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聖元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王湘淳律師 陳昆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韻淇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聖元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蘇聖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本票叁紙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貳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聖元係帝炫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炫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財務顧問,並擔聖元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負責人,陳韻淇則為聖元公司監察人。緣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福公司)因有資金需求,樂福公司負責人黃惠良自民國98年起積極對外籌措財源,並於同年9月間經介紹認識帝炫公司負責人張湘靈(所涉犯偽造文 書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蘇聖元,進而計畫共同合作發展太陽能發電系統事業。嗣黃惠良因樂福公司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並取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直接信用保證〔註:信保基金同意保證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之7成 ,樂福公司需逕向與信保基金簽約之金融機構申請授信〕,其為使樂福公司能順利取得與信保基金簽約之金融機構授信,即與張湘靈、蘇聖元協商,雙方協議由蘇聖元及陳韻淇代為製作樂福公司資金往來紀錄,增加樂福公司銀行往來實績,以提高金融機構承貸意願,黃惠良旋於98年11月16日偕同蘇聖元、陳韻淇,先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 號之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58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蘇聖元、陳韻淇事先準備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均為方型章),開設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後,當場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交付予陳韻淇,並將前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留存予蘇聖元、陳韻淇使用,委由蘇聖元、陳韻淇持以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二、黃惠良於98年11月間,代表樂福公司向帝炫公司提出借款需求,經帝炫公司同意貸與1500萬元,樂福公司即於98年12月2日,指派樂福公司財務經理王志豪持業經黃惠良簽名、蓋 印之「借款協議書」一紙前往帝炫公司,交予張湘靈、蘇聖元用印、簽訂借款協議書。嗣帝炫公司因故無法出借款項,蘇聖元情商由陳韻淇出資貸與,黃惠良遂於同年月4日親赴 帝炫公司,代表樂福公司與代表帝炫公司之張湘靈及陳韻淇簽訂「借款補充協議書」,除增列陳韻淇為代位債權人,黃惠良為共同債務人外,黃惠良並應蘇聖元要求,當場以個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各五百萬元之本票3紙交予蘇聖元作為債 權擔保。蘇聖元、陳韻淇均明知依據前開「借款協議書」、「借款補充協議書」之記載,借款債權人為帝炫公司或陳韻淇,自應以帝炫公司或陳韻淇名義交付借款予樂福公司或樂福公司指定之第三人,且其等未經樂福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8年12月4日簽 訂借款補充協議書時起至同年月7日12時55分許止期間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由蘇聖元指示陳韻淇以「樂福公司」名義將前開借款1500萬元匯入黃惠良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乃傑帳戶內,陳韻淇旋即指示不知情之聖元公司職員徐鏡婷於98年12月7日12時55分許 、13時10分許,先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2之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自附表二所示提款帳 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由徐鏡婷擔任代理人,冒用「樂福公司」之名義,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空白之匯款申請書上,填寫日期均為98年12月7日、匯款人姓名均為「 樂福公司」、借款行均為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均為000000000000號、收款人均為黃乃傑、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事項,表明係「樂福公司」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黃乃傑帳戶之意思,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各1紙後,旋 持交予不知情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承辦人員、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樂福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對於匯款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蘇聖元明知其所持有,由黃惠良於98年12月4日在帝炫公司 內所簽發票面金額各500萬元之本票3張,係樂福公司向帝炫公司、陳韻淇借款1500萬元所交付之擔保票據,雙方約定於樂福公司清償上開借款時即應返還,詎蘇聖元得知黃惠良將於99年2月2日代表樂福公清償前開借款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得樂福公司及黃惠良同意或授權,於99年2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1枚後 ,於不詳地點,在如附表三所示空白本票3張發票人欄上, 接續蓋用如附表四所示偽刻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印章各1枚,復接續持黃惠良先前開設如附表 一所示銀行帳戶後交其保管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印章各1枚,擅自盜蓋印文,並填入發票日、 金額,簽發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偽造、盜 用印文之內容及數量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迨黃惠良於99年2月2日至帝炫公司清償前開借款本利1567萬7419元後,蘇聖元旋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本票3紙充作先前借款之擔保票據 持交黃惠良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樂福公司及黃惠良。嗣經原樂福公司研發副總經理兼管理處處長黃乃傑、原樂福公司行政管理師游蕙蓮仔細核對附表三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印文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樂福公司、黃惠良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訊據被告蘇聖元固坦承有指示被告陳韻淇以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將1500萬元借款匯至附表二所示證人黃乃傑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質之被告陳韻淇固坦承有指示證人徐鏡婷以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將1500萬元借款匯至附表二所示證人黃乃傑銀行帳戶內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蘇聖元辯稱:是我提醒被告陳韻淇,樂福公司在借款協議書上有指定要匯款到黃乃傑帳戶,如果用你的名義撥款,黃乃傑不知道,你借錢給樂福公司,應該用樂福公司名義匯款給黃乃傑,才是有按照協議書所指定,借款人是樂福公司,應以樂福公司名義匯款,我是依照商業習慣,沒有偽造文書問題云云。被告陳韻淇辯稱:當時被告蘇聖元說是告訴人樂福公司來借款的,而且指定要匯款進證人黃乃傑帳戶,借款補充協議書上也記載是告訴人樂福公司來借款的,所以用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匯款到黃乃傑帳戶也是一種常態,且沒有對任何人產生損害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依商業習慣,以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為匯款人,將借款1500萬元匯入黃乃傑帳戶,呈現借款流程之事實,並無偽造樂福公司匯款申請書之犯意與犯行。 ㈡經查: ⒈被告蘇聖元係帝炫公司財務顧問,並擔任聖元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韻淇則為聖元公司監察人,被告蘇聖元於98年12月4日以被告陳韻淇名義參與簽訂借款補充協議書時起至 同年月7日12時55分許止期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指示 被告陳韻淇以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將借款1500萬元匯入告訴人黃惠良指定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黃乃傑帳戶後,被告陳韻淇即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即聖元公司職員徐鏡婷接續於98年12月7日12時55分許、13時10分許, 先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二之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自附表二所示提款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由證人徐鏡婷擔任代理人,以告訴人樂福公司之名義,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空白之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填寫日期均為98年12月7日、匯款人姓名 均為「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解款行均為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均為000000000000號、收款人均為黃乃傑、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事項,表示樂福公司欲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黃乃傑帳戶內之意思,而先後以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旋由證人徐鏡婷接續持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申請書分別交付予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承辦人員、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承辦人員、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承辦人員分別據以辦理上開二筆匯款手續,並將如附表二所示1000萬元、500萬元如數匯入告訴人黃惠良指定如 附表二所示黃乃傑帳戶內等事實,已據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復經證人徐鏡婷於偵查中證述:98年12月7日匯款申請書是伊寫的,伊會以福樂 公司名義匯給黃乃傑是受陳韻淇指示等語(見偵字第12365號卷第232頁);工作底稿是由被告陳韻淇交給伊做的,工作底稿上面就是寫要以樂福公司名義匯款1500萬到黃乃傑帳戶等語明確(見偵續卷㈠第115頁),並有彰化商業 銀行總部分行99年4月30日彰總部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傳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99年4月22日城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臺灣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按(見保全字第30號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陳韻淇於偵查中供稱:樂福與帝炫有合作協議,樂福公司想借款,但帝炫公司出款有困難,蘇聖元在帝炫管理財務,他請伊借款給樂福公司。借給樂福公司的錢是伊自有資金,應該是委託徐鏡婷匯款給樂福,匯到黃乃傑帳戶。