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揚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65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04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政揚部分撤銷。 李政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政揚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2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惕勵,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未依前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01 年10月20日以達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春公司)名義與吳憲人(本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判決免訴確定)擔任副總經理之祥豐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豐盛公司)簽立『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下稱上開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名義上由祥豐盛公司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出售氟化鈣污泥予達春公司,祥豐盛公司補貼以每公噸650 元計算之運費,實際上係由吳憲人委託李政揚清除處理堆置在祥豐盛公司位在桃園縣新屋鄉(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村下庄子232 之3 號廠區之氟化鈣污泥,而上開買賣價款與運費之差額550 元即為每公噸之清除處理報酬,李政揚與吳憲人遂達成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政揚透過不知情之葉峻彰(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派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知情之司機,駕駛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車號之曳引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載運日期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氟化鈣污泥,復自行指示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不知情之司機,駕駛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車號之曳引車,於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載運日期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氟化鈣污泥,而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司機並依指示將載運之氟化鈣污泥(下稱系爭氟化鈣污泥),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傾倒日期傾倒、堆置在不知情林淑美(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志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竹公司)位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廠區(下稱上開廠區),李政揚、吳憲人即共同以此利用不知情之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曳引車司機載運堆置系爭氟化鈣污泥之方式,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警因查獲另案傾倒氟化鈣污泥案件,循線追查知悉氟化鈣污泥來源係祥豐盛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政揚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政揚固坦承伊於前揭時間,以達春公司名義與祥豐盛公司簽立上開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約定由祥豐盛公司以每公噸100 元之價格出售氟化鈣污泥予達春公司,祥豐盛公司則補貼以每公噸650 元計算之運費,且伊有透過葉峻彰或自行指派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司機,駕駛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車號之曳引車,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載運日期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氟化鈣污泥,並將系爭氟化鈣污泥,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傾倒日期傾倒、堆置在志竹公司上開廠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並無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當時伊係向祥豐盛公司購買成品原料而非氟化鈣污泥,祥豐盛公司係預拌混凝土廠的同業,因祥豐盛公司指導伊使用成品原料,故簽立上開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伊買成品原料是為製作低強度混凝土使用,伊並不知道成品原料要經過乾燥手續才可以出賣,若伊知道祥豐盛公司所稱之成品原料係廢棄物,伊不可能與祥豐盛公司簽立上開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又志竹公司雖於98年停止運作,然經伊於101 年6 月投入資金後,公司廠內機具即已正常運作,伊將系爭氟化鈣污泥運至志竹公司目的是製成低強度混凝土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不知系爭氟化鈣污泥並未踐行再利用主要程序,主觀上並無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而本件祥豐盛公司踐行摻配鑄砂、煤灰等水泥原料及完成秤飼、拌合等程序,未以旋轉式乾燥爐進行乾燥程序之結果,僅係系爭氟化鈣污泥含水量較高,其化學性質與有踐行乾燥步驟者並無不同,則祥豐盛公司應已踐行再利用主要程序。