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77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全教 自訴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王可富律師 被 告 葉宜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自訴意旨略以:自民國103年12月月25日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 出現賄選傳聞後,風波不斷,詎被告即現任立法委員葉宜津竟為下述誹謗自訴人李全教名譽之犯行: ㈠自訴人於104年2月初前往拜訪立法院長王金平時,被告即基於幸災樂禍之心,不僅於104年2月9日受訪時指稱自訴人之 舉在於陷害院長,更對記者表示「歷次選舉經驗中最驚險的一次是競選第七屆立委,因為當時李全教擔任國民黨臺南縣黨部主委」,同時透露「任何奧步(旁門走道)都遇上了」,「認為李全教非等閒人也」。被告認自訴人陷害院長固為感情抒發,惟被告指責其競選第7屆立法委員期間,自訴人 擔任國民黨臺南縣黨部主委,「任何奧步(旁門走道)都遇上了」,因而認自訴人非等閒人也。顯然被告係指控自訴人意圖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落選。被告以其遇見多種旁門左道之痛苦遭遇,稱自訴人非等閒之輩,彼此之間顯有不當連結,不但欠缺證據資料,更有重大輕率。 ㈡被告另於104年2月10日參加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司)所屬節目受訪時,對於主持人質疑為何自訴人會有新臺幣(下同)2億元用於議長選舉之傳聞,行賄金額 由30萬元至1000萬元不等時,答稱自訴人之資金源自於大陸,目的在於對臺統戰,同時明指自訴人向大陸(被告稱中國)保證「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被告前述指控並未出示任何資料,被告無憑無據,指控自訴人接受大陸當局資金挹注,對臺進行統戰工作,情況至為嚴重,被告顯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茲詳述如下: 1.主持人徐國勇詢問被告「到底這怎麼一回事?為什麼要花2 億?這個錢到底怎麼來,怎麼付?還有,這件事情,錢到底是多少?30萬與1000萬,怎麼會差這麼多?」等問題時,被告答稱「是這樣的,如果說李全教是靠虱目魚丸,或是靠虱目魚賺錢,根本賺不了什麼錢。那是中國用統戰之用,為什麼中國作統戰之用?我們大家都知道,台灣農民很可憐,執政的國民黨根本不太搭理農民,所以農民生活真的不好過,所以讓中國有可乘之機。他就藉由收購農產品,來作統戰。」核被告前開答覆內容,顯係指稱自訴人經商所得來自大陸,且大陸收購台灣農產品的目的在於統戰。 2.主持人徐國勇再問「你的意思是說他這一次包括選上議 長,除了替國民黨爭一口氣,也在向中國交心嗎?」。被告答稱「其實不是跟中國交心,這是他跟中國拍胸脯說:只有我有辦法。中國想:從過去這幾次的選舉,真的就是臺南這一塊,他永遠沒辦法碰,不要說共產黨,連國民黨都頭大,都放棄,都豎白旗。」,顯見被告在毫無根據的情形之下,指責自訴人為大陸當局之馬前卒,對臺進行統戰。 3.被告繼續接受主持人徐國勇訪問時,直接明示「李全教呼應了中國共產黨的『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顯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此外,主持人徐國勇請諸位來賓表達意見後,詢問被告「要不要查?」被告答稱「但是,這個也要查。…但是李全教沒有什麼錢在臺灣,他在臺灣的錢真的非常有限,為什麼呢?…」換言之,被告顯已認定自訴人在臺灣囊中羞澀,與其於前段受訪時,指稱自訴人經商所得來自大陸不謀而合。 4.是依被告之意思表示,可作如下認定: ⑴被告認定自訴人選舉所需資金來自大陸。 ⑵被告認定自訴人為大陸當局在臺進行統戰工作。 ⑶被告認定自訴人向大陸保證「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⑷被告僅聽臺商所言而高談闊論,難謂已盡查證之責。 ㈢總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是則: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 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 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至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係以104年2月9 日自由時報報導及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參加三立電視公司前進新臺灣節目光碟、三立電視公司基本資料及節目表,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葉宜津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妨害名譽犯行,辯稱:㈠就自訴人指訴104年2月9日受訪時之言論部分:1.