從借款到還款過程都是蘇聖元出面,如何匯款是蘇聖元跟伊講等語(見他字卷2之2第33頁至第34頁);而被告蘇聖元於偵查中供稱:在12月2日的協議裡,黃董(指告 訴人黃惠良)要求匯款到他兒子黃乃傑的帳戶裡,所以伊等認為他不老實,伊就找陳女(指被告陳韻淇)代位,陳女(指被告陳韻淇)從土地銀行提領出來,就以樂福公司名義匯給黃乃傑等語(見他字號卷2之2第79頁),因為陳韻淇錢是借給樂福公司,而黃惠良又指定要給黃乃傑,所以伊教陳韻淇先錢領出來算借給樂福公司,再以樂福公司的名義匯給黃乃傑,樂福公司沒有授權伊以樂福公司的名義匯款等語明確(見他字卷2之2第210頁),足認被告蘇 聖元、陳韻淇明知未經告訴人樂福公司同意或授權,仍逕自冒用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申請書後而行使,是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⒊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良代表樂福公司與代表帝炫公司之證人張湘靈所簽訂之借款協議書及告訴人黃惠良代表樂福公司與代表帝炫公司之證人張湘靈、被告陳韻淇簽訂之借款補充協議書所載內容,借貸當事人為告訴人樂福公司、帝炫公司及被告陳韻淇,借款協議書上「一、借貸協議事項」第二點固記載「2.甲方(即帝炫公司)在2009年12月2日前將新台幣1500萬元匯入乙方(即樂福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銀行:中信銀(新竹分行)、戶名:黃乃傑、帳號:000000000000」等字語,然細譯前開借款協議書及借款補充協議書上,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告訴人樂福公司或告訴人黃惠良同意或授權帝炫公司或被告陳韻淇得以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為上開借款1500萬元之匯款行為,此有借款協議書影本及借款補充協議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2之1第27頁至第28頁、偵續卷㈡第74頁、第75頁、原審卷㈠第258至259頁),足認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並無權使用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為前開匯款行為。參以一般商業往來習慣,除非借貸雙方有特別之約定外,一般借款之匯款人均使用自己或貸款人(即債權人)名義匯款,並無以借款人(即債務人)名義匯款,方能彰顯其等借貸關係存在,有助事後借貸關係之證明,是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在未經告訴人樂福公司授權或同意下,自無以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匯款給證人黃乃傑之理。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前開所辯顯無足取。 ⒋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印製「匯款申請書」供匯款人於「匯款人」欄填寫匯款人姓名、「受款人」欄填寫受款人姓名、金額欄填寫匯款金額等項,足以表示匯款人匯款特定金額予受款人,其內容具法律上意義且與日常生活有一定利害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與吾人之社會生活有重要作用,自屬私文書無疑。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 證人徐鏡婷於附表二所示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冒用「樂福公司」名義逕自填載「匯款申請書」並提出行使,已足使人誤信前揭匯款申請書確為「樂福公司」填載及匯款予黃乃傑之事為真正,自足生損害於「樂福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對匯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無疑,核與被告2人為該等匯款之動機、目的或 表彰之經濟價值均屬無涉,被告2人猶以其等係依照借款 協議書之內容為匯款,符合商業習慣,應無生損害於他人云云置辯,委難憑採。況被告蘇聖元將借款1500萬元匯至證人黃乃傑前開帳戶後,即以交付或寄發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及文件等方式,對外散布指摘「黃惠良挪用公款轉入私人帳戶…疑有掏空公司及損害股東債權人權益」、「貴公司之該筆借款,乃是在98年12月7日直接匯入貴公子— 黃乃傑君在中信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除充黃君在樂福公司同(12)月9日增資865,000股之股款外,餘款私吞,並未即時將該筆借款全數逕匯入上海世博會之掏空公司行徑,已嚴重違反如公司法、侵占、背信等…」等未經合理查證之不實內容,嗣經檢察官起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被告蘇聖元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05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51至257頁),更徵被告蘇聖元辯稱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動機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前開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三部分(被告蘇聖元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聖元固坦承99年2月2日告訴人黃惠良代表告訴人樂福公司清償1500萬元借款本利後,將附表三所示本票3紙交付告訴人黃惠良收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開戶後,印鑑章是由告訴人黃惠良保管,借款補充協議書是告訴人黃惠良以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出具,告訴人黃惠良也是共同債務人,附表三所示3張本票是告訴人黃惠良以告訴人樂福公司 及其個人名義所共同簽發,非伊事後偽造,伊在帝炫公司營業處所交還告訴人黃惠良的3張本票即是告訴人黃惠良借款 時持以擔保之票據,伊沒有偽造告訴人樂福公司或黃惠良的名義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云云。辯護人則以:本票在債務人清償借款後,即無保留之價值,被告蘇聖元無不返還之理,更無偽造本票之動機,告訴人黃惠良於99年2月2日帶同律師到帝炫公司償還借款,取回擔保股票及擔保本票3紙之作業 均經詳細核對無誤,始將還款本息匯至帝炫公司帳戶,事後卻指稱本票係被告蘇聖元偽造簽發,實無足採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黃惠良因告訴人樂福公司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並取得信保基金直接信用保證〔註:信保基金同意保證6300萬元之7成,樂福公司需逕向與 信保基金簽約之金融機構申請授信〕,為使告訴人樂福公司能順利取得與信保基金簽約之金融機構授信,告訴人黃惠良與被告蘇聖元協商由被告蘇聖元及被告陳韻淇代為製作樂福公司資金往來紀錄,增加告訴人樂福公司銀行往來實績,以提高金融機構承貸意願,告訴人黃惠良遂於98年11月16日偕同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先後共赴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58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當場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交付予被告陳韻淇,而委由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持以製作資金往來紀錄等事實,業據被告蘇聖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0至24頁、本院卷㈡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良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樂福有向經濟部工業局核借低利貸款6300萬元,但貸款條件必須其中7成要有信保基金作保,3成要有營運實績,到98年11月間,伊與蘇聖元、張湘靈談,蘇聖元提議到竹北的陽信、板信的分行開戶,要作資金流程,開戶是11月6日,開戶時是伊、蘇聖元、陳韻淇一起去銀行開戶,伊 有簽字同意開戶,後來伊就離開,存摺就由他們處理等語(見他字卷2之2第186頁);繼於原審證稱:98年9月的時候,經濟部工業局給伊低利貸款,伊的技術過關,但可能財務上要加強,被告二人說可以幫助伊辦低利貸款。他們說伊需要去到竹北兩個銀行開戶,所有資料手續他們都熟,可以帶領伊進行。當時伊是公司負責人,所以開了公司戶,也開個人戶。開戶的目的是可以幫助伊可以符合工業局的要求,就是有些業務上可以符合,伊那時公司還是新創還沒有什麼業務,帝炫公司是已經成立的公司在這方面可以有所幫助,目的就是為了辦理中小企業低利貸款,剛開始伊等的確要做中小企業貸款,因為和中小企業貸款是綁在一起,有委任陳韻淇做物流、金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第39頁、第40至41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告陳韻淇於原審證述:蘇聖元跟伊說樂福公司好像要貸款,所以需要增加樂福公司及黃惠良本人在銀行帳戶資金往來的紀錄,有需要伊幫忙做資料,所以蘇聖元跟黃惠良有約在兩家銀行分別開公司及個人戶,所以兩家銀行共四個帳戶,伊有與黃惠良、蘇聖元一起前往開立起訴書附表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9頁);及證人王志豪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黃惠良有表示對方說他在這兩家銀行很有辦法,可以貸到款,當初開戶就是要做金流,做假交易,方便申請貸款等語(見偵續卷㈡第62頁反面),黃惠良說對方要幫忙的方式就是跟帝炫公司交易做金流,讓公司看起來營運很好,讓公司取得低利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證人黃乃傑於原審證稱:在2009年黃惠良跟被告2人在竹北這兩個銀行一起開戶,大約開完戶兩週後 伊才知道伊等公司的董事長有跟公司外面的人一起跑去開戶,黃惠良是說伊等公司成立不久,基本上在銀行往來沒有很多的信用紀錄,當時伊等在申辦低利貸款,第一關伊等已經過了,但第二階段要找到銀行願意放款,但在找銀行過程不順利,所以黃惠良當時講說透過別人介紹認識公司外的人,伊後來知道是被告2人,他們有一些所謂的建 議,就是比較熟悉金融操作的人,他們說可以幫助樂福公司跟銀行往來信用紀錄,一但有這些紀錄比較容易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證人即原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職員鍾佳玲、證人即原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職員陳煥升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黃惠良於98年11月16日有與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共赴銀行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明確(見偵續字卷㈠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8年8月21 日(98)直保三字第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 進會98年12月8日(98)資案字第007591號函、財團法人 資訊工業策進會98年12月21日(98)資案字第007984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5月7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黃 惠良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7年12月17日園商字第00000000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 行99年4月22日陽信竹北字第990007號函及其檢附陽信商 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黃惠良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黃惠良全民健康保險卡、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7年12月17日園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2年7月15日陽信竹北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陽信 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黃惠良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年7月19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檢附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暨追蹤確認表、歸戶查詢、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資料、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板信商業銀行印鑑卡、黃惠良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7年12月17日園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務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3年6月19日陽信竹北字第1030006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板信商業銀行 集中作業中心103年6月24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保全卷第38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62頁、他字卷2之2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偵續卷㈠第44頁至第79頁、偵續卷㈡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24頁至第226頁、原審卷㈠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樂福公司因有資金需求,告訴人即樂福公司負責人黃惠良自98年起積極對外籌措財源,並於同年9月間經 介紹認識證人即帝炫公司負責人張湘靈及被告蘇聖元,進而計畫共同合作發展太陽能發電系統事業。