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9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泉 林志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金泉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忠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金泉、林志忠係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兆豐當舖」之前後任負責人,渠等均知悉當舖業者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且收取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且以一次為限,並非按月分次計算。吳金泉、林志忠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9日、103年1月7 日,在上址兆豐當舖內,由吳金泉各貸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現金予簡瑋汝,並均約定每月收取利息5%及倉棧費5%,且分別於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2萬5000元及倉棧費2 萬5000元,並由簡瑋汝先後提供和闐玉6件、7件並各填具當票1 紙(均未扣案)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而由林志忠每月向簡瑋汝收取利息5%及倉棧費5%(即每月向簡瑋汝收取共20萬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月利率10% )。嗣簡瑋汝就上開借款陸續支付利息至於104年3月間,終因利息過重而未能償還利息及本金,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瑋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金泉、林志忠固供承有先後貸放各100 萬現金予告訴人簡瑋汝,並約定每月收取利息2.5%及倉棧費2.5%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每月收取利息5%及倉棧費5%之事實,均辯稱:伊沒有收取那麼高之利息及倉棧費云云。然查:㈠被告吳金泉、林志忠係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兆豐當舖」之前、後任負責人,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2年12月9日、103年1月7日,在上址兆豐當舖內,由吳金泉各貸放100萬元、10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先後提供和闐玉6件、7件並各填具當票1紙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北府警刑當字第0260-4號當舖業許可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刑當字第0260-5號當舖業許可證、臺北縣政府98年8 月27日北府警刑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12日北警刑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當舖業設立所在地現場勘查紀錄表2份、兆豐當舖當票2張、告訴人支付利息之安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2張、臺灣銀行支票存根聯1張、告訴人與被告吳金泉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畫面8 張、告訴人與被告林志忠之電話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確有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予告訴人200萬元之事實。 ㈡被告二人每月向告訴人收取之借款200萬之5%利息10萬元及5% 倉棧費10萬元共2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何時、何地借款多少錢、借款幾次?)102.12.10 晚上時對方打電話到我店裡,對方到我店裡跟我談,是吳金泉和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跟我談。我常經過他們土城中央路的店,我覺得店很大間,覺得他們是有誠信的當舖,所以先主動跟他們聯繫,當天我們第一次談借款事宜,當場借款100 萬,對方在我店裡面看我準備典當的物品值不值錢,之後我帶著典當物品到土城中央路兆豐當舖,所以吳金泉交付給我90萬元,他給我當票,我給他7、8件的玉,就是當票上記載的物品。他們當天說要收5%的保管費用,另外5%是說借款的利息,他們說每個月都要收5%的利息和5%的保管費,每月10號我就要把利息保管費用繳清。第二次103.1.7 ,吳金泉來我店裡看當票上物品後,我再把典當物品拿去兆豐當舖,我一樣是借款100 萬,他們一樣只交付我90萬,同樣是收取5%利息、5%保管費用」等語綦詳(見偵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對借款100 萬元每月需付5%利息及5%保管費共10萬元,借200 萬元每月需付利息及保費共20萬元,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古馥華於偵查中證稱:「(與簡瑋汝是何關係?)我之前是簡的員工」、「(知道簡瑋汝有向當舖借過錢?)103 年時有次我聽到她在講電話,且每次到月初時都會看到她拿大筆現金出門,我才詢問她,她才說有向當舖借錢200萬元。在103年6月、7月初,我都有看到她拿面額2 千元的鈔票一疊共20萬元,在接到電話之後就馬上把現金20萬元遞出去,然後就再進來了。我是看到這種情況才會問她情形,簡瑋汝才說向當舖借錢」、「(有幫簡瑋汝拿錢還給當舖過嗎?)沒有。103年8月初時因為當時當舖要來收錢,簡瑋汝當時因為現金只有18萬元,還向我借2 萬元現金,我另外還有看到二次當舖的人來收錢,但時間忘記了,我有看到簡瑋汝是交1千元的鈔票2疊共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7頁)、證人林志和於偵查中證稱:「(與簡瑋汝是何關係?)兄妹關係,她是我認的乾妹妹」、「(知道簡瑋汝有向當舖借過錢嗎?)103年3月份時,我要坐她車回宜蘭,在經過土城中央路的兆豐當舖時,簡瑋汝拜託我拿20萬元進去,我上車後就問她說為何要拿錢進去,她就說是要還人家的利息」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均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二人確有乘告訴人急迫,貸以告訴人200 萬元,每月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20萬元(即月利率10%)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係避重就輕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之修正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法定刑提高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處罰。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 。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5%作為最上限,而非規定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5%作為倉棧費,立法意旨在防範當舖業者溢收款項,自不可能允許當舖業者假收取每月5% 之倉棧費之名,而行溢收超出年率30%利息之實。況且,當舖所經營者係質當業務,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則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至於倉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務,依立法規範及社會通常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30%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為收當金額5% 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不逾收當金額5% 之費用。核被告吳金泉、林志忠乘告訴人急迫先後二次貸款各100萬元,每月收取借款5%之利息5萬元及5%之倉棧費5 萬元,顯屬巧立名目收取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即月利率10% )。核被告吳金泉、林志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二人就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貸款予被害人二次之時間迥然可分,係分別依被害人之需求,見機所為之放款,分屬不同之借貸契約,是被告二人所為二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處被告等各犯二次重利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先後貸放予告訴人各100萬、100萬現金,每月向告訴人收取借款5%之利息及借款5%倉棧費(即月利率10% ),原審卻認定收取借款2.5%之利息及借款2.5%之倉棧費(即月利率5%),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危害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並對借款人之生計產生負面影響,並兼衡其等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未能完全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