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祥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僅謂:被告已和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原審仍判刑1年 ,請求從輕量刑,是否符合刑法第61條;該賠償金是向銀行借貸,在分期繳納中,是否能給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0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其中17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鑫奕城有限公司(行銷通路王)駐區業務合約書、鑫奕城有限公司(聚奕∕全聚)收款對帳單簡要表、凱鈺五金行對帳單暨付款簽收簿、龍潭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對帳單暨簽收單、中壢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對帳單暨付款簽收簿、艾迪爾特約經銷商對帳單、鑫奕城有限公司(聚奕∕全聚)應收帳款明細表、元恒慶有限公司對帳單暨簽收單、詠隆嫁粧寢具行對帳單暨付款簽收簿、錦聯五金行對帳單、欣強水電材料行對帳單暨付款簽收簿、台發水電五金材料行對帳單、萬昌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中壢)對帳單暨付款簽收簿、家榮水電材料行對帳單暨現金支出傳票、全盛水電有限公司對帳單暨付款簽收簿、林豐行建築五金對帳單、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立昌五金行(平鎮)對帳單、受害金額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斟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罔顧鑫奕城公司對被告之信賴而為本件業務侵占行為,所為非是,然其就本案所侵占之金額並非過鉅,且被告已賠償鑫奕城公司全部損失,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觀諸被告 犯罪情節及前述情狀,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如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 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資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說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為鑫奕城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上開金錢,罔顧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所為非是,惟念其終能迷途知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其執行刑之刑度亦合於內、外部界限,而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已和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衡酌上情,被告仍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至刑法第61條之免除其刑規定,必於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共20罪,依其情節,均尚無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餘地,是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61條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