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姝儀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9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6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姝儀於民國99年10月6 日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未據偵辦)廖建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長安分行領用票號000000000號、並已蓋用發票人廖建蘋 印文之空白支票1張(下稱空白支票,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下稱支票帳戶〕),其明知未經廖建蘋之 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9年10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 作金庫臺北分行內,擅自於上開空白支票上填載受款人吳姝儀、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發票日期99年10月5日,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旋 將本案支票於同(6)日持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員 工提示而行使之,惟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於翌(7)日以存款 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嗣廖建蘋於100年間申辦 信用卡時,發現有大額退票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建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廖建蘋、徐勝一、徐英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廖建蘋、徐勝一、徐英惠(下稱證人3 人)於下述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說明商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朝公司)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是否有交易下述不動產及如何支付價款之情形,證人3 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證人3 人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就其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3 人於下述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查除上開證人3 人於偵查中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吳姝儀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0 至265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姝儀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廖建蘋領用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9年10月5 日及金額5,000 萬元,持向合作金庫臺北分行行使並遭退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於87年間應商朝公司董事長徐勝一之妹妹徐英惠要求,為商朝公司與玉山銀行仲介臺北市復興北路之不動產交易(下稱不動產交易),徐英惠承諾若交易成功會給我優厚佣金,嗣經我介紹後,順利尋得買主玉山銀行,而告訴人前為商朝公司員工,告訴人之支票帳戶為商朝公司使用之人頭帳戶,商朝公司遂指示告訴人於87年間交付空白支票給我,當時商朝公司與玉山銀行雖達成買賣合意,惟就確切金額、執行方式等契約細節尚在洽談,故告訴人僅在本案支票上蓋章,金額、發票日等欄位則為空白,告訴人親到我住處,告知我佣金為交易成交價格10分之1 計算,授權於交易確定後再自行填寫金額與發票日,於87、88年間,玉山銀行暨其關係企業玉山證券等公司以5 億餘元之價格,與商朝公司完成不動產交易,並分期付清購屋款項,我欲領取佣金,詎料商朝公司竟已關門,人去樓空,告訴人亦遷居他處,導致我求償無門,後來找不到空白支票,遂暫作罷,嗣於於99年間我意外於舊文件內尋獲空白支票,認尚可請求佣金,另查詢玉山銀行財務報表,該不動產交易價格為500,574,000 元,因確認不動產交易有5 億多元,即依告訴人告知不動產交易成交價格百分之10,於99年10月6 日在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內,於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期99年10月5 日及佣金5 千萬元,惟次日即遭退票,我是經由告訴人授權,在空白支票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填載內容均未超出授權範圍,我主觀上確信商朝公司之徐勝一或徐英惠透過告訴人先將空白支票交給我作為擔保,再由我於上開不動產交易價格確定後,自行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我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又告訴人於87年9 月3 日變更支票帳戶印鑑時,載明支票仍使用舊印鑑,告訴人知悉空白支票已蓋用原印鑑,且尚處於流通狀態,而告訴人就空白支票亦未辦理掛失止付,故告訴人顯然知悉其領用之空白支票流向,並默示授權執票人可自行填載空白支票之金額及日期云云。 ㈡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6 日某時許,在合作金庫臺北分行,於告訴人領用之空白支票上填寫受款人吳姝儀、金額5,000 萬元及發票日期99年10月5 日,並持向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員工行使,嗣臺灣票據交換所於99年10月7 日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 、3 、32頁,原審卷㈠第17頁、原審卷㈡第184 頁反面、本院卷第267 頁),並有合作金庫臺北分行101 年3 月15日合金台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長安分行102 年12月19日合金長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案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字卷第5 、11頁,偵續字卷第78頁,本院卷㈠第39頁及反面);惟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於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是否有得到告訴人、徐勝一或徐英惠之同意或授權。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建蘋於偵查中證稱:我於合作金庫長安分行申辦支票帳戶已結清,不太認識被告,我沒有開空白支票,與被告也沒有5 千萬元的對價關係,我月收入不多,也不可能授權別人開5 千萬支票,支票帳戶早於92、93年間結清,且銀行告知這張空白支票80幾年間就領出來使用,我怎可能開99年兌現的支票,我之前在商朝公司工作,只是小職員,被告沒有仲介玉山銀行與商朝公司的不動產交易,我開設的支票帳戶由我使用,與商朝公司無關,若有仲介不動產,也不可能開99年的支票,現在回想起來,被告應是華僑銀行消費金融部的襄理,她確實有向商朝公司買房子,我與她有幾次接觸,我去向她收文件辦理過戶,我月薪2 萬多元,不負責賣房子,被告不是商朝公司的職員,她謊話連篇,和玉山銀行的不動產交易不是我去談,也不知此事,我強烈懷疑被告去過我家,在我家拾得空白支票,我庭呈87年5 月21日的照片我家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路00樓之0(下稱 14樓住處),照片中的女生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87年間在商朝公司工地當助理,辦理主任交辦事項,徐勝一是商朝公司董事長,我跟他不熟,支票帳戶是我個人使用,從來沒有出借給商朝公司使用,(提示原審卷㈠第52頁至第75頁的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其中第58頁吳政翰是我高中同學,第58頁張振勳是我花店的朋友,第59頁吳建儒是吳政翰的弟弟,也是我們雲林同鄉,第59頁廖淑芬是我的親妹妹,第59頁鍾國平是我小學同學,第61頁廖德川是我爸爸,第61頁楊生銓是我小學同學,第61頁廖麗君是我妹妹,第61頁林金郎是我輪胎店的朋友,第64頁林德尉是我高中同學弟弟,第65頁劉育誠是我同學的大哥,第70頁戴良忠是劉育誠的朋友,支票帳戶是我個人理財使用,我大哥買賣水果,也會借我的支票,原審卷㈠第39頁的這張空白支票影本(按即本案支票),我絕對沒有簽發,本案支票上面筆跡,被告承認是她自己填寫,本案支票上面的印章太模糊,看不清楚,且年代久遠,被告曾經到過我的14樓住處,他跟我們商朝公司買房子,我負責工地小雜事,她住在同棟臺北市○○區○○○路00樓之0(下稱13樓房 屋),13樓房屋油漆壞了,需要修補,她就會找我,偵查中提供照片出現被告,是當天有朋友在我的14樓住處過生日,被告有進去我家,商朝公司的工務所及辦公室也在同棟2樓 ,我的支票放在14樓住處,有時會帶到2樓辦公室,利用上 班填寫使用,原審卷㈠第53頁的支票帳戶存款印鑑卡上面有寫「0000000」這張支票(即票號000000000號本案支票), 是我到銀行辦理時,帳戶有點亂,因為印章掉了,我說要換印鑑,銀行行員要我在印鑑卡上簽名,我沒有很仔細檢視印鑑卡上每個部分,印鑑卡中間欄位記載「0000000共22張使 用舊印鑑,以後使用此印鑑」部分,是銀行行員寫的,不是我寫的,我只有依照行員指示在該蓋章處蓋章,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曾經幫忙介紹玉山銀行向商朝公司買不動產,這不是我的業務範圍,她跟誰接洽,我完全不知道,剛提到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的往來對象,吳政翰、張振勳、吳建儒、廖淑芬、廖德川、廖麗君都是我家人,我投資股票,拿支票跟家人換現金,其他是我同學、朋友,大家需要,互相借款,往來金額有銀行記錄調取,我支票也會讓我大哥使用,我和大哥有合夥在雲林、臺北做水果生意,支票由我填寫交給他去買賣水果,87年間我住臺北市,當時戶籍在14樓住處,就住那裏,戶籍不在14樓住處,就在別處租屋,14樓住處是我跟商朝公司用房貸購買,該屋後來賣掉,我不可能把空白支票交給其他人使用,我辦理上開支票帳戶印鑑變更時,向銀行查詢還有幾張支票沒回籠,銀行行員就叫我簽名、蓋章,忘記是否將未用完的支票交還銀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至 178頁反面)。