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鏗元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賴勇全律師 陸歷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3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79號、第87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鏗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陳鏗元係以汽、機車零配件買賣為營業項目之士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士大公司)負責人;嚴吉祥係以承攬運輸業務(包括國際貿易進出口及小三通運輸)為營業項目之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瑋展公司)負責人。因士大公司長期委託瑋展公司運輸汽車配件,陳鏗元因而結識嚴吉祥。緣陳鏗元於民國101年4、5月間,受大陸地區客戶鄧國強委託,以 鄧國強在香港成立之Ho King(起訴書誤為HoKong)TradingLimited及Shine Victory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公司名義,透過國外物流廠商Electronic Science Corpora tion,自新加坡及日本訂購價值折合新臺幣(下同)2,687 萬7,923元之5只40呎貨櫃汽車零配件(下稱系爭貨物),乃委請瑋展公司將系爭貨物運至臺灣地區,再以小三通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依此運送方式,系爭貨物未進入臺灣課稅區,屬保稅貨物,因此免徵307萬6,477元的關稅及149萬7,720元的營業稅。瑋展公司受委託後,即由嚴吉祥透過其合作之報關行環宇實業社,委託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乃經海關核准設立之物流中心,依法得辦理保稅貨物進出口通關事宜,下稱中保公司),於101年6月20日委由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銓豐公司),以「外貨進保稅倉(代號D8)」報單第AA/01/1942/0046號及AA/01/AA08/0191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關進口,核可放行後,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貨物運至中保公司的桃園保稅倉,再分裝至大山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12只20呎貨櫃,於同年月27日,由大山公司之高金輪運至金門料羅港,並委由慧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泰公司)於該日以D5第BG/01/PE17/WY56號及 BG/01/PE17/WY57號出口報單、提單(SHIPPING ORDER)及 進倉證明,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報運出口,於同年月27日放行後,即按小三通的方式,準備出口至大陸地區,出口船名及呼號(班次),則為億薪V.010608〈為金祥富國際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祥富公司)之船舶〉。因中保公司在金門現場並未設有關務處理事宜,遂委由環宇實業社在金門現場處理。嗣瑋展公司接獲該批貨物無法獲得中國海關清關(亦即無法進入大陸)之訊息,且該情況非短期可排除,遂致電通知陳鏗元。陳鏗元知悉後,恐貨物滯留金門過久,無法如期履約,遂於101年6月27日,指示嚴吉祥將系爭貨物運回臺中,嚴吉祥乃告知系爭貨物為保稅貨物,若從金門運回臺中課稅區,應退運重新申報,並繳納前揭關稅及營業稅,而中保公司係受託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出口之人,為該等關稅及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則中保公司將會向委託之人收取此等款項。陳鏗元為了免予繳納該等款項,即要嚴吉祥逕自改以換櫃的方式,將系爭貨物佯裝為臺灣的產品,以私運進口的方式回臺中,嚴吉祥遂指示瑋展公司員工黃學義,要與瑋展公司合作的報關行,即在金門現場受中保公司委託處理關務的環宇實業社配合辦理,遂於同年月28日,聯絡不知情之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昌公司),將系爭貨物換櫃至建昌公司所屬之13只貨櫃,裝載在建昌輪,於101年6月28日下午1時32分許,自金門料羅港起 運,於翌(29)日上午2時46分許,運抵臺中港。因建昌公 司派駐料羅港理貨員工黃奕龍認換櫃退運需有岸巡人員陪同辦理,因而於建昌輪在金門料羅港起運前,通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料羅港安檢所蔡宏駿等陪同查驗,因安檢所人員無法確認該貨櫃內是否為保稅貨物,因而先同意建昌輪啟航,並旋通報金門派出課關員,經金門派出課查證確認該貨櫃為保稅貨物,此舉為私運貨物後,即通報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故於建昌輪抵達臺中港時,即遭臺中關以予以扣留。 