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6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堂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一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六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審易字第二一三三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明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與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王朝卿、王銘鐘、王炳坤、王秋金、王前政、王進興、王棋、王文坤、王明賢、王生地、王朝陽、王前福等十二名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委託書,約定祭祀公業王遯山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地號土地(下稱五五五、五五五之一、五五六號地號土地)可移轉容積一三二.四八坪委託被告顏明堂出售,委託價格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買賣價金超過一千八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部分歸被告顏明堂所有,雙方並同意將賣出所得款項交予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託部信託,祭祀公業王遯山管理者王銘鐘、王炳坤、王秋金、王前政、王進興、王棋、王文坤、王明賢、王生地、王朝陽、王前福、王朝卿等十二名並於九十二年間與華南銀行簽訂「華南商業銀行受託管理祭祀公業王遯山信託資金信託契約」,約定信託金額為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元,其後被告顏明堂將前開五五五、五五五之一、五五六號地號土地可移轉容積出售予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依據與力麒公司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買賣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平均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計算,出賣價金應超過一千八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且與信託金額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元相差不大,被告顏明堂依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委託書第二條約定應將所得款項交華南銀行信託部信託,詎被告顏明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僅陸續存入共計一千四百零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與信託金額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元相較,尚不足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四百五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元,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已將該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顏明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顏明堂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顏明堂涉有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顏明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北縣中民字第○○○○○○○○○○號函、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委託書、系爭信託契約、陳金殿等二十二人(包括告訴人等十二人)與力麒公司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信託部一0二年十月四日信企字第○○○○○○○○○○號函檢送告訴人信託專戶財產目錄、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一0三年八月一日北市都新企字第○○○○○○○○○○○號函檢送移轉容積許可證明資料、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永公司)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一0三年永字第○○○○○○○○○○號函檢送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等資料、力麒公司一0四年二月四日力管發字第0三四九一號函檢送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及價金支付證明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顏明堂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與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王朝卿、王銘鐘、王炳坤、王秋金、王前政、王進興、王棋、王文坤、王明賢、王生地、王朝陽、王前福等十二名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委託書,約定祭祀公業王遯山將所有五五五、五五五之一、五五六號地號土地可移轉容積一三二.四八坪委託被告顏明堂出售,委託價格不得少於一千八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買賣價金超過一千八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部分歸被告顏明堂所有,雙方並同意將賣出所得款項交予華南銀行信託部信託,祭祀公業王遯山管理者王銘鐘、王炳坤、王秋金、王前政、王進興、王棋、王文坤、王明賢、王生地、王朝陽、王前福、王朝卿等十二名並於九十二年間與華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約定信託金額為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元,被告顏明堂受託後將五五五、五五五之一、五五六號地號土地可移轉容積出售予力麒公司及璞永公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侵占犯行,辯稱:會差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的原因是當初璞永公司及力麒公司是向連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在內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購買容積率移轉時,因不需要全部的可移轉容積,也就是有尾數沒有移出及賣掉,另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與璞永公司及力麒公司簽立容積率移轉買賣契約書而出售容積率移轉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另外又向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購買三個停車位合計四百五十萬元,並簽立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是由我給付給林佑陽的父親林振聲,當時在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是約定經扣抵停車位的價金後,才會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出售予璞永公司及力麒公司的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存入華南銀行信託部,我並沒有侵占等語。 四、經查: (一)連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在內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與被告顏明堂簽訂容積率移轉買賣委託書,約定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十五筆土地地號之可移轉容積率委託被告顏明堂出售,其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委託被告顏明堂出售之可移轉容積為一三二.