我於受訪時提 及自訴人與王金平見面是害了院長,乃因當時自訴人涉及賄選案,自訴人去找王金平院長,會影起誤會。此一言論係就公眾事務,基於善意所為之評論。2.稱自訴人非等閒之輩,係因我參選第7屆立委選舉時,親身歷經對手洪玉欽各種栽贓、抹黑 之手段,對手之指控最後都查無實證,而為不起訴處分,當時自訴人是任國民黨臺南縣黨部主委,我認為自訴人對其所屬政黨候選人及助選人之言行應有相當之政治責任,此乃屬評論。又我所稱為上開栽贓、抹黑之手段,是指我的對手,不是指自訴人。另我說自訴人「非等閒人」,並無貶損自訴人之意,且我所說的內容是我自身的感受。㈡就自訴人指訴104年2月10日參加三立電視公司所屬節目時之言論部分:1.我當時是說中國對臺進行統戰,並不是說自訴人在進行統戰工作。2.依我所提之證據顯示自訴人與中國互動密切;另我是說「李全教『呼應』了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我說「呼應」一詞,是指自訴人作為與中國「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之對臺政策相吻合,這是我個人政治判斷及個人感受,且與兩岸關係有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3.至有關我說李全教拍胸對中國表示只有我可以部分,是形容用法,如我所附報章雜誌之報導,自訴人與中國對臺單位關係密切,中國對台單位為何獨厚自訴人,於各方面予以配合?此有關兩岸關係、國家利益,當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指稱被告於104年2月9日接受自由時報採訪時所為言 論妨害自訴人名譽部分: 查自由時報104年2月9日12時33分之即時新聞,報導「臺南 地檢署偵辦臺南市議長賄選案,議長李全教多次表明並未涉及賄選,上週李全教參加國民黨中常會時,還特地找立法院長王金平訴苦,要求他主持公道,後來則沒見到。民進黨立委葉宜津則認為,此舉根本是在害王金平。....葉宜津今天受訪時說:『他上來找王院長是害王院長,官司的事情找王院長,是指王院長可以操控官司嗎?不可能嘛!』葉宜津強調,就算李全教與王金平有很好的私交,但碰到司法事務時來見王金平,非常不妥當。葉提到,她歷次選舉經驗中最驚險的一次是競選第7屆立委,因為當時李全教擔任國民黨臺 南縣黨部主委,她透露,『任何奧步都遇上了』,認為李全教非等閒人也」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104年2月9日自由時 報報導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審自字卷第6頁),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就此亦無爭執,固堪認定。惟查: 1.自訴人在103年12月25日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期間出現賄 選傳聞後,有於104年2月初前往拜訪時任立法院院長王金平之事實,經自訴人於自訴狀自承在卷(原審審自字卷第1頁)。而當時檢方刻正偵辦自訴人涉及之賄選案,李全 教於斯時拜會王金平院長,確易使人有欲關說之不當聯想。是被告於104年2月9日接受自由時報採訪時,縱有發表 上開自由時報報導資料所陳:「他上來找王院長是害王院長,官司的事情找王院長,是指王院長可以操控官司嗎?」等語,核屬被告對於當時深陷賄選傳聞之自訴人,拜訪當時立法院院長王金平之舉,此一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其個人意見,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且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被告辯稱其此部分言論係對於公眾事務基於善意所為評論等語,洵屬可採。 2.其次,前開自由時報固載有「葉提到,她歷次選舉經驗中最驚險的一次是競選第7 屆立委,因為當時李全教擔任國民黨臺南縣黨部主委,她透露,『任何奧步都遇上了』,認為李全教非等閒人也」之內容,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於受訪時提及上開各語,惟以前詞為辯。經查:⑴自由時報此段報導,並非將被告訪談所言全文照錄,而係由記者節錄刊登,則記者於節錄時,非無可能僅擷取片段具新聞性之用語,致使報導內容與被告訪談所言未盡相符。是被告當時受訪時之言論,是否如自訴人自訴狀之認定,抑或如被告所辯:當時稱任何奧步都遇上了,是指參選第7屆立委 選舉時,對手對我所為的栽贓、抹黑,並非指自訴人;至提到自訴人,則是因自訴人當時任職臺南縣黨部主委,我認為自訴人對其所屬政黨候選人及助選人之言行應有政治責任等語,即非無疑。⑵縱被告當時受訪時,有直指或暗指其參選第7屆立委選舉時所經歷對手之各種「奧步」( 按指栽贓、抹黑),與自訴人有關,且自訴人就為此「奧步」,有舉足輕重之決定權等言論,惟查被告以民主進步黨候選人身分參選第7屆立委選舉。