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許偉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高國峯 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43號、易字第717號及740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51號、11656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438號、1214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偉仁先後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民國100 年8月8日執行完畢。許偉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實行下列行為: (一)104年6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防火巷,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得張家銘所有NY7-886 號牌重型機車及白色安全帽1頂。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許偉仁頭戴上述安全帽,騎乘所竊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旺旺彩券行,向店員盧芃蓁佯稱購買新臺幣(下同)2 萬元刮刮樂彩券,卻以千元面額玩具紙鈔20張支付彩券價金,致盧芃蓁陷於錯誤而交付刮刮樂彩券1本(100張)。許偉仁迅即騎乘機車逃離。嗣盧芃蓁發現是玩具紙鈔,立即追出店外,已追趕不及。經警調取彩券行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獲,並經許偉仁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街0 號附近扣得上述機車及安全帽。 (二)104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得何明亮所有FF3-025號牌重型機車。當日下午7時7分許,騎乘該贓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曹瑮筠管領的好彩頭彩券行,佯裝詢問黃金連線刮刮樂彩券價格,佯稱稍後再來,約30分鐘之後,即104年8月4日下午7時34分許,再次前往並持千元玩具紙鈔20張佯稱購買每張200元,共100張,價值2 萬元黃金連線刮刮樂彩券1 本。曹瑮筠陷於錯誤收取玩具紙鈔並交付彩券,許偉仁迅即騎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AG8-379號牌重型機車)離去;嗣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與涼州街口棄車。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紀錄比對,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玩具千元紙鈔20張。 (三)104年8月29日1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與重慶北路1 段西北角人行道,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得張家甄使用、張世賢所有YKD-737號牌重型機車。當日下午7時許,騎乘該贓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億公益彩券行,持25張千元玩具紙鈔,向顏麗香佯稱購買大麻將刮刮樂彩券1 本,卻趁顏麗香取出彩券供許偉仁挑選,疏於防備之際,搶奪顏麗香所持價值3萬4000元,第119期大麻將刮刮樂,共34張,迅即奪門而出,欲騎乘上述停放於店門口的機車離去,經顏麗香偕同在場顧客張谷棋追趕,由顏麗香抓住許偉仁機車後把手,阻止許偉仁離去。許偉仁竟另基於傷害犯意,啟動油門騎車逃離。顏麗香因重心不穩而跌倒,致左腕骨折、左臗挫傷。許偉仁嗣將機車棄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轉搭公車、計程車,先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愛爾發彩券行兌換2張得獎彩券支付車資,又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一帶兌換其餘27張得獎彩券,共計得款2萬7500元。 (四)104年9月5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學大樓前,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得黃翠蝦使用、林志騰所有AG8-379號牌重型機車。當日下午8時47分許,騎乘上述贓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八八發發彩券行,持24張千元玩具紙鈔,向吳宛芸購買89張,價值1萬7800元,超級777刮刮樂彩券。吳宛芸因陷於錯誤取出彩券供許偉仁挑選,許偉仁將24張千元玩具紙鈔交給吳宛芸,迅即騎乘該贓車逃離;嗣將機車棄置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經吳宛芸仔細檢視才發現是玩具假鈔,始知受騙。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紀錄,於104年9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村00○0 號懷恩動物安樂園,拘提許偉仁,並扣得許偉仁行為時所著衣服3件、褲子1件、顏麗香及吳宛芸分別提出之玩具假鈔25張、24張及許偉仁向吳宛芸詐取彩券兌得獎額所剩贓款 5千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南港分局與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同於原審認定,引用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卷第38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訴卷第81頁反面- 89頁)。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之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9438卷第4-9、81-83頁,原審訴卷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偵查;盧芃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9438卷第10- 15、61- 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人盧芃蓁指認被告之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辦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勘察報告暨鑑定書等在卷(見偵9438卷第16-18、20-30、68-69、101-126頁)可稽。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之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12146卷第4- 5頁反面、54-55、65頁,原審訴卷第90頁- 9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明亮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曹瑮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12146卷第9-9頁反面、11-12、14-14頁背面、63- 65頁),並有被告犯案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車輛查獲照片、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見他3625卷第3-4頁,偵12146卷第20-23、40-51頁)可稽。