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龍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54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金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金龍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 鄉五峰旗風景區門口前約170公尺(宜蘭縣礁溪鄉五峰路迴 轉區下方100公尺)處,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枝,破 壞該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伸手進入車內竊取周欣儀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之包包1個得手,持往自己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處放置 。適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林承厚與周欣儀由山上步行返車,見李金龍自手持該包包走向機車,乃予追趕攔阻,並由周欣儀當場自李金龍所騎乘之機車前踏腳處取回前開遭竊包包。李金龍則趁林承厚、周欣儀查看彼等車輛情形之際,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周欣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周欣儀於偵查 中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受訊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由其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即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嗣並經原審傳喚到庭行詰問程序,亦足以擔保被告之詰問權。另登記車主之車行負責人賴聯邦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以上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未經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部分,則不逐一詳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金龍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告訴人周欣儀叫住,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稱當天只是騎車前往該處運動,並無破壞車窗、下手行竊情事,更未將告訴人包包置於自己機車上,而告訴人將其叫住之後,並未告知事由或阻止離開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欣儀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66至68頁),核與證人林承厚證述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63頁)。證人周欣儀並當場記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經警查詢該機車登記車主為泛亞車業行,復據證人即該車行負責人指證機車為被告分期付款購買,尚未辦理過戶登記等語在卷(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以下稱警局卷,第7頁)。此外 ,尚現場照片及被告於同(104年8月19)日下午3時44分騎 乘該機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德陽路口(五峰旗風景區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見警局卷第11頁),足認證人林承厚、周欣儀指證情節與客觀事實相符,且其當天攔阻行竊之人確為本案被告無誤。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⑴事發地點之五峰旗風景區停車場場區寬闊,被告倘以起子敲破車窗,證人周欣儀與林承厚怎可能完全不知,而僅發現被告在竊取包包;⑵依證人周欣儀與林承厚指訴被告之犯案時間緊湊,縱有持起子擊破車窗之事,亦無時間得以清理指紋,況且證人等均未親身見聞車窗遭破壞之經過,自不得僅憑該等不明確之指訴,認定被告成立加重竊盜罪云云置辯。然核:⑴本案事發地點係在距離五峰旗風景區門口約170公尺處,即宜蘭縣礁溪鄉五峰路迴轉區 下方約100公尺處之道路旁,而非該風景區之停車場場域, 此有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及刑案現場示意圖(見偵查卷第32頁)可憑。證人林承厚當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林承厚之母吳春燕)係停 靠在道路右側,其遭破壞之右前車窗乃位於路旁邊坡處,右側尚植有樹木,既非道路中央位置,亦非視野開闊且無遮掩之處,此觀諸前開現場照片及示意圖亦明。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該處為停車場且場區寬闊一節,核與現場情形並非相符。又林承厚、周欣儀2人,係於回程步行下山時,聽見有汽車 警報器聲響,進而發現被告自前開車輛右前側,手持周欣儀包包走向其機車停放地點放置,遂上前予以攔阻詢問,此據彼等指證在卷,互核相符(詳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68頁)。是以彼等發現被告自車內取物,並持周欣儀包包離去,因而先行上前攔阻,取回自己物品之過程,乃屬排除侵害之反應,難認有何違常之處。被告徒以彼等僅見物品遭人取走,未先發現車窗遭人破壞一節,質疑告訴人之指證悖於常情,自難採憑。⑵前開車輛右前車窗遭破壞之一節,除據證人周欣儀、林承厚指證在卷外,並有現場及車輛照片在卷可憑。又以一般車窗玻璃而言,其使用上須具備相當之耐衝擊性,並適應溫度急速變化,故多以強化玻璃為之,非持質地堅硬之工具自週邊撬擊,實難僅憑徒手之力得以破壞拆卸。至於物品上所留存之持握人指紋,除可能經過事後擦拭滅跡而無法採集之外,亦可能係因為持握時之方式與狀態(徒手持握或以物品阻隔、包覆),乃至證物採集與保管過程(是否妥適拿取並以證物袋保存,而未經其他指紋覆蓋或因摩擦致有損及原有跡證之情形)而有不同。準此,亦難僅憑未經採得指紋之結果,推認其持握者必在事後具有從容擦拭之時間。從而,本案雖未在現場遺留之起子上採得可供確認之指紋資料,然以該處乃山區路旁,並非一般工作場所,附近地上除2 只飲料空杯外,亦未見垃圾或廢棄物堆置等客觀情事,應足以排除無端遺落之可能。佐以該起子位於遭破壞車窗車輛之右前方地上,且無落葉塵土覆蓋(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以其所在地點與存在狀態,均與供做撬擊車窗玻璃造成損壞之工具情形相符,足認確係用以破壞車窗行竊之工具甚明。又該起子具有細長之金屬前端,其質地堅硬,可能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而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亦堪認定。被告徒以現場無人見聞被告持起子擊破玻車窗之過程,主張不能證明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亦不足採。⑶被告當天雖騎乘機車先行離去,而未待警員到場處理。然證人林承厚、周欣儀當場記下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並經警詢問該機車登記車主後,查知實際使用人為本案被告,業證人林承厚、周欣儀、賴聯邦(登記車主泛亞車業行之負責人)指述在卷,並有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訊之被告雖否認行竊,然亦供承當日離開之前,確經告訴人等將其叫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其確為林承厚、周欣儀指證之人無誤。⑷被告雖另以自己腦部曾經中風,行動不便,倘有行竊之實,林承厚、周欣儀2人不可能任令其離去而未予阻擋云 云。惟被告當日係以機車往返該處,並無徒步奔跑之需求;再告訴人周欣儀自被告機車停放處取回包包後,隨即返回自小客車停車處查看車輛情形,此據證人林承厚、周欣儀結證在卷,相對於被告業已抵達其機車停放位置之情形而言,彼等已非得以控制被告機車,有效防止被告騎車離去之狀態。況以被害人之立場而言,是否持續追躡被告乃涉及既受損害與可能衍生之危險程度、有無追趕實益等諸多考量因素,並非僅以現實之體力、年齡甚或健康狀況決定,更無僅憑被害人未予積極追趕之情形,推認其無受害事實之理。遑論本案依證人林承厚指證,彼等取回告訴人包包時,認為已無損害,本不想繼續追究,嗣經查看發現車窗遭人破壞,欲向被告索償時,被告已經騎車離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3背面),亦見彼等取回包包時,並無阻止被告離開之意。是以林承厚等人並非動作不若被告敏捷導致攔阻無效,而是因為尚未發現車窗破損,始由被告自行騎車離去,則被告是否因病導致行動較為緩慢一節,與其離去時之狀態無涉,被告提出就醫資料,主張告訴人不可能在發現其行竊之後,仍任由被告離去云云,亦不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原審據此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雖曾因竊盜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號: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6月。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竊盜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偽造文書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詐欺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號: 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4月;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9號:竊盜罪,有期徒刑10月),惟其所犯前開28罪,於98年9月22 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8月,107年8月24日縮刑期滿,並於103年10月29 日縮刑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而前開之罪並無各別執行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是以上開各罪既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亦不成立累犯。此外,被告於本案行為前5年內,未有其也徒刑執行完畢或部分執行 而赦免之情形,即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符。原審不察,逕於主文諭知被告為累犯,顯有未合。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假釋期間犯本案之罪,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取回,未有實際獲利,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現場遺留之一字起子1支,核非違禁物,且經被告 否認為其所有,復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故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