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 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調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車號○○○○—EF號自用小客車無罪部分撤銷。 李政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杰自民國92年間起,受雇於蔣新明所經營之京業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 7,下稱京業公司),擔任業務副理,為購車代步,遂於94年初商請蔣新明同意由京業公司代為出資購車供其使用,再以其為京業公司談成業務所應得之佣金扣抵價款,俟其全數付清,方由京業公司將車輛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獲蔣新明首肯後,於同年 2月間以京業公司名義,向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並登記為京業公司所有,除由京業公司先行墊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外,餘款則由京業公司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分期貸款支付,並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抵押權登記予裕融公司,雙方約定自94年3月3日起至98年4月3日止、每月一期、分50期清償車貸。惟李政杰於取得上開車輛、償還頭期款並繳納10期分期價款後,自95年 1月間起即未依約支付後續分期價款,並於同年 8月間離職,而由京業公司陸續墊付、清償餘款計61萬4172元,並於98年間向李政杰索回上開車輛。後因李政杰向蔣新明表示無車可用極為不便,並承諾分期償還上開購車價款及繳納後續相關規費、稅金、罰款,蔣新明遂於99年間再將該車借予李政杰使用,惟李政杰仍未依約還款及繳納稅費,蔣新明乃於101年4月間多次要求李政杰歸還上開車輛,詎李政杰因積欠祥鴻監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鴻公司)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京業公司同意,擅自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京業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交付、抵押予祥鴻公司,以此方式將其向京業公司借用而保管持有之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京業公司負責人蔣新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政杰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緝字第563號卷第172至173頁、原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原審他字卷第30頁反面、原審易緝字卷第20頁反面、第58頁、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京業公司負責人蔣新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1938號卷第2至3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 563號卷第26至27頁、原審易緝字卷第20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第106 頁正、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清償證明書、裕融公司票據明細表、被告簽發之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被告書立之字據、被告欠款明細等附卷可稽(見 101年度偵字第31938 號卷第4至7頁、第11頁、102年度偵緝字第563卷第34至40頁、第47頁、第50至 167頁、第184之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論處云云,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業於原審準備程序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見原審易緝字卷第5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購車頭期款及第 1年分期貸款均由被告支付,若被告將剩餘價金給付完畢,京業公司即應將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與蔣新明既約定由被告支付車款,京業公司暫為上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則被告應為該車之實際所有人,至其雖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多次表明認罪,然細譯其供述,僅坦認積欠蔣新明款項、或使用、抵押上開車輛等情,而為空泛之認罪表示,就其行為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主要爭點則無一提及,是除蔣新明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查無補強證據可供審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上開車輛係京業公司於94年 2月間以該公司名義向裕信公司購得,並登記為京業公司所有,除由京業公司先行墊付頭期款20餘萬元外,餘款則由京業公司向裕融公司申辦分期貸款支付,並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抵押權登記予裕融公司,此除據證人蔣新明指證明確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融公司票據明細表在卷可憑,而京業公司之所以購入該車,係因被告於任職該公司期間,為購車代步而商請蔣新明同意由京業公司代為出資購車供其使用,再以其為京業公司談成業務所應得之佣金扣抵價款,俟其全數付清,方由京業公司將車輛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獲蔣新明首肯後,始以京業公司名義向裕信公司購買上開車輛,並登記為京業公司所有,此亦據證人蔣新明指證綦詳,並為被告所是認,證人蔣新明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因伊拿錢給被告買車供被告使用,故車輛掛公司名字,等被告陸續賺到錢還給公司後,車輛就是被告的,因被告沒給錢,故由公司保有所有權作為擔保,在被告尚未還清之前,車輛屬於公司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車輛係京業公司所有,伊未得京業公司同意,將車輛抵押予祥鴻公司,伊承認的罪就是這部分等語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緝字第563號卷第 173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足證被告與蔣新明係約定先由京業公司出資購車供被告使用,並登記為車輛所有權人,俟被告繳清購車價款後,再由京業公司將車輛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亦即以被告如數支付車款,作為取得車輛所有權之條件,於被告未依約繳清購車價款前,被告尚非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就此當知之甚明。而證人蔣新明指證被告除償還購車頭期款並繳納10期分期價款外,餘款計61萬4172元皆由京業公司墊付,被告迄未如數清償,京業公司甚且曾於98年間向被告索回上開車輛約 1年,而後因被告向蔣新明表示無車可用極為不便,並承諾分期償還上開購車價款及繳納後續相關規費、稅金、罰款,蔣新明方於99年間再將該車借予被告使用等情,亦有卷附被告簽發之本票及書立之字據可參,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被告明知其尚未向京業公司清償購車價款,取得車輛所有權之條件猶未成就,竟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擅將仍屬京業公司所有之車輛抵押予祥鴻公司,益徵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占行為,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認罪,既有前述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辯稱:在我認知車輛是我買的,所有權是我的,因當時第1個案子完成,有利潤4成約30餘萬元,我想剛好夠付頭期款及第 1年分期款,遂與蔣新明協調並獲蔣新明同意云云(見原審易緝字卷第 113頁反面),然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車輛係京業公司所有,伊未得京業公司同意,將車輛抵押予祥鴻公司,伊承認的罪就是這部分等語互核已有不符(見102年度偵緝字第563號卷第 173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京業公司曾於98年間向被告索回上開車輛約 1年,而後因被告向蔣新明表示無車可用極為不便,並承諾分期償還購車價款及繳納後續相關規費、稅金、罰款,蔣新明方於99年間再將該車借予被告使用,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曾於100年4月22日書立字據,交付京業公司收執,其上載明:「京業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車號……車輛由99年1月1日起為李政杰先生所使用,期間所產生之規費、稅金、罰單皆該由李政杰先生全權負責。」等語,有該字據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緝字第563號卷第 167頁),倘被告確為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大可任意使用,豈有書立該字據予京業公司之必要?更無於98年間將車輛交還京業公司約 1年之可能,凡此俱徵被告明知該車尚屬京業公司所有,是其雖已償還購車頭期款及10期分期貸款,亦難遽認其為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所辯其認知車輛為其所有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未繳清車貸前,自非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其將所持有之上開車輛抵押予祥鴻公司,即構成侵占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依約清償購車價款,上開車輛仍屬京業公司所有,竟憑己意率爾將該車抵押予其他債權人,固危害京業公司之財產權,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蔣新明達成和解,並獲蔣新明宥恕,此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緝字卷第22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