另循告訴人開設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函 查其中出入較為頻繁之大額資金,亦未見流向被告、商朝公司、徐勝一或徐英惠之帳戶,且多係告訴人個人使用之資金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103年8月7日合金長安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11月12日營 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104年4月 23日合金長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82至83頁,原審卷㈡第20、22、52頁)。是本件告訴人之支票帳戶,顯係供其個人作為調度資金使用,其未將該支票帳戶授權商朝公司、徐勝一或徐英惠運用,且告訴人亦未交付空白支票給被告,並授權被告可在空白支票上任意填寫受款人、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甚明。 ⒉證人徐勝一於偵查中證稱:我曾是商朝公司董事長,對告訴人有一點印象,說不出名字,不認識被告,商朝公司有賣復興北路的房屋給玉山銀行,我要查一下是否以商朝公司名義為出售人,我家族沒有「徐勝英」之人,一般賣房子要支付佣金,但那次玉山銀行直接找我接洽,沒有透過被告,印象中這筆不動產交易價格2 億多元,怎可能支付5 千元萬佣金給被告,我沒有用告訴人的支票帳戶開立保證支票給仲介人員,此筆不動產交易,我沒有支付佣金,玉山銀行很爽快履行這宗交易,玉山銀行直接找我買房子,被告沒有給我資料,我出售的這間房子,是在復興北路、長春路的交岔路一、二樓,很好賣,我直接在房屋那邊張貼售屋廣告,很多銀行來找我買,這次賣屋沒有透過仲介,過程中第一銀行也有派員找我,但玉山銀行最積極等語(見偵卷第62至64頁);而證人徐勝一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135 至138 頁),另於該次審理時證稱:依我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經驗,如果有人直接來工地看房屋,就沒有佣金,透過仲介,一般支付百分之1 到1.5 ,甚至百分之0.5 ,要看交易金額多少,仲介分二種:⑴我們委託仲介公司交易房屋,他們要做廣告,佣金多一點;⑵如果普通仲介帶人來,叫我們直接跟客戶談,就給他一點意思;我在復興北路的這筆不動產交易,剛好玉山銀行要找房子,因為這是大案子,我親自去拜訪玉山銀行,確認價格後,接下來細節部分就交給商朝公司的業務處理,剛說到支付仲介費用百分之1 到1.5 ,一般個人不會拿那麼多,會是交易金額的百分之1 或更低,我不認識告訴人,在公司裏面,我沒有跟任何仲介接觸,商朝公司的一般營業資金放在銀行以公司名義開立的戶頭,商朝公司沒有使用公司員工名義開戶作為交易或營業使用,如有必要,會用我自己私人戶頭,徐英惠是我妹妹,有時候會到我公司來介紹房子,如有案子經過他介紹而成交,她也可以拿佣金,但他不是商朝公司的職員,當時玉山銀行在找房子,有跟工地的何人接觸,我不曉得,但玉山銀行要找一、二樓房子的消息傳到我這裏,就由我插手這個案子,因為玉山銀行要直接跟公司負責人談,不跟工地的人談,我才去跟玉山銀行談這筆不動產交易,當時簽訂提示102 年度偵續字第617 號卷第35頁至第44頁反面的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房價當時雙方確認,徐英惠沒有經手,這筆不動產交易的大部分,由我直接跟玉山銀行的副總商談接洽,條件談好後,打字的小部分才交由商朝公司的業務黃義彰處理等語;並有玉山銀行102 年8 月7 日玉山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 ⒊證人徐英惠於偵查證稱:提示偵卷第109 頁這張名片(即被告提供名片正反面影本)是我的,名片上面(記載樓層、坪數、總價等)的字是我寫的,我當時在商朝公司代銷復興北路那一棟,我有打電話給玉山銀行一位黃經理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87年間當仲介賣房子,沒有正式加入任何公司,我是跑單,自己去接案子,87年間商朝公司賣臺北市○○○路000 號1 、2 樓這間房子,我有代銷,對被告沒有印象,因為客戶很多,跟客戶接洽會留名片,我不認識被告,我知道商朝公司與玉山銀行交易178 號1 、2 樓這間房子的事情,當時玉山銀行人員看到看板,就進來看,我們就去接待他,我沒有聽過告訴人這個人,我偵查中說有打電話給玉山銀行一位黃經理,是因為玉山銀行有人來看房子,由我接洽,因細節部分需要商朝公司的主管來談,我才打電話跟玉山銀行連絡,談如果喜歡房子要不要再來看,我只是責責帶他們看房子,玉山銀行的案子,我沒有透過人去介紹,因為不需要,公司建商就在那邊,找建商很方便,我也不認識洪旭東,當時有朋友介紹,一起代銷復興北路的房子,我賣幾個月就走了,我只帶客人看房子,客人想買,就交給建商簽約,復興北路房子的建商是西屋建設公司,我接洽都是商朝公司,西屋建設公司蓋房子,由商朝公司接洽來賣,當時賣房子的報酬,很久了,我不記得,徐勝一是我哥哥,西屋建設公司也是徐勝一開的公司,上開名片是我們賣房子時,同事一起印的,我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46至48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38 頁至140 頁反面)。 ⒋就上揭告訴人、徐勝一及徐英惠之證詞勾稽比對,顯示本件商朝公司出售復興北路為不動產交易時,並未經由他人仲介,而係商朝公司負責人徐勝一與玉山銀行人員直接洽談,且徐勝一、徐英惠均不認識被告,亦對告訴人毫無印象,是被告辯稱徐英惠承諾不動產交易交易成功,會給伊優厚佣金一節,顯屬無據;另告訴人之支票帳戶及其金融帳戶,與被告、商朝公司、徐勝一或徐英惠之帳戶均無資金往來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在本案支票上蓋章並到伊住處,告知伊不動產交易佣金為成交價格10分之1 ,可由伊自行填寫金額與發票日期等情,亦屬無稽。 ⒌另就商朝公司與玉山銀行簽約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見偵續卷第35至44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於87年10月17日簽訂,此筆不動產交易買方為玉山銀行,賣方為豐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朝公司、陳遠平、何文吉、徐光派、黃義彰、徐天派、陳遠欽等人,交易總價格為304,300,000 元,其中商朝公司所有之房地出售價格為72,900,922元(見偵續卷第42頁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附件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者及價格明細表),亦經證人徐勝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查此次不動產交易之賣方人數眾多,非僅促成商朝公司及玉山銀行雙方即可達成買賣合意,且被告所稱佣金為交易成交價格10分之1 ,究以此次不動產交易交易總價格(304,300,000 元)或商朝公司所有之房地出售價格(72,900,922元)計算,未見被告辯明;縱以交易成交總價格304,300,000 元計算,依被告辯稱可自商朝公司獲取佣金「10分之1 」,計算佣金應為「30,430,000元」,亦核與被告於告訴人之本案支票填載5,000 萬元不符。是被告辯稱徐英惠承諾若上開不動產交易成功,會給伊成交價格「10分之1 」佣金乙事,自非無疑。 ⒍被告雖辯稱伊於86、87年間仲介不動產交易後,於99年間找到當初告訴人交付之空白支票,在空白支票填寫佣金5 千萬元,係查詢玉山銀行86、87年度財務報告之記載交易價格 500,574,000 元作為參考價格,伊以當初仲介商朝公司與玉山銀行與其轉投資關係企業(玉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全部不動產交易金額計算,而非僅以玉山銀行提出銀行本身購置臺北市○○○路000 號房地相關事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304,300,000 元為計算佣金標準云云;惟本件商朝公司與玉山銀行為不動產交易時,未經被告仲介,且徐勝一、徐英惠均未承諾不動產交易成功,會給被告成交價格10分之1 作為優厚佣金等情,已如前述;又上揭不動產交易交易總價為304,300,000 元,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而被告所述玉山銀行86、87年度財務報告記載交易價格500,574,000 元部分,查係玉山銀行因「購建新行舍」及「行舍裝修工程」所簽訂之合約總價款,且有299,730,000 元尚未支付(見偵卷第46頁),被告將與商朝公司無關之玉山銀行「行舍裝修工程整修價款」作為其計算仲介佣金之計算標準,顯係曲意解讀上開財報,且益證被告於告訴人之空白支票上填載5,000 萬一節,更屬無憑。 ⒎本件商朝公司未與玉山銀行談妥交易價格及正式簽約前,衡情徐勝一、徐英惠毋須出具空白授權支票給被告作為擔保。另被告辯稱可獲取之高額佣金,遠超出市場仲介行情,被告與玉山銀行、商朝公司、徐勝一、徐英惠等人,理應作成書面契約,保障仲介權益,俾將來得以求償,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辯稱除與徐英惠口頭約定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見本院卷第268 頁),亦有可疑;又被告自陳伊於88年間遺件本案支票,當時未請求兌現,不知道支票遺失可以掛失,於99年返國要搬家時找到該支票始為提示等情(見偵卷第3 、32、113 頁反面);參酌被告提出伊曾於華僑銀行任職之離職證明書(見偵卷第81頁),可知被告於華僑銀行服務長達25年,衡以常理,豈會不知支票遺失可辦理掛失手續,亦與常情有違。 ⒏另被告雖辯稱本案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係告訴人使用開設支票帳戶之舊印鑑蓋印,嗣告訴人辦理變更印鑑,未將本案支票繳回合作金庫長安分行,且未掛失止付,足認被告早已默示將來執票人可自行使用該空白支票,嗣被告於99年間找到該紙空白支票,認尚可請求佣金,且查詢玉山銀行財務報表,該不動產交易價格為500,574,000元,因確認不動產交 易有5億多元,依商朝公司徐英惠當初應允不動產交易成交 價格10分之1計算佣金,而在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實 際上並未違反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云云;惟告訴人證稱其未將空白支票交給被告及其他人使用,且辦理支票帳戶變更印鑑時,有向銀行查詢還有幾張支票沒有回籠,銀行行員就叫伊簽名、蓋章,忘記是否將未用完的支票交還銀行等情,已如前述;復有卷附支票帳戶存款印鑑卡中間欄位記載「7167181 (即本案空白支票之票號)共22張使用舊印鑑,以後使用此印鑑」可資佐證。