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之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11051卷第7-11、71-75頁,原審訴卷第89頁反面- 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甄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顏麗香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谷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11051卷第15-18頁反面、104-108頁,原審訴卷第76頁反面-81頁),並有原審勘驗證人顏麗香彩券行外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犯案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年10月5日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即告訴人顏麗香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在卷(見偵11051卷第36、44-46、49-58、62、112-113、136-139頁,原審訴卷第37-38、41-43 頁)可佐,及被告犯案後轉搭公車、計程車至他彩券行兌換中獎彩券之經過,亦有證人即公車司機黃慶豪、計程車司機施萬等、彩券行員工林采瑩於警詢之證述與被告所搶得之大麻將刮刮樂兌換記錄等在卷(見偵11051卷第19-24頁反面、59- 61頁反面)可稽。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之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11656 卷第5-6、60-61頁,原審訴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翠蝦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吳宛芸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11656卷第4-4頁反面、7-8頁反面、43-45頁),並有被告犯案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所持用之玩具假鈔照片等在卷(見偵11656 卷第10、16之1、51-56頁)可稽。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公訴意旨雖認上開事實欄一㈢其中被告於搶奪顏麗香所持有之第119期大麻將刮刮樂共34張,價值3萬4000元,即奪門而出欲騎乘停放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顏麗香見狀便偕同在場消費之客人張谷棋,在後追趕並分別抓住許偉仁上揭機車之後把手,以阻止許偉仁離去,然許偉仁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竟加速方式對張谷棋、顏麗香當場施強暴,並先甩開張谷棋,使張谷棋跌倒在地,又拖行在後抓住後把手之顏麗香約10公尺後倒地,致顏麗香受有左腕骨折、左臗挫傷之傷害後,方鬆手任許偉仁逃逸,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參照)。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第7601號判決可資參照;其次,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或惡害通知,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換言之,所謂強暴、脅迫仍須以一定形式之暴力行為為必要,倘僅係消極逃離、迴避之行為,並無積極攻擊行為,尚不得率以準強盜罪論處。是以,準強盜罪係以行為人著手竊盜或搶奪行為後,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而施以強暴、脅迫始足當之。經查: 1、被告於告訴人顏麗香所經營之富億公益彩券行,搶得彩券得手後,發動機車逃離現場之時,遭告訴人顏麗香拉住機車後把手,導致告訴人顏麗香受有左腕骨折、左臗挫傷之傷害等情,固有告訴人顏麗香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顏麗香之指訴明確,業如前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2、惟審究被告搶得告訴人顏麗香所有之彩券欲騎機車離開之經過,依告訴人顏麗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發動機車之後,我有追上,我想看車牌,手抓車尾把手,當時雙手有拉到該機車之尾部,但該機車仍加速逃逸,致使我摔倒受傷等語(見偵11051卷第13頁反面、106頁,原審訴卷第76頁反面- 79頁),另據證人張谷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在該店門口聽到告訴人顏麗香說有人搶他彩券,被告要騎機車逃逸,我與告訴人顏麗香追出去,結果我追約5-6 公尺,那天下雨天,我穿人字拖鞋很滑,就滑倒了;告訴人顏麗香手拉著該輛機車後面追約10公尺也被摔倒在地上,是抓著機車跟著跑後來才甩出去;等語(見偵11051卷第18頁反面、107頁,原審訴卷第80頁)。 3、且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告訴人顏麗香所經營之富億公益彩券行外監視錄影光碟顯示:⑴光碟畫面時間(2015/08/29、15:24:22- 15:24:24):被告騎上機車欲離去時,先有彩券行客人張谷棋在被告機車左後方欲攔阻被告離去,但張谷棋跌倒,嗣告訴人顏麗香越過張谷棋前,抓住機車後方座架,被告有轉頭察看顏麗香在機車後方。⑵光碟畫面時間(2015/08/29、15:24:24- 15:24:25):被告騎機車見狀,仍向前行駛,告訴人顏麗香以左手抓住機車後坐架而跟跑於後約兩、三步,嗣顏麗香摔倒於路中央(已經在光碟畫面之外),而被告騎機車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光碟定格畫面擷圖在卷(見訴卷第38、42- 43頁)可佐。 4、綜上可知,證人張谷棋當時係因下雨地滑而滑倒在地,而告訴人顏麗香之傷勢,係其在被告倉促加速逃離時,主動拉住被告之機車,旋因重心不穩而跌倒所導致,而非被告騎駛機車拖行告訴人顏麗香後所產生。衡情被告在搶奪得手後,為求迅速逃離現場免遭逮捕,必是立刻發動機車引擎催加油門而去,是被告催動機車油門之際,主觀上應係單純為逃離現場,惟被告在催加機車油門之際,對於告訴人顏麗香可能為阻止其逃離而拉住其機車欲加以擺脫,且其明知對於上開之逃逸行為將導致告訴人顏麗香因而摔倒受傷,仍加速逃逸,告訴人顏麗香確實因之而倒地受傷,被告具有傷害之故意甚為明確,惟被告加速脫逃之行為,並非針對告訴人有何攻擊之強暴行為,而告訴人亦係主動拉住被告所騎之機車,其亦可放手任被告離去,是告訴人拉扯當時,並非陷於難以抗拒之程度,其不法之內涵顯不足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又觀諸被告上開行為亦未妨礙告訴人顏麗香之意思決定或行動自由,而使告訴人顏麗香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上開搶奪、傷害二行為,尚不足以結合構成一準強盜犯行,僅分別就搶奪、傷害二罪論究處斷。