其於97年1月12日第7 屆立委選舉後,多次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分別以罪嫌不足,由該署於97年11月30日以97年度選偵字第47號、97年4月21日以97 年度選偵字第49號、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選偵字第56號 、98年2月9日以98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指其參選第7屆立委選舉時,歷經對手各種栽贓 、抹黑之手段,惟最後均因查無實證,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非憑空杜撰。又第7屆立委選舉時,自訴人 任國民黨臺南縣黨部主委,負有輔選黨籍立法委員候選人之責,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則被告基於其參選時之親身經歷,且其遭控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後均因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及自訴人當時擔任國民黨臺南縣黨部主委負有輔選之責等證據資料而為之言論,難謂其主觀上無相當之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且選舉過程公正與否,乃與公眾利益有密切相關之公共事務,該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自屬不罰。 ㈡自訴人指稱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參加三立電視公司前進新臺灣節目所為言論妨害自訴人名譽罪嫌部分: 1.被告於104年2月10日三立電視公司播出前進新臺灣節目中,與節目主持人徐國勇間,有下述對話乙情,固經原審勘驗該節目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自字卷第49至60頁): ⑴主持人徐國勇稱:「是呀,這到底是怎麼一回事,為什麼要花兩億,這錢怎麼來的,怎麼付,還有到底這件事情是多少錢,30萬跟1000萬怎麼差這麼多?」時,被告稱:「是這樣的,如果說李全教是靠虱目魚丸或虱目魚賺錢,那真是賺不了什麼錢,那是中國用統戰之用。為什麼中國作統戰之用,我們大家都知道臺灣農民很可憐,執政的國民黨根本不太搭理農民,所以農民的生活真的不好過,讓中國有可趁之機,藉由收購農產品來做統戰。中國真的收購這麼多農產品嗎,所以呢讓中國有可趁之機,他就藉由這個收購農產品來做統戰,而中國真的收購這麼多農產品嗎?坦白說啦,吹氣球的比較多,比如說他曾經說要收購我們的東山的柳丁什麼要收購100萬噸,結果收購1噸以後就沒有下文了。一樣這個虱目魚呢,其實李全教就是跟中國講說,你看南部你永遠沒有辦法啦,你如果沒有我,南部裡面尤其以臺南為最,是鐵板一塊,你絕對沒辦法的,只有我有辦法。中國一想真的耶,我們這樣用力入島入戶入心,結果就是臺南沒辦法,連上一次的選舉,多少臺商回來投票,還恐嚇他的下游的這些,真的喔,在中國投資回來,連他臺灣的廠都恐嚇,你如果不投給馬英九,我就整個廠收一收,我整個要來去中國,這個大家會害怕欸,他已經有一部份去了。」等語(影片時間15:42)。 ⑵主持人徐國勇稱:「你的意思是說他這次包括選上議長,除了替國民黨出一口氣,也在向中國交心嗎?」時,被告稱:「這不是跟中國交心,這是他跟中國拍胸脯說只有我有辦法,中國想從過去幾次選舉真的就是臺南這一塊,他永遠沒辦法碰,不要說共產黨,連國民黨都頭大都放棄都豎白旗。」等語(影片時間17:21)。 ⑶主持人徐國勇稱:「不過他的確就做到啦,當然這個做到是有這個民進黨的人也賣票啦,所以民進黨這些人也要譴責啊!」時,被告稱:「所以,沒錯,沒錯勇哥,就是李全教呼應了中國共產黨的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嘛,所以他就會覺得說,欸,李全教好像真的有辦法喔,讓他試試看好了,反正我們再多的錢都在花了,中國的錢花到不得了。我說虱目魚就好,但是呢買虱目魚還是沒有什麼效,為什麼,我真的跟我的選民互動過。我說現在中國來這邊契作,現在怎麼辦,這樣真的都都輸了了嗎,民進黨不用選了嗎?你知道我的選民怎麼跟我說,學甲的虱目魚農民怎麼跟我說。契作是生意呀,他要來跟我們買,我們也是花時間養、也是要本錢來賣他,價錢也是歡喜甘願講好才賣他的呀,不是我們跟他討跟他搶的,是做生意呀。所以為什麼我們還是會臝,我覺得臺南的農民跟選民真的是棒,沒有因為這樣就出賣自己。」等語(影片時間17:44)。2.惟查: ⑴觀諸被告與主持人徐國勇上述對話中,提及中國有向臺灣農漁民收購農漁產品,以及自訴人有經銷臺南虱目魚或虱目魚丸至中國部分,除見於電子及平面媒體報導之外,亦經被告提出自訴人至中國參訪之會議時序內容表、經銷臺灣農漁產品整理表、立法院新聞知識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自訴人赴中國參訪考察照片資料及自訴人任代表人之學甲虱目魚水產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王文宗任代表人之學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海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自字卷第74至99頁),堪認被告就此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依其親自聽聞或接受媒體相關報導後所得訊息而為陳述,並無虛構、逸脫、扭曲其所知所聞之範圍,主觀上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具體事實為真,要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故意。 ⑵次查被告在上述㈡1.⑴所示談話中,雖然主持人徐國勇詢問被告,自訴人之2億元如何來?惟被告回答之內容,並 未述及自訴人2億元之來源,而係談論中國向臺灣農漁民 收購農漁產品之目的係在藉此對臺灣進行統戰,此乃被告對於中國向臺灣農漁民收購農漁產品行為之評論,並非針對自訴人所為。雖被告於此段談話中,提及李全教,然觀諸被告言論之全文為:「一樣這個虱目魚呢,其實李全教就是跟中國講說,你看南部你永遠沒有辦法啦,你如果沒有我,南部裡面尤其以臺南為最,是鐵板一塊,你絕對沒辦法的,只有我有辦法」,可徵被告辯稱:上開內容,我是指買虱目魚部分只有自訴人有辦法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70頁),應可採信。再觀諸被告自立法院新聞知識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查得之電子媒體報導(原審自字卷第76至92頁),可徵自訴人於99年8月至103年8月間,分別參與或 出席廣東省長黃華華向臺簽署採購1000萬元農產品、深圳市副市長張文向臺簽署採購500噸虱目魚丸、遼寧省副省 長邴志剛向臺簽約採購130噸虱目魚丸、武漢市副市長岳 勇向臺簽約採購200噸虱目魚製品、河南省副省長趙建才 向臺簽約採購4萬罐虱目魚鬆;自訴人安排海協會副會長 鄭立中訪臺,並提出契作要求、於契作聯誼餐會當場致電鄭立中洽談虱目魚鬆工廠,鄭立中同意設廠學甲,陪同海協會副會長鄭立中、深圳市政協主席王穗明訪臺南行程、自訴人以海宴集團總裁身份率團赴安徽合肥市參訪等,可徵自訴人就大陸向臺購買農漁產品事宜參與甚深;另依被告所提之學甲虱目魚水產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學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海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原審自字卷第92至96頁),足認自訴人為學甲虱目魚水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學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海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雖為王文忠,而非被告,然該2公司與自訴 人任負責人之學甲虱目魚水產有限公司均設在臺南市○○區○○路00號,是被告認學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自訴人亦有關係,尚難謂無憑據。是難謂被告前述有關買虱目魚部分只有自訴人有辦法之言論,是其故意捏造之虛偽事實,或因輕率所為之不實陳述。又被告前述只有自訴人有辦法之言論,並無何褒貶之意,難認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⑶被告於前述㈡1.⑵所示談話中,則係被告就中國企圖影響臺灣選舉之個人意見,以及自訴人當選臺南市議會議長一事對於中國當局而言可能產生之政治效應等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主觀意見與感想,屬意見表達,難認係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核其所述,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範疇,且亦無從自被告上開談話內容,得出自訴人所稱被告有指責自訴人為大陸當局之馬前卒,對臺進行統戰之意;另在前述㈡1.⑶所示談話中,被告提及「李全教呼應了中國共產黨的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嘛」之言論,係就自訴人當選臺南市議會議長之賄選傳聞中,亦有民進黨籍議員涉嫌賣票一事,與被告前所認中國收購臺灣農漁產品之舉,意在以金錢對臺灣進行統戰目的一事,相互對照,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所提出之評論。就此兩岸有關之事項,乃屬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之公共事務,屬可受公評事項,其提出之意見表達之評論,核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 ⑷依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可採。