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5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宜妙於民國102 年5 月間透過臉書之通訊管道,與國中同學馮凌剛取得聯繫,進而得知馮凌剛甫自軍中退役,有一筆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之退伍金,蔡宜妙明知其資金周轉困難,並無資力如期償還借款,且其借款之目的僅意在填補其諸多資金缺口,並無意經營名牌包業務,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馮凌剛對其有好感,且漸生信任感,即向馮凌剛佯稱:伊欲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再開設一家經營名牌包買賣之商號「幸福洋行」,大約需要50萬元之資金,開店後1 年內可以還本等語,致馮凌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借貸款項予蔡宜妙,並由馮凌剛出名承租上址,協助蔡宜妙開設「幸福洋行」,馮凌剛因而陸續於同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止,借款共計127 萬7,948 元予蔡宜妙。嗣因馮凌剛手邊資金幾乎悉數借給蔡宜妙,已無力支付蔡宜妙購買金飾之信用卡帳款,因此事先要求蔡宜妙備妥償還購買金飾之款項共計約10萬元,以便支付信用卡帳款,蔡宜妙雖予允諾,然至102 年9 月13日、9 月19日,亦即屆至上開購買金飾之信用卡帳款付款期限,蔡宜妙仍未償還任何款項予馮凌剛,因此使馮凌剛察覺有異,持續要求蔡宜妙還款。迄至102 年9 月25日蔡宜妙始與馮凌剛見面,因應馮凌剛之要求而簽立借款125 萬7,948 元之借據,並稱會於103 年6 月30日償還欠款。然蔡宜妙旋即於102 年9 月26日將置於「幸福洋行」貨架上之皮包商品悉數取走,馮凌剛只得於102 年9 月30日自行與上址房東辦理提前解除租約,期間蔡宜妙僅曾匯款2 萬元予馮凌剛,其餘約125 萬7,948 元之欠款蔡宜妙始終置之不理,馮凌剛始知受騙。 二、案經馮凌剛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宜妙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中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地點,為開立「幸福洋行」而自告訴人馮凌剛處陸續取得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馮凌剛對於伊經濟狀況不好一事知之甚詳,伊並沒有騙告訴人,是告訴人願意幫忙伊開店而出資,算是兩人一起投資,後來因為伊不想成為告訴人的第三者,所以選擇離開跟告訴人切割,實際上告訴人投資的金額沒有到125 萬元那麼多,伊完全沒有詐騙告訴人的想法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馮凌剛自102 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止,陸續以自行提領現款、交提款卡由被告蔡宜妙提領或以信用卡刷卡、匯款等方式,共計交付借款127 萬7,948 元,有告訴人馮凌剛提出之「提領及店內出資清單」、台灣銀行及郵局帳戶明細、信用卡明細、照片30幀、房屋租賃合約書、借據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32158 號卷第22至41、43至51頁),堪認告訴人馮凌剛此部分指述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雖被告蔡宜妙辯稱:告訴人馮凌剛實際出資沒有這麼多云云,然觀之上開借據係由被告蔡宜妙本人親自簽署,已確認借款金額,且參照被告蔡宜妙與告訴人馮凌剛之往來電話通訊內容(見上開偵查卷第78至116 頁),被告蔡宜妙對於告訴人馮凌剛記錄之支出款項明細及借款總金額均不曾有所爭議,足見被告蔡宜妙空言辯稱告訴人支出款項沒有那麼多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上開「幸福洋行」商號自始至終從未對外營業,且該商號內之貨品於102 年9 月26日遭被告悉數搬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雖被告辯稱:係因伊不想成為告訴人之第三者,才選擇離開與告訴人切割,且伊有跟告訴人表示要把「幸福洋行」店內之貨品搬到伊另外開設在渴望園區之商號內,當初告訴人有答應給伊半年的時間處理云云。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往來之電話通訊內容(見上開偵查卷第78至116 頁),僅見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依照承諾之內容陸續清償借款,被告則不斷提及進貨、補貨,其他店資金週轉,貨款何時到、何時能給付款項等等,從未提及二人之間有何感情糾葛之事,足見被告辯稱係不想成為第三者而選擇離開與告訴人切割云云,實係卸責推諉之詞,殊無足採。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9 月25日見面洽談還款事宜及簽立借據之時,告訴人所提出二人見面時對話之錄音譯文(見上開偵查卷第71至77頁),被告當時仍在向告訴人假稱:伊被退回去的貨卡住,需要弄2 、30萬元把美國的貨弄回台灣,要開支票給告訴人,並稱架上的貨不要動,伊可以把貨變現給告訴人錢云云,顯見被告於簽立借據之時仍一再向告訴人表示其係正常經營商號,且會將貨品變現償還給告訴人等語,更可見被告前開辯詞並非事實。 (三)被告自承有將「幸福洋行」之架上貨品搬走,且自承其自始至終僅匯款2萬元給告訴人等情,衡諸被告於102年6月 至8月間短短數月期間即自告訴人處取得127萬餘元,卻僅還款2萬元,期間提出各項理由推拖敷衍,然從未曾見被 告有何實際經營商店之舉,嗣後假稱「幸福洋行」貨架上之商品可變現償還告訴人,亦未見被告之後有何還款作為,堪認被告僅係謊稱經營商店之名義取信於告訴人,實際上取得之款項乃係供個人使用,且從未有清償告訴人之意,被告之目的顯在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並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意圖云云,自無可採,被告請求傳喚證人王靜芳,以證明告訴人曾於102年9月在臉書中傷被告,因此兩人關係生變等情,核與本案事實無涉,核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蔡宜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宜妙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先後接續給付127 萬7,948 元,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對同一被害人為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對於自身財力不佳,資金周轉之困難,本應尋求合法之途徑解決,明知自身經濟困頓,且實際上毫無還款之意,竟利用告訴人對其萌生好感及信任感,假藉開店之名義取信於告訴人,詐使告訴人陸續給付款項或代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詐得財物之數額非低,迄今僅償還2 萬元,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台南家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親撫養二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不穩定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詐欺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