又被告於101 年6 月15日即以250 萬元向志竹公司原負責人林淑美洽購上開廠區之機器設備,而被告確係從事預拌混凝土業,始向祥豐盛公司購買混凝土原料,否則當無須花鉅資於事前購買機器設備,事後又增建廠房,更無需承租工廠土地用以堆置廢棄物,足見被告確無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故意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上揭被告於101 年10月20日,以達春公司名義與祥豐盛公司簽立上開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約定由祥豐盛公司以每公噸100 元之價格出售氟化鈣污泥予達春公司,祥豐盛公司則補貼以每公噸650 元計算之運費,而被告於簽立上開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後,乃透過不知情之葉峻彰指派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知情之司機,駕駛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車號之曳引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載運日期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氟化鈣污泥,復自行指示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不知情之司機,駕駛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車號之曳引車,於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載運日期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氟化鈣污泥,而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司機並依指示將載運之系爭氟化鈣污泥,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傾倒日期傾倒、堆置在不知情林淑美擔任負責人之志竹公司之上開廠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並經證人吳憲人、林淑美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一第144 頁反面、第149 頁正面、第90頁反面),且由證人葉峻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伊與被告簽立運送合約,並指派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司機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原料,復將被告指定的堆置地點即上開廠區告訴司機等情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二第2 頁正面至3 頁正面、偵卷六第179 至180 頁),另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司機江偉碩(見偵卷三第27頁反面至29頁正面、偵卷六第177 至178 頁)、黃文明(見偵卷三第1 頁反面至3 頁正面)、黃山崎(見偵卷三第39頁反面至40頁正面、偵卷六第181 至182 頁)、鐘守豐(見偵卷三第15頁反面至17頁正面、偵卷六第176 至177 頁)、吳宥駿(見偵卷六第180 至181 頁)、吳志瑋(見偵卷六第171 至173 頁)、藍政舜(見偵卷二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正面、偵卷六第173 至174 頁)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分別就其等受指派駕駛曳引車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物品,並堆置在上開廠區之經過情形證述在卷。復有祥豐盛公司出貨明細表及零用金報銷清單(見偵卷一第79至80頁、第81至83頁);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影本、江偉碩駕駛執照影本(見偵卷三第31頁);祥豐盛公司堆置氟化鈣污泥照片(見偵卷二第35至38頁);志竹公司堆放氟化鈣污泥照片(見偵卷一第73至78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圖片檔案資料(見偵卷一第19頁、偵卷二第4 至5 頁)及上開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見偵卷一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者,祥豐盛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水泥製造業、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土石採取業、建材批發業、回收物料批發業、建材零售業,且經主管機關核定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H52A1222)等節,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23日府環空字第1000044841號函暨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桃園縣政府100 年3 月31日府商登字第1000540450號函、桃園縣政府100 年5 月20日府環事字第1001603063號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06 至107 頁;偵卷四第101 至112 頁),而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倘氟化鈣污泥之來源為半導體製造業或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在廢水處理過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得於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後,逕依管理辦法附表編號48(氟化鈣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將氟化鈣污泥再利用於水泥原料用途產製水泥產品,有經濟部工業局103 年11月6 日工永字第10301001840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然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其附件編號48「氟化鈣污泥」明定:氟化鈣污泥之來源為半導體製造業或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在廢水處理過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為水泥原料;再利用之運作管理:(1 )再利用機構應具備秤飼(weighting feeder)及水泥旋窯等設備。(2 )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3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復依本件氟化鈣污泥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所示,氟化鈣污泥之再利用製程應經旋轉式燒成爐、秤飼、摻配骨材、拌合機拌合等流程以製成水泥製品,始符合再利用之規定。基此,屬再利用機構之祥豐盛公司若未依循前述規定,將收受之氟化鈣污泥依旋轉式燒成爐、秤飼、摻配骨材、拌合機拌合等流程製程水泥製品,則該氟化鈣污泥仍具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性質。 (三)惟觀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 年12月11日至祥豐盛公司之督察紀錄係記載「其氟化鈣污泥未經旋轉式燒成爐乾燥程序即添加廢鑄砂及煤灰,未經拌合機拌合…無法提供廢棄物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該公司代表吳憲人明知該公司收受之氟化鈣污泥、煤灰、廢鑄砂等事業廢棄物未經再利用程序…」(見偵卷一第34頁),且祥豐盛公司收受氟化鈣污泥,未添加其他摻配料即置入旋轉式燒成爐及秤飼設備,其製程非屬水泥製造程序,所產生之物質屬乾燥後的氟化鈣污泥,非水泥產品等情,亦有經濟部工業局101 年10月4 日工永字第10100803840 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02 至103 頁),堪認祥豐盛公司並未依照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將氟化鈣污泥製成水泥產品,堆置在祥豐盛公司廠區之氟化鈣污泥,未經完成再利用程序,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再依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3 月6 日環署督字第1030019062號函所示(見偵卷六第140 頁),本件被告自祥豐盛公司取得而載至志竹公司之上開廠區之污泥清除物,經該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 年3 月8 日至現場督察為氟化鈣污泥,復有現場照片可佐(偵卷一第74至76頁),足見本件被告所自祥豐盛公司處清除處理之系爭氟化鈣污泥,未經完成再利用程序,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執以前揭情詞,辯稱:祥豐盛公司應已踐行再利用主要程序等語。然證人吳憲人於本案為原同案被告,而其就祥豐盛公司收受氟化鈣污泥後之處理,事涉己身罪責,利害關係至鉅,其憑信性已有可疑,況其所陳關於「秤飼」、「摻配骨材(有無摻配?摻配何種具體之骨材?是否屬上揭規定之種類?)」等情,歷次所陳均非特定,且未有其他事證相佐,是否符實,已非無疑,況依據前述,祥豐盛公司之「拌合」製程,並非拌合機拌合,核與前揭再利用程序所定不合。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固記載「其氟化鈣污泥未經旋轉式燒成爐乾燥程序即添加廢鑄砂及煤灰,未經拌合機拌合」,惟無足憑以逕認本件祥豐盛公司已踐行摻配鑄砂、煤灰等水泥原料及完成秤飼、拌合等程序。再卷附經濟部工業局工永字第10100803840 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其中縱有敘及:氟化鈣污泥之乾燥程序,係經由機械式乾燥設備為之,對氟化鈣污泥乾燥之目的,通常為減少污泥體積與含水量,故經乾燥前、後氟化鈣污泥之差異,大抵為水分含量不同,而化學特性則無多大改變等語,然依上揭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其附件以及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就氟化鈣污泥再利用規定「(水泥旋窯)旋轉式燒成爐」、「秤飼」、「摻配骨材」、「拌合機拌合」各項製程,均具有其功能、作用,統合為再利用程序,各步驟完成始克製成再利用產品「水泥製品」,始逸脫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則如本件氟化鈣污泥,未經水泥旋窯高溫燒成等製程時,即難認確已完成再利用程序,亦不得依辯護人上開所辯已踐行再利用主要程序等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職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可採。 (五)被告固辯稱:因祥豐盛公司指導伊使用成品原料,故伊係向祥豐盛公司購買成品原料,供製作低強度混凝土使用,不知所購買者為廢棄物,伊並無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不知系爭氟化鈣污泥並未踐行再利用主要程序,主觀上並無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據前所述,可知祥豐盛公司將系爭氟化鈣污泥以每公噸100 元出售予被告代表之達春公司,尚須補貼達春公司每公噸運費650 元,則以賣價與運費相減後,祥豐盛公司仍須給付達春公司載運氟化鈣污泥之費用每公噸550 元,衡情,倘祥豐盛公司所出售之物品係經合法再利用程序製成之水泥產品,而可為如被告所辯之供製作低強度混凝土使用之原料,證人吳憲人在祥豐盛公司須支出成本之情形下,實無可能會以上開低價售予達春公司,且縱使買賣雙方約定由出賣人負擔運費,出賣人所支出之運費亦無由高於賣價,而致出賣人無從自出賣貨品行為獲取任何利潤,更甚有虧損之情,是認被告與證人吳憲人所簽立上開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之交易情形,顯有違一般交易情形,況被告亦就伊與祥豐盛公司係預拌混凝土廠的同業一節供承在卷,則系爭氟化鈣污泥是否業經完成再利用程序,而得以作為供製作低強度混凝土使用之原料,被告尚難諉為不知,更無由能於不用支出任何成本之情形下,即取得其所辯之低強度混凝土原料。益徵被告知悉系爭氟化鈣污泥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其主觀上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並無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云云,無足採取。 (六)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伊與祥豐盛公司達成協議,由吳憲人以技術移轉的方式,教導伊等製作低強度混凝土,因為吳憲人還在原料運送的階段就被收押,所以技術移轉的部分都沒有進行云云(見偵卷一第69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達春公司也是預拌混凝土廠,祥豐盛公司要技術移轉低強度混凝土添加物給達春公司,因為達春公司營運需要租金及其他開銷,在技術移轉這段期間無法為商業行為獲利,所以祥豐盛公司以補貼運費方式作為達春公司在技術移轉期間的開銷,簽約的時候不認為這是事業廢棄物,而且祥豐盛公司說是合法云云(見偵卷六第107 頁),然依被告上開所供,祥豐盛公司將技術移轉予達春公司,祥豐盛公司為教導技術者,達春公司則為受教導者,而技術固非有形之財產,卻為公司之無形有價資產,無償移轉已屬難事,遑論再以金錢貼補受移轉對象,達春公司本應給付祥豐盛公司款項,以作為承受技術之對價,然本件作為技術移轉者之祥豐盛公司,卻以低價「出售」物品並補貼運費,實有違常理,況觀諸上開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契約文字全未提及技術移轉、補貼運費,是認被告此部分供述無可採取,亦無法以之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憑。