縱被告未將本案支票繳回且未辦理掛失止付,亦無從反推告訴人有默示授權被告在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之理。 ⒐又被告雖聲請向合作金庫長安分行函詢告訴人支票帳戶辦理結清銷戶時,程序上是否須確認該支票帳戶尚有無領用,但未提示回籠之支票;若有領用但未提示回籠之支票,且未辦理掛失止付,該支票帳戶可否結清等事項;惟合作金庫長安分行已於106 年3 月15日以合金長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略謂:該支票帳戶於90年11月2 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另於96年1 月10日因帳戶無餘額並已列拒絕往來戶滿5 年,依本行支票存款開戶契約之支票存款約定事項第14條:「本項存款貴庫及存戶皆得隨時終止往來契約...」,由電腦系統轉為拒絕往來戶結清銷戶等語;本件告訴人之支票帳戶,於96年1 月10日既經合作金庫長安分行轉為拒絕往來戶並結清銷戶甚明。又告訴人之支票帳戶,與被告、商朝公司、徐勝一或徐英惠之帳戶均無資金往來情形,已如前述,縱告訴人之支票帳戶結清銷戶時,尚有其他未提示且未辦理掛失止付之支票,亦與本案無關。另被告聲請向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或關係企業(包括玉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於85年至88年間是否曾經購置臺北市○○○路000 號之房屋及土地及提供所有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文件一節;查商朝公司與玉山銀行為上開不動產交易,被告並未參與仲介,且亦未獲取任何佣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聲請,均核無調查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第20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偽造支票進而行使,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案犯行,量處如有期徒刑3 年8 月。復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未經扣案之支票1 紙,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審否認犯行,辯稱伊替商朝公司仲介不動產交易,商朝公司請告訴人開立本案支票給伊佣金作為藉口,然據證人徐勝一、徐英惠等人證述被告所辯不實,仍被告不知悔改,顯示犯後態度極其不佳;又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之票面金額高達5 千萬元,如遭提領,所生危害亦甚大,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行所生危害,原審卻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8 月,刑度顯然過輕等語;惟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為整體之評價,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三之論罪科刑項下第㈡點,已審酌被告偽造本案支票進而行使,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暨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偽造支票票面金額高達5 千萬元所生危害程度為量刑基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暨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刑度過輕,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辯稱伊仲介上開不動產可獲取佣金5 千萬元,伊有權在告訴人交付之空白支票填載上開內容一節;然此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是被告上訴所指,亦無足採。 四、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委無足採,已列舉說明如前,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 │數量 │├──────────────────────┼───┤│票據號碼000000000號、發票人廖建蘋、發票日: │壹張 ││99年10月5日、受款人:吳姝儀、面額金額:新臺 │ ││幣5,000萬元之支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