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廷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8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5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0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壹佰年參月拾捌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廷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張景安」印文共參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張景安」印章壹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張景安」印文共參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張景安」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廷章原為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和平段683 號地號土地(下稱683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樂山企業社之名義上負責人,樂山企業社於99、100 年間係以張景春為登記負責人。於99年間,683 號土地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以黃廷章為債務人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58576 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後拍賣,嗣因經二次減價拍賣均未拍定,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2 月8 日公告願買受683 號土地者,得於100 年2 月18日起至100 年5 月17日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李詠謙遂於100 年3 月7 日以其子李廷晟之名義具狀為應買之表示。詎黃廷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0 年3 月7 日以後至100 年3 月17日前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刻「張景安」之印章一枚後,並持其所保管並經張景春同意使用之「樂山企業社」及前揭偽刻之「張景安」印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立契約人(乙方)欄及騎縫處蓋具「樂山企業社」印文3 枚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張景安」印文3 枚,而偽造完成表示樂山企業社自96年5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止向黃廷章承租桃園縣○○市○○路000 號廠房(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000 ○000 ○000 號地號土地上,下稱102 號廠房)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旋於100 年3 月18日併同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提出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關於提出優先購買權狀部分並未構成犯罪,詳如後述),用以主張樂山企業社就683 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景安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結果之正確性;㈡嗣因樂山企業社遲未就683 號土地提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683 號土地即於100 年5 月2 日經李詠謙以其子李廷晟之名義以新臺幣2,548,000 元得標買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0 年5 月1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黃廷章為得繼續使用683 號土地,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8日,在李詠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向李詠謙表示樂山企業社有權占有使用683 號土地,且其已自樂山企業社受讓該權利,故有權得向李詠謙承租683 號土地,並交付前揭其所偽造完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予李詠謙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景安;㈢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至12時間某時,在102 號廠房前面,向李詠謙恫稱:「如果再來,就要叫工人把你打趴在地上」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詠謙,使李詠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廷晟、李詠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詠謙、李胡寶玲、張景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黃廷章而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又渠等均已經原法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而合法取得證據,且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而有例外得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據上開規定,證人李詠謙、李胡寶玲、張景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詠謙、李胡寶玲、張景春於檢察官訊問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告訴人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黃廷章固坦承其係樂山企業社之名義上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偽刻「張景安」之印章並持之蓋印。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方之「黃廷章」簽名及印章是其自己簽名、蓋印的,然「樂山企業社」及「張景安」之印文均非其蓋印。其亦未恐嚇李詠謙,而是對在場之人說「如果下次來沒有先通知一聲,被工人打是白打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為683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 月31日持以被告為債務人之債權憑證就683 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58576 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後拍賣,嗣因經二次減價拍賣均未拍定,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2 月8 日公告願買受683 號土地者,得於100 年2 月18日起至100 年5 月17日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證人李詠謙遂於100 年3 月7 日以其子李廷晟之名義具狀為應買之表示,樂山企業社則於100 年3 月17日提出書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欲優先購買,並以樂山企業社向被告承租102 號廠房為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附件,嗣樂山企業社於100 年4 月25日再具狀表示無法負擔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之裁判費用,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處理,683 號土地即於100 年5 月16日由李詠謙以其子李廷晟之名義以2,548,000 元得標買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0 年5 月1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另樂山企業社於99年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證人張景春,於101 年7 月24日變更登記為李月山,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李詠謙、張景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5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8至39頁,原審訴字卷第68頁、72頁反面至73頁),並有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執行筆錄、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同)99年9 月8 日楊地登字第0997004469號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稿、民事聲明應買狀、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0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 、14至15、74、76頁,原審訴字卷第19至21、24、31至34、36至39頁),被告於本院亦承認其為樂山企業社實際經營負責人,後改稱其為樂山企業社之的名義上負責人(見本院卷第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1.