四八坪、每坪十四萬元,總價金為一千八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買賣價金超過前開金額部分歸被告顏明堂所有,此據被告顏明堂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與被告顏明堂簽立之容積率移轉買賣委託書(詳他字第六三二二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在卷可稽,嗣後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等二十二人(包括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十五筆土地地號之可移轉容積以高於每坪十四萬元價格分別出售予璞永公司及力麒公司,其中璞永公司及力麒公司匯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之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內價金分別為九百零二萬八百六十七元(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匯入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匯入一百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九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匯入一百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七元)、四百六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匯入),總計為一千三百六十七萬七千七百十一元,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與華南銀行約定之信託財產金額為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元,該信託專戶迄至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止之信託財產總額合計為一千四百零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為等情,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與力麒公司容積率移轉買賣契約書(詳他字第六三二二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與璞永公司容積率移轉買賣契約書六四頁至第六八頁)、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與璞永公司簽立之補充協議書(詳他字第六三二二號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其中第七一頁記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應給付之總價金為九百零二萬八百六十七元)、力麒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之付款指示書(詳他字第六三二二號卷第九一頁,其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係記載應匯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之信託專戶內金額為四百六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一0二年十月四日信企字第○○○○○○○○○○號函暨信託契約相關帳戶資料(詳他字第六三二二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與華南銀行簽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受託管理祭祀公業王遯山信託資金信託契約書(詳他字第六三二二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顏明堂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依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與被告顏明堂所簽立之容積移轉買賣委託書約定(詳他字第六三二二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委託被告顏明堂出售可移轉容積總計雖係七0八.一八坪,然觀諸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與璞永公司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詳他字第六三二二號卷第六九頁)第一條記載「..甲方(即璞永公司)向乙方(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共同基地購買可移出容積為四六一.五七坪..」,及與力麒公司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詳他字第六三二二號卷第八九頁背面)以手寫部分記載「..本買賣契約第二條買賣價金中『..甲方(即力麒公司)向乙方(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共同基地購買可移出之容積預計為貳佰貳拾坪..』更正為『貳佰貳拾玖點零柒坪』..」等語,可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實際出售之可移轉容積僅六九0.六四坪(即上開四六一.五七坪加二二九.0七坪),並未將全部可移轉容積全數出售,此再參諸臺北市政府前後核准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陳金殿等二十二人(包括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十二人等)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土地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之可移轉容積為七五七.二七平方公尺(詳他字第六三二二號卷第三九頁)、一五二五.八四平方公尺,仍剩餘可移轉容積五八平方公尺(詳他字第六三二二號卷第四一頁背面),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一0三年八月一日北市都新企字第一0三三一四九七四00號函檢附第一次、第二次移出移轉容積許可證明在卷可稽(詳他字六三二二號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背面),該剩餘可移轉容積五八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十七.五五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前開委託出售可移轉容積七0八.一八坪與實際出售可移轉容積六九0.六四坪差額為十七.五四坪近乎相同,益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包括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可移轉容積並未全數出售,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可取得之買賣價金自不得以原先與被告顏明堂簽立之前揭容積移轉買賣委託書所約定之委託被告顏明堂出售可移轉容積總數作為計算基準甚明。 (三)另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雖與華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約定信託財產總額為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元(詳他字第六三二二號卷第十頁),且此數額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另行簽立之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第九條(三)所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獲分配買賣價金為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元相符(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八九頁),然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乃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被告顏明堂及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等二十二人(包括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委託之代理人謝寶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天祐請求公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一0五年重慶字第一0五0一一二號函檢附公證請求書一份在卷可憑(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而嗣後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等二十二人(包括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由被告為代理人與璞永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可移轉容積出售數量自四七四坪變更為四六一.五七坪,有該補充協議書可參(詳他字六三二二號卷第六九頁),可知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所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可獲分配之買賣價金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元僅係預估值,仍應以可移轉容積之實際出售數量計算,始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應得之買賣價金,是依前開臺北市政府容積移轉許可證明所載可移出容積為二三四一.一一平方公尺(換算為七0八.一九坪,小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詳他字六三二二號卷第三八頁背面至第三九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一頁背面),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實際出售可移轉容積比例約為百分之九十八(即六九0.