告訴人黃惠良於98年11月間,代表告訴人樂福公司向帝炫公司提出借款需求,經帝炫公司同意貸與1500萬元,告訴人樂福公司即於98年12月2日,指派證人即樂福公司財務經理王志豪持 業經告訴人黃惠良簽名、蓋印之「借款協議書」一紙前往帝炫公司,交予證人張湘靈、被告蘇聖元用印、簽訂借款協議書。嗣帝炫公司因故無法出借款項,被告蘇聖元遂商由被告陳韻淇出資貸與,告訴人黃惠良故而於同年月4日 親赴帝炫公司,代表告訴人樂福公司與代表帝炫公司之證人張湘靈及被告陳韻淇簽訂「借款補充協議書」,除增列陳韻淇為代位債權人,告訴人黃惠良為共同債務人外,告訴人黃惠良並應蘇聖元要求,當場簽發票面金額各500萬 元之本票3紙交予被告蘇聖元作為債權擔保等事實,業據 被告蘇聖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良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間伊是樂福公司的董事長,公司有彩色太陽電池的技術,當時公司捐250KW彩 色太陽電池工程給上海世博的中國館,需要籌資金5000萬,當時公司沒有這樣的資金,透過之前的學生馮明憲在98年9月底介紹張湘靈可以提供資金參與投資。到98年11月 間,張湘靈說帝炫可以借貸樂福2000萬臺幣,伊回樂福開會後決定要借1500萬元,後來在98年12月2日張湘靈有先 以電子郵件寄借款協議書,伊列印出來後有先簽名,貸款條件是借1500萬,60天,單利月息2.5﹪,並提供股票質 押,伊簽名後交給財務經理王志豪拿去帝炫簽約,等了兩天,款項並未撥付,伊打電話去,他們請伊再去帝炫一趟,簽了12月4日的借款補充協議書,其中補充協議書內第4條有關低利貸款的約定伊有刪除,並請張湘靈蓋章確認,當時約定款項匯入黃乃傑中信銀新竹分行的帳戶,12月4 日當日蘇聖元要求伊開3張本票,伊有簽名開票,並約定 等伊還款,本票要歸還給伊等語(見他字卷2之2第186頁 至第187頁),復經證人王志豪於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2日當天黃董事長(指告訴人黃惠良)說他有事不能去,要伊帶協議書去帝炫公司。伊拿到時黃董事長已經簽名字,伊出發前再去用印,但伊忘記找何人用印等語(見他字卷2之2第94頁);繼於原審證稱:98年12月2日當天早上上 班,黃惠良把伊叫去拿了借款協議書給伊,說他沒有空,請伊跑臺北找帝炫公司請他們蓋章,要借款1500萬元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借款協議書影本及借款補充協議書影本等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2之1 第27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又被告蘇聖元於99年2月2日告訴人黃惠良代表告訴人樂福公司清償前開借款本利1567萬7419元後,將如附表三所示本票3紙交付予告訴人黃惠良之事實,業據被告蘇聖元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良於偵查及原審證稱:99年2月2日張湘靈發簡訊給伊說可以還款,伊就帶律師到帝炫去找張湘靈、蘇聖元,他們同意將股票及本票返還給伊,伊拿到股票及本票後,就指示會計將款項匯到張湘靈指定的帳戶等語(見他字卷2之2第187頁);99年2月2日除 了清償1500萬元還要加利息,伊聯繫上帝炫公司的張湘靈,伊等就到帝炫公司去,清償的時候有律師陪伊等去,伊看到伊的股票、本票以後,伊才打電話回公司請小姐去匯款還錢,確認他們也收到款了,伊等就把股票、本票帶走,伊拿回了3張本票,由蘇聖元交給伊的,股票應該也是 他,是在張湘靈帝炫公司的辦公室拿到的。瞬間看到伊的股票跟本票很開心,就沒有仔細看拿回公司,回到公司後伊就交給公司的財務會計小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復據證人即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林佩樺於原審證稱:99年2月2日當天伊陪黃惠良到臺北,要找蘇聖元還錢跟取回質押的股票跟本票,當天應該是有拿回本票,因為是伊等主要去的目的之一,因為伊等有還錢,所以要拿回本票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㈢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99年2月2日匯款回條聯影本及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偵續卷㈡第261至262頁、原審卷㈠第60頁),前開事實亦堪認屬實。 ⒋被告蘇聖元於99年2月2日交還告訴人黃惠良如附表三所示本票3紙,並非告訴人黃惠良於98年12月4日在帝炫公司借款時簽發交付被告蘇聖元之擔保本票3紙乙情,已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惠良於偵查中證稱:12月4日當日蘇聖元要求 伊開3張本票,伊有簽名開票,但沒有蓋章,並約定等伊 還款,本票要歸還給伊。伊回到公司後,會計及法務發現本票上多了大小章,伊就請法務發存證信函給帝炫說本票有問題,請將真正的本票還給伊,但伊一直沒有拿到當初簽的本票等語(見他字卷2之2第186頁至第187頁);復於原審證稱:12月4日當時伊本人並沒有帶任何圖章、大小 章、私章,對方又出具一個補充協議書,除了抵押伊股票之外,他們又要伊簽本票,伊簽了3張本票,一張500萬元,伊在此之前都沒有看過任何本票,是蘇聖元提供給伊看的,伊只簽這3張本票。99年2月2日伊拿回了3張本票,由蘇聖元交給伊的,是在張湘靈帝炫公司的辦公室拿到的,回到公司後伊就交給公司的財務會計小姐,他們隔幾天仔細去觀察本票才發現裡面有問題。伊的兒子黃乃傑及一個行政人員提醒伊這東西不對勁,伊從來都沒有帶印章跟帝炫公司簽東西,公司有規定要出大小章不是伊說了就算,還要經過公司高級幹部同意,所以伊每次都是簽字的,結果上面是簽名章而非真正的簽字,另外時間點也不對,伊在簽的時間不是12月2日,應該是4日,但票上是12月2日 ,所以他們提醒伊東西不對,這三張本票上面沒有一個字跡或印文是伊所為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第44頁、第46頁、第50頁),且證人張湘靈先於偵查中證稱:蘇聖元拿出3張空白本票時,伊有看到黃惠 良有在本票上面簽名,伊沒看到黃惠良蓋章。黃惠良簽完名後,本票是蘇聖元在保管。就伊理解12月4日黃惠良自 己到帝炫公司時是沒有帶印章過來,伊沒看到他有蓋章等語(見偵續卷㈡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復於原審證稱:伊有看到本票是蘇聖元帶來的,黃惠良是用簽名的,用什麼筆就沒有印象了,但伊知道是他簽名的,他簽名的時候還有一直嘀嘀咕咕的,說他沒有簽過這種東西,他不是一下子就簽名了,還有遲疑幾分鐘才簽名。伊有看到黃惠良簽名,蓋章的部分沒有印象。這個錢的部分應該是黃惠良寫上去的吧,伊看到黃惠良所簽立的本票跟提示的本票名字很像,印章伊沒有看到,日期伊也沒有看到,本票上的兩個章都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頁反面);另 證人黃乃傑亦於原審證稱:黃惠良有跟伊說過當初借款的時候有簽立三張本票當作擔保,伊記得他還特別說他這輩子沒有簽過本票。黃惠良跟伊說他是簽自己的姓名,他沒有跟伊說要用公司名義擔保。99年2月2日之前黃惠良口頭上有告訴伊,他借款的時候對方要求簽本票總共1500萬元,第二他有特別跟伊講他是用簽名的,他當時有說是新的經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4頁反面),足認告訴人黃惠良於98年12月4日應係以手寫簽名之 方式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00萬元之本票3張供作告訴人樂福公司向帝炫公司前開借款1500萬元之擔保。況酌以告訴人樂福公司、帝炫公司及被告陳韻淇於98年12月4日所簽借 款補充協議書,不論是依告訴人樂福公司所提出之借款補充協議書(見他字卷2之2第28頁)或證人即帝炫公司負責人張湘靈所提出之借款補充協議書(見他字卷2之1第137 頁),發票人欄上均可見告訴人黃惠良是以簽署自己姓名方式為之,或另有加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但未見有如附表三所示於本票上蓋用「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橫條印文及「黃惠良」簽名印文之情狀,衡情告訴人黃惠良於簽署上開借款補充協議書時,既已在場,且係以簽名方式為之,當不至於在之後簽發本件供擔保本票發票人欄上,另以其他簽名章代替,益徵告訴人黃惠良指稱附表三所示本票係偽造,其上發票人欄之樂福公司及其個人之印文非其所蓋用一節,尚非無據。 ⒌再觀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原本三張,除發票日記載為98年12月2日、票面金額500萬元等應記載事項,均係以蓋用印章方式記載外,所載之發票日與告訴人黃惠良實際簽發本票之日期即98年12月4日已有不同,又發票人欄內並均有 如附表四所示「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蓋用而成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橫條印文(藍色)一枚、「黃惠良」簽名印文(藍色)二枚及以告訴人黃惠良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使用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印章各一枚(均為方型章)蓋用而成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黃惠良」印文二枚,惟均無任何告訴人黃惠良之手寫簽名或字跡一節,有附表三所示本票原本三張扣案可資佐證(見偵續卷㈡第254頁),顯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良、張湘靈 前開所證告訴人黃惠良當場有於本票上簽名乙情不合,則被告蘇聖元於99年2月2日交付告訴人黃惠良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原本3張顯非告訴人於98年12月4日在帝炫公司內所簽發之本票3張,是被告蘇聖元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應可認定。 ㈢被告蘇聖元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黃惠良係以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事先準備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均為方型章),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將前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留存予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良於原審證稱:伊於98年11月16日前往陽信、板信開戶前就已經問過知道蘇聖元、陳韻淇會幫伊準備一套樂福公司及伊自己個人的大小章,以供開戶。伊開戶的時候,伊沒有帶公司任何人去,就伊一個人。伊帶的是身分證,伊沒有帶任何私章,是他們提供給伊私章跟公司大小章,所以伊就簽字,行員拿東西給伊,伊就簽名。簽名是伊親自所為,但蓋章都是蘇先生(指蘇聖元)準備好的,請陳韻淇蓋的。被告二人說他們已經準備好了,很明顯是他們都刻好了,印章是陳韻淇在蘇先生指導下蓋的,伊沒有帶任何章。開戶的時候,應該是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在開戶的文件上蓋上印鑑章的,伊記得好像是陳韻淇蓋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9頁、第42頁、第47頁反面、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志豪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黃惠良請伊等幫他準備資料,他要開法人銀行戶,所以伊知道黃董要開戶,沒有再刻一套印章,當天黃董問伊要不要帶公司大小章,伊問他是什麼事,他說有人要幫公司取得貸款,會給他一筆錢使用,伊說如果是金主的話,他應該會要求他們要刻一套章,所以黃董就沒有帶公司大小章出去。在黃董出發要去開戶時,應該還沒有看到那套章,否則就不用問伊要不要帶大小章,事後伊問他,他也是說對方有準備大小章等語(見他字卷2之2第95頁、第98頁);樂福公司的公司大小章是黃乃傑副總在保管。黃惠良因要借款,有去板信和陽信銀行開戶,但沒有帶公司大小章去銀行開戶,也沒有把開戶的公司大小章帶回公司。因為黃惠良本身沒保管章,若要用公司大小章,要透過伊這來申請。但他開戶完後回來跟伊說對方有準備好大小章,開戶完後存摺和大小章對方都拿走。開戶完一周,伊得到黃惠良的授權去找蘇聖元請他返還印鑑存摺,伊記得伊有打電話給蘇聖元,他沒有說要直接還伊。他說他會再跟黃惠良談,當時的共識是東西在他手上,才會繼續談,不然就無必要談了等語相符(見偵續字卷㈡第62頁);參酌告訴人樂福公司、黃惠良事後結清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時,是以存摺、印鑑遺失為由,並未提出原開戶時之帳戶存摺、印鑑章一節,亦有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3年6月19日陽信竹北字第0000000號函、105年8月30日陽信竹北字第1050017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年7月16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9月2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偵續卷㈡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35頁至第236頁、原審卷㈠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1頁、本院卷㈠第270至312頁 ),若告訴人黃惠良確實持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時所使用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均為方型章),何以其於結清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時,需要另行辦理存摺補辦及辦理印鑑變更,而增加辦理結清帳戶之不便?