況不佳外,還有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是故意要詐取本案15萬餘元的商品。 ㈢、事實上,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訂貨而未按時期付款的金額為15萬餘元,對於一般零售業與上游廠商所進行酒品交易的常情來看,顯然不是一筆大額貨款,況且依照證人即告訴人的清酒課長李雅婷在原審的證詞,告訴人是自行查了公司資料後,確認威力格公司之前曾經跟告訴人訂購原物料,所以告訴人同意用月結30天的方式,讓威力格公司訂貨(見原審卷二第55頁背面),可見,對於告訴人而言,其是依照本身的資料確認威力格公司是舊客戶情況下,依照公司自行評估的交易風險,同意讓威力格公司的貨款15萬餘元,可以延後付款,並非被告積極實施詐術所致;而對於一家財務狀況陷入困境的公司而言,藉由維持進貨、銷貨之正常經營賺取利潤,希望藉此突破財務困境,本來就是公司經營上的正當手段,除非被告的進貨數量、金額顯然有超越正常銷售量,甚至是用進貨去抵償其他債務,而本案檢察官並未能舉證到被告有該等情形。至於本案被告所積欠的貨款,事後也已經按照承諾每月付款1 萬元給告訴人,目前已經付了7 萬元,此部分有被告提出的銀行匯款單據以及告訴代理人的陳述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56背面、58頁),雖然已經成立的詐欺罪不會因為事後清償詐欺所得而因此變為不成立犯罪,但因為本案,檢察官並無法證明到無合理的懷疑,可以認定被告在訂貨時主觀上就有詐欺的意思,那麼被告事後有積極清償積欠貨款的行為,不失為推認本案事實上只是一般債務不履行的紛爭,並不是故意犯罪的證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只是重複卷內原有並且經過原審判斷的事證,主張被告該當詐欺罪,且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再聲請調查其他不利被告的證據,本院審理後,與原審採取相同的認定,認為依照既有的證據,仍然無法說服法院確信被告有以訂貨方式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因此,檢察官的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霖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霖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905 室,對外以「富士站」招牌經營之威立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立格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威立格公司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即因退票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事實,於101 年3 月間,指示不知情之威立格公司員工李金智,以電話向告訴人綠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貨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714 元之清酒,並約定以月結開立30天期限支票之方式付款,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交貨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一路之威立格公司倉庫。詎陳韋霖嗣後拒不支付貨款,告訴人公司多次催討無著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另若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行為人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陳雅惠、時任告訴人公司清酒課長李雅婷、威立格公司員工李金智之證述、告訴人公司101 年3 月客戶簽認單、統一發票、訂貨單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聯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實際經營之威立格公司,於101 年3 、4 月間因公司經營情形混亂,故就與告訴人公司所訂購之清酒商品未能如期付款,然威立格公司斯時仍具支付能力,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且嗣後也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按月清償等語。經查: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905 室,對外以「富士站」招牌經營之威立格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經營菸酒、飲料批發、零售等業務。威立格公司於100 年7 月29日起因退票遭金融業者拒絕往來,並於101 年3 月間,由公司員工李金智以電話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款金額150,714 元之清酒商品,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現金付款,即由告訴人於出貨當月月底寄發發票向威立格公司請款,然威立格公司於受貨後30日屆期時仍未給付貨款,迄104 年11月起始按月返還告訴人1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雅惠、李雅婷、李金智之證述相符,並有威立格公司變更登記表、開元公司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校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至7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321號卷,下稱他卷,第20至21、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44 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固堪認定。 ㈡、據證人李雅婷證稱:威立格公司前曾與告訴人公司訂購過原物料,故威立格公司於101 年3 月間以「富士站」名義向告訴人訂購本案清酒商品時,告訴人始同意以月結30天之貨款給付方式訂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證人李金智亦證稱:威立格公司所營「富士站」京站店確有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咖啡機、咖啡豆及酒類商品等語(見偵卷第26頁),除堪認威立格公司於訂購本案商品前確已與告訴人有多次交易紀錄,依告訴人公司就本案交易願採非貨到付款之「月結30天」結帳方式觀之,亦足認威立格公司於本案前與告訴人之交易情形尚屬正常。而威立格公司迄101 年4 月間,就所承租月租金17萬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房屋,及所承租月租金24萬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155 號房屋,房屋租金支票均仍如數兌現,有廠辦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板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支票23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 年7 月31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威立格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104 年8 月7 日一公館字第50號函附威立格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6 之1 至216 之7 、220 至224 頁),且被告所實際經營之威立格公司、一品巧企業有限公司、佳利格企業有限公司、安利格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11月間,對外所實際支付款項逾2 千萬元,有上開公司於該期間之銀行存款憑條、支票存款存根聯、匯款回條等件在卷可考(參本院卷㈡第93至159 頁),另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就上開公司與甘俊松達成股權轉讓協議,嗣經甘俊松認被告未依協議履行而提起詐欺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24 號起訴書可稽,故被告辯稱:威立格公司於101 年3 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本案清酒商品時,仍具支付能力,係因斯時公司具新舊股東爭議,經營情況混亂而疏未即時付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衡以威立格公司前與告訴人公司之交易情況、本案訂約時之公司對內經營狀況與對外付款情形,及本案所積欠告訴人公司之價款僅15萬餘元等情,尚難遽認被告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而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本案清酒商品。 ㈢、公訴意旨固另舉證人李金智陳稱:威立格公司於100 年11月間財務即發生問題,伊於101 年中離職前公司常有貨款付不出來之情形等語,及威立格公司於100 年7 月29日因退票遭銀行拒絕往來等情為據,然此僅堪認威立格公司於上開期間確有經營狀況混亂之情形,尚未足以推認被告與告訴人訂購本案商品時即欠缺實際付款之真意,且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商品係約定以現金月結方式支付,已如前述,則亦難以威立格公司支票有遭拒絕往來之情形,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定威立格公司向告訴人訂購清酒後,未能依約給付貨款,然無從證明被告於訂購貨品時,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