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辯稱:被告於101 年6 月15日即以250 萬元向志竹公司原負責人林淑美洽購上開廠區之機器設備,而被告確係從事預拌混凝土業,始向祥豐盛公司購買混凝土原料,且志竹公司當時廠內機具已正常運作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志竹公司已經沒有對外營運,實際由達春公司員工負責廠內作業,志竹公司廠內機具已經許久未使用,但一直有試運轉等語(見偵卷一第68頁),而證人林淑美亦於警詢時證稱:志竹公司工廠於98年以後就停止運作等語(見偵卷一第90頁反面),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 年3 月8 日至志竹公司苗栗廠區督察,現場堆置者為氟化鈣污泥,且自101 年6 月迄督察當時未營運生產,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3 月6 日環署督字第1030019062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六第140 頁),復參酌卷附現場照片亦呈現久未使用之情形(見偵卷一第77至78頁),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尚與事實有間,難以採信。至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志竹公司上開廠區現況照片(拍攝日期為104 年11月10日)、發包工程承攬單等件(見本院前審卷第120 至130 頁),僅得以證明被告於101 年6 月15日與其所稱之志竹公司負責人(非林淑美)立同意書,以購買志竹公司頭份鎮預拌混凝廠之機器設備,並發包興建鐵皮工廠,及志竹公司上開廠區於104 年11月10日之狀況,仍無足執以推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案發當時志竹公司廠內機具已正常運作等語,符實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後者又區分為二:(1 )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 )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事業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可參。本件被告於上開廠區遭查獲之系爭氟化鈣污泥,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被告竟僱用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司機駕駛曳引車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系爭氟化鈣污泥,繼之傾倒堆置在志竹公司上開廠區,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與吳憲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司機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共同正犯,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準此,苟無合意犯罪之意,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同案被告邱安鋐各自與原同案被告吳憲人簽立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原同案被告邱安鋐各自委由他人前往祥豐盛公司載運廢棄物並傾倒,被告、原同案被告邱安鋐係基於各自與原同案被告吳憲人之契約而為廢棄物清除行為,二人間並非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自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就原同案被告吳憲人部分,其所屬祥豐盛公司本為合法再利用機構,其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清理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物,即委由被告清除處理,則被告與吳憲人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憲人應與原同案被告邱安鋐就上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五、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傾倒日期,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六、查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除101 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1 日、3 日、4 日以外時間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起訴之被告非法清理廢棄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於主文欄記載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而於事實欄係認定被告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於理由欄則認定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顯有主文、事實與理由歧異之情,容有違誤。(二)原判決就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司機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部分,漏未於事實欄及理由欄論及,略有疏漏。(三)原判決認被告與吳憲人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對向地位,不應論以共同正犯,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四)被告因遂行本件犯行而受有不法利得,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而未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而被告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復指稱:本件被告所載運清除之數量僅為原同案被告邱安鋐所經營憬宏公司之四分之三,而邱安鋐於另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原審量刑顯失之過重。請基於最高法院所闡釋之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撤銷原審判決,並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當知隨意傾倒廢棄物勢將造成環境污染,對於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影響至鉅,竟仍為貪圖利潤而在未領有合法執照之情形下,逕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所為誠屬不當,暨審酌其犯後未能坦承過錯,態度欠佳,自承廢棄物仍未自志竹公司廠區移除,顯見未就遭污染之環境為挽救之舉、生活狀況等項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再者,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而量刑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原同案被告邱安鋐所涉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然其個案情節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經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不當。