二、陳鏗元、嚴吉祥均明知以前揭方式逕將系爭保稅貨物運回臺中,是屬於私運貨物,系爭貨物遭臺中關扣留後,若經查明確認私運貨物進口的違法行為屬實,則將遭沒入處分而歸屬國家所有,渠等為了取回系爭貨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10日,由陳鏗元以士大公司負責人名義,發函通知臺中關,佯稱系爭貨物是其委託瑋展公司運送,屬國內的貨物運輸云云,要求發還,臺中關受理後,要其提出相關證明,陳鏗元、嚴吉祥仍賡續同一犯意,由陳鏗元提供車美仕股份有限公司及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的統一發票與嚴吉祥,於同年8月15日,由嚴吉祥前去臺中 關為士大公司提出該等資料,佯稱發票所載的貨物即為系爭貨物云云,而共同虛構前揭不實事項,著手於施用詐術欲取回系爭貨物,但經臺中關向該等發票所載的公司查證結果,確認發票的貨物並非系爭貨物,查明前揭私運貨物進口的違法行為屬實,遂於101年10月3日,以101年第00000000號處 分書,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28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等規定,認為納稅義務人中保公司,應就其現場使用人即寰宇實業社前揭逕自換櫃的私運保稅貨物進口違法行為一併負責,除對中保公司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2,687萬7,923元外,併為沒入系爭貨物之處分,中保公司雖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救濟,仍均遭駁回而確定,以致未能詐得系爭貨物而不遂(嚴吉祥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該工作站報告該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陳鏗元之自白,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㈡第153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 信,自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反面至15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係士大公司負責人,於前揭時間為大陸地區客戶鄧國強,自新加坡及日本訂購價系爭貨物,委請瑋展公司將系爭貨物運至臺灣地區,再以小三通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瑋展公司受委託後,即由嚴吉祥透過其合作之報關行環宇實業社,委託中保公司委由銓豐公司,以「外貨進保稅倉」方式報關進口,核可放行後,將系爭貨物運至中保公司的桃園保稅倉,再分裝至大山公司貨櫃,以大山公司之高金輪運至金門料羅港,並委由慧泰公司申報出口報單、提單及進倉證明,向高雄關報運出口,經放行後,即以小三通的方式,以金祥富公司之船舶出口至大陸地區。但因該批貨物無法獲得中國海關清關,被告得知後恐貨物滯留金門過久,無法如期履約,遂指示嚴吉祥將系爭貨物運回臺中,嚴吉祥乃告知系爭貨物為保稅貨物,若從金門運回臺中,應退運重新申報,並繳納前揭因保稅而免納之關稅及營業稅,而中保公司係受託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出口之人,為該等關稅及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中保公司將會向委託之人收取此等款項。被告為了免予繳納該等款項,即要嚴吉祥逕自改以換櫃的方式,將系爭貨物佯裝為臺灣產品,私運進口至臺中,嚴吉祥遂指示瑋展公司員工黃學義,要在金門現場受中保公司委託處理關務的環宇實業社配合辦理,而將系爭貨物換櫃至建昌公司所屬之貨櫃後,裝載在建昌輪,自金門料羅港運抵臺中港。以上各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㈠第108頁) ,且分經同案被告嚴吉祥,證人即瑋展員工黃學義,證人即銓豐公司負責人周瑞敏,證人即中保公司員工袁夢華、張銘棟,證人即環宇實業社負責人藍尹慈、員工蔡佩芬、王孝明,證人即金祥富公司負責人戴克地,證人即建昌公司現場理貨員黃奕龍、總經理陳建民、協理陳啟仁等人於偵查中陳述屬實,並有前揭申報進出口的相關單據資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4263號卷㈠第24至182、184至269、271至390、392至462頁,卷㈡第189、192、203、204、216頁,卷㈢第216至227頁,卷㈣第194頁,卷㈤第13至19、54頁)。本件經金門派出課查證後,確認前揭起運的是系爭保稅貨物,即通報臺中關,故於建昌輪抵達臺中港時,即由臺中關予以扣留等情,則有臺中關102年4月26日中普機字第1021006370號函及所檢附的查緝資料可按(見同上他字卷㈤第13至19頁)。三、系爭保稅貨物私運進口遭臺中關查扣後,被告與嚴吉祥為了取回系爭貨物,確有以前揭方式,虛構系爭貨物是被告委託瑋展公司運送、屬國內的貨物運輸云云,並提供前揭無關的統一發票,佯為系爭貨物的證明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55頁)。此部分亦經同案被告 嚴吉祥於偵查中證稱:該發票是陳鏗元提供的,因臺中關要我們提出資料證明,那天我和陳鏗元一起帶這些資料至臺中關找承辦人等語(見同上他字卷㈤第96頁);以及證人黃學義於偵查中證稱:提供給臺中關的發票是陳鏗元提供的,目的是要讓海關誤認實際報關出口和遭扣押的貨物非同一批等語屬實(見同上他字卷㈤第25頁)。並有被告前揭出具與臺中關的書函以及統一發票可按(見同上他字卷㈡第4至75頁 )。而依證人即車美仕公司課長蔡東軒,證人即裕隆公司員工馮克嫻、呂學治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在臺中關就此調查時的談話紀錄,均表明該等發票所載的貨物,與系爭保稅貨物無關等情(見同上他字卷㈡第76至77、99至100頁,卷㈢ 第58至61、368至369頁)。