證人張景春於偵訊時證稱:張景安是其弟弟,已經離開臺灣20幾年,定居於美國,張景安與樂山企業社沒有任何關係,其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會有「張景安」之印章。因被告對其有債務,伊想幫忙被告做生意,才出名擔任樂山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樂山企業社之業務實際由被告處理,公司大、小章都是被告保管,其有授權被告可以合理蓋其印章等語(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5、96年間退休並自美國回來後,便投資被告成立樂山企業社,經營便當工廠,被告負責工廠的管理,其只有出資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時,樂山企業社仍是由被告經營,其有一位弟弟名叫張景安,但已經離開臺灣20、30年。其並未見過100 年3 月17日之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也不知道為何該狀上方有畫叉之「張景安」印文,其亦不知道該份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是由誰提出,其擔任樂山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時,公司的大、小章均是由被告保管,其並未見過。又被告與樂山企業社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並未見過。證人李詠謙將683 號土地拍賣走之後,被告有向其表示土地被拍賣走了,可以主張優先購買,故其有去開過庭,但後來發現買賣已經成立,渠等並無優先購買權,其便未再表示異議。其擔任樂山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時,樂山企業社之事務其均授權給被告處理,也有授權被告使用樂山企業社的大、小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8至70頁反面)。 2.證人李詠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標得683 號土地之後,被告叫證人張景春出來主張優先購買權,後來因法院認定被告並無租地建屋之事實,無法主張優先購買權,並有傳喚其去解釋這件事情,證人張景春便放棄購買683 號土地,之後其才順利取得683 號土地之所有權。其拍定683 號土地之後,被告拿了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給其看,對其說有租賃權,要向其承租683 號土地,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的「張景安」印章是篆字,其也看不懂最末字是「安」或是「春」,後來證人張景春於102 年11月28日來對其說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蓋的章是「張景安」,並非「張景春」,張景安是證人張景春的弟弟,長年住在美國,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假的,且樂山企業社之大、小章均是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2頁反面至73、74頁反面至75頁)。 3.又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576 號卷宗內所編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立契約人(乙方)欄及騎縫處,各有「張景安」印文1 枚,共3 枚(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影本核閱無誤,而觀諸上開證人張景春、李詠謙之證詞內容,可知張景安與樂山企業社並無相關,並非樂山企業社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且已定居美國多年,自無親自或委託他人持「張景安」之印章在房屋租賃契約書蓋印之可能與必要,堪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張景安」印文共3 枚,當均係持偽刻之「張景安」印章以蓋印而成。又被告自承以被告之102 號廠房出入需使用683 號土地通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2、54頁、本院卷第102 頁),並經證人張景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工廠所有的進出都必須經過被李詠謙拍賣走的那塊地,我們如果沒有那塊地,工廠就不可能再經營了」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第71頁),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是衡情被告確實有避免683 號土地遭證人李詠謙拍定而向民事執行處主張優先購買權以求得繼續使用683 號土地通行之動機,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當係被告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表示欲優先承買之附件無訛。復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認: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的「黃廷章」簽名是其親簽,「黃廷章」的印文也是其蓋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其要拿去法院以證明其有優先購買權,其有拿給法官看,因為其不能購買683 號土地,因此其有想到要用樂山企業社的名字來優先購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反面至54、85頁正反面),益徵被告確實有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併同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優先購買權之事實,而樂山企業社之大、小章均由被告保管,且樂山企業社之實際經營事項亦均由被告負責處理,職是,本件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除由被告持偽刻之「張景安」蓋印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製作完成外,別無他人所為之可能。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難憑採。 4.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將房屋租賃契約書提出給法院,也沒印象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是誰具狀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惟核與證人李詠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調取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576 號卷宗,發現被告在其尚未拍定683 號土地前,即於該案中主張優先購買權,並有將房屋租賃契約書提出給法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反面)以及證人張景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683 號土地被證人李詠謙拍賣走之後,被告對其說可以優先購買,所以其有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做過筆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又樂山企業社於100 年3 月17日以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法院提出以主張對683 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原法院於100 年3 月18日收受該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後編附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576 號卷宗內乙節,此有上開執行卷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4、36至39頁),參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供承:其主張樂山企業社有優先購買權,所以提出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且有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見他字號卷第124 頁)明確,是被告確實有將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以行使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非可採。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1.證人李詠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取得683 號土地之所有權後,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到伊住處表示雖然被告不能主張優先購買權,但證人張景春有占有權,並提出不實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拿給其看,主張買賣不破租賃,伊對被告表示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為樂山企業社,被告表示樂山企業社之張景春已將租賃權讓與被告,故被告要向伊承租683 號土地,還將房屋租賃契約書交給伊。嗣證人張景春於102 年11月28日到其住處對其說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面的印章是「張景安」,並非「張景春」,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假的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8頁,原審訴字卷第73至74頁反面、76頁正反面)。 2.