足認告訴人黃惠良係以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事先準備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均為方型章),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將前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留存予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使用無誤。 ⒉又證人王志豪於原審證稱:伊只有在檢察官訊問庭有看過三張本票,三張本票上的章都不是伊等公司的章,第一次作證的時候離離職還很近,那個章一看就不是伊等公司的章,伊那時就說過了,小章很明顯跟公司小章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而證人黃乃傑於偵查中證稱:樂福公司大小章有幾組,財務、行政、人事的大小章由伊保管,形式、字體都不一樣。若公司需要用大小章時,各單位執行者先填寫用印申請書,經單位主管簽核後就會送到伊這邊,伊審核過後就會從保險箱拿出用印。黃惠良當時是樂福公司負責人,黃惠良需要公司大小章時,原則上也是要透過請用程序,通常會請下面的人填寫用印申請書,不然也會跟伊說,因為他不知道保險箱密碼,伊答應後才會從保險箱把章取出來。98年11月16日黃惠良有到陽信、板信公司開黃惠良個人及樂福公司帳戶,當時他沒有向樂福公司申請樂福公司的大小章。黃惠良從沒有將大小章從公司取出過,自然也沒有交回,也沒有多帶一副新的公司大小章交給樂福公司保管。本票上樂福公司的大小章公司沒有留存,應該不是伊等的章,跟剛剛的銀行開戶印鑑章一樣。本票上樂福公司藍色字體的橫戳章公司沒有留存,不是伊等公司的章等語(見偵續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復於原審證稱:96年間一直到現在為止,樂福公司本身的大小章是管理處保管,伊主管管理處,所以可以說是伊保管在保險箱裡面。公司其實有幾套不同的大小章,財務、行政大小章都在管理處伊的保管下,至於其他的便章,例如人事的章,可能由人資主管保管,所以董事長自己不保管自己的小章。當初黃惠良開戶的時候,印象是沒有申請要帶樂福公司的大小章。伊等公司從2007年年底成立,大小章都是伊保管,伊印象中公司從來沒有讓兩個章同時帶出去。這三張本票在事件發生後伊有看過,伊現在還是可以確認這大章絕對不是伊保管的公司大章,不管伊等財務或行政章樂福二字會在第一排,但這個章第一排有樂福太三個字。大章伊確定不是,小章乍看下有些像,但實際上仔細看也不是伊等的小章。陽信銀行、板信銀行的印鑑,大章絕對不是伊等的,小章的話坦白講看起來有點像,若跟本票一樣的格式,伊確定不是公司小章。這三張本票當初游小姐來找伊,伊就說給我看看,伊當時在看本票的時候就覺得大章不是伊等的章,伊就覺得怪怪的,就請游小姐一起看,並拿出章來比對,就發現章不是伊等的章,另黃惠良三個字像用筆簽的,就是這樣伊等才發現三張本票不對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67頁、第69頁反面);且證人游蕙蓮於103年6月11日偵查中證稱:當時工作就是行政庶務和會計,董事長黃惠良將本票三張交給伊,請伊轉交管理處處長黃乃傑。伊當時是先交給管理處處長黃乃傑,處長覺得好像怪怪的,伊才仔細看本票,看的時候就發現上面有個黃惠良的橫條章,但不是伊等公司所有的橫條章,也順便核對大小章,發現不是伊等公司的大小章。本票上面公司大小章、黃惠良橫條章、黃惠良私章、日期章、伍佰萬元正金額部分當時都不是公司所使用的印文,公司當時是有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藍色橫條章,但不知道是不是本票上那個大小的橫條章等語(見偵續卷㈡第207頁至第208頁);酌以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上「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文與告訴人樂福公司於99年6月前公司印章及 代表人印章之印文、告訴人樂福公司留存之橫條章印文均不同等情,有樂福公司99年6月前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印章 之印文式樣、樂福公司公司名稱橫條章之印文式樣在卷可查(見偵續卷㈠第282頁、偵續卷㈡第228頁),足認告訴人黃惠良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時持有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並非告訴人樂福公司所使用。 ⒊被告陳韻淇於偵查中固供稱:告訴人黃惠良開完戶完,伊當場拿已經蓋好章的取款條,陽信的是公司戶四張、個人戶四張;板信公司戶、個人戶各兩張,還有陽信銀行空白取款條,告訴人黃惠良已簽名的有四張。取款條上的公司大小章、個人的私章是在銀行,告訴人黃惠良蓋的。蓋完之後,伊將公司大小章共兩個章還給告訴人黃惠良,伊將存摺及空白取款條帶回臺北,伊拿回來臺北之後再依照伊的資金需求去填時間、金額等語(見偵續卷㈠第134頁) :復於原審證稱:開完戶後,黃惠良有把四個帳戶的存摺交付給伊,黃惠良有蓋幾張空白的提款條,還有簽幾張簽名在取款條上面,他沒有交給伊印章。伊請徐鏡婷寫的時候,她當時有寫錯,伊記得有兩張日期徐鏡婷寫的時候寫錯了,有一張是大寫的金額寫錯,當時伊交給徐鏡婷的取款條是有蓋黃惠良的章,但因為她大寫金額寫錯了,所以伊要她拿空白沒有蓋章的取款條重新寫,伊才把這張交給蘇聖元,讓他拿到帝炫公司請張湘靈通知黃惠良來蓋章。因為伊拿給蘇聖元,蘇聖元拿去帝炫公司蓋,伊是有聽蘇聖元說張湘靈以為這個是她要蓋的,後來發現帳號不是她的,才請黃惠良蓋章,他蓋的時候不清楚,又打叉重新蓋。伊、蘇聖元沒有保管張湘靈的章。伊記得拿去給他補蓋的時候,有一張上面有蓋一張張湘靈畫掉後又再蓋上黃惠良的章,那張是先拿回來給伊,是在交易98年12月3日一 兩天前拿回來給伊的。伊記得伊三張誤載的取款條是同時交給蘇聖元,而蘇聖元先拿回那張給伊,伊就說還有二張,蘇聖元說忘記帶了,後來又說他會再通知張湘靈請黃惠良蓋章,那兩張交易日期是98年12月8日,所以這兩張應 該也是在交易日期前交給伊,伊才有辦法作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惟核與告訴人黃惠良前開證述不合,且證人張湘靈於偵查中亦先結證稱:陳韻淇沒有通知過伊要請黃惠良到公司補蓋文件,伊不知道黃惠良陽信銀行、板信銀行存取款憑條印章有蓋錯要補蓋的事情。陽信銀行98年12月3日 取款條上伊的印章不是伊蓋的,名字是伊的,但印章不是伊刻的,帝炫公司的印章第一套是會計師刻的,第二套是蘇聖元刻的。伊不知道上列的存取款條有印章蓋錯,要如何做更正。陳韻淇沒有通知伊叫黃惠良來補蓋章。就伊理解12月4日黃惠良自己到帝炫公司時是沒有帶印章過來, 伊沒看到他有蓋章。12月4日伊等沒有讓黃惠良帶公司大 小章回去等語(見偵續卷㈡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復於原審證稱:99年8月13日偵訊的時候,檢察官問「你有無 通知黃惠良要補蓋印章?」伊說「陳小姐叫我通知黃惠良帶印章補蓋文件」是蘇聖元要伊這麼說的。蘇聖元應該是在接到要開偵查庭傳票的時候,要開庭之前,因為當時幾乎每天見面,蘇聖元會來公司或打電話或伊去他公司,因為這是伊等共同的事情,所以蘇聖元會教伊,萬一問伊什麼,伊應該怎麼回答,就是說關於印章的事情該如何回答,他有叫伊要說黃惠良有來補蓋印章。這張取款條(指陽信商業銀行98年12月3日取款條)上張湘靈的印章應該不 是伊保管的印章,這有可能是伊授權蘇聖元刻用的印章。伊除了授權蘇聖元刻用伊的印章,沒有授權其他人刻用伊的印章使用。蘇聖元沒有要求伊在任何取款條上用印,蘇聖元或陳韻淇沒有通知伊要請黃惠良攜帶印章在文件上用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反面、第114頁、第116 頁至第116頁反面),則被告陳韻淇前開供述是否實在? 顯非無疑。再者,被告蘇聖元於偵查中供稱:在開戶時黃惠良有預蓋及預簽幾張提款單,陳韻淇就作工作底稿給徐女(指徐鏡婷)作業,徐女在作業時發現有日期寫錯了,她跟陳女(指被告陳韻淇)講,陳女再跟伊講,伊再跟張董(指證人張湘靈)講,在12月4日(指告訴人黃惠良) 要來簽協議書時,張董通知黃把銀行的印章帶來補蓋等語(見他字卷2之2第133頁至第134頁),然觀之98年11月26日之2000萬元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其上並無任何記載錯誤之情形下,其上卻有三個樂福公司印文,而98年12月3 日之1500萬元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其上「存戶簽章」欄內原蓋用「張湘靈」印文,惟因該帳戶為「黃惠良」帳戶,始將「張湘靈」印文劃叉,再蓋用「黃惠良」印文等情,有陽信銀行上開取款條在卷可憑(見他字卷2之1第67、75頁),因其等交易日期分別為98年11月26日、12月3日 ,顯無可能如被告蘇聖元前開所述,係由證人張湘靈通知告訴人黃惠良於98年12月4日至帝炫公司補蓋章。是被告 蘇聖元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良於99年7月7日偵查中固供稱:借款補充協議書上有劃掉的部分伊有蓋章,私章是伊的,公司章伊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2之2第82頁),然告訴人黃惠良於103年4月11日偵查中已證稱:(99年7月7日)檢察官瞬間拿(借款補充協議書)給伊看時,伊覺得章是伊的,所以才這樣回答(借款補充協議書上有劃掉的部分伊有蓋章,私章是伊的),但伊事後想起,伊當天並沒有帶任何章去等語(見偵續卷㈡第194頁);復於原審證稱:伊當時 在檢察官詢問的時候,伊非常緊張,只看私章的樣子,乍看下跟伊自己公司私章看起來相似,在這場合下,後來的陳述是不正確的,當時伊看樣子很像,但伊後來仔細去看樣子像,是有區別的。伊多次說明伊跟帝炫公司這些來往過程伊沒有一次有帶過伊個人的私章去蓋章的,伊根本沒有帶過個人私章,即使被檢察官問倉促下犯了錯誤,但實際上伊都沒有帶過私章,尤其是補充協議書明確不是伊蓋的,伊從來沒有帶過私章怎麼可能蓋,伊自己的版本也只有張湘靈的印章,沒有伊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第50頁),則本院尚難據此遽認告訴人黃惠良持有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時所使用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再者,被告蘇聖元於偵查中雖供稱:12月4日有請黃惠良本人帶公司大小章 來簽約,由伊、張湘靈、黃惠良一起談,伊等提出補充協議書的契約,黃惠良對於第四條不同意,錢算是陳韻淇借的,伊蓋用陳韻淇的章在補充協議上,黃惠良劃掉的第四條也蓋用陳韻淇的章確認,黃惠良也用印,伊等另外提供空白本票,讓黃惠良蓋章,但當時是用簽名章,還有蓋公司章,但補充協議書上黃惠良是用簽名的云云(見他字卷2之2第209頁至第210頁),然告訴人黃惠良於98年12月4 日同時簽立借款補充協議書以及本票,何以一個要簽名,一個要蓋簽名章?實與常情有違。何況,證人張湘靈於原審中證稱:伊記得是黃惠良將補充協議書第四點這兩行劃掉,因為他不同意。借款補充協議書12月4日簽的時候, 伊參與的部分,伊是沒有看到這個章。伊只看到黃惠良簽名,伊沒有看到他帶大小章。伊沒有看過借款協議書右上角有蓋樂福公司的大小章。當天伊看到黃惠良在借款補充協議書劃掉第四點,沒有當場看到他簽名或蓋章。如果是簽名,應該是他簽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6頁),參酌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提出之借款 協議書上右上角空白處固有記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一語,並蓋有告訴人黃惠良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時持有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印章蓋用而成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印文各一枚,惟其上「黃惠良」印文與下方用印欄內「黃惠良」印文不同,且告訴人樂福公司提出之借款協議書內則無此等用語及印文;另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提出之借款補充協議書上劃掉之第四條約定上及下方用印欄內亦蓋有前開告訴人黃惠良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時持有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印章蓋用而成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印文,惟告訴人樂福公司提出之借款補充協議書內則無此等印文等情,觀之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提出之借款協議書、借款補充協議書及告訴人樂福公司提出之借款協議書、借款補充協議書自明(見他字卷2之1第27頁至第28頁、偵續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原審卷㈠第57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應持有告訴人黃惠良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時所使用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無訛。 ⒌告訴人樂福公司於99年1月29日寄發予帝炫公司之台北五 分埔郵局第22號郵局存證信函內容固記載:「主旨:為通知貴公司於文到3日內受領款項,並請求返還擔保本票及擔保品事,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本公司前以發票人為黃惠良、發票日為民國98年12月2日、票據金額為 新台幣50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TH4133487、TH4133488、TH4133497之本票三紙及SUN TALENT INDUSTRIAL LIMITED(BVI)公司持有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股4,500張為擔保,於98年12月2日向貴 公司借款新台幣1500萬元,雙方約定應於99年1月31日前還款。