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縱自訴人對於被告上述評論所提及之內容及用詞遣字,感到不快或自認影響名譽,被告上開言論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此乃多元民主社會之當然現象,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自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至自訴人認被告上述內容係在指控「自訴人接受大陸當局資金挹注,對臺進行統戰工作」、「自訴人經商所得來自大陸」、「自訴人選舉所需資金來自大陸」、「自訴人向大陸保證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且「顯已認定自訴人在臺灣囊中羞澀」云云,則均係自訴人對於被告上述言論,基於個人中文造詣、理解、認知及聯想能力,予以解讀後,自行連結、加註及認定之結論,尚難以此逕歸被告負責。 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上開誹謗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上開誹謗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就自由時報受訪部分:⑴被告言下之意,顯是譴責自訴人擔任前國民黨臺南縣黨部主委時,機關算盡,用盡旁門左道,使被告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時險些 鎩羽而歸。此一言論,一望即知在指控自訴人欲以不正當方法。使其無法當選第7屆立法委員,難謂無誹謗之意,更足 使自訴人名譽受到貶損。⑵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等閒人」乃指某人為平常、無足輕重之人。被告指自訴人非等閒人,其用意乃在強調自訴人具備舉足輕重之地位,足以直接或間接實行不正當之方法,使被告無法當選第7屆立法委員 。原審認無貶損之意,顯非可採。2.就前進新臺灣節目所言部分:被告接受訪問時,答稱「李全教呼應了中國共產黨的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嘛」。依社會通念,此一言論不僅指控上訴人為大陸當局馬前卒,對臺進行統戰,更明指自訴人已成為大陸當局在臺灣之第五縱隊。原審僅依被告提出之立法院新聞知識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證據,外加自訴人被指控賄選,即指被告所指大陸收購臺灣農、漁產品之舉意在統戰等,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顯悖經驗法則云云。 ㈢然查:㈠自由時報有關「葉提到,她歷次選舉經驗中最驚險的一次是競選第7屆立委,因為當時李全教擔任國民黨臺南 縣黨部立委,她透露,『任何奧步都遇上了』,認為李全教非等閒人也」之報導,並非全文照錄被告受訪之內容,而係記者節錄刊登,記者於節錄時,非無可能僅擷取片段具新聞性之用語,致使報導內容與被告訪談所言,未盡相符。縱被告受訪當時確有指控自訴人欲以不正當方法,使其無法當選第7屆立法委員等語,惟其亦係基於其參選時之親身經歷, 且其遭控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後均因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及自訴人當時擔任國民黨臺南縣黨部主委負有輔選之責等證據資料所為之言論,難謂其無相當之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且該內容復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均已如前述。㈡查被告雖於主持人徐國勇稱:「不過他的確就做到啦,當然這個做到是有這個民進黨的人也賣票啦,所以民進黨這些人也要譴責啊!」時,答稱:「所以,沒錯,沒錯勇哥,就是李全教呼應了中國共產黨的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嘛」乙語,惟被告所稱「李全教呼應了中國共產黨的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之言論,並非在陳述特定事實,而係依之前該節目談論之內容,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是被告辯稱:我說的呼應,是指自訴人之作為與「中國買臺灣比打臺灣便宜」之對臺政策相吻合,這是我個人政治判斷及個人感受等語,應足採信。被告上開各語乃意見之表達,為其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而兩岸事項復屬公眾事務,屬可受公評之事。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應受憲法之保障,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言論雖使自訴人不快,仍難以誹謗罪相繩。又自訴人指稱被告上開言詞,依社會通念,有指控自訴人為大陸當局馬前卒,對臺進行統戰,及明指自訴人已成為大陸當局在臺灣之第五縱隊云云,核屬自訴人自行解讀所為之連結,尚難遽採。綜上,自訴人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