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集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0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集炫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集炫與蔡陳龍(所犯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經本院以105年上訴字第286號駁回上訴確定)為朋友關係,而張集炫與從事報廢車輛拖吊多年之張俊本(所犯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本院以105年上訴字第286號 駁回上訴確定)相識,張集炫見巫碧姿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莊 敬北路近勝利二路路旁甚久,認有利可圖,竟與蔡陳龍及張俊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3 日下午2時9分許,由張集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蔡陳龍,張俊本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妻黃美珠前往本件車輛停放處,由張俊本、張集炫與蔡陳龍一同在旁將本件車輛吊掛上張俊本之拖吊車,得手後再由張俊本與黃美珠吊載本件車輛至楊錦綿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村0鄰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後庄43 號)之展欣企業社,以1萬6,000元之代價變賣予楊錦綿為車輛之回收,張俊本於拖吊時即交付9,000元予蔡陳龍,蔡陳 龍將其中4,500元分予張集炫,張俊本又再交付2,000元之仲介費予張集炫。嗣因巫碧姿於102年11月17日發現本件車輛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巫碧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巫碧姿、張俊本、蔡陳龍、黃美珠、楊錦綿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集炫就其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張俊本、蔡陳龍共同竊取本件車輛乙情,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6頁、偵緝卷第6至8、16至21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1至13頁背面、49號訴字卷第60至61、81至84、95至103),且經證人即共犯張俊本、蔡陳龍、證 人即告訴人巫碧姿、證人黃美珠、楊錦綿於警詢及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至29、30至34、101至105、107、125至127、138至139、141至143頁、原審 審訴字卷第11至13頁反面、49號訴字卷第12至20頁、偵卷第17至23、105至107、原審審訴字卷第11至13頁背面、49號訴字卷第12至20頁、偵卷第44至46、40至43頁、99至100、123至125、第141至143、35至39、100至101、102、104、124至125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見偵卷第 69至73頁)、代保管單據及保管車輛目前現狀照片11張(見偵卷第65至68頁)、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影本1份(見偵卷 第4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56頁) 、收件人為巫碧姿之信封影本1份(見偵卷第57頁)、行政 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第四聯)1紙(見偵卷 第58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2份(見偵卷第58頁背面、59 頁)、已回收之廢車(警環標售除外)稽核認證作業(收車日101年6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申請件)『未辦理申報』數 量清冊1份(見偵卷第59頁背面)、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 統獎勵金審查進度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60頁)、商業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紙(見偵卷第61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62頁、證人巫碧姿之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1份(見偵卷第6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1份(見偵卷第64頁)在卷可佐,被告張集炫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集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張集炫及張俊本、蔡陳龍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集炫及張俊本、蔡陳龍除前揭結夥竊盜犯行外,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集炫提供告訴人巫碧姿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字號與蔡陳龍後,由蔡陳龍在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填寫車輛讓渡相關資料,再由張俊本於上開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簽上自己之姓名與捺指印,並由被告張集炫、張俊本及蔡陳龍3人指示不知 情之證人黃美珠,在未得告訴人巫碧姿之允許下,在上開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填寫「巫碧姿」之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字號、偽簽「巫碧姿」之簽名,用以表示巫碧姿同意由張俊本全權處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共同偽造巫碧姿廢 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之私文書,因認被告與共犯張俊本、蔡陳龍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 ㈠被告雖於原審辯稱:蔡陳龍填寫上揭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時,其並不在場且不知情等語(見偵緝第18頁、49號訴字卷第102頁),然觀之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在車 上撿到巫碧姿個人資料後叫蔡陳龍抄寫,並知曉蔡陳龍是要以巫碧姿男友的身分代為處理本件車輛,之後張俊本也有叫其拿蔡陳龍的身分證件去影印,其猜想應是做為蔡陳龍填寫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之用途,且其知道實際上蔡陳龍確有可能填寫上開切結書,以做為證明之用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49號訴字卷第99頁至100頁),再佐以蔡陳龍於原審另案 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將巫碧姿之行照拿給其看,並交待等拖吊司機過來時,要其把巫碧姿之資料寫在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等語(見48號訴字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足證被告即便在蔡陳龍填寫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時不在場,惟對該切結書之做成仍扮演提供車主資訊之關鍵角色,又被告張集炫既陳稱於102年間從事報廢車輛業務(見原審49號訴字卷第99 頁),當知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為處理報廢車輛之必要文書,其亦明知共犯蔡陳龍必填寫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準此,被告張集炫上開辯稱顯為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㈡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 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㈢觀諸卷附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見偵卷第47頁),蔡陳龍係在「立切結書人欄」簽「蔡陳龍代」之字眼,而其他「身分證字號欄」、「戶籍所在地欄」、「聯絡電話欄」亦填寫其真正資料,而蔡陳龍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這份切結書涵意是其代理巫碧姿要把本件車輛交由張俊本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第48號訴字卷第48頁),故該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乃共犯蔡陳龍以其名義所出具無誤。則蔡陳龍既以其名義出具,乃為有權製作之人,該切結書自非屬偽造之私文書。至被告張俊本之妻黃美珠雖在該切結書上方空白處手寫巫碧姿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之資料,然此僅係用以得知車主之個人資料,與上開蔡陳龍以其名義出具切結書之行為並無相干,是自難遽認被告張集炫有此部分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該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並非偽造之私文書,從而,實難認被告與張俊本、蔡陳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集炫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應認此部分為不能證明被告張集炫犯罪,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集炫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張集炫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結夥竊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張集炫罪結夥三人竊盜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第2條第2項條文及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另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條文,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所得,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條文而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認被告張集炫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行並無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張集炫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集炫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849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猶不思前案之警惕,竟利用其從事車輛報廢業務之工作經驗及專門智識,與張俊本、蔡陳龍結夥竊取告訴人巫碧姿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並成功變賣以獲取現金,造成告訴人受有無妄之災,且損失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先前為建築工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持平之生活情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 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 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查本件被告張集炫,與張俊本、蔡陳龍結夥竊取告訴人巫碧姿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得手後以1萬6,000元之代價變賣予楊錦綿為車輛之回收,張俊本於拖吊時即交付9,000元 予蔡陳龍,蔡陳龍將其中4,500元分予張集炫,張俊本又 再交付2,000元之仲介費予張集炫,是張集炫因本次所分 之實際犯罪所得為6,500元,是本案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就被告之6,50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