……」等語,此有99年1月29日台北五分 埔郵局第22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至第113頁)。然告訴人黃惠良於原審證稱:99年1月29日樂福公司寄了一份存證信函催告帝炫公司要還 款,請帝炫公司交還股票及本票,這份存證信函應該是律師幫伊等寫的。樂福公司的這份存證信函上面,有要求帝炫公司交還三張本票,寫明本票的號碼。伊簽完本票回到公司並沒有任何本票影本,所以也不記得這些號碼,但在那個時間點有很多黑函,帝炫公司來往的存證信函或黑函有寫這些號碼,所以伊等發存證信函就根據這些號碼,所以律師就放進去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反面)。又證人張湘靈於偵查中證稱:帝炫公司99年1月8日所發存證信函是蘇聖元擬的存證信函,伊曾經在空白的紙上簽名,是蘇聖元叫伊簽的,簽了三張,蘇聖元跟伊說是要追錢用的,簽名位置並不相同,這份存證信函內容我不瞭解等語(見偵續卷㈡第96頁反面),參酌帝炫公司於99年1月8日寄發予告訴人樂福公司之台北中山郵局第000074號郵局存證信函內容確實記載為:「黃董事長惠良:貴公司98年12月2日向本公司借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乙事,因貴公司 違反借款約定,致有本公司提前收回該款之通知函(如附件一),唯經多次E-mail貴公司均未理會,請接函三日內出面償返,否則,貴公司原提供債權憑證-本票三張(詳如本票清冊-附件二),將向法院申請裁定,依法追索。」等語,而其附件二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本票清冊內登載之本票票號確實係記載TH4133487、TH4133488及TH4133497一節,亦有99年1月8日台北中山郵局第000074號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114頁至第116頁),則告訴人黃惠良前開證述非無可能,本院自難據此逕對被告蘇聖元為有利之認定。⒍按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印鑑章若交由他人保管,他人有可能會趁機持之領取帳戶內大筆款項,是以一般金主在借貸資金予他人時,必要求對方交付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以避免其款項為對方盜領。證人即被告陳韻淇於原審證稱:伊等之前幫其他公司做資金證明時,他們個人來要做資金,那當然他們就要開戶,他們會把帳戶存摺、印章交給伊等。因為伊等跟對方也不熟,要個保障,有些會要求他們提供身分證跟切結書,就說他不能去把帳戶印鑑變更作廢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衡以被告蘇聖元、陳韻淇與告訴人黃惠良並非熟識,何以被告蘇聖元、陳韻淇願意承受鉅額款項匯入告訴人黃惠良、樂福公司帳戶中,徒增遭黃惠良領取之風險?益證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指稱告訴人黃惠良持有其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時使用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云云,不足採信。 ⒎證人即原樂福公司總經理許國強於原審固證稱:印象中有載過黃惠良去開立公司以及其個人帳戶過,大約早上九點載黃惠良從公司出發去竹北,他就下車去辦理,第一個銀行他下去,回來就帶被告二人一起去第二家銀行,去完以後,黃董事長就邀請他們兩位到新竹樂福公司去參觀,之後伊就送被告二人回去坐高鐵。伊等出發前,黃惠良沒有要伊載他去刻印章,伊等出發以後,黃惠良應該是沒有要伊中途停車讓他刻印章,伊出發直接上高速公路,當天黃惠良從銀行開完戶回到樂福公司,印象黃惠良好像要去開個會,有離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3頁反面至135頁),其所證就當日開戶及離開後之情形,雖與告訴人黃惠良、證人王志豪前開證述不同,惟證人許國強已證稱:出發前後告訴人均沒有要求載他去刻印,伊不知告訴人身上有無帶樂福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3、134頁),已難作為被告蘇聖元有利之證明,況且證人許國強於原審亦證稱:伊最後在上海執行上海世博案子完工前,公司傳真給伊說有些股東對公司有怨言,公司要伊簽字表示效忠,伊不要簽,所以回來以後他就把伊解職了。在伊離職後,有跟黃惠良有談過一次,蘇聖元、陳韻淇就是朋友,有簡單聯繫等語,則證人許國強前開證述非無可能係為迴護被告蘇聖元、陳韻淇,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蘇聖元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聖元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前揭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揭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良及證人許國強到庭作證,及請求對證人黃惠良、張湘靈、王志豪為測謊鑑定,另聲請向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調閱樂福公司98年至99年間之章程、命樂福公司提出98年至99年間之全部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向樂福公司函詢㈠99年1月29日所發五 分埔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㈡98年11月16日在板信銀行新竹分行、陽信銀行竹北分行開設公司及負責人帳戶、㈢98年12月2日與帝炫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原審被證6之借款協議書、㈣98年12月4日與帝炫公司簽署原審被證7之借款補充協議書、㈤99年2月8日辦理板信銀行新竹分行之樂福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陽信銀行竹北分行之樂福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掛失補領存摺、變更印鑑及結清帳戶手續 、㈥99年2月22日辦理板信銀行新竹分行黃惠良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陽信銀行竹北分行黃惠良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掛失補領存摺、變更印鑑及結清帳戶手續時,有無「蓋用印信申請單」?若無「蓋用印信申請單」,其原因為何?(見本院卷㈠第231頁、第492至494頁、卷㈡第31至33頁)。 然查告訴人黃惠良及證人許國強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證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其等陳述已臻明確 ,並無何存有疑義不明之處,自無再行傳喚訊問之必要;又按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案發迄今已逾7年,此時間因素對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且測 謊鑑定結果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況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詳如前述,是本案尚無對上開證人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再者被告聲請調閱樂福公司98年至99年間之章程、樂福公司98年至99年間之全部董事會會議紀錄,經核與被告2人是否成立犯罪,並無直 接關聯性,另被告聲請函詢樂福公司辦理上開事項時,有無用印申請,屬告訴人樂福公司內部管理問題,與被告2人是 否成立犯罪無涉,且證人王志豪、黃乃傑已就樂福公司用印過程證述如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2人上述調查證 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蘇聖元就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聖元偽造印章、印文及盜用印章、印文而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有價證券,所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盜用印章及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反覆為之,應認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健全之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㈤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蘇聖元同時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僅侵害一法益,應僅評價為 一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㈥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徐鏡婷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行使之:被告蘇聖元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1枚,均為間接正犯 。 ㈦被告蘇聖元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均於93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4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聖元明知告訴人黃惠良於98年12月4 日簽發金額各500萬元之本票3紙,係告訴人樂福公司向帝炫公司、被告陳韻淇借款所交付之擔保品,應於告訴人樂福公司清償借款時即予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告訴人黃惠良於99年2月2日代表樂福公司清償本利後,逕將前開本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蘇聖元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蘇聖元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聖元之供述、告訴人黃惠良之指訴、協議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聖元固坦承樂福公司於98年12月4日向帝炫公司、 陳韻淇借款1500萬元時,告訴人黃惠良在帝炫公司內有簽發、交付票面金額各500萬元之本票3張供為借款擔保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黃惠良簽發之本票3張已於99年2月2日返還,伊沒有將本票3張侵占入己等語。 ㈢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侵占罪之侵占他人之物,須行為人就原持有物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受領他人交付之物時,已取得所有權,即無「持有他人之物」可言,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又票據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是發票人簽發交付相對人之票據,縱係作為履行債務之擔保,亦只能認為持票人對系爭票據之權利受有限制而已,要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告訴人黃惠良於98年12月4日向帝炫公司、陳韻淇借 款1500萬元時,在帝炫公司內應被告蘇聖元要求簽發交付票面金額各500萬元之本票3張,係用以擔保本件借款債務,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良證述在卷(見他字卷2之2第186頁),且為被告蘇聖元所不否認,並有借款協議書、借 款補充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2之1第27、28頁 ),足見被告蘇聖元取得前述本票,顯係為擔保債權之目的,為自己利害之計算而收受,故上開本票所有權亦隨而移轉,從而被告蘇聖元受領而持有告訴人黃惠良簽發之本票3張時,已取得本票所有權,並無持有他人之物可言。 縱嗣後該供擔保之債務已獲告訴人黃惠良清償,被告蘇聖元仍拒絕交還上開本票,亦係告訴人黃惠良得否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本票之民事問題,核與持有他人之物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罪要件有間,無從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⒊綜上,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蘇聖元涉有侵占罪嫌,難認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聖元有此部分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蘇聖元犯罪。