均足以佐證被告的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前揭臺中關查扣的系爭貨物,既確為保稅貨物,被告為了取回,竟虛稱等貨物是屬於臺灣的國內貨物,自屬虛構事實的施用詐術行為。又系爭貨物為保稅貨物,被告卻指示瑋展公司嚴吉祥逕自改以換櫃的方式,將系爭貨物佯裝為臺灣產品,私運進口至臺中,渠等當然知悉此舉是屬於私運貨物,則系爭貨物遭臺中關扣留後,若經查明確認此等違法行為屬實,必將遭沒入行政處分而歸屬國家所有,自為被告等人所明知,卻仍虛構前揭不實事項欲取回系爭貨物,渠等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而本件經臺中關向該等發票公司查證的結果,確認發票的貨物並非系爭貨物,查明前揭私運貨物進口的違法行為屬實,遂就私運保稅貨物進口的違法行為,對中保公司裁處貨價1倍 之罰鍰,併為沒入系爭貨物之行政處分,中保公司雖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均遭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及判決書可按(他字卷一第464-556、245頁、原審卷一第28-68 頁),是被告與嚴吉祥前揭欲詐領系爭貨物的目的未能得逞而不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罰金刑提高,自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與嚴吉祥為了將查扣的系爭貨物領回,而分別以前揭行為分擔的方式虛構不實事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為了達到取回系爭保稅貨物之目的,而接續虛構扣留的貨物是國內貨物之不實事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單純一罪。系爭貨物經查明確為私運進口,而遭沒入的行政處分確定,故被告欲詐取之目的未得逞,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 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參照)。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要旨)。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 敘明「陳鏗元、嚴吉祥為取回上揭貨物竟以…商業發票向臺中關請求發還」等語(見起訴書第三頁),雖然此部分的事實對於主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客觀上的施用詐術等行為記載未詳,但仍可認已就此部分虛構事項領回貨物的行為有所訴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的事實也有所陳述,並就此表明認罪之意(見本院卷㈡第155頁),可見 此部分的事實也不致令被告混淆,無妨礙或剝奪被告防禦權行使情事,按上說明,已足認定此部分的事實亦為起訴範圍。又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起訴書就此部分的詐領貨物行為雖疏未記載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既已業經起訴,本院自得審理,均併予說明。 五、原審認為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中保公司係受託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出口之人,為該關稅及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本件是被告指示嚴吉祥以逕自換櫃的方式,將系爭貨物佯裝為臺灣產品,私運進口至臺中,俱如前述。是被告與嚴吉祥逕自將系爭貨物換貨櫃,改以建昌輪私運進口,顯然是隱瞞中保公司擅自而為,則申報義務人之中保公司既不知情而未共同參與,當然也無申報退運、補稅之義務,此部分純屬被告與嚴吉祥間,將系爭保稅貨物佯為國內貨物的私運進口行為,當然也無任何的申報行為(此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是此部分客觀上既無任何的施用詐術行為,究與詐欺罪無涉。則原審認為此部分的私運保稅貨物進口行為,是為圖使客戶鄧國強不必繳納稅款之不法利益,而詐得免納應支付稅款云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原先否認犯罪,但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坦承犯罪,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急於交貨避免違約,才規避法律,逕以換櫃運送的方式,私運保稅貨物進口,詎此等違法行徑被查獲後,竟虛構不實事項,冀圖避免系爭貨物被國家沒入之犯罪動機,足見其法治觀念之偏差,但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認犯罪,深知自己此部分的行為非是,以及被告行為目的並未得逞,併參酌欲詐領的系爭貨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42頁),且被告業向本 院陳明願給付公庫50萬元作為附緩刑條件之意(見本院卷㈡第156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被告是因一時貨物未能清關, 才違法私運進口,貨物被查扣後,為了怕客戶遭受損失,才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也坦認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用啟自新。