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耀生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557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耀生(對外自稱賴權浩)明知邱梅鳳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4 月3 日、票號WB0000000 號、付款人誠泰銀行古亭分行、付款地臺北市○○○路0 段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係其直接交與許聖坤(所涉教唆偽證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而非先轉讓與羅秀真(所涉偽證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再由羅秀真背書轉讓與許聖坤;詎賴耀生與許聖坤為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北院)94年度北簡字第19172 號許聖坤與邱梅鳳間,給付票款事件(下稱上開民事事件),能獲勝訴判決,賴耀生於94年8 月26日前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威寧閣」餐廳,與許聖坤、羅秀真商討訴訟策略,竟與許聖坤共同基於教唆他人偽證之犯意聯絡,唆使羅秀真偽證。羅秀真遂依賴耀生及許聖坤之指示,於94年8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北院作證時,供前具結,就上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有無自上開民事事件被告邱梅鳳所交付系爭支票之第一持有人即賴耀生處取得該支票,並進而背書後,向上開民事事件原告許聖坤調借現款一節證稱:「系爭支票是一位賴權浩的先生(即賴耀生)轉讓給我,因為我幫他調現40萬元,我朋友林鈞翊借38萬8 仟元給賴先生,我拿了票之後先交給我朋友林鈞翊,在94年3 月20日林先生說有急用,叫我把錢還給他,我就拿這張票於94年3 月25日跟許先生(即許聖坤)調現39萬2 仟元,因為他收了兩分利息,我拿到現金以後,就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許先生,我們錢是現金交付,並沒有另外簽發收據或以匯款處理」云云,而為虛偽之證述。致使北院誤認邱梅鳳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許聖坤,且許聖坤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非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支票,而判決許聖坤勝訴。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因上訴人即被告賴耀生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對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律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5頁反面、59頁),核與證人許聖坤、羅秀真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民事事件94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羅秀真證人結文、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上開民事事件影印卷宗第11至12頁反面、8 頁),而許聖坤教唆偽證部分亦經另案判刑確定,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書、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書在卷可參,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9條係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修正後規定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刪除第3項之規定,並將第1項條文作文字之修正。本案被告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第29條第 1項之教唆犯,該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教唆偽證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自身利益,竟教唆、誘使羅秀真於法院作證時為虛偽證述,破壞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另敘明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