惟此部分犯行既原審認與上揭論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判決第3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沒收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蘇聖元所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事實欄四雖認定『被告係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接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後,旋在不詳地點,冒用樂福公司及黃惠良名義,在如附表三所示空白本票3張上,接續 以蓋用印章之方式,擅自記載發票日均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票面金額均為五百萬元等應記載事項,並接續持上揭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三所示本票3張上 「發票人」欄內,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文,且接續盜用前開黃惠良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留存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印章各一枚(均為方型章)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三張上「發票人」欄內,以表示樂福公司與黃惠良有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三張之意思,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三張』(見原判決第4頁),惟就其所引用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偽造本 票,並未記載被告盜用印文之內容及數量,其事實認定已有矛盾,顯有未洽。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關於被告蘇聖元侵占告訴人黃惠良於98年12月4日所簽發金額各500萬元之本票3紙部分(即原 判決事實欄四所示侵占行為),已如前述不能證明被告蘇聖元犯罪,應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有罪認定,同有違誤。 ㈡被告蘇聖元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固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蘇聖元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經核亦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聖元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聖元前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因與告訴人黃惠良、樂福公司間之借款糾紛,一時失慮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3紙,復持以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且危害票據信用及交易秩序,甚屬不該,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225頁),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樂福公司、黃惠 良達成民事上和解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2項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5條、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⒊次按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印文、署押等,均採義務沒收主義,是以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票3紙,應 依同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所偽造之「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文(詳附表三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已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1 枚,雖均未經扣案,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 七、駁回上訴理由(即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蘇聖元、陳韻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前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猶不思悔悟,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均欠缺法治觀念,惡性均非輕,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樂福公司、黃惠良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匯款申請書二張,業經證人徐鏡婷提出於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承辦人員、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已均非屬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及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上訴意旨均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黃惠良於98年11月16日偕同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共赴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營業處所,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當場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付與被告陳韻淇,委由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持以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事隔數日,證人黃乃傑、王志豪勸告告訴人黃惠良前開行為顯有違法之虞,告訴人黃惠良決定不再製作資金往來紀錄,指示證人王志豪向被告蘇聖元表達終止委任之意,同時取回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印鑑章。詎被告蘇聖元、陳韻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印鑑章侵占入己,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韻淇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徐鏡婷,冒用告訴人樂福公司、黃惠良之名義,填寫取款條、存款條、匯款申請書(日期、金額、帳戶詳如附表六所示),並盜蓋告訴人樂福公司、黃惠良印鑑章印文於取款條上,偽造完成取款條、存款條、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後,再連同存摺一併持交與如附表六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即利用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印鑑章之便,以如附表一、五所示帳戶,虛偽製造如附表六所示資金往來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樂福公司、黃惠良以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同此意旨可參)。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涉有前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之供述、告訴人黃惠良之指訴、證人張湘靈、徐鏡婷、王志豪、黃乃傑、鍾佳玲、陳煥升之證述、信保基金98年8月21日(98)直 保三字第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98年12月8日(98)資案字第007591號函、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98年12月21日(98)資案字第007984號函、協議書、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2年7月15日陽信竹北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 附樂福公司、黃惠良開戶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年7月19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檢附樂福公司、黃惠良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99年4月22 日城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傳票、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9年5月10日一桃園字第00172號函及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5月7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傳票、交易明細表、傳票、被告陳韻淇製作之利息計算表、資金流程圖、帝炫公司費用申請單、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3年6月19日陽信竹北字第0000000號 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年7月16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且由被告陳韻淇自行或指示證人徐鏡婷以告訴人樂福公司、黃惠良之名義,填寫取款條、存款條、匯款申請書(日期、金額、帳戶詳如附表六所示)後,再連同存摺一併持交與如附表六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以如附表一、五所示帳戶,製造如附表六所示資金往來紀錄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蘇聖元辯稱:實際上附表一所示帳戶印鑑沒有交付給陳韻淇,告訴人黃惠良、證人王志豪無向伊表示終止委任之意,且那段時間伊等都沒有電話聯絡,伊等是根據告訴人黃惠良的委託及他事先蓋好的取款條製作資金流程等語;被告陳韻淇辯稱:伊於98年11月16日有跟被告蘇聖元、告訴人黃惠良去銀行開戶,開完戶後,告訴人黃惠良有把存摺、事先蓋的取款條、告訴人黃惠良個人簽字的四張取款條給伊,但印鑑沒有給伊,伊從來都沒有接過告訴人黃惠良、證人王志豪通知說不再製作資金往來的通知,伊做資金往來是按照告訴人黃惠良委託,取款條也是他預先蓋好給伊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以樂福公司跟黃惠良帳戶以及帝炫公司張湘靈帳戶所作資金往來,係基於告訴人黃惠良之委任及預先簽章之取款條所為,並非偽造文書,而且其資金往來是「真實資金流程」,「並無交易假象」,且不足生損害於任何人或機構。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並未保管樂福公司及告訴人黃惠良板信銀行新竹分行、陽信銀行竹北分行之印鑑章,至於保管之存摺係依告訴人黃惠良之委託執行帳戶資金流通紀錄之用,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黃惠良於98年11月16日偕同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先後共赴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事先準備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均為方型章),開設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後,當場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交付予被告陳韻淇,並將前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留存予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使用,而委由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持以製作資金往來紀錄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利用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由被告陳韻淇自行或指示證人徐鏡婷,以告訴人樂福公司、黃惠良之名義,填寫取款條、存款條、匯款申請書(日期、金額、帳戶詳如附表六所示)後,再連同存摺一併持交與如附表六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以如附表一、五所示帳戶,製造如附表六所示資金往來紀錄等事實,為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徐鏡婷於偵查中證稱:伊事前依照工作底稿填寫日期、金額,在空白的取款單或匯款單上填寫完後再交給陳韻淇,領錢當天陳韻淇會將取款條或匯款單交給伊,上面都已經蓋好章了,伊只是去銀行辦理取款業務等語(見偵續卷㈡第162頁),又於原審證稱:起訴書附表三資 金往來紀錄,有帝炫公司張湘靈、樂福公司黃惠良及其他人銀行帳戶之間的取款、存款、匯款,陳韻淇有委託伊寫過這些單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09頁反面),並有臺灣土 