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5 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璋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皇林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林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殯葬服務及靈骨塔位之代銷等業務,其明知依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皇林公司須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殯葬禮儀服務業之許可備查及具備一定規模,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並應將預收費用之75% 交付信託業管理,而皇林公司既未辦理前揭許可備查,亦未具一定規模,依法於市場上不得販賣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詎其於民國96年10月間,得知陳致偉有意出售其向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慈恩園寶塔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罔顧前揭法律規定,圖謀以皇林公司依法不得販賣之「金生圓滿服務契約書」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下稱金生圓滿生前契約)換取前開塔位,在陳致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向陳致偉佯稱:陳致偉可將前開塔位永久使用權換成金生圓滿生前契約,由皇林公司以每份新臺幣(下同)7 萬8,000元之價格代為出售金生圓滿生前契約,並以1個塔位搭配1 份金生圓滿生前契約之方式進行銷售,惟陳致偉須先將前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交付林建璋,委託銷售期間自96年10月11日至97年4 月11日,倘委託期間內有售出金生圓滿生前契約,即交付代銷款項予陳致偉,倘委託期間屆至仍未售出金生圓滿生前契約,即歸還前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予陳致偉云云,使陳致偉陷於錯誤,遂將其所有之慈恩園寶塔永久使用權狀7 張(編號:A3A255-1至A3A255-7)交付林建璋,並同意以將慈恩園寶塔塔位換成金生圓滿生前契約之形式,俾利實際上銷售慈恩園寶塔塔位。惟林建璋取得前開慈恩園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後,旋於同年10月11日,將向陳致偉所詐得編號A3A255-1至A3A255-7之慈恩園寶塔塔位,以不詳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廖憶嵐,廖憶嵐再於97年1 月30日至101年2月6 日,先後將前揭塔位轉售予不知情之陳志華、江竺軍、謝淑惠、許瑞峰、孫克成、蘇介德等人。嗣林建璋於97年4 月11日委託期間屆滿後,既未交付代銷價款,亦未將上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退還予陳致偉,陳致偉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致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 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查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9條之4之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建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0頁、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致偉、告訴代理人陳育嫻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 、77、78頁,偵字卷第75至77頁),並有商品代銷合約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慈恩園寶塔永久使用權狀、金生圓滿生前契約、慈恩園生命紀念館塔位審核表、皇林公司登記資料、慈恩園塔位轉讓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5年2月3日北市殯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15、79至93頁,偵字卷第116至131、215至250頁,原審卷第53至5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五、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明知皇林公司並無資格販售生前契約,竟乘告訴人急於出售慈恩園塔位之機會,誆稱以塔位換成生前契約以利出售之詐術騙取告訴人之前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隨即將前開塔位轉賣予他人以謀取不法利益,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83、84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