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堅勝(原名趙堅白)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林銘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堅勝(原名趙堅白)明知由哈柏瑪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柏瑪斯公司)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擔任付款人、帳號:00-000000號、票 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之未記載發票日期支票2紙 ,係由哈柏瑪斯公司負責人陳麗玲所提供,作為其配偶許能舜對趙堅勝借款之擔保,並經由許麗娟(為同案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告知,陳麗玲於民國103年6月間交付前開支票時,表明須經哈柏瑪斯公司書面通知,方能填載日期並提示兌現。嗣因許能舜未能清償借款,趙堅勝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年8月1日, 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住處,在票號AB0000000號支票日期 欄內偽蓋「103.8.1」章戳後,持往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兌現 ,惟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陳麗玲得悉後,多次透過許麗娟告知趙堅勝勿繼續提示其餘支票,然趙堅勝不為所動,103年8月11日,在票號AB0000000號支票日期欄偽蓋「103. 08.11」章戳後,於翌(12)日持往同一分行提示,復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因認被告趙堅勝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趙堅勝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以被告坦承於上開2張哈柏瑪斯公司支票上發票日欄分別蓋用「103.8.1」、「103.8.11」日期章,及偵查中同案被告許麗娟供述、哈柏瑪斯公司負責人陳麗玲於偵查中之指述、哈柏瑪斯公司支票影本12張,其中2張支票上空白處載有「請經哈柏瑪 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書面通知後填上日期」等文字;被告、許麗娟、陳麗玲之LINE通話紀錄證明被告雖經警示,仍提示該支票;以及該2張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趙堅勝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許能舜與陳麗玲,是許能舜透過許麗娟向我借錢交票據給我。許麗娟表示許能舜一定會在103年7月底前還款,會賣房子來清償,如房子出售不易,也會設定擔保,如上3條 件均未達成,即可填載支票之發票日提示。因到7月底條件 均未履行,方在8月1日、11日填載日期提示以確保權利。許麗娟未曾告知須哈柏瑪斯公司同意,始得填載日期提示,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哈柏瑪斯公司103年6月26日交付支票10張予被告趙堅勝,係因臺灣蘭業創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蘭業公司)與法國精品品牌結合開發保養品,並與大陸地區正大集團合設保養品工廠,因有資金需求,遂於103年4、5月間,由 臺灣蘭業公司負責人許能舜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490萬元 ,約定其中312萬元在103年5月6日前償還,192萬元於同年 月20日清償,因許能舜未能依約清償,請求延期至6月15日 、30日,但至6月15日許能舜仍未能清償,希望延期至6月30日,被告要求許能舜提供不動產作擔保,許能舜透過許麗娟表示正在出售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7之辦公室房 屋,若售出即可清償,若未售出,可將之設定抵押予被告,若於7月31日前亦未設定抵押,被告即提示哈柏瑪斯公司開 立之支票,故許能舜與許麗娟同至哈柏瑪斯公司負責人陳麗玲(許能舜配偶)辦公室開立10張支票後交付被告,業據證人許麗娟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因哈柏瑪斯公司支票10張中,其中2張公司大章重複模糊 ,經被告要求重開,許麗娟即於103年7月8日向哈柏瑪斯公 司換支票號碼AB0000000號、AB0000000號、面額各為4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張,有該2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 (二)哈柏瑪斯公司簽發交付之支票10張,係因許能舜告知其妻陳麗玲稱,許麗娟借錢給公司,但公司週轉不靈,陳麗玲雖拿出許能舜臺南市新營區房地所有權狀,但為許麗娟拒絕,要求開立哈柏瑪斯公司支票來作擔保,過幾天陳麗玲才勉為其難將支票開出,許能舜告知陳麗玲該10張支票係作擔保,業據陳麗玲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他卷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許能舜於偵查中結證稱,係許麗娟要求提出房子設定擔保,所開支票係借款490萬元之擔保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頁 背面、第16頁)。