地銀行城東分行99年4月22日城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檢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9年5月10日一桃園字第00172號函及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9年4月22日陽信竹北字第990007號函及其檢附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 帳單列印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5月7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存摺類取款憑證、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陽信商業銀行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黃惠良帳戶存摺、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樂福公司帳戶存摺、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樂福公司帳戶存摺、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黃惠良帳戶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二聯式)、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3年6月19日陽信竹北字第000000006號函及 其檢附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年6月24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 細表(見保全字第306號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2 頁至第35頁、第50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73頁、他字第4026號卷2之1第59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4頁、偵續卷㈠第123頁至第131頁、原審卷㈠第196頁 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35頁至第240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良雖於原審證稱:伊於98年11月下旬看到他們的不合理要求,就請王志豪向蘇聖元、陳韻淇要求終止辦理貸款,並將開戶相關文件拿回,等到12月4日伊仍看到 這些文字出現在補充協議書裡面,當然伊就劃掉了,伊已經決定不要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及證人王志豪於偵查中證稱:蘇先生(指被告蘇聖元)說他跟陽信銀行薛凌很熟,另外就是要從帝炫匯一筆錢到樂福,樂福這邊做銷貨來增加業績,後來伊覺得這個做法有風險,伊建議黃董(指告訴人黃惠良)不要這樣做,所以黃董就取消這個方式。他要伊打電話給對方,所以伊打給蘇先生,但伊的理由是說6﹪ 手續費太高,伊等不能接受,請他將存摺及印鑑還伊等,但他說他們要用銷燬的方式,伊覺得對方好像沒有要還的意思,伊跟黃董報告,黃董也沒有再催,後來伊要離職就沒有再管這件事等語(見他字卷2之2第95頁);復於原審證稱:開戶沒有多久,時間點不確定是不是一週,但是是開戶後為了要不要請帝炫公司幫伊等取得研發低利貸款,伊等內部有會議,開會結果黃惠良被伊等說服不要進行這個案子,當場開完會,黃惠良要伊跟對方說不做了,請對方把存摺、印鑑還給伊等。開戶第二天黃惠良就帶蘇聖元他們來公司了,伊印象中後來黃惠良有拿名片給伊,讓伊跟他們講不做了。事後伊打給蘇聖元一次表達他們開的成本太高,公司覺得不適合,所以不做低利貸款配合,請他們把存摺、印鑑還給伊等公司。伊印象蘇聖元主要就是推託,沒有答應馬上還給伊等,就說也不做就也不用返還,就直接銷燬,伊就跟黃惠良說他們說要直接銷燬,後來黃惠良決定要借錢,才要伊去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證人黃乃傑於偵查中亦證稱:黃惠良接受伊等的建議,表示要停止和帝炫公司的低利貸款合作,有交代王志豪和帝炫公司聯絡,不要再使用伊等公司帳戶,將存摺印鑑取回。開戶後一、二個禮拜,伊和王志豪去找黃惠良勸阻他不要再和帝炫公司合作辦貸款,黃惠良也接受,交代王志豪和帝炫公司拿回印章、存摺,王志豪離職前沒有將黃惠良在陽信銀行、板信銀行開戶大小章帶回公司,王志豪有打電話,但帝炫公司電話上有推託,說印章會銷燬,不需再約時間交回等語(見偵續卷㈡第85至86頁),固堪認告訴人黃惠良於98年11月16日開設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後,在證人黃乃傑、王志豪勸阻下,有決定不再委由被告蘇聖元、陳韻淇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並進一步指示證人王志豪向被告蘇聖元表達終止委任,同時取回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意。 ㈣然有關告訴人黃惠良決定不再製作資金往來紀錄及證人王志豪向被告蘇聖元告知上情,要求取回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時間為何?證人王志豪與被告蘇聖元聯繫詳情為何?證人王志豪先於偵查中證稱:開戶完一周,伊得到黃惠良的授權去找蘇聖元請他返還印鑑存摺,伊記得伊有打電話給蘇聖元,他沒有說要直接還伊,他說會再跟黃惠良談,伊有打電話去要,但因伊要離職,伊跟黃乃傑表示已表達要將印章存摺要回,後來就沒再管了,開戶後一星期有記錯,應該是12月2日伊拿借款協議書到帝炫公司簽約後一周,伊有 找黃乃傑去跟黃惠良談,跟帝炫公司討論的事情是不對的,應該要取消,要把印鑑和存摺拿回,黃惠良同意,才打電話找蘇(指蘇聖元),時間上沒辦法很正確,但伊確實有打電話向蘇(指蘇聖元)要回印章等語(見偵續卷㈡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但於原審證稱:開戶沒有多久,時間點不確定是不是一週,但是是開戶後為了要不要請帝炫公司幫伊等取得研發低利貸款,伊等內部有會議,開會結果黃惠良被伊等說服不要進行這個案子,當場開完會,黃惠良要伊跟對方說不做了,請對方把存摺、印鑑還給伊等,事後伊打給蘇聖元一次表達他們開的成本太高,公司覺得不適合,所以不做低利貸款配合,請他們把存摺、印鑑還給伊等公司,伊印象蘇聖元主要就是推託,沒有答應馬上還給伊等,就說也不做就也不用返還,就直接銷燬,伊就跟黃惠良說他們說要直接銷燬,伊現在沒有印象蘇聖元究竟有沒有說他會再跟黃惠良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足見證人王志豪對於其向被告蘇聖元表達終止製作資金紀錄意思之時間、雙方討論內容,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其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王志豪於偵查中係證稱:伊記得伊有打電話給蘇聖元,他沒有說要直接還伊。他說他會再跟黃惠良談等語(見偵續卷㈡第62頁反面),經核與證人黃乃傑於原審證稱:黃惠良交代處理這件事不久後,王志豪第一次跟伊講他有依照指示打電話跟對方聯繫,而且他有說跟蘇聖元聯繫,告訴對方說伊等決定不再需要他們協助辦理貸款,王志豪有跟伊說他為了怕傷感情,他說的理由是用手續費太高了,第二是王志豪有說要對方把印鑑交回來,當時只是語氣上要他們返還,沒有指定日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大致相合。參以被告蘇聖元於偵查中已供稱:伊和王志豪接觸時他沒講過這件事,他也沒有權力跟我講這件事,因為這是黃惠良做決定的事等語(見偵續卷㈡第84頁反面);黃惠良只是在借款補充協議書不敢用中小企銀的信保基金做保證,但是還是繼續找伊貸款,所以他開本票,他沒有說不做金流辦貸款,不然伊錢都不願意借他等語(見偵續卷㈡第210頁),則證人王志豪與被告蘇聖元通話內容中究 竟有無明確表達「立即」終止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之意?被告蘇聖元是否誤認樂福公司係對所應支付之手續費太高有意見,並無終止之真意,而表示再與告訴人黃惠良協商確認之意?非無疑義。 ㈤再者,證人即被告陳韻淇於原審證稱:伊在幫樂福公司及黃惠良做金流期間,從來沒有聽過說樂福公司不要做金流了,如果確有接到通知伊再繼續做,對伊也沒有什麼好處等語(見原審㈢第43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蘇聖元亦證稱:王志豪98年12月2日資金製作完之後約半個月時間,親自帶黃惠 良借款書來,當時為了這件事情,王志豪跟伊相處大約有四個小時的時間,從來沒有提過黃惠良說不做資金的事情,這是很慎重的事情,如果不要做了,除非黃惠良自己親自來下指示說不做,伊等才會停止,因為當時中小企業銀行的資金他還是需要借的,怎麼可能不借。黃惠良於98年12月4日在 帝炫公司簽訂借款補充協議書時,也沒有跟伊或帝炫公司其他人員表示要終止委任製作資金往來以及請求返還附表一帳戶的存摺或印章,98年12月4日借款補充協議書第四條有劃 線刪除,當時是黃惠良說這條因為有前面第三條有說這筆錢要作為世博會專款專用,他一定會這樣做,所以第四條保證的事情,他認為要刪除,伊就問張湘靈,張湘靈說好,黃惠良也有問張湘靈,張湘靈有說好,所以要刪除就刪除,黃惠良劃掉後要張湘靈先蓋,他蓋了黃惠良才蓋,黃惠良認為有第三條的保證就可以了,有第四條就過份了,而且他也沒有把握可以在兩個月內還款,所以黃惠良希望刪掉,張湘靈、黃惠良都蓋章後,伊就跟著蓋章。黃惠良當時沒有告訴伊或帝炫公司其他人員刪除借款補充協議書第四條就是要終止委任製作資金往來以及請求返還起訴書附表一存摺及印章的事實,純粹就針對第四條,認為有第三條不需要第四條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參以證人王志豪於原審證稱:伊98年12月2日到帝炫公司去簽借款協議書時,伊沒 有跟蘇聖元提不辦理貸款這件事,因為伊那時快離職,伊事前也告訴黃惠良他們不願意還,他還叫伊去簽約,他們都不急伊急什麼。除了打電話給蘇聖元外,應該是沒有與帝炫公司負責人張湘靈聯絡,也沒有跟陳韻淇聯絡,表示要終止委託製作資金往來及要求返還印章存摺,伊是跟蘇聖元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良於原審中亦證稱:伊於98年12月2日請王志豪拿伊蓋好章的借款協議書前往 帝炫公司簽訂時,當天沒有請王志豪跟帝炫公司或蘇聖元表示要終止委任製作資金往來並要求返還前述四個銀行帳戶的存摺與印章,99年2月2日偕同林佩樺律師前往帝炫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時,上開四個銀行帳戶的存摺或印章沒有還給伊。當天只是要求返還股票及本票,那些帳戶存摺印章是之前的事情,前面已經講了,也請王志豪去拿了,所以99年2月2日伊等主要是拿回股票及本票,並沒有提到其他的事情。律師事務所建議伊要取回印鑑章、存摺,伊記得有正式的文件要求取回,應該是99年以後的事情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第39頁反面、第41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足見告訴人黃惠良並無積極向被告2人索討附表一所示銀行存摺及 印鑑章。再佐以,告訴人黃惠良為成年人,且為國立大學教授,並擔任樂福公司負責人,非為無智識經驗之人,應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自己之存摺、印鑑隨意交予他人,持有之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存、匯款事宜,若持有之人存有不法意圖,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使用,衡情倘告訴人黃惠良已明確表達立即終止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之意,豈會未積極持續向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取回銀行存摺、印鑑章之理,而任由附表一所示銀行存摺、印鑑章繼續交由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保管,更顯與事理有違。 ㈥至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良於原審中雖另證稱:伊是於98年12月4日前往帝炫公司簽訂借款補充協議書時,有明確要求終止 委任製作資金往來,12月4日借款補充協議書有寫到低利貸 款協議,伊不同意所以就劃掉,伊劃掉的意思就是清楚表示不要他們幫伊處理中小企業低利貸款,就明確說明伊已經沒有這個意圖,伊唯一的意圖就是借款1500萬元,所以後面的金流什麼的都應該停止,伊記得在12月4日的補充協議書當 場清楚表明伊的意思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第39頁反面、第41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然細譯雙方所簽定之借款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原為「甲方(債權人)帝炫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湘靈……乙方(債務人):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惠良……丙方(代位債權人):陳韻淇……甲乙雙方曾於2009年12月2日在甲方公司辦公室簽訂借款協議書如附件:基於在該協議書內容:四、其他事項:本合約未盡翔實之處,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規範之致有本補充協議書之訂定,條文如下:一、本約增加甲方(債權人)之代位債權人:陳韻淇小姐(丙方)—即是甲方之債權讓由乙方全權承受,甲方所收受債權憑證及擔保品悉數轉讓丙方承受。二、乙方(債務人)增列黃惠良本人為連帶債務人。……四、乙方如未能按期給付本息則願以乙方在『中小企業企業全信用保証基金』,98年8月21日98保直三字6076499號(承諾書67522號)全額核貸充備位保証,以確保甲丙雙方債權。