六四坪/七0八.一九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可獲分配買賣價金應為一千八百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即一千八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乘以百分之九十八),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信託專戶內關於出售可移轉容積所得款項本即不及約定信託財產總額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元,被告顏明堂辯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可得買賣價金未達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元等語,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四)依前所述,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出售百分之九十八可移轉容積應得買賣價金為一千八百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而買方即璞永公司、力麒公司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信託專戶內之金額總計為一千三百六十七萬七千七百十一元,雖尚不足四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即一千八百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減一千三百六十七萬七千七百十一元),然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二十二人(包括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曾經另行簽立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八五頁至第九二頁),各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十五筆土地地號進行合建,其中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以其持有之大同區延平段二小段五五四土地地號興建車位十四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保留三個,其餘十一個出售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地主,每一個停車位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向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購買三個停車位價金合計四百五十萬元,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地主(包括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並約定向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購買停車位之價金,可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地主出售其等容積率移轉買賣所得價金中扣除而撥付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等事實,有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第五條(二)(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八七頁)及附件十二表格「分得法定停車位」、「車位費用」欄所記載明確(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0二頁,記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出售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係一八五三.七四萬元,可扣除三位停車位四五0萬元、營造費用四一七.三五萬元、行政雜支一一八.五七萬元、公寓大廈管理期金四.三二一九萬元、外水電瓦斯預收款三十萬元,加計前付簽約金一0四.五五七四萬元,合計九三八.0五五五萬元,而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出售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係二0六六.四萬元,可加計賣十一位停車位而入一六五0萬元,扣除付停車機械消防發電機六一二萬元、營造費用五三七.二萬元、行政雜支一二二.六四七萬元、外水電瓦斯預收款三十萬元,加計前付簽約金五四.三六一五萬元,合計二四六八.九一四五萬元),參以證人林佑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我聽我父親說有賣停車位,錢都被我父親拿去了等語(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六三頁背面),及派下員證人告訴人王朝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有分到三個停車位,一個車位大概一百五十萬元,應該由我們支付沒錯等語(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六五頁背面),足認被告顏明堂辯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有以四百五十萬元價格向證人林佑陽購買三個停車位等語,尚非虛妄;綜上所述,參以前開不足額四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與停車位費用四百五十萬元差距甚近,且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與被告顏明堂簽立之容積移轉買賣委託書所載七0八.一八坪(詳他字第六三二二號卷第五頁),與璞永公司及力麒公司購買之容積率移轉買賣、臺北市政府容積移轉許可證明計算得出可移轉容積均有些許差異,無法排除係因前開坪數誤差及比例換算過程中四捨五入等因素,導致不足額四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未與停車位費用四百五十萬元一致,自難認該不足額款項並無用以支付停車位費用四百五十萬元之可能,故尚無從據此認該不足額款項係遭被告顏明堂所侵吞入己。 (五)又依本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出售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計算,為原一千八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乘以百分之九十八等於一千八百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扣除停車位價金為四百五十萬元則為一千三百六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而璞永公司及力麒公司已匯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華南銀行信託帳戶為一千三百六十七萬七千七百十一元,已難證明被告顏明堂有何從中侵占本案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原出售容積率移轉買賣可得價金為二千零六十六萬四千元乘以百分之九十八等於二千零二十五萬零七百二十元,依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第五條(二)及附件十二表格「分得法定停車位」、「車位費用」欄所記載(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八七頁、第一0二頁),其出售十一個停車位本可直接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地主(包括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出售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直接扣繳而取得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出售停車位價金,扣除付停車機械消防發電機六百十二萬元合計應為三千零六十三萬零七千二百元,惟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之父親林振聲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與被告顏明堂簽立協議書(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九二頁背面),約定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所有五五四號土地所興建之十四個停車位,其中地主林佑陽保留之三個停車位歸被告顏明堂所有,土地增值稅由被告顏明堂負責繳納,全部營建費用及停車設備費用全部由被告顏明堂給付,扣除上開費用後,被告顏明堂只應給付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之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為二千七百萬元,於本案璞永公司容積率移轉完成時,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之父親林振聲名義信託於華南銀行,並直接由林振聲領取之事實,有前述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之父親林振聲與被告顏明堂簽立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協議書(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九二頁背面)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八三-一三七頁並使其辨認,你有無與被告及祭祀公業王遯山等人簽訂『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並且經過公證?)