至於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扣案物,經核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嚴吉祥自始即無以小三通模式將系爭貨物由金門運至大陸地區之意,而由嚴吉祥透過不知情之環宇實業社委託不知情之中保公司透過不知情之銓豐公司,以「外貨進保稅倉(代號D8)」方式,製作101年6月20日製作不實之報單編號AA/01/1942/0046 號及AA/01/AA08/0191 號進口報單,向基隆關行使而報關進口,嗣接續提出不實資料予環宇實業社委託不知情之慧泰公司掣製不實之101年6月26日報單編號BG/01/PE17/WY56號及BG/01/PE17/WY57號出口報單、提單(SHIPPING ORDER)及進倉證明,且於出口報單虛偽填載出口目的地國家為大陸地區、出口船名及呼號(班次)為億薪V.010608等不實事項,並持向高雄關申報出口,惟渠等並未要將上揭貨物從金門運送大陸地區,嗣竟未將上揭貨物裝載在金祥富國際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祥富公司)億薪V.010608船舶上運往大陸地區,亦未申報進口,由被告於101年6月27日 指示嚴吉祥將上揭貨物運回臺灣,再由嚴吉祥透過其公司員工黃學義聯絡不知情之建昌公司換櫃至建昌公司所屬之13只貨櫃,再由建昌輪私運回臺中港,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逃漏進口稅307萬6,477元、營業稅149萬7720元。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 ㈡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與嚴吉祥自始即無意以小三通模式將系爭貨物由金門運至大陸地區,係以系爭貨物以保稅方式運抵金門料羅港後,即改以換櫃方式私運回臺中港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然依同案被告嚴吉祥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們公司是從事小三通,客戶來委託我們,除非有特別說,否則就是以小三通運送。系爭貨物委託瑋展公司時,就是講好要以小三通方式運送。瑋展公司也有受託以ECFA方式運到大陸,此部分是我們受委任後,再委任他人。小三通是以貨物公斤數計價,我們可以立即報價,且我們收的價款包括該貨物要繳交給大陸的稅款;而ECFA必須要符合法律規定及文件、資料齊備,才可以ECFA方式運送。以ECFA方式運送,因我們要再委任出去,所以我們會先以貨物的資料去詢問,看對方要收多少錢,我再加上一點的手續費及服務費來報價,而此運送方式,要繳交給大陸的稅,是委託人自己支付,我們收運費時不會計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反面、23至24頁)。此情核與證人黃學義於偵查中所述:101年5月間,士大公司老闆陳鏗元打電話給我們瑋展公司的老闆嚴吉祥,說有一批國外進口之汽車零件要瑋展公司協助透過小三通方式出口到大陸,當時的委託價格是用商品的重量來計算的等語相符(見同上他字卷㈤第21頁反面)。是若本件自始即無意以小三通模式運送,則在訂定運送契約時,豈會以小三通之方式計價收費?參以同案被告嚴吉祥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陳鏗元於貨抵達金門後,指示我由金門回運臺中;101年6月27日陳鏗元打電話跟我說要將本件貨物運回臺灣,我於同年月28日交辦給黃學義;貨物運抵金門後,因大陸方面表示無法清關,我便致電告知陳鏗元,他當下指示運回臺灣,我便指示黃學義與船運碼頭管理人聯繫運回之事等語(見同上他字卷㈤第89、94頁,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22頁),以及證人黃學義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該批汽車零件在101年6月間自國外進口到臺灣並運到中保公司的基隆保稅倉,報關進口核准放行後,這批貨就被運到中保公司桃園的保稅倉存放,再由高金輪運至金門料羅灣碼頭存放,嚴吉祥就叫我打電話給環宇協助辦理出口這批貨物,我便打電話,並提供裝箱清單、商業發票、報關委任書,由環宇製作出口報單向高雄關申報出口,但在辦理申報出口中途,嚴吉祥說士大公司委託的這批貨要運回我們公司臺中倉庫貼標,換標籤後出口至中國大陸,嚴吉祥指示我辦理後續事宜。10l年6月28日我致電環宇的王孝明問他貨在哪邊,他說在金門料羅灣,海關已放行,我在電話中跟他講說這批貨要運回臺中,請他把貨交給建昌公司,我沒說是保稅貨,之後我聯繫建昌公司的顏小姐及碼頭的周先生,我請顏小姐通知他們建昌公司在金門那邊的人跟王孝明聯絡,由他們自己接洽之後,再把貨物運回臺中。系爭貨物本來要運至大陸,是貨運至金門後,大陸海關表示無法清關,陳鏗元在得知貨物無清關後才說要運回臺中等語(見同上他字卷㈤第21頁反面至22頁、77至83頁,原審卷㈡第56至58頁),證人即環宇實業社報關員王孝明於偵查時所述:這批貨物在101年6月26日到金門,101年6月27日是我同事鮑明瑋報關,我在101年6月28日到料羅工作,接到「小黑」(即黃學義)的電話,說這批貨可能要回臺中,請我幫他詢問船及時間,期間我就打電話給陳和平,他告知我當天有船要回臺中,我就打電話給「小黑」說有船要回臺中,請他打電話跟藍尹慈聯絡等語(見同上他字卷㈣第202頁),證人即建昌公司駐金門料 羅港現場理貨員黃奕龍於偵查時所述:依公司文件記載,系爭貨物是101年6月28日當天由瑋展公司託運等語(見同上他字卷㈢第15、18至19頁)。