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8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閻泊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8日所為105 年度審易字第229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閻泊潤有罪部分撤銷。 閻泊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閻泊潤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明知他並無土地開發需求,卻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2 日,在新北市○○區○○路某建案的接待中心旁,向李美玲以與大樸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樸公司)的銷售案(品臻璽建案)業主的土地開發人員合夥洽談土地銷售,急需現金8 萬元為由,向李美玲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李美玲陷於錯誤,因而轉告隱名合夥人鄭紘宇,鄭紘宇也因此陷於錯誤,於103 年7 月3 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8 萬元到閻泊潤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的帳戶(以下簡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其後,李美玲多次聯繫閻泊潤無著,始知受騙。 貳、案經李美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閻泊潤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都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認為都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敘明。 二、被告的辯解: 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對於前述犯罪事實都坦白承認,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故意,確實有土地開發之事,當初與李美玲談借款時,我開口說是否可以借我8 萬元,她問我為何要借錢,我說要支付交際應酬的費用,她說:你身為專案經理,連8 萬元都沒有?我說是土地開發人員要付錢,他們沒有錢,向我開口,就是因為這句話,才變成我詐騙8 萬元。 三、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3 年7 月2 日,在新北市○○區○○路某建案的接待中心旁,向李美玲表示與他合作的土地開發人員需要一筆錢,以便從事土地開發,並藉此向李美玲借款8 萬元,李美玲因而轉告鄭紘宇,鄭紘宇遂於103 年7 月3 日,在華南銀行東湖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8 萬元到閻泊潤所有的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以上事實,業經李美玲、鄭紘宇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 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李美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7 日,在新北市○○區○○路上的接待中心,以與大樸公司的銷售案(品臻璽建案)業主的土地開發人員合夥洽談土地銷售,急需現金8 萬元為由,向我提出協助的請求,翌日我即請隱名合夥人鄭紘宇匯款給被告等語(104 年度他字第374 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29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他合作的土地開發人員需要一筆錢來從事土地開發,所以向我借錢,我表示自己沒有錢,他問我能不能向鄭紘宇借錢,沒有約定利息與還款期限,這是純粹幫忙閻泊潤,閻泊潤有講大約1 個月可以還款等語(他卷第70頁)。前述李美玲證述的內容,核與鄭紘宇於偵訊時證述的內容(他卷第69頁),大致相符。而閻泊潤於偵訊時也供稱:「李美玲講的都沒有錯,我是以這些借款理由來借錢的,但實際上,就8 萬元的部分,我並不是要把8 萬元拿去做土地開發,而是要把8 萬元拿去用在交際應酬喝酒上……」等語(他卷第70、71頁)。由李美玲的證述與被告的供稱,可知閻泊潤向李美玲借用前述款項時,先以投資土地開發為名義,使李美玲、鄭紘宇誤信而交付8 萬元後,將這筆金額挪用為交際應酬的花費,足見投資土地開發的名義,並非事實,而是被告詐取李美玲、鄭紘宇財物的話術。據此,被告以虛假的事實使李美玲、鄭紘宇陷於錯誤後,獲取前述的款項,顯然已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詐欺故意,我有說我要支付交際應酬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由李美玲、鄭紘宇的證述、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供稱及相關書證,足見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這部分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 五、上訴意旨、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基於以上相同的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的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仍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於緩刑期間內再次以詐術向李美玲、鄭紘宇騙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的損失,行為不當,並考量他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的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始終仍未賠償被害人,造成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審理期間因故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 月實屬過重,而我目前已積極與被害人商議和解事宜,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非我有意為之,懇請鈞院體察後能重新量刑,讓我有補償被害人及重新做人、改過向善的機會。 ㈢撤銷改判的理由: ⒈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法律賦予法院就刑罰量定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反之,如下級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再按「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條文雖是立法者針對罰金刑所為的規定,但參照同一法理,以及刑法第57條第9 款也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列為量刑事由,顯見立法者認為被害人因此所受的損害或行為人因犯罪而所得的利益,應列為量刑的考量事由之一。本件被告雖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但被告在該案中詐得的金額高達38萬2,600 元;反之,本件被告詐騙所得僅為8 萬元,如無其他特殊考量事由,本件量刑即不應高或等於前案的有期徒刑5 月,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但由前面說明可知,原審衡量被告的一切犯罪情況後,並未敘明特殊考量事由,卻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諭知有期徒刑5 月,顯見原審判決時,其量刑並未將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詐取財物金額的差異納入考量,明顯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就被告所為的量刑即有違誤。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的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的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比較新舊法的問題。本件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以為被告沒收的依據(詳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犯行所為的量刑,並未能充分審酌刑法第57、58條所定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造成欠缺合理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也有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緩刑與沒收: ㈠有關於被告就所犯罪行的刑度,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⒈智識程度:被告是高職畢業,做過專案經理、業務及司機等行業。 ⒉生活狀況:被告目前以擔任送貨司機為業,名下並無不動產,並沒有需要扶養的尊親屬,所生育的3 位子女中仍有2 位在學。 ⒊素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於86年12月間入監服刑,並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並不該當累犯要件。 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以投資土地開發為名義,使李美玲、鄭紘宇誤信而交付8 萬元後,將此筆金額挪用為交際應酬的花費。 ⒌所生危害:被告所為,造成鄭紘宇受有經濟上利益損害。 ⒍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都能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因始終未能籌得款項,始未能達成和解。 ⒎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㈡緩刑與否的審酌: 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法院自應妥適運用。 ⒉本件被告曾因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並命附條件賠償該案被害人確定,履約期間為101 年12月3 日起至104 年12月2 日止,被告於該案緩刑期間再犯本罪,雖未經撤銷緩刑,但被告屢有犯罪的情事,按理不宜給予緩刑宣告。