這些事情都是我父親幫我處理的,是我父親幫我簽的,我事後才知道我父親有簽立這份協議書。..(問:提示本院卷第九一頁反面並使其辨認,簽名欄上的『林佑陽』是何人所簽?)是我本人簽的,我爸爸叫我簽我就簽。(問:提示本院卷第八七頁並告以要旨,是否知道第五條第二項此條款?)協議書內容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我不知道,土地是祖產,相關事情都是我父親在處理。(問:是否知道你有賣停車位給祭祀公業王遯山等十二人?)我有聽我爸爸說有賣停車位,但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問:當時賣停車位的錢是否均已收款?)我收到傳票後才問我父親,我父親說錢都被他拿去了。(問:當時賣停車位時,是否清楚對方如何付款?)不知道,都是我父親在處理。(問:有無問過父親是收現金還是匯款?)我爸爸說他有拿到錢,但他沒有跟我說是用現金還是匯款,我爸爸拿到這筆錢後用我的名字到臺北市重慶北路二段再買房子。」等語(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再觀諸璞永公司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一0五年永字第一0五0六二九00一號函暨檢送之華南銀行受託管理璞永公司信託資金信託契約、璞永公司容積買賣付款明細(詳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第六九頁至第七五頁、第七六頁)記載:其中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信託金額屬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款項為二千七百萬元,依約定應支付予林佑陽之父親林振聲,並已依信託約定而指定解款至臺北銀行福港分行林振聲帳戶以給付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之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等情,可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給付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購買三個停車位之買賣價金,已直接依約定由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中扣繳而由璞永公司匯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指定之林振聲臺北銀行福港分行帳戶中,且依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該筆款項的確直接由其父親林振聲領取並已另購買重慶北路二段之房屋無訛。 (六)再告訴人王朝卿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停車位迄今尚未興建,該停車位費用不應預先扣繳云云(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六五頁背面),然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含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所簽立之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業已載明購買停車位費用自可移轉容積買賣價金內扣繳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且該協議書係經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陳金殿等二十二人(包括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委由謝寶霞請求公證等情,業前所述,且屬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之一之告訴人王朝卿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否認委託謝寶霞之授權書為其所親自簽章,並有授權謝寶霞處理公證之事(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六六頁),復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反面並使其辨認,此份授權書是否是你親自簽名、蓋章?)是,不光是我一個人,其他人也是這樣。」等語(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六六頁),再觀諸原審所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一0五重慶字第一0五0一一二號函暨所附九十二年度北院民公祐字第0二七七號公證書(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七九頁至第一三七頁)後附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含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簽立之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外,且檢附含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與國民身分證影本(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三五頁背面),復再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地主即祭祀公業王遯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一併附於本案公證書內,依當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益徵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含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所簽立之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確係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所明知,故告訴人王朝卿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公證內容,是被告顏明堂叫我簽名我就簽云云(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六七頁),然依前述,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簽立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時,均有出具其本人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包括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亦出具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況其後並檢附公業王遯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觀之本件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所涉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常人為維權益,無不瞭解內容後始予簽訂或授權簽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均與被告顏明堂並無特殊情誼,更無率爾聽信被告顏明堂片面之詞即逕於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上簽名之可能,告訴人王朝卿此部分證述與常情相悖,尚難憑採,是依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之約定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向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購買三個停車位,本即係由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中直接扣除而匯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自難認被告顏明堂有從中侵占該部分款項之犯行。 (七)末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之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內,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雖各有減資三十萬六百三十四元、八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然該專戶乃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委託華南銀行管理,被告顏明堂並非受託人,本無權利可動用該專戶內之財產甚明,且告訴人王朝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信託專戶由華南銀行張姓承辦人管理等語(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六六頁背面),足見該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支出非被告顏明堂所為,更無從認定前開款項之減少係遭被告顏明堂所侵占。