則若自始即無意以小三通模式運送,而係謀議私運回臺,衡情應在系爭貨運經核准放行後,即已聯繫好要回運之船舶,豈會在事後得知貨物無法清關後,才開始安排換櫃回運之事宜?再佐以證人即瑋展公司經理施進源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在臺中關扣押系爭貨物後,嚴吉祥打電話給我說陳鏗元要他把系爭貨物從金門運回臺中,我才知道,在系爭貨物遭臺中港扣押前,嚴吉祥未曾提及要回運臺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頁) 。以施進源為瑋展公司之經理,位居要職,若被告與嚴吉祥自始即計畫私運回臺,嚴吉祥衡無不告知施進源之理。綜上各情,應可推知本件確實係以小三通方式,要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但是因故大陸方面無法清關,其後才由被告指示嚴吉祥改以換櫃方式,私運回臺中港,是檢察官此部分的事實認定,自有未合。 ㈢是以本件確係以小三通方式,要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嗣大陸方面因故無法清關,始才另行改以換櫃方式私運回臺中港,已如前述。則前揭以小三通方式,申報的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所載的文書內容即無不實之處,是將系爭貨物以此方式申報獲准進入保稅區,而免徵關稅及營業稅,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的行為可言。更何況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需「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前揭受託申報事項之銓豐公司及慧泰公司,對於其後改以換櫃方式私運回臺中港課稅區之事俱屬不知情之人,既為檢察官起訴書所確認之事實,則銓豐公司及慧泰公司據此製作前揭進口及出口報單時,自無所製作內容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認知,按上說明,亦難逕以業務登載不實罪相繩。至於其後逕自將系爭貨物換貨櫃,改以建昌輪將系爭保稅貨物私運進口,是被告指示嚴吉祥而為,已如前述,而中保公司就此並不知情,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確認的事實,則此舉顯然是被告與嚴吉祥隱瞞中保公司擅自而為。是中保公司係受託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出口之人,為關稅及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則申報義務人之中保公司對於私運進口之事既不知情而未共同參與,當然也無申報退運、補稅之義務,此部分純屬被告與嚴吉祥間,將系爭保稅貨物佯為國內貨物的私運進口行為,當然也無任何的申報行為,此情亦為本院向臺中關查明後確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0頁)。是此部分客觀上 既無任何的施用詐術行為,究與詐欺罪的構成要件無涉。㈣檢察官以107年2月8日補充理由書,認為前揭以小三通方 式,向基隆關申報進口以及向高雄關申報出等行為,以及向臺中關提供發票,要使海關誤認實際報關出口和遭扣押之貨物非同一批貨物,均另涉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見本院卷㈡第24至26頁)。惟本件確係以小三通方式,要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已據認定如前述。則前揭以小三通方式,申報的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所載的文書內容並無不實之處,則受理的進口、出口海關,就此所登載的事項,亦無任何不實可言。至於系爭貨物遭扣留後,被告前揭提出無關的發票行為,有無使受理的臺中關公務員據以登載文書的行為,經本院就此向臺中關查詢結果:臺中關入關時,因未提出進出口報單,故符合私運要件被認定為私運物品而查扣貨物,而後通知相關人員接受調查,其於談話紀錄時即提出相關發票,經載明於談話紀錄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0頁 ),是此部分也無檢察官上開所指,將該等發票內容記載在公務文書上的登載不實行為。 ㈤綜上所述,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另涉及上開犯行,自屬誤會。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至於檢察官前揭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得知系爭貨物無法清關,指示將系爭貨物運回臺中後,即將標有ECFA貨品貿易陸方早期收穫產品之標籤交予瑋展公司臺中倉庫之人員,此部分行為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 陳列輸入該商品罪等罪嫌。因此部分的事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且係在系爭貨物被查扣前的行為,難認二者間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的關連性,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也認為難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見補充理由書第5頁 ),是此部分的事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