只是,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都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與鄭紘宇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部分款項,其餘則按期清償),並取得鄭紘宇的原諒,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宣告(這有鄭紘宇105 年11月25日陳報狀檢附和解書在卷可證),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以及今後將負擔相當的賠償金額後,他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至於雙方和解書中雖有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15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與鄭紘宇的約定,但因為該金額涉及被告與鄭紘宇其他債務的清償(即下述不受理的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爰不為附條件緩刑的宣告,併予敘明。 ㈢沒收: 按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的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並說明:「……二、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自李美玲、鄭紘宇詐欺取得8 萬元,參照前述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所示,這屬於被告的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於103 年8 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附近,向李美玲佯稱他與土地開發人員將土地販售予大樸公司,大樸公司簽發面額68萬元的支票予閻泊潤作為獎金,有意以該支票作為擔保,向鄭紘宇借款25萬元,鄭紘宇於提示兌現支票後,再將款項差額交還他等語,以致李美玲陷於錯誤而轉告鄭紘宇,鄭紘宇也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與被告見面,鄭紘宇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的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則將他自大樸公司所竊取及私自填載票面金額68萬元的支票1 紙交予鄭紘宇。其後,被告提示兌現鄭紘宇所簽發的該紙支票後,卻於103 年8 月22日,向李美玲、鄭紘宇佯稱大樸公司的前述支票印文有誤,而在臺北市內湖區不詳地點向李美玲取回支票,並將支票作廢,李美玲多次聯繫被告無著,方知受騙。綜此,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這部分所為,也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 條所謂的「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等)的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2 號判決同此意旨)。而如果被告是以一行為,為數個犯罪行為,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因為他的行為只有一個,刑法上應從一重處斷,依一行為僅受一次審判的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5 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94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8 月間為大樸公司的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利用保管大樸公司大、小印章的機會,將該大、小印章侵占入己;並基於竊盜犯意,於大樸公司的地址,竊取大樸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2 張,又於同年9 月5 日前某不詳時間,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於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上,分別填入金額68萬、150 萬元等事項,並盜蓋大樸公司大、小印章後,持向晶彩廣告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晶彩企業社,應予更正)、德一派報社商借金錢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大樸公司。其後,被告向晶彩廣告企業社、德一派報社佯稱這2 張支票開立過程有誤,而取回這2 張支票,並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黏貼回大樸公司支票本上。嗣後經大樸公司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綜此,檢察官認為被告這部分所為,是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以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㈡被告所為前述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4 日提起公訴後,該案於同年月18日繫屬於臺北地院,並經該院於105 年8 月31日判決被告有罪等情,這有臺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7 頁)。而臺北地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閻泊潤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大樸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於103 年8 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並利用管理大樸公司之大、小章之便,分別盜用大樸公司所有之印章以蓋用『大樸公司』及『陳怡瑩』之印文各1 枚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完成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再先後於:⑴同年8 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附近,向李美玲佯稱其因與土地開發人員將土地販售予大樸公司,故大樸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作為獎金,其欲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向晶彩廣告企業社……之鄭紘宇借款……25萬元,經李美玲將上情轉知鄭紘宇後,使鄭紘宇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由鄭紘宇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予閻泊潤,閻泊潤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予鄭紘宇而行使之……」。據此,可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的2 張支票,他的目的在於持票向晶彩廣告企業社的負責人鄭紘宇及德一派報社的負責人杜德成詐取款項,其後他依計畫實行而成功騙得財物,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顯然他就這部分被訴的犯罪事實,與該案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是一行為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所為這部分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的臺北地院及原審法院(繫屬日為104 年11月27日),而原審法院是繫屬在後,依法自應由繫屬在先的臺北地院審判之。 ㈢綜此,被告所為的這部分被訴的犯罪事實,原審法院因為繫屬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的規定,不得為審理,則關於被告前述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的判決。 四、上訴意旨與駁回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採信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94號的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持向「晶彩企業社」(即本案被害人李美玲、鄭紘宇)商借金錢而行使之云云。但經以「晶彩企業社」查詢商業登記資料,在新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苗栗縣政府、桃園市政府、臺北市商業處皆有晶彩企業社的商業資料共6 筆,除向苗栗縣政府登記的晶彩企業社外,其餘皆已歇業,而且這些晶彩企業社的負責人都不是鄭紘宇、李美玲,即難以認定被告所涉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555 號案件的行使偽造支票對象,與本件的詐欺取財對象相同,而有原審判決所稱想像競合犯的情形云云。 ㈡經查,鄭紘宇所經營的事業名稱應為「晶彩廣告企業社」,並為鄭紘宇所獨資經營,與李美玲無涉,這有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據此,原判決所載「晶彩企業社」確屬誤載,其因此認定被告持向「晶彩企業社」商借金錢而行使之的認定,即與事實有所不符。但原判決的誤載,並未影響被告這部分被訴的事實,與前述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555 號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確有想像競合的關係,已如前述,依法自應由繫屬在先的臺北地院審判之。 ㈢綜此,本院依職權將原審判決所誤載的事實,更正為「閻泊潤持向被害人李美玲、鄭紘宇(即晶彩廣告企業社)商借金錢而行使之」,因並未變動原審原有的認定,則檢察官的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與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啟旭偵查起訴並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票面金額│ ├──┼─────┼───────┼────┼─────┼────┤ │ 1 │JA0000000 │103 年10月11日│大樸公司│國泰世華銀│ 68萬元│ │ │ │ │ │行大安分行│ │ ├──┼─────┼───────┼────┼─────┼────┤ │ 2 │JA0000000 │103 年11月11日│ 同 上 │ 同 上 │ 15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