至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於本案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其單方指述即為不利被告顏明堂之認定。 五、綜上事證,被告顏明堂所辯璞永公司及力麒公司不需要全部可移轉容積,實際移轉容積僅占總計可移轉容積約百分之九十八.五0九二0三,且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另約定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另向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購買三個法定停車位合計四百五十萬元,該價金已於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中約定可直接由建設公司匯款之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中先行扣繳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且已由林佑陽之父親林振聲直接領取等情,既非完全不可採信,自難遽認其有何侵占之犯行。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顏明堂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顏明堂確有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顏明堂犯罪,自應為被告顏明堂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顏明堂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顏明堂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王明達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系爭工程合建協議書,既經告訴人質疑非本人所親簽,原審未傳訊契約當事人調查,殊嫌速斷。(二)被告雖辯稱將四百五十萬元交付予林佑陽父親,用於支付興建停車位款項乙節,然被告顏明堂未提出相關付款憑證佐證,且停車位亦未完工移轉,是被告顏明堂上開辯稱並不足採。另證人林佑陽雖證稱其聽聞其父曾收取上開款項,然查證人林佑陽並非收款當事人,僅為傳聞證人,是尚難為被告顏明堂有利之證據等語。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顏明堂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一)有關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告訴人王明達質疑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並非本人親簽乙節: 1、告訴人王明達並非本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王朝卿、王銘鐘、王炳坤、王秋金、王前政、王進興、王棋、王文坤、王明賢、王生地、王朝陽、王前福等十二名中之一人,則告訴人王明達請求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其質疑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並非該等人員親簽名,自屬無據。 2、依卷存事證,尚難認系爭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非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地主所簽立或授權簽立,其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中之一人即告訴人王朝卿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內容如下: (1)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即證人林佑陽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八三-一三七頁並使其辨認,你有無與被告及祭祀公業王遯山等人簽訂『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並且經過公證?)這些事情都是我父親幫我處理的,是我父親幫我簽的,我事後才知道我父親有簽立這份協議書。..(問:提示本院卷第九一頁反面並使其辨認,簽名欄上的『林佑陽』是何人所簽?)是我本人簽的,我爸爸叫我簽我就簽。..協議書內容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我不知道,土地是祖產,相關事情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我有聽我爸爸說有賣停車位,但詳細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三頁背面),可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即證人林佑陽就其的確有於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上簽名乙節,承認在卷。(2)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之一即告訴人王朝卿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八三-一三七頁並告以要旨,你有無看過此份『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第九二頁『王朝卿』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我看過,是我簽的。..(問:是否知道五五四地號土地有興建十四個停車位?)我知道我們有分到三個停車位。(問:是否知道停車位價金如何給付?)一個車位大概一百五十萬元左右。(問:是否知道這一百五十萬元價金如何給付?)應該由我們支付沒錯,但現在還沒興建。..(問:提示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反面並使其辨認,此份授權書是否是你親自簽名、蓋章?)是,不光是我一個人,其他人也是這樣。(問:簽立此份授權書之目的?)委託被告處理容積移轉。(問:請看清楚內容,是否是授權謝寶霞去做公證之事?)是。」等語(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背面),足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中之一人即告訴人王朝卿亦坦承有於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上簽名,並親見其他人有在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上簽名且另簽立授權書委託謝寶霞持往公證。 3、又系爭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係由原審法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調取,且於調得上開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後,經於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提示予原審蒞庭檢察官、被告顏明堂表示意見時,檢察官回答:沒有意見等語,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新北院霞刑丁一0四易一五八一字第0八三二二三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一0五重慶字第一0五0一一二號函所附九十二年度北院民公祐字第0二七七號公證書影本(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七八頁至第一三七頁)、原審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四一頁載:「(問: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函文檢附之『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原本,有無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被告答:由此部分可證明王遯山祭祀公業管理人王朝卿等十二人都有簽署授權書。在簽立協議書時有部分管理者有到場。」等語)等在卷可稽。 