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事實是否同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有關搶奪告訴人顏麗香所持有之彩券,並導致其受傷之犯行,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同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準強盜罪本質上即為財產法益之侵害,本案被告侵害之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與起訴事實之記載及其範圍並無差異,且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故其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且具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其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已就被告可能另涉犯搶奪、傷害之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實質之調查及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亦為答辯及辯護,已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累犯: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搶奪前科,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多次以竊盜、搶奪、詐欺等手段取得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兩個小孩,都是國中二年級,曾擔任燈光助理,月收4 萬多元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扣案之玩具千元紙鈔、衣服3件、褲子1件等物,惟玩具千元紙鈔,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而衣服3件、褲子1件,固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然該衣服、褲子於本案僅係供一般穿著用途,並非供本案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上述4次竊盜犯行所使用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業已丟棄,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衡情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擾,亦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贓款5000元,為被告將搶奪之彩券中獎換得之金錢,屬於被害人所有而應發還被害人,自無法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貳、被告上訴雖仍坦承犯行;惟辯稱:「原判決量刑並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更未說明各該事項具體情形,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斷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叁、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本院判斷: 一、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並「例示」應注意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準據。而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意即刑法第57條所訂法律文字:「尤應注意」等語意在提醒注意,並非各款均必須逐一論述,此由該條第8 款所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屬於過失犯行才加以審酌的事由可證。原審量刑已參酌被告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事由,曾有竊盜、搶奪前案紀錄,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多次以竊盜、搶奪或詐欺等「手段」掠取被害人財物;惟念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兩名子嗣、曾擔任燈光助理,月收入4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科處附表所示之刑,應認已經合理公平量刑。並不存在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情狀的事實;縱使衡酌被告所稱「沒收入,缺錢花用」(偵9438卷第8頁、偵11051卷第10反面及偵12146卷第5頁)的犯罪動機,也不影響原判決量刑妥適性的認定。 二、檢察官雖未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期日仍請求法院斟酌被告是否涉犯準強盜罪嫌。經查,證人張谷棋因天雨地滑而滑倒,告訴人顏麗香受傷是因拉住被告發動中的機車,重心不穩跌倒所致,並非被告騎乘機車拖行告訴人顏麗香成傷。而被告騎車逃離的行為,非屬針對告訴人顏麗香的攻擊或強暴行為。告訴人顏麗香或決意拉住被告所騎機車或選擇放手任被告離去,與告訴人顏麗香跌倒受傷的事實,應認並非告訴人顏麗香具有何等意思或行動自由受壓抑以致難以抗拒侵害所產生的結果。被告此部分行為的不法內涵與「施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的強盜罪構成要件尚有差距。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嫌,應有誤會,已經原判決詳細論駁如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除犯竊盜罪外,另分別觸犯搶奪罪、傷害罪,3罪併罰,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原判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如上科刑情狀,對於曾有竊盜、搶奪罪犯行前案紀錄,坦承犯行之被告所犯各罪,各皆從輕量處附表所示罪刑,並就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1年、2年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1 千元折算1日,併就扣案物詳為敘明如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關於量刑認事用法錯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判決主文 ┌─────────┬───────────────────────────────┐ │ 編 號 │ 原 判 決 主 文 │ ├─────────┼───────────────────────────────┤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許偉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許偉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許偉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許偉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