……」,有上開借款補充協議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58頁),但由雙方約定將第四點記載劃掉乙情觀之,實難遽認告訴人黃惠良有何明確向被告蘇聖元表達終止委任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之意,可徵告訴人黃惠良除曾指示證人王志豪以一次語意不甚明確之通話向被告蘇聖元表達欲終止委任製作資金紀錄外,其與告訴人樂福公司之後在與被告蘇聖元往來時均無再以其他方式向被告蘇聖元、陳韻淇表達終止委任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之意,則告訴人黃惠良、樂福公司是否已明確向被告蘇聖元、陳韻淇表達終止委任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之意、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主觀上是否確已認知告訴人黃惠良、樂福公司已終止委任其等製作資金往來紀錄,均非無疑。本院自難僅憑證人黃惠良、王志豪前開證述遽認告訴人黃惠良、樂福公司已明確向被告蘇聖元、陳韻淇表達終止委任渠等為告訴人樂福公司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之意,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主觀上亦已認知告訴人黃惠良、樂福公司終止委任其等製作資金往來紀錄而遽以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況依證人黃惠良、王志豪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均未有直接向被告陳韻淇聯絡終止委任其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之事,且被告陳韻淇始終否認有聽聞告訴人樂福公司不做資金往來紀錄,基此,公訴人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陳韻淇涉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難認有據。是公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證明被告蘇聖元、陳韻淇確有前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㈦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不足使本院形成積極心證認被告蘇聖元、陳韻淇確有為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尚有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此部分犯罪。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前開犯罪,而為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洵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舉提新事證,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不可採理由,已詳陳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開 戶 日 期 │銀 行│戶 名│帳 號│備 註│ │號│ │ │ │ │ │ ├─┼──────┼─────┼────┼───────┼───────┤ │ 1│98年11月16日│陽信商業銀│樂福公司│000000000000 │簡稱陽信樂福公│ │ │ │行竹北分行│ │ │司帳戶 │ ├─┼──────┼─────┼────┼───────┼───────┤ │ 2│98年11月16日│陽信商業銀│黃惠良 │000000000000 │簡稱陽信黃惠良│ │ │ │行竹北分行│ │ │帳戶 │ ├─┼──────┼─────┼────┼───────┼───────┤ │ 3│98年11月16日│板信商業銀│樂福公司│00000000000000│簡稱板信樂福公│ │ │ │行新竹分行│ │ │司帳戶 │ ├─┼──────┼─────┼────┼───────┼───────┤ │ 4│98年11月16日│板信商業銀│黃惠良 │00000000000000│簡稱板信黃惠良│ │ │ │行新竹分行│ │ │帳戶 │ └─┴──────┴─────┴────┴───────┴───────┘ 附表二: ┌─┬──────┬─────┬────────┬────────┬────┐ │編│日 期 │偽造之文件│ 提 款 帳 戶 │ 匯 入 帳 戶 │金 額│ │號│ │名稱(匯款│ │ │ │ │ │ │申請書) │ │ │ │ ├─┼──────┼─────┼────────┼────────┼────┤ │ 1│98年12月7日 │彰化銀行匯│彰化銀行總部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新竹│500萬元 │ │ │ │款申請書 │之陳韻淇帳戶(帳│分行之黃乃傑帳戶│ │ │ │ │ │號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 │ │ │ │ │號) │11號) │ │ ├─┼──────┼─────┼────────┼────────┼────┤ │ 2│98年12月7日 │臺灣土地銀│臺灣土地銀行城東│中國信託銀行新竹│1000萬元│ │ │ │行匯款申請│分行陳韻淇帳戶(│分行之黃乃傑帳戶│ │ │ │ │書 │帳號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 │ │ │ │ │號) │11號) │ │ └─┴──────┴─────┴────────┴────────┴────┘ 附表三: ┌─┬─────┬─────┬────┬────┬──────┬────┬─────────┬───────┐ │編│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盜用印文之內容│ │號│ │ │ │ │ │ │量 │及數量 │ ├─┼─────┼─────┼────┼────┼──────┼────┼─────────┼───────┤ │1 │樂福公司、│TH0000000 │500萬元 │(未載)│98年12月2日 │(未載)│「樂福太陽能股份有│「樂福太陽能股│ │ │黃惠良 │ │ │ │ │ │限公司」橫條印文(│份有限公司」方│ │ │ │ │ │ │ │ │藍色)一枚及「黃惠│型印文(紅色)│ │ │ │ │ │ │ │ │良」簽名印文(藍色│一枚及「黃惠良│ │ │ │ │ │ │ │ │)二枚 │」方型印文(紅│ │ │ │ │ │ │ │ │ │色)二枚 │ │ │ │ │ │ │ │ │ │ │ ├─┼─────┼─────┼────┼────┼──────┼────┼─────────┼───────┤ │2 │樂福公司、│TH0000000 │500萬元 │(未載)│98年12月2日 │(未載)│「樂福太陽能股份有│「樂福太陽能股│ │ │黃惠良 │ │ │ │ │ │限公司」橫條印文(│份有限公司」方│ │ │ │ │ │ │ │ │藍色)一枚及「黃惠│型印文(紅色)│ │ │ │ │ │ │ │ │良」簽名印文(藍色│一枚及「黃惠良│ │ │ │ │ │ │ │ │)二枚 │」方型印文(紅│ │ │ │ │ │ │ │ │ │色)二枚 │ ├─┼─────┼─────┼────┼────┼──────┼────┼─────────┼───────┤ │3 │樂福公司、│TH0000000 │500萬元 │(未載)│98年12月2日 │(未載)│「樂福太陽能股份有│「樂福太陽能股│ │ │黃惠良 │ │ │ │ │ │限公司」橫條印文(│份有限公司」方│ │ │ │ │ │ │ │ │藍色)一枚及「黃惠│型印文(紅色)│ │ │ │ │ │ │ │ │良」簽名印文(藍色│一枚及「黃惠良│ │ │ │ │ │ │ │ │)二枚 │」方型印文(紅│ │ │ │ │ │ │ │ │ │色)二枚 │ └─┴─────┴─────┴────┴────┴──────┴────┴─────────┴───────┘ 附表四: ┌─┬──────────────────────┬───┐ │編│偽造印章之內容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偽造「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條印章一枚│未扣案│ ├─┼──────────────────────┼───┤ │2 │偽造「黃惠良」之簽名章一枚 │未扣案│ └─┴──────────────────────┴───┘ 附表五: ┌──┬──────┬────┬───────┬───────────┐ │編號│ 銀行 │ 戶名 │ 帳號 │ 備註 │ ├──┼──────┼────┼───────┼───────────┤ │ 1 │板信商業銀行│張湘靈 │00000000000000│簡稱板信張湘靈帳戶 │ │ │松江分行 │ │ │ │ ├──┼──────┼────┼───────┼───────────┤ │ 2 │板信商業銀行│帝炫公司│00000000000000│簡稱板信帝炫公司帳戶 │ │ │松江分行 │ │ │ │ ├──┼──────┼────┼───────┼───────────┤ │ 3 │板信商業銀行│林坤輝 │00000000000000│簡稱板信林坤輝帳戶 │ │ │ │ │ │ │ ├──┼──────┼────┼───────┼───────────┤ │ 4 │板信商業銀行│周森民 │00000000000000│簡稱板信周森民帳戶 │ ├──┼──────┼────┼───────┼───────────┤ │ 5 │陽信商業銀行│帝炫公司│000000000000 │簡稱陽信帝炫公司帳戶 │ │ │竹北分行 │ │ │ │ ├──┼──────┼────┼───────┼───────────┤ │ 6 │陽信商業銀行│張湘靈 │000000000000 │簡稱陽信張湘靈帳戶 │ │ │竹北分行 │ │ │ │ ├──┼──────┼────┼───────┼───────────┤ │ 7 │陽信商業銀行│蔣與恩 │000000000000 │簡稱陽信蔣與恩帳戶 │ ├──┼──────┼────┼───────┼───────────┤ │ 8 │台灣土地銀行│陳韻淇 │000000000000 │簡稱土銀陳韻淇帳戶 │ │ │城東分行 │ │ │ │ ├──┼──────┼────┼───────┼───────────┤ │ 9 │第一商業銀行│陳韻淇 │00000000000 │簡稱一銀陳韻淇帳戶 │ │ │桃園分行 │ │ │ │ └──┴──────┴────┴───────┴───────────┘ 附表六: ┌──┬──────┬────────┬────────┬─────┬──────┐ │編號│ 日期 │提款帳戶(取款條)│匯入帳戶(存款條/│ 金額 │ 備註 │ │ │ │ │匯款申請書) │ │ │ ├──┼──────┼────────┼────────┼─────┼──────┤ │ 1 │98年11月20日│一銀陳韻淇帳戶 │陽信樂福公司帳戶│3,000萬元 │1.以黃惠良名│ │ │ │ │ │ │ 義匯款 │ │ │ │ │ │ │2.臨櫃人員陳│ │ │ │ │ │ │ 韻淇 │ │ ├──────┼────────┼────────┼─────┼──────┤ │ │98年11月23日│陽信樂福公司帳戶│陽信黃惠良帳戶 │3,000萬元 │ │ │ ├──────┼────────┼────────┼─────┼──────┤ │ │98年11月23日│陽信黃惠良帳戶 │陽信張湘靈帳戶 │3,000萬元 │ │ ├──┼──────┼────────┼────────┼─────┼──────┤ │ 2 │98年11月26日│土銀陳韻淇帳戶 │陽信樂福公司帳戶│2,000萬元 │1.以張湘靈名│ │ │ │ │ │ │ 義匯款 │ │ │ │ │ │ │2.臨櫃人員徐│ │ │ │ │ │ │ 鏡婷 │ │ ├──────┼────────┼────────┼─────┼──────┤ │ │98年11月26日│陽信樂福公司帳戶│陽信黃惠良帳戶 │2,000萬元 │ │ │ ├──────┼────────┼────────┼─────┼──────┤ │ │98年11月26日│陽信黃惠良帳戶 │陽信張湘靈帳戶 │2,000萬元 │ │ ├──┼──────┼────────┼────────┼─────┼──────┤ │ 3 │98年12月3日 │板信張湘靈帳戶 │陽信樂福公司帳戶│1,500萬元 │1.以張湘靈名│ │ │ │ │ │ │ 義匯款 │ │ │ │ │ │ │2.臨櫃人員徐│ │ │ │ │ │ │ 鏡婷 │ │ ├──────┼────────┼────────┼─────┼──────┤ │ │98年12月3日 │陽信樂福公司帳戶│陽信黃惠良帳戶 │1,500萬元 │ │ │ ├──────┼────────┼────────┼─────┼──────┤ │ │98年12月3日 │陽信黃惠良帳戶 │陽信張湘靈帳戶 │1,500萬元 │ │ │ ├──────┼────────┼────────┼─────┼──────┤ │ │98年12月3日 │陽信張湘靈帳戶 │陽信蔣與恩帳戶 │1,500萬元 │ │ ├──┼──────┼────────┼────────┼─────┼──────┤ │ 4 │98年12月3日 │板信帝炫公司帳戶│板信樂福公司帳戶│1,500萬元 │ │ │ ├──────┼────────┼────────┼─────┼──────┤ │ │98年12月8日 │板信樂福公司帳戶│板信黃惠良帳戶 │1,500萬元 │ │ │ ├──────┼────────┼────────┼─────┼──────┤ │ │98年12月8日 │板信黃惠良帳戶 │板信林坤輝帳戶 │1,500萬元 │ │ ├──┼──────┼────────┼────────┼─────┼──────┤ │ 5 │98年12月17日│陽信帝炫公司帳戶│陽信樂福公司帳戶│1,500萬元 │臨櫃人員徐鏡│ │ │ │ │ │ │婷 │ │ ├──────┼────────┼────────┼─────┼──────┤ │ │98年12月17日│陽信樂福公司帳戶│陽信黃惠良帳戶 │1,500萬元 │ │ │ ├──────┼────────┼────────┼─────┼──────┤ │ │98年12月17日│陽信張湘靈帳戶 │陽信黃惠良帳戶 │ 700萬元 │ │ │ ├──────┼────────┼────────┼─────┼──────┤ │ │98年12月17日│陽信黃惠良帳戶 │陽信蔣與恩帳戶 │2,200萬元 │ │ ├──┼──────┼────────┼────────┼─────┼──────┤ │ 6 │99年1月27日 │板信張湘靈帳戶 │板信樂福公司帳戶│1,700萬元 │ │ │ ├──────┼────────┼────────┼─────┼──────┤ │ │99年1月27日 │板信樂福公司帳戶│板信黃惠良帳戶 │1,700萬元 │ │ │ ├──────┼────────┼────────┼─────┼──────┤ │ │99年1月27日 │板信黃惠良帳戶 │板信周森民帳戶 │1,70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