4、原審所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一0五重慶字第一0五0一一二號函暨所附九十二年度北院民公祐字第0二七七號公證書(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七九頁至第一三七頁)後附之系爭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外,且檢附含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與國民身分證影本(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三五頁背面),復再檢具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地主即祭祀公業王遯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一併附於本案公證書內,依當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倘若非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含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所簽立或授權簽立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又何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均有出具前述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更何況倘若係非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所簽立或授權簽立,又何以會連同前述祭祀公業王遯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一併附於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內公證? 綜上所述,依上開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上簽名者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中之一人即告訴人王朝卿所證述,均證稱係係自己所親自於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簽名,且告訴人王朝卿並證述不光係自己一人,尚有其他人也是如此,且另簽署授權書委託謝寶霞持往公證,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就上開經公證之系爭工程合建協議書表示沒有意見,觀之公證書後並附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祭祀公業王遯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足見檢察官第一點上訴書所載之內容即告訴人王明達質疑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非本人所親簽,原審未傳訊契約當事人調查,殊嫌速斷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憑。 (二)就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第二點即被告顏明堂將四百五十萬元交付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父親林振聲乙節: 1、依卷附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八五頁至第九二頁),約定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十五筆土地地號進行合建,其中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以其持有之大同區延平段二小段五五四土地地號興建車位十四個,地主林佑陽保留三個,其餘十一個出售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地主,每一個停車位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向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購買三個停車位價金合計四百五十萬元,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地主(包括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並約定向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購買停車位之價金,可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地主出售其等容積率移轉買賣所得價金中扣除而撥付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等事實,有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第五條(二)(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八七頁)及附件十二表格「分得法定停車位」、「車位費用」欄所記載明確(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0二頁),故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地主(含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本即約定其等出售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係直接扣繳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 2、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即證人林佑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我聽我父親說有賣停車位,錢都被我父親拿去了等語(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六三頁背面),及派下員證人告訴人王朝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有分到三個停車位,一個車位大概一百五十萬元,應該由我們支付沒錯等語(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六五頁背面),足認被告顏明堂辯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有以四百五十萬元價格向證人林佑陽購買三個停車位等語,尚非虛妄。 3、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原出售容積率移轉買賣可得價金為二千零六十六萬四千元乘以百分之九十八等於二千零二十五萬零七百二十元,依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第五條(二)及附件十二表格「分得法定停車位」、「車位費用」欄所記載(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八七頁、第一0二頁),其出售十一個停車位本可直接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地主(包括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出售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直接扣繳而取得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出售停車位價金,扣除付停車機械消防發電機六百十二萬元合計應為三千零六十三萬零七千二百元,惟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之父親林振聲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與被告顏明堂簽立協議書(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九二頁背面),約定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所有五五四號土地所興建之十四個停車位,其中地主林佑陽保留之三個停車位歸被告顏明堂所有,土地增值稅由被告顏明堂負責繳納,全部營建費用及停車設備費用全部由被告顏明堂給付,扣除上開費用後,被告顏明堂只應給付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之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為二千七百萬元,於本案璞永公司容積率移轉完成時,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之父親林振聲名義信託於華南銀行,並直接由林振聲領取之事實,有前述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之父親林振聲與被告顏明堂簽立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協議書(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九二頁背面)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八三-一三七頁並使其辨認,你有無與被告及祭祀公業王遯山等人簽訂『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並且經過公證?)這些事情都是我父親幫我處理的,是我父親幫我簽的,我事後才知道我父親有簽立這份協議書。..(問:提示本院卷第九一頁反面並使其辨認)簽名欄上的『林佑陽』是何人所簽?)是我本人簽的,我爸爸叫我簽我就簽。(問:提示本院卷第八七頁並告以要旨,是否知道第五條第二項此條款?)協議書內容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我不知道,土地是祖產,相關事 情都是我父親在處理。(問:是否知道你有賣停車位給祭祀公業王遯山等十二人?)我有聽我爸爸說有賣停車位,但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問:當時賣停車位的錢是否均已收款?)我收到傳票後才問我父親,我父親說錢都被他拿去了。(問:當時賣停車位時,是否清楚對方如何付款?)不知道,都是我父親在處理。(問:有無問過父親是收現金還是匯款?)我爸爸說他有拿到錢,但他沒有跟我說是用現金還是匯款,我爸爸拿到這筆錢後用我的名字到臺北市重慶北路二段再買房子。」