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院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如後述,並衡以被告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對於生活住居環境之潛在影響甚鉅,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彰彰甚明。至於被告犯案時之動機、目的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不法利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違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生態造成嚴重破壞,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否認犯罪之犯罪態度,暨被告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偵卷一第67頁),復酌以被告業於105 年11月20日起進行系爭氟化鈣污泥之載運回收作業,現並已將上開廠區內系爭氟化鈣污泥清運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再生利用產品回收契約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82至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說明。 二、查被告因遂行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共自祥豐盛公司取得補貼運費1,769,900 元【(650-100 )元3,218 (噸)=1,769,900 元】,扣除被告為堆置系爭氟化鈣污泥所支出承租土地之費用588,000 元【101 年11月起至105 年12月(被告所稱清理完畢時),共計4 年又1 月,即49個月,每月12,000元,共計588,000 元】,再扣除被告前已支出之運送費用482,700 元【證人葉峻彰於偵查中供稱每噸運費150 元(見偵卷六第180 頁),150 元3218(噸)=482,700 元】,被告實際取得不法利得應為699,200 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時為達春公司之負責人,以達春公司名義與祥豐盛公司簽立上開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藉以利用不知情之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曳引車司機載運堆置系爭氟化鈣污泥,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從中獲取上開數額非微之不法利得,扣除被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後,仍有699,200 元之犯罪所得,詳如前述,實難認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則辯護人引之請法院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為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金額,此部分所請即非有憑可採。 三、至於102 年7 月30日為警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號、766-M7號、767-M7號曳引車(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暨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責付保管條,偵卷四第78至81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為裕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四第83至85頁),且上開曳引車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司機姓名│車號 │載運及傾倒日期 │傾倒地點 │ ├──┼────┼───────┼────────┼────────┤ │ 1 │江偉碩 │868-G5(起訴書│101 年11月15日 │苗栗縣頭份鎮信義│ │ │ │載為922-M5,然│ │路771 號之志竹實│ │ │ │依卷附祥豐盛實│ │業有限公司工廠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出貨明細表及江│ │ │ │ │ │偉碩之警詢供述│ │ │ │ │ │,其當日駕駛之│ │ │ │ │ │曳引車應為868 │ │ │ │ │ │-G5 ) │ │ │ ├──┼────┼───────┼────────┼────────┤ │ 2 │黃文明 │015-H8 │101 年12月1 日(│苗栗縣頭份鎮信義│ │ │ │ │當日共3 車次)、│路771 號之志竹實│ │ │ │ │、101 年12月3 日│業有限公司工廠 │ │ │ │ │日(當日共3 車次│ │ │ │ │ │)、101 年12月4 │ │ │ │ │ │日(當日共2 車次│ │ │ │ │ │) │ │ ├──┼────┼───────┼────────┼────────┤ │ 3 │黃山崎 │766-M7 │101 年12月1 日(│苗栗縣頭份鎮信義│ │ │ │ │當日共2 車次)、│路771 號之志竹實│ │ │ │ │101 年12月3 日(│業有限公司工廠 │ │ │ │ │當日共3 車次)、│ │ │ │ │ │101 年12月4 日(│ │ │ │ │ │當日共2 車次) │ │ ├──┼────┼───────┼────────┼────────┤ │ 4 │鐘守豐 │767-M7 │101 年12月1 日(│苗栗縣頭份鎮信義│ │ │ │ │當日共3 車次)、│路771 號之志竹實│ │ │ │ │101 年12月3 日(│業有限公司工廠 │ │ │ │ │當日共2 車次)、│ │ │ │ │ │101 年12月4 日(│ │ │ │ │ │當日共2 車次) │ │ ├──┼────┼───────┼────────┼────────┤ │ 5 │吳宥駿 │765-M7 │101 年12月1 日(│苗栗縣頭份鎮信義│ │ │ │ │當日共2 車次)、│路771 號之志竹實│ │ │ │ │101 年12月3 日 │業有限公司工廠 │ ├──┼────┼───────┼────────┼────────┤ │ 6 │吳志瑋 │967-ZU │101 年11月5 日、│苗栗縣頭份鎮信義│ │ │ │ │101 年11月6 日、│路771 號之志竹實│ │ │ │ │101 年11月12日 │業有限公司工廠 │ ├──┼────┼───────┼────────┼────────┤ │ 7 │藍政舜 │608-G5 │101 年11月5 日、│苗栗縣頭份鎮信義│ │ │ │ │101 年11月6 日、│路771 號之志竹實│ │ │ │ │101 年11月12日、│業有限公司工廠 │ │ │ │ │101 年11月15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