又證人李詠謙於102 年12月3 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並以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作為附件乙情,有該刑事告訴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 至5 、8 至9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詠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刑事告訴狀附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便是被告至其住處對其表示要承租683 號土地時帶來並提出給其看的,被告並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留給伊,之後伊提出刑事告訴狀時,便拿來當作證據等語(見訴字卷第76頁)相符,而該房屋租賃契約係由被告偽造完成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衡情倘非被告有將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證人李詠謙而行使之,證人李詠謙當無從持有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得於102年12月3日以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刑事告訴狀之附件向桃園地檢署提出,益徵被告於100年7月28日有將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證人李詠謙觀看而行使乙情之真實性無訛。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1.證人李詠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685 號土地)上有建物,685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故向國有財產局申報承租。國有財產局乃於102 年11月21日派人至現場履勘,然承辦人員到達現場後,被告不讓承辦人員進入685 號土地,並恐嚇伊稱:「…你再來的話我就要叫工人把你打趴在地下」,還對證人李胡寶玲說「你可以打電話去報警,叫警察來處理」,故在聽到上開話語後,感到非常害怕。因伊自取得683 號土地之所有權以來,被告不斷叫很多人到伊住處或以電話恐嚇,而感到不堪其擾等語(見偵卷第37頁,原審訴字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李胡寶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因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要至685 地號土地會勘伊與證人李詠謙承租之國有財產局所有之該地,被告不願意讓承辦人員進入,承辦人員只好打電話叫伊及證人李詠謙過去。而於上午9 時多到達時,被告仍不願讓眾人進去,便開始辱罵。當時聽到被告面對證人李詠謙,對證人李詠謙說「…如果你再來,我就叫工人把你打趴,我不惜用生命跟你拼。」,伊覺得氣氛不好,便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7頁,原審訴字卷第78至79頁)互核相符;並有照片3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7、66頁),是證人李詠謙證稱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對其恫稱「你如果敢進來,我就要叫工人把你打趴在地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2.至被告雖辯稱:伊是對在場之人說「如果下次來沒有先通知一聲,被工人打是白打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是說「我的房子給你標到就算了,裡面有很多貴重的東西,工廠也不是我一個人的,我並沒有要將房子交給他(即證人李詠謙),那些工人的水準不是很高,要打人。」云云(見訴字卷第54頁反面),是觀其前後所辯之內容,均稱工人可能會打人云云,惟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李詠謙之土地承購糾紛,被告何以肯定只要告訴人李詠謙到工廠,工人即會毆人?此節與證人李詠謙、李胡寶玲上開之證述稱:被告會教唆工人打人等語若何符節。再證人李詠謙、李胡寶玲之證詞前後均屬一致,且無何矛盾或不符常理之處,堪認證述為真。被告辯稱當日未有恐嚇言語,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廷章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7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張景安」印章1 枚,於100 年3 月17日某時,在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下簡稱聲明狀)之具狀人欄蓋印,偽造附表編號一「張景安」之印文1 枚。嗣因被告發現有誤,即於該印文上畫叉,惟之後仍將該聲明狀及另外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提交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之,因認被告除涉犯前揭有罪部分即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經查:被告雖否認在聲明狀上蓋用「張景安」之印文並打叉,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認: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其要拿去法院以證明其有優先購買權,其有拿給法官看,因為其不能購買683 號土地,因此其有想到要用樂山企業社的名字來優先購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反面至54、85頁正反面),而參酌證人張景春之證詞,益徵被告確實有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併同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狀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優先購買權之事實,且樂山企業社之實際經營事項亦均由被告負責處理,因此本件偽造之聲明狀上印文,除由被告持偽刻之「張景安」蓋印其上外,別無他人所為之可能,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述之行為,堪以認定。惟按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仍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而被告雖將印文蓋於其上,然嗣後畫叉,並另蓋用「張景春」之印文,此部分堪認被告已不欲使用「張景安」之印文,而欲改用「張景春」之印文,尚難認足生損害張景安。檢察官認構成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文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偽造「張景安」之印章,並持以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印文,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其持偽造「張景安」之印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印而偽造印文以完成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刻「張景安」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理由之准駁: 原審認被告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印文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係構成犯罪,容有違誤。至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有偽刻「張景安」印章,亦未偽造文書持以行使;又於102 年11月21日只有說「如果下次來沒有先通知一聲,被工人打是白打的。」云云。此部分業以認定如前,被告辯解並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其餘部分,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量刑及沒收 一、審酌被告為主張優先購買權,擅自偽刻「張景安」之印章,並持以蓋印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足以影響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結果之正確性及張景安本人;又為主張買賣不破租賃之權利,將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證人李詠謙,嗣因土地糾紛,而以事實欄一、㈢所示言語恫嚇證人李詠謙,造成證人李詠謙之恐懼,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第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100 年3 月18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之原審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被告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張景安」印文共3 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之「張景安」印章1 顆,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附表: ┌─┬─────────┬─────────┬────────┐ │編│偽造之印文所在文件│偽造之印文所在欄位│ 偽造之印文 │ │號│ │ │ │ ├─┼─────────┼─────────┼────────┤ │一│民事聲明優先購買權│具狀人欄(見原審法│張景安印文1 枚 │ │ │狀 │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 │ │ │ │) │ │ ├─┼─────────┼─────────┼────────┤ │二│房屋租賃契約書 │承租人欄(見原審法│張景安印文1 枚 │ │ │ │院訴字卷第39頁) │ │ │ │ ├─────────┼────────┤ │ │ │騎縫處(見原審法院│張景安印文1 枚 │ │ │ │訴字卷第37頁) │ │ │ │ ├─────────┼────────┤ │ │ │立契約人(乙方)欄│張景安印文1 枚 │ │ │ │(見原審法院訴字卷│ │ │ │ │第36頁反面)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