許麗娟於偵查時稱:當初趙堅白借給許能舜款項要在103年6月30日還,因為許能舜無法在6月30日還 ,他跟我和陳麗玲說想再延一個月到103年7月31日還,在7 月31日前給他時間去賣掉中和中正路880號5樓之7的辦公室 ,若是有賣掉辦公室就有錢還,若是沒賣掉會辦理房屋設定擔保。若是7月31日也沒有辦理設定擔保,趙堅白就可以去 拿這10張告訴人公司的票去填日期提示兌現,我就把上開約定告訴趙堅白等語(見他卷第34頁、第8頁正背面、偵字卷 第17頁)。於原審具結證稱:103年4、5月間,趙堅白一共 借了490萬元給許能舜,分別約定其中的312萬在103年5月6 日左右還,192萬要在103年5月20日左右還。在清償日屆期 之前許能舜說還有資金需求,希望能延到6月15日跟6月30日清償,後又說有資金需求,希望將全部款項延至6月30日清 償,趙先生希望許能舜能夠提出不動產作擔保,許能舜希望給他一個以月的時間賣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7的 辦公室,他若是賣了辦公室就有錢可還趙先生,若是沒有賣掉他會把房子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還款的保證,7月31日之 前若是他沒有把房子給趙先生設定抵押權,趙先生就可以拿哈柏瑪斯公司開立的支票填載日期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證人許能舜證稱:103年7月31日屆期後仍未能還款,沒有說到期不能用,只是說應該要去協商何時有還款能力,再把票軋進去。這10張票我沒有跟她講不要軋。沒有跟許麗娟講不能填日期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核與許麗娟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被告與許能舜、陳麗玲間,並無不得提示許能舜支票、本票之約定。則哈柏瑪斯公司支票10張,係為擔保被告之490萬元債權。債 權之擔保,既係在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得以追償。是被告持有擔保債權之哈柏瑪斯公司支票,填載約定還款日後之日期而為提示,乃其合法追償之方法,自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無制作權而為填載截然有異。至被告、許麗娟、陳麗玲之 LINE通話紀錄(見他卷第44頁至第49頁),均屬事後對各自行為所為之法律上解讀,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哈柏瑪斯公司負責人陳麗玲雖稱於交付上開2張支票許麗娟 簽收時,已載明「請經哈柏瑪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書面通知後填上日期。」云云(見他卷第33頁背面)。惟證人許麗娟於偵查時供稱:交給我時沒有這些文字(見他卷第34頁)。於原審證稱:我收到時,並沒有這些文字的記載(見原審卷第49頁)。經原審傳喚實際交付上開2張支票與許麗娟之證 人顏志維到庭證稱:前揭「請經哈柏瑪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書面通知後填上日期。」等文字並非我所寫,僅有印象有寫東西在上面,但詳細內容,何人所寫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而上開文字記載於2張支票影本上方,與許麗 娟係簽名在2張支票影本下方並無重疊,亦無必然之先後關 係,難認許麗娟於收受該2張支票時,即已經陳麗玲告知須 經哈柏瑪斯公書面通知後始得填上日期一事,無從證明陳麗玲於交付票據時曾於簽受單上已為上開文字之記載。且證人許麗娟復於原審證稱:於交票後沒多久或隔天,陳麗玲向許麗娟表示須經哈柏瑪斯公司同意始得提示支票,但許麗娟認與許能舜間之約定不符,未將陳麗玲所言轉知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背面)。核與陳麗玲於偵查中所稱我不認識被告,未告知被告不能在支票上填上日期等語相符(見他卷第34頁背面)。而上開借款、開票過程,許能舜、陳麗玲均未直接與被告接觸,而係透過許麗娟居中傳話,復據證人許麗娟於偵審中、許能舜、陳麗玲於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48頁、偵卷第15頁背面、他卷第34頁背面)。雖許麗娟於103年9月18日偵查中曾以被告身分供稱,有告訴被告須哈柏瑪斯公司通知始得提示,但被告不同意云云(見他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但於其後103年9月29日明確更正稱,未向被告告知不能填上日期,前次供稱內容係恐被告告訴詐欺等語(見他卷第36頁)。再於104年7月23日亦確認未告知被告有關陳麗玲之意見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許 麗娟於本案係受許能舜之託擔任中間人之角色,並未因此獲利,實無刻意偏袒迴護被告之必要。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均稱,並未將哈柏瑪斯公司陳麗玲其後通知填載日期預經同意之條件告知被告,而係將許能舜表示若未賣掉或辦理房屋設定擔保,趙堅白即可填載日期提示兌現,已如前述。則被告並不知支票之發票日填載經發票人書面通知始得提示之限制,而係認業經約定,於許能舜未還款及設定房屋抵押時,即可填載發票日期,並無偽造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各項證據,相互勾稽,以被告為保障債權,依約填載日期提示擔保支票,為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哈柏瑪斯公司支票屬於加強擔保性質,被告未向許能舜、哈柏瑪斯公司催討,貿然為保障已身債權,擅自填載支票發票年月日進行催索,縱被告對許能舜尚有債權存在,亦不得擅自以偽造他人支票之方法取償云云,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