等語(詳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 4、依璞永公司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一0五年永字第一0五0六二九00一號函暨檢送之華南銀行受託管理璞永公司信託資金信託契約、璞永公司容積買賣付款明細(詳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第六九頁至第七五頁、第七六頁)記載:其中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信託金額屬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款項為二千七百萬元,依約定應支付予林佑陽之父親林振聲,並已依信託約定而指定解款至臺北銀行福港分行林振聲帳戶以給付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之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等情,可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給付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購買三個停車位之買賣價金,已直接依約定由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中扣繳而由璞永公司匯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指定之林振聲臺北銀行福港分行帳戶中,且依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該筆款項的確直接由其父親林振聲領取得另購買重慶北路二段之房屋無訛。 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依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第五條(二)之約定,本即應將其等出售容積率移轉買賣價金中之四百五十萬元,直接扣繳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且璞永公司並依上開約定而將扣繳後之金額即二千七百萬元匯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之父親林振聲帳戶由林振聲直接領取,況觀之證人林佑陽復證述其父親林振聲將所得款項用以支應另行購買之重慶北路二段房屋,可證檢察官第二點之上訴亦無理由。 由上可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明堂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顏明堂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至告訴人王明達、王前政、王文坤、王妙經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只要是有關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之簽名均非其等簽名,告訴人王前福、王朝陽並稱其等未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容積率移轉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云云(詳本院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惟查: 1、告訴人王明達及王妙經,並非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則其等既非上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自難徒憑其等質疑簽名非其等親簽即推論上開簽名均屬偽造,更何況本案告訴意旨及檢察官起訴意旨皆未認定上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之簽名非其等親簽。 2、至屬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中之告訴人王前政、王文坤雖否認全部之簽名為真正,另亦屬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中之告訴人王前福、王朝陽則否認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容積率移轉買賣契約書上二人之簽名為真正乙節,惟查: (1)含告訴人王前政、告訴人王文坤、告訴人王前福、告訴人王朝陽等四人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向本案被告顏明堂提出告訴指述被告顏明堂涉及侵占(詳他字第六三二二號卷第一頁至第二),所檢具認為真正的證據即告證二、告證三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主簽署之容積率移轉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與華南銀行簽立之華南銀行受託管理管理祭祀公業王遯山信託資金信託契約(詳他字第六三二二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十頁至第十六頁),可見前述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容積率移轉買賣契約書及華南銀行受託管理管理祭祀公業王遯山信託資金信託契約上告訴人四人之簽名應係真正或授權簽立,否則告訴人四人又為何持上開自認為簽名偽造之容積率移轉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對被告顏明堂提出侵占告訴?益徵告訴人王前福、王朝陽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簽立或授權簽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容積率移轉買賣契約書,告訴人王前政、王文坤否認全部之簽名為真正乙節,自不足採信。(2)至於告訴人王前政、告訴人王文坤二人雖亦否認簽立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惟此部分業經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中之一人即告訴人王朝卿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主林佑陽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且原審所調取之公證書後並附含告訴人王前政、告訴人王文坤二人在內之印鑑證明與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地主即祭祀公業王遯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益見告訴人王前政、告訴人王文坤二人否認簽立或授權簽立於迪化街陳金殿等二十二名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工程合建協議書乙節,尚不足採信。 (3)末查不論係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於告訴狀中之陳述,抑或係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事實,皆未主張前述有關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十二人之簽名係屬偽造,況按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詳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七0一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0號判例意旨),然因起訴侵占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偽造簽名或偽造文書之犯行間,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就未經起訴之偽造簽名或偽造文書之罪嫌予以審理,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附表: ┌──┬───────────┬───────────┬───┬──────┬───────────┐ │地主│賣方名稱 │提供土地地號 │面積 │平均公告現值│門牌編號 │ ├──┼───────────┼───────────┼───┼──────┼───────────┤ │一 │林坤明 │563、563-2、564-2、564│42㎡ │170,000元/㎡│迪化街一段305號 │ ├──┼───────────┼───────────┼───┼──────┼───────────┤ │二 │陳秀玉 │565 │41㎡ │144,757元/㎡│迪化街一段307菤2-1號 │ ├──┼───────────┼───────────┼───┼──────┼───────────┤ │三 │陳金殿、陳金興、陳昭彥│561、561-1、562 │142㎡ │140,478元/㎡│迪化街一段303號 │ │ │陳泰安、陳美吟、周玉惠│ │ │ │ │ ├──┼───────────┼───────────┼───┼──────┼───────────┤ │四 │林錫祺 │557、558、558-1 │145㎡ │140,149元/㎡│迪化街一段301號 │ ├──┼───────────┼───────────┼───┼──────┼───────────┤ │五 │王銘鐘、王炳坤、王秋金│555、555-1、556 │125㎡ │145,446元/㎡│迪化街一段299號 │ │ │王前政、王進興、王 棋│ │ │ │ │ │ │王文坤、王明賢、王生地│ │ │ │ │ │ │王朝陽、王前福、王朝卿│ │ │ │ │ │ │等十二人(即本案告訴人│ │ │ │ │ │ │祭祀公業王遯山派下員等│ │ │ │ │ │ │十二人) │ │ │ │ │ ├──┼───────────┼───────────┼───┼──────┼───────────┤ │六 │林